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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仲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仲訴字第8號 原   告 恆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奧地利商安德里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 被   告 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彰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 稱仲裁協會)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4 仲雄聲義字第010 號 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後,業於同年5 月 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卷(內附 有送達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查明屬實 ,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顓台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顓 台公司向原告購買FRP -TANKS 儲槽(下稱系爭儲槽),契 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 萬7,600 元(含5%營業稅) ,並由被告奧地利商安德里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擔任被告顓台公司之保證人被 告顓台公司於原告交貨完畢後,以尚未收到訴外人奧地利商 安德里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地利商安德里茲公司)之貨 款為由,扣留最後含追加款之尾款10 %,共計169 萬6,351 元未為給付,雙方因而發生履約爭議,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約定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作出系爭仲裁判斷,認被 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並未同意系爭契約第16條而與原告成 立仲裁協議之意思,且其對仲裁庭管轄權聲明異議時,並無 就仲裁爭議事項為陳述,無仲裁法第22條但書之情事,故仲 裁庭對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無管轄權,無從對之作成仲 裁判斷;另因被告顓台公司尚未自奧地利商安德里茲公司處 取得10 %尾款,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 不得向被告顓台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進而駁回原告全部 之仲裁聲請。 ㈡然依系爭契約之整體意旨觀察,可認系爭契約第16條係包括 與系爭契約施行相關部分所生之糾紛均有用,自應包含被 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之保證人責任在內,且被告安德里茲 台灣分公司於系爭契約用印時並未聲明不受系爭契約第16條 約定之拘束,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第16條不及於被 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顯已違反該條約定之意旨。又被告 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雖於104 年11月5 日就仲裁庭管轄權提 出程序異議,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已於105 年3 月7 日就系爭契約之仲裁爭議事項提出實質說明與答辯,顯見被 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已同意由仲裁庭就系爭契約之一切履 約爭議事項進行仲裁,自不得再對仲裁庭之管轄權提出異議 ,是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之異議有理 由,顯已違反仲裁法第22條但書之規定。因此,系爭仲裁判 斷之仲裁程序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以及仲裁法第22條但 書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伊僅於系爭契約買方保證人欄處 用印,並無其他書面或類似方式有記載伊保證之內容包含與 原告間有仲裁協議之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雙方 間有仲裁協議合意之證據,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與伊間 並無仲裁協議之合意,並無違誤。又伊自始即於104 年11月 5 日就仲裁庭無管轄權乙節合法提出異議,其後於105 年3 月7 日所發之說明函(下稱系爭函文),僅係基於第三人之 身分就系爭契約之若干事實協助說明,並表示與原告間無任 何合約簽訂事項,故伊既未撤回異議,復未本於當事人之身 分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自不該當仲裁法第22條但 書所規定之情形。從而,仲裁庭據此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核 屬仲裁庭實體判斷之仲裁權限,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綜上,本件顯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顓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所有由本 契約所生之紛爭,包括與契約施行相關部分,『雙方』同意 以友好方式解決紛爭。」,可知該條約定僅載明買、賣雙方 應依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並未言明三方,故被告安德里茲臺 灣分公司自不受該條約定之拘束。又被告安德里茲臺灣分公 司既於104 年11月5 日就仲裁庭管轄提出異議在先,縱其嗣 後有於105 年3 月7 日提出實質說明與答辯,亦與仲裁法第 22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於仲裁程序當時對 此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仍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依仲裁法第29 條規定,自不得再執此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況原告所援 引之撤銷事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3 項,要以「以足以影響 判斷之結果為限。」,原告始終未提出對於伊部分之仲裁判 斷有何爭執,而系爭仲裁判斷係駁回原告全部之仲裁聲請, 原告所提撤銷事由並不會影響系爭仲裁判斷的結果。因此,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 ㈠原告與被告顓台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顓台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儲槽,契約金額為1,520 萬 7 ,600元(含5%營業稅),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於系爭 契約「買方保證人」欄位有簽署。 ㈡系爭契約第16條「仲裁與準據法」定有:「(第1 項)所有 由本契約所生之糾紛,包括與契約施行相關部分,雙方同意 以友好方式解決紛爭。(第2 項)若未能達成協議,所有因 本契約所引起的糾紛,應依台灣與台灣仲裁中心的仲裁規則 的規定通過三(3 )位仲裁員仲裁解決。(第3 項)裁決是 終局的,對雙方均有拘束力。(第4 項)此契約採台灣法律 為準據法。(第5 項)仲裁地為台灣。(第6 項)口頭及書 面語文為中文。(第7 項)賣方不應以糾紛仲裁為由不履行 契約。」之約定。 ㈢被告顓台公司於原告交貨完畢後,以尚未收到奧地利商安德 里茲公司之貨款為由,扣留最後含追加款之尾款10% ,共計 169 萬6,351 元未為給付,雙方因而發生履約爭議,原告 依系爭仲裁條款提付仲裁,仲裁聲明事項為:①相對人顓台 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69 萬6,351 元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上開第1 項給 付,聲請人對相對人顓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 給付不足時,由相對人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負責對聲請人為 給付。③仲裁費用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嗣後仲裁協會於10 5 年4 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安德里茲臺灣分公 司並未同意受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拘束而與原告成立仲裁 協議之意思,且其對仲裁庭管轄權聲明異議時,並無仲裁法 第22條但書之情形,故仲裁庭對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無 管轄權,無從對之作成仲裁判斷;原告對被告顓台公司之聲 明部分則因被告顓台公司尚未自奧地利商安德里茲公司處取 得10 %尾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 不得向被告顓台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進而駁回原告全部 之仲裁聲請。 ㈣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進行程序中,先於 104 年11月5 日具狀(翌日送達)就管轄權聲明異議,嗣後 於105 年3 月7 日提出(翌日送達)系爭函文至仲裁協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整理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以 下所列爭點依判決判斷相關程度及行文順暢刪除部分並調整 文字):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間依系爭契約第16條 有仲裁協議,或是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已就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為陳述,依仲裁法第22條但書本不得再對仲裁庭之 管轄權為異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是否有 以系爭契約第16條合意成立仲裁協議?㈡承上,若無,則系 爭仲裁判斷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22條但書?㈢承上,若原告 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有仲裁協議,或是系爭仲裁判斷 有違反仲裁法第22條但書,則本件情形是否已經符合仲裁財 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3 項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 要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是否有以系爭契約第16條合 意成立仲裁協議: 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 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 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 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 條定有明 文。又按保證契約債權人與保證人所訂立之契約,其當事 人係「債權人」與「保證人」,此觀諸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 即明,故主債務人屬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無疑。又保證雖 具從屬性,然此係指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之間有從屬關係,主 債務存在者,保證債務方有存在之可言,故民法第741 條及 第742 條乃分別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 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 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然此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並無礙於保證契約為獨立契約之性 質,蓋其與主債務契約之當事人不同也。因之,債權人與主 債務人間之「主債務契約」如約定有仲裁條款者,其仲裁協 議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保證契約。如債權人就該保證債務 ,仍欲一併提付仲裁者,自應與「保證人」另於保證契約中 訂定「仲裁條款」,且須符合前揭仲裁法第1 條所定之法定 方式即須以書面為之,抑或債權人與保證人間有文書、證券 、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 意者,始足當之;否則保證契約即屬無仲裁協議之約定,不 能與主債務契約一併提付仲裁。換言之,只有在「主債務契 約」及「保證契約」中均有書面約定之仲裁條款,債權人始 得就主債務及保證債務一併提付仲裁,此時即屬「聯合仲裁 」,即「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分 別就該「一定之法律關係」即「主債務契約」及「保證契約 」所為之仲裁。故如僅於主債務契約中約定仲裁條款,別無 書面特別約定 保證契約亦應交付仲裁,縱當事人請求就 保證人部分一併仲裁,仲裁協會仍不得就保證人部分為仲裁 判斷。 ⒉查系爭契約第一頁開宗明義就闡明該「採購同意書」係介於 賣方即原告與買方即被告顓台公司之間,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僅於系 爭契約「買方保證人」欄位有簽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與被告顓台公司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契約 第16條之約定文字為:「(第1 項)所有由本契約所生之糾 紛,包括與契約施行相關部分,『雙方』同意以友好方式解 決紛爭。(第2 項)若未能達成協議,所有因本契約所引起 的糾紛,應依台灣與台灣仲裁中心的仲裁規則的規定通過三 (3 )位仲裁員仲裁解決。(第3 項)裁決是終局的,對『 雙方』均有拘束力。(第4 項)此契約採台灣法律為準據法 。(第5 項)仲裁地為台灣。(第6 項)口頭及書面語文為 中文。(第7 項)賣方不應以糾紛仲裁為由不履行契約。」 ,業如前述。由此仲裁條款之第1 項及第3 項均載明其約束 「雙方」,可知該仲裁協議僅約定在主債務契約的當事人「 雙方」即原告與被告顓台公司間;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文字 ,並無第三方保證人亦同意就另一保證契約一併交付仲裁之 意。 ⒊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錦城固到庭稱:系爭契約內容均是被 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負責人郝志雄找伊洽商,最後才找被 告顓台公司出面來簽約;因伊不認識顓台公司,且該契約中 有一奧地利商安德里茲公司付款後,被告顓台公司才需付款 之約定,怕以後收不到款,所以伊向郝志雄說,要安德里茲 台灣分公司當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且發生糾紛時也要一起仲裁 ,才願如此簽約,郝志雄有同意,所以契約最終版本加上買 方保證人欄位由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簽署,故系爭契約第16 條的「雙方」是指「三方」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 第158 頁反面),惟其所述業為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所 否認,且「主債務契約」與「保證契約」乃不同之契約,已 如前述,郭錦城稱系爭契約所載「雙方」是指「三方」之意 云云,自不可採。況縱郭錦城稱郝志雄曾同意就「保證契約 」一併交付仲裁云云為真,等之約定既未以書面記載明確 ,揆諸前開說明,即因欠缺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法定形式要 件,應屬無效,仍無從認原告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間 有合法有效之仲裁協議。原告又另提出原證8 至原證14等原 告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郝志雄、員工陳孟涓 以及被告顓台公司承辦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見本 院卷第172 頁至第243 頁),然上開資料僅足證系爭契約自 磋商至簽訂期間,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有參與詢價,並 協助原告與被告顓台公司雙方調整契約內容而已,未見有何 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表示要與原告達成仲裁合意之內容 ,無從據以視為原告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間有仲裁協 議成立。 ⒋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以系爭契約第 16條有仲裁協議云云,並不可採;就其他書面部分,難認有 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以信。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22條但書: ⒈按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 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仲裁法第 22條定有明文,以此擬制仲裁庭有管轄權。查民事訴訟法就 管轄權之抗辯,亦有相同邏輯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5條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 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仲裁法第22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二者之立法意旨 ,均在於防止訴訟或仲裁程序之延滯,渠等所謂「就仲裁協 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解釋自應為 相同。換言之,於仲裁法第22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就仲裁協 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亦應指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之詢問期 日曾到場就仲裁協議標的之實體爭議為陳述;倘當事人僅提 出書狀,先就仲裁庭無管轄權之程序部分為異議,後才就仲 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記載其意見,自難謂該當事人已就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 ⒉查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進行程序中,早 先於104 年11月5 日具狀(翌日送達)就管轄權聲明異議之 程序問題,嗣後方於105 年3 月7 日提出(翌日送達)有記 載仲裁爭議事項實質說明為內容之系爭函文至仲裁協會,業 如前述。然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從未於系爭仲裁判斷之 仲裁程序詢問期日到場陳述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 之卷宗紀錄核閱無訛,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情形 自非屬仲裁法第22條但書「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 為陳述者」,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就仲裁庭管轄權所為 異議,係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於系爭 函文中記載實體事項即屬仲裁法第22條但書,不得異議之情 形云云,對仲裁法第22條但書之解釋容有誤會。 ㈢承上各節,原告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間既無仲裁協議 ,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又已於仲裁程序中對管轄權合法 異議,並無仲裁法第22條但書之情形,則本件無原告所主張 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間有合法 仲裁協議,或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 爭議為陳述,依仲裁法第22條但書不得異議云云,均不足取 ;被告二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6條仲裁協議效力並未及於保證 人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被告安德里茲台灣分公司與原 告間無仲裁協議,且其已經就仲裁庭無管轄權之程序事項合 法異議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應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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