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台強
相 對 人 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
相 對 人 張凱娜
陳惠絨
蔡正元
洪菱霙
林曌櫻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9
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77條之2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
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等,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91條明文規定。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經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2項、第423條第
2項
準用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
㈠異議人原對
被告城健倫、莊婉均、莊名葳、雙城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雙城公司)、張凱娜、張仁宗、陳惠絨、林瞾
櫻、洪菱霙、蔡正元、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
司)、賴玉堂、施玉美、黃英晉、陳清祥、張瑞徵、陳炎地
等人提起返還減資款訴訟,
嗣與欣裕台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
、與施玉美、黃英晉、陳清祥、張瑞徵、陳炎地等人調解成
立、另對賴玉堂撤回起訴,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329號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規定,以異議
人提起訴訟時之訴訟總額,扣除異議人所應負擔部分之
訴訟
標的金額後,以該判決主文所示附表二之比例定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
㈡
惟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卻再度扣除異議人已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後,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判決
主文所示附表二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等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此無異形同異議人勝訴部分之其餘訴訟,仍須負
擔異議人勝訴之訴訟中大部分訴訟費用,而無視相對人等於
原審全部敗訴之事實,
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由敗訴
者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更正如附表所示
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等之返還減資款訴訟,經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132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93號
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按相對人城健倫13%、莊
婉均4%、莊名葳4%、雙城公司2%,張凱娜2%、張仁宗1%、陳
惠絨3%、林曌櫻2%、洪菱霙1%、蔡正元4%,異議人中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64%之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則按林曌櫻13%、洪菱霙11%、蔡正元28%、張凱娜13%、陳
惠絨22%、雙城公司13%之比例負擔(第二審部分異議人並未
提起
上訴,亦未繳納訴訟費用,因此由相對人等自行負擔)
,異議人
復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9,613,616元(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一金額
之加總,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誤載為9,623,616元),而
第一審訴訟之裁判費即應為96,238元(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誤載為96,337元),又依第一審判決所示附表一異議人勝
訴之金額與減縮後之金額計算後,與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相當(例:相對人城健倫部分1,261,654
9,613,616≒13%、相對人蔡正元部分384,5959,613,616
≒4%),異議人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231,384元,惟
因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與欣裕台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
、與施玉美、黃英晉、陳清祥、張瑞徵、陳炎地等人調解成
立、另對賴玉堂撤回起訴,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第84條第1、2項、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之規定,該撤
回、調解、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異議人負擔,
是故異
議人應負擔撤回、調解、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135,146元(
計算式:231,384-96,238=135,146,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誤載為135,047元),另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異議人亦
應負擔61,592元(計算式:96,23864%≒61,592),異議
意旨主張應按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1,384元計算
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即非有據。
㈡惟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就第一審訴訟之裁判費誤載為96,3
37元,已有明顯誤載誤算之情形,則本院依第一審判決主文
所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計算後,相對人等應負擔之
裁判費即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準此,異議人異議意旨雖未
論及於此,惟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既有誤載誤算之情形,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一計算書:
┌───┬──────┬────┬──────┬──────────┐
│ │姓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訴訟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
│ │ │負擔比例│用額(元) │入) │
├───┼──────┼────┼──────┼──────────┤
│相對人│蔡正元 │4% │3,850 │96,2384%≒3,850 │
├───┼──────┼────┼──────┼──────────┤
│相對人│雙城資產管理│2% │1,925 │96,2382%≒1,925 │
│ │有限公司 │ │ │ │
├───┼──────┼────┼──────┼──────────┤
│相對人│張凱娜 │2% │1,925 │96,2382%=1,925 │
├───┼──────┼────┼──────┼──────────┤
│相對人│陳惠絨 │3% │2,887 │96,2383%=2,887 │
├───┼──────┼────┼──────┼──────────┤
│相對人│洪菱霙 │1% │962 │96,2381%=962 │
├───┼──────┼────┼──────┼──────────┤
│相對人│林曌櫻 │2% │1,925 │96,2382%=1,925 │
├───┼──────┼────┼──────┼──────────┤
│合計 │ │ │13,47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