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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仲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呂政頡 相 對 人 禾禾禾國際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蘇錦江建築師(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 9 樓之3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 年度仲聲 平字第36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 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 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 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 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 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又對 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仲裁法第二章選定之仲裁人,除請求迴 避者外,不得聲明不服,該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新北市○○區○ ○路○○○○號4 樓洗腎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爭 議,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 ,並經仲裁協會以105 年度仲聲平字第36號受理在案。聲請 人及相對人分別選定黃永琛律師、何嘉昇律師為仲裁人,因 兩位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 法第9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非訟法院應就兩造是否確有仲裁協議 等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苟無仲裁協議,自無從聲請法院 選定仲裁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定裝修合約書,為聲請人準 備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20條關於爭議處理部分,兩造並未 就管轄法院或進行仲裁部分勾選任何選項,未成立仲裁協議 ,聲請人就工程款給付爭議提付仲裁,已屬無據,其聲請法 院選任主任仲裁人,更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裝修工程合約書提付仲 裁,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有仲裁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 至29頁)。而上開合約第20條「爭議處理」明文約 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 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或法院 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亦有兩造簽訂之裝修工程合 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56頁);兩造既約定因上開 契約發生爭議時,任一方得選擇以調解、訴訟或仲裁方式解 決爭議,而未刪除「擇一處理」等語並勾選特定爭議處理方 式,形式上觀之,即應認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又本件兩造 選定之仲裁人經仲裁協會以105 年8 月8 日(105 )仲業字 第1051104 號函通知共推主任仲裁人後,迄未共推主任仲裁 人等情,有前揭仲裁協會函及本院105 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74頁);另遍觀上開合 約書全文,兩造並未就選任仲裁人之人數、方式、期間等事 項為約定,相對人復於仲裁人選定書中明確表示不同意仲裁 協會於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時,依一方當 事人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見本院卷第31頁)。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定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合於仲裁法 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仲裁聲請書,本件仲裁事件係有關工程計 價與工程追加、減之爭議,而兩造各自選定之仲裁人均為具 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自宜由具備工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 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較能兼顧工程相關事項。本院審酌蘇 錦江建築師係材料工程博士、土木工程碩士及學士,現為執 業建築師、土木及結構技師,具有工程專長,復曾擔任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仲裁協會理事,有仲裁協會工程主 仲推薦名冊及其簡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應 適於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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