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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相 對 人 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一百零三年 度仲聲愛字第零七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新臺幣肆仟零 陸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判斷書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零陸佰貳 拾玖元整,並自本判斷書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三、雙方其餘請求均駁回。四、仲裁程序費用雙方各 負擔百分之五十。」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新竹化工新竹倉儲批發大樓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 該會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作成103年度仲聲愛字第071號仲 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仟零陸拾陸萬肆仟肆 佰玖拾捌元整,並自本判斷書送達日(即104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捌佰陸拾捌萬零陸佰貳拾玖元整,並自本判斷書 送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雙方其 餘請求均駁回。四、仲裁程序費用由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等內容,惟相對人迄今僅支付2,025萬元,其餘均未履 行清償,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10月 15日103年度仲聲愛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確認該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於該會103年度仲聲愛字第071號仲裁事件卷宗無訛 。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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