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人正
相 對 人 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一百零三年
度仲聲愛字第零七一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
所載:「一、相對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新臺幣肆仟零
陸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判斷書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零陸佰貳
拾玖元整,並自本判斷書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三、雙方其餘請求均
駁回。四、仲裁程序費用雙方各
負擔百分之五十。」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新竹化工新竹倉儲批發大樓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
該會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作成103年度仲聲愛字第071號仲
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仟零陸拾陸萬肆仟肆
佰玖拾捌元整,並自本判斷書送達日(即104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捌佰陸拾捌萬零陸佰貳拾玖元整,並自本判斷書
送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雙方其
餘請求均駁回。四、仲裁程序費用由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等內容,
惟相對人
迄今僅支付2,025萬元,其餘均未履
行清償,
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三、
經查,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10月
15日103年度仲聲愛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確認該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於該會103年度仲聲愛字第071號仲裁事件卷宗
無訛
。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
,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