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建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婉榛
相 對 人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
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得
上訴之判決
,法院雖得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而廢棄或變更
之,然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
序之開始,並
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仍不影響該
判決之
確定。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49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該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是
本件訴訟費用尚未確定,依法不得確定訴訟費
用,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被告翁婉榛,經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
追加之訴,另
判決相對人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
等情,有
上開判決
暨判決確定證明
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雖云其已對前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惟依
前揭說明,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一獨立之訴訟,並
非本件請求給付價金之訴之延續,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
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
受影響。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9,585元,合計15,9
7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