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原 告 蔡秋密
被 告 康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伍祉霖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參加由被告康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康盛旅行社)舉辦之民國10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2天1夜
臺灣本島旅遊,而被告康盛旅行社於出遊前向被告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
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
期間自10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
月23日止,
嗣於103年3月22日承保期間,伊搭乘被告康盛旅行
社所提供之遊覽車,因遊覽車駕駛操作車內音響不慎突然發生
爆音現象,致坐於車內音響設備前方之原告右耳受到嚴重損害
,經醫院診斷為雙側感音性聽障,且嚴重至須裝置人工電子耳
使得恢復聽覺並改善耳鳴症狀。
詎料,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竟稱
原告安裝人工電子耳
非屬必要合理之醫療費用,而拒絕給付,
更甚自行認定原告聽力受損係因自身中耳炎所致,非本件事故
所造成,再次拒絕給付原告安裝人工電子耳之醫療費用,故原
告
乃依
民法第22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康盛旅
行社負
損害賠償之責,或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等語。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8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
,約定以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有
上開系爭契約保險條款在卷
可稽,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被告康盛旅行社,其所在地為高雄市,有公司及
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且被告康盛旅行社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已如
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故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應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