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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仲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仲訴字第10號 原   告 正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侯旻伸律師 被   告 世紀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簽訂WHOLESALER AGREEME -NT(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代理之美國Paragon Vision Sciences,Inc之「Paragon NormalEyes 15.5」、「 Paragon GP4D」款式之硬式隱式眼鏡(下合稱系爭產品),在 台灣地區之眼科診所及醫院眼科之獨家經銷商,然被告交付原 告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8年2月5日衛署醫器 輸字第019641號「“沛立康”福樂透氣硬式隱形眼鏡」(“ Paragon”paflufocon FluoroPerm RGP Contact Lenses)醫療 器材許可證,非針對系爭產品所取得。因系爭產品自始未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告無從合法銷售系爭產品,遂向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依民法第36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 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準用第226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規定為重疊 合併之請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經該會於105年5月20日作成 104眾聲信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 爭仲裁判斷單以原告不得主張上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即認原 告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全然未就 原告以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有所說明, 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 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原告之主張附具理由而為判斷, 並無完全未附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 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 。而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所謂仲 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 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 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皆不得認為不附理由 。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 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完全 不附理由之情事,此有系爭仲裁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至72頁)。而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主要爭執之系爭契約是否有 效、系爭產品有無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原告是 否明知系爭產品並無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等爭點,逐一取捨證 據並論述系爭契約有效、被告就系爭產品並無依藥事法及醫療 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而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惟原告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產品並無取得醫療器材許可 證,進而說明原告無從依所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雖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上開合 併請求均無理由,乃同以原告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簽約時系 爭產品未經衛生署核准且亦無醫療器材許可證為由予以論結( 見本院卷第72頁),然究非明顯完全不附理由,充其量亦僅是 所附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原告主張上開理由只交代原告何以 不能依所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然就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之不可採之理由全未論述等語,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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