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15號
異 議 人 東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任生
相 對 人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聲字第648 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
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 年6 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648 號裁定不服,並於
同年7 月12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關於第一審先行確定而由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未依據第一審判決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即97% 計算等語。
三、
經查:
㈠異議人於本院提起102 年度建字第251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有上
開判決附卷可查,依上開判決認定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分別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因異議人敗訴未
上訴而先
行確定部分,應由異議人負擔97% 、相對人負擔3%;第一審
訴訟費用其中因異議人上訴而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及第二審
異議人提起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65% 、相對人
負擔35% ;第二審相對人提起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全部。
㈡依前述比例計算,本件異議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分別為:
⒈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已先行確定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起
訴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 萬3,374 元之本息,
應徵收
裁判費1 萬9,117 元(含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
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
減縮聲明
至167 萬2,432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 萬7,632 元,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1,485 元(計算式:19,117-17,632=1,485 ),應由為減
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另相對人尚支出證人旅費530 元及鑑定費
用15萬0,942 元,均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第一審
訴訟費用合計為16萬9,104 元(計算式:17,632+530 +15
0,942 =169,104 )。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61 萬5,732 元之本息
,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
兩造均不服,相對人就其敗訴部
分5 萬6,700 元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異議人就其敗訴
其中101 萬0,598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異
議人敗訴60萬5,134 元部分,未據異議人提出上訴,已確定
於第一審,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6 萬1,187 元【計算式:
169,104 ×(605,134 ÷1,672,432 )≒61,186.69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應由異議人負擔97% ,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5 萬9,351 元【計算式:169,104 ×(605,134 ÷1,672,43
2 )×97% ≒59,351.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訴
訟費用1,836 元(計算式:61,187-59,351 =1,836 )由相
對人負擔。
⒉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未先行確定部分:異議人於第一審所
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上開兩造各自應負擔部分後,於第一
審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萬7,917 元(計算式:16
9,104-59,351-1,836=107,917 ),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35% ,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3 萬7,771 元(計算式:107,917 ×35% ≒37,770.9
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訴訟費用7 萬0,146 元(
計算式:107,917 ×65% ≒70,146.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由異議人負擔。
⒊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支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500 元(上訴利益為56,700元);異議人則支出第二審裁
判費1 萬6,647 元(上訴利益為101 萬0,598 元)。依第二
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即1,500 元,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異議人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35% ,是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5,826 元(計算式:16,647×35% ≒5,826.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訴訟費用1 萬0,821 元( 計算
式:16,647×65% ≒10,820.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
異議人負擔。
⒋綜上,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14萬0,318 元
(計算式:59,351+70,146+10,821=140,318 ),而其實
際支出之金額為1 萬6,647 元,尚不足12萬3,671 元(計算
式:140,318-16,647=123,671 ),是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3,671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
棄,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