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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保險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原   告 蔡秋密 被   告 康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祉霖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參加由被告康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康盛旅行社)舉辦之民國10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2天1夜 臺灣本島旅遊,而被告康盛旅行社於出遊前向被告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 月23日止,嗣於103年3月22日承保期間,伊搭乘被告康盛旅行 社所提供之遊覽車,因遊覽車駕駛操作車內音響不慎突然發生 爆音現象,致坐於車內音響設備前方之原告右耳受到嚴重損害 ,經醫院診斷為雙側感音性聽障,且嚴重至須裝置人工電子耳 使得恢復聽覺並改善耳鳴症狀。詎料,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竟稱 原告安裝人工電子耳非屬必要合理之醫療費用,而拒絕給付, 更甚自行認定原告聽力受損係因自身中耳炎所致,非本件事故 所造成,再次拒絕給付原告安裝人工電子耳之醫療費用,故原 告乃依民法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康盛旅 行社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等語。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8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 ,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有上開系爭契約保險條款在卷可稽,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被告康盛旅行社,其所在地為高雄市,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且被告康盛旅行社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已如 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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