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仲訴字第10號
原 告 正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侯旻伸律師
被 告 世紀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簽訂WHOLESALER AGREEME
-NT(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代理之美國Paragon
Vision Sciences,Inc之「Paragon NormalEyes 15.5」、「
Paragon GP4D」款式之硬式隱式眼鏡(下合稱系爭產品),在
台灣地區之眼科診所及醫院眼科之獨家經銷商,然被告交付原
告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8年2月5日衛署醫器
輸字第019641號「“沛立康”福樂透氣硬式隱形眼鏡」(“
Paragon”paflufocon FluoroPerm RGP Contact Lenses)醫療
器材許
可證,
非針對系爭產品所取得。因系爭產品自始未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告無從合法銷售系爭產品,遂向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依
民法第365條規定之
瑕疵擔保責任,
及同法第227條規定
準用第226條規定之
不完全給付規定為重疊
合併之請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經該會於105年5月20日作成
104眾聲信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惟系
爭仲裁判斷單以原告不得主張
上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即認原
告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全然未就
原告以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有所說明,
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爰
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原告之主張附具理由而為判斷,
並無完全未附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
適用法規是否
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
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
。而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所謂仲
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
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
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皆不得認為不附理由
。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
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完全
不附理由之情事,此有系爭仲裁斷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
至72頁)。而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主要爭執之系爭契約是否有
效、系爭產品有無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原告是
否明知系爭產品並無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等爭點,逐一取捨證
據並論述系爭契約有效、被告就系爭產品並無依藥事法及醫療
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而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惟原告明知或
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產品並無取得醫療器材許可
證,進而說明原告無從依所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雖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上開合
併請求均無理由,
乃同以原告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簽約時系
爭產品未經衛生署核准且亦無醫療器材許可證為由
予以論結(
見本院卷第72頁),然究非明顯完全不附理由,充其量亦僅是
所附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原告主張上開理由只交代原告何以
不能依所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
解除契約,然就不完
全給付
法律關係之不可採之理由全未論述等語,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