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8號
異 議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
律師
陳建霖律師
相 對 人 星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訂
上列
異議人即
債權人與相對人即
債務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
度司執字第532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4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7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
於105年7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105年3月7日即對異議人提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即生
訴訟繫屬之效力。相對人於105年4月7日再以「民
事準備
暨追加、更正訴訟狀」追加本票係偽造之主張,亦不
合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即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12日以北院105司執水字第532
64號函通知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下稱
系爭停止執行處分函)
,尚有未合,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停止執行處
分函等語。
三、
經查:
㈠異議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民事
裁定
正本(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4號給付
票款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主張
前已於105年3月7日以異議人為
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並再於105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追加主
張本票偽造之原因事實,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5年7月12日
以北院105司執水字第53264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
停止,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異議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
㈡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
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
之行使。又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其立法目的理由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
普遍,
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
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
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
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
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
票
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為助長本票之流通性,加
強本票之獲償性,乃規定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為適當保護發票
人權益,並規定發票人於法定期間內以
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即
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審酌上開為
促進本票流通並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權益之目的,
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規定之解釋,應認須於執票人已開啟強制執行程
序後,為兼顧保護發票人權益,故許於法定期間內業已提起
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發票人,在
本案訴訟確定前
,無庸提供擔保,即得暫免受繼續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此
觀
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明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
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文意自明。
㈢異議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前已於105年3月7日以異議人
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本票裁定於
105年3月30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再於105
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追加本票係偽造之原因事實,
有民事準備暨追加、更正訴訟狀
可稽(見執行卷第71至83頁
),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於原訴追加主張本
票偽造之原因事實,並經合法繫屬,依前開說明,
堪認相對
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條規定提起訴訟,依同法第2
項之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停止執行處分函通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自屬有據。
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