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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8號 異 議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相 對 人 星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訂 上列異議人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 度司執字第532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4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7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 於105年7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105年3月7日即對異議人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相對人於105年4月7日再以「民 事準備追加、更正訴訟狀」追加本票係偽造之主張,亦不 合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即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12日以北院105司執水字第532 64號函通知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處分函) ,尚有未合,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停止執行處 分函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民事 裁定正本(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4號給付 票款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主張 前已於105年3月7日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並再於105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追加主 張本票偽造之原因事實,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5年7月12日 以北院105司執水字第53264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 停止,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 ㈡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 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 之行使。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其立法目的理由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 普遍,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 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 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 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 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 票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為助長本票之流通性,加 強本票之獲償性,乃規定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為適當保護發票人權益,並規定發票人於法定期間內以 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即 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審酌上開為 促進本票流通並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權益之目的,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規定之解釋,應認須於執票人已開啟強制執行程 序後,為兼顧保護發票人權益,故許於法定期間內業已提起 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發票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 ,無庸提供擔保,即得暫免受繼續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此觀 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明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 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文意自明。 ㈢異議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前已於105年3月7日以異議人 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本票裁定於 105年3月30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再於105 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追加本票係偽造之原因事實, 有民事準備暨追加、更正訴訟狀可稽(見執行卷第71至83頁 ),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於原訴追加主張本 票偽造之原因事實,並經合法繫屬,依前開說明,認相對 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條規定提起訴訟,依同法第2 項之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停止執行處分函通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自屬有據。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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