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54號
原 告 萬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海麗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745元(原告誤計為,及自
民國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745元(原告誤計為1
,570,145元),及其中1,300,745元(原告誤計為1,300,145
元)從調解
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其中27萬元自105年9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71頁),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745元,及其中1,3
00,745元從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7萬元自105年9月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聯結
車(下稱
系爭聯結車),向被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
兩造訂立第一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
期間自同日12時起至104年6
月11日12時止,保險金額每一事故責任限額500萬元,被保
險人就每一保險事故之自負額為3萬元,訴外人百及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及公司)委託訴外人昇貿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昇貿公司)運送食品至高雄,昇貿公司則再委託原告
運送;而訴外人香港商利豐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委
託訴外人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瑞福公司)運送清
潔用品,詮瑞福公司再委託朝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
富公司)運送,朝富公司再委託原告運送,原告於104年4月
27日下午2時25分許以系爭聯結車裝載前開食品及清潔用品
運送時,駛經國道1號南向305公里200公尺路段發生意外交
通事故致貨毀,原告因此對昇貿公司及朝富公司負
債務不履
行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昇貿公司已賠償百及公司123
萬4844元,並以昇貿公司積欠原告以系爭聯結車為運送之運
費債務以
上開賠償額對原告悉數抵銷,詮瑞福公司賠償利豐
公司49萬5623元,並轉向朝富交通公司索賠36萬5901元,朝
富公司即以該公司積欠原告以系爭聯結車為運送之運費債務
對原告為抵銷,故原告所受損害為160萬745元(0000000+36
5901=0000000),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自負額3萬元
後,被告應給付貨物運送責任保險金157萬745元。原告已於
104年4月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惟經其拒絕,故被告應依
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給付自其拒絕理賠即104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爰依第一產物
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貨物運送人責
任保險基本條款(下稱基本條款)第1條、第一產物貨物運
送人責任險保險批單(下稱保險批單)第1條、保險法第34
條第2項,請求如
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辭置辯:
一、依基本條款第1條:「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
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
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及保險批單第1條:「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
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火災、爆炸及承載貨物之被保
險車輛發生意外碰撞或翻覆致所運貨物之毀損滅失,依法應
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可知被告僅就原告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
故所致貨損負賠償保險金責任,然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所載,系爭聯結車駕駛即原告
受僱人即
訴外人劉宗仁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
因,縱認系爭事故有致原告
本件所主張金額之貨損,因劉宗
仁有上述違規行為,原告即不符基本條款第1條正常運送之
要件,又為肇事主因而係
重大過失,且有違法行為致生系爭
事故,符合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第5條:「本公司不負責賠
償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運送人賠償責任:……7.被保險人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8.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業
務時,因違法行為、無照駕駛、越級駕駛或因酒類或藥劑影
響所致之損失」原告重大過失及違法駕駛行為,被告不負給
付保險金責任之約定。基本條款第5條第7款之所以將重大過
失除外不保,係為符合基本條款第3條明定被告承保損害賠
償範圍僅限於直接損失及
民法第638條第1項運送人損害賠償
額原則上以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即直接損失之規定,且我國
保險業界市面現行且仍在銷售中之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約款
,均將「因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失」列
為「除外不保事項」,其他類型責任保險契約約款亦將此列
入除外不保事項,故立法者及保險業界實務均不認重大過失
除外不保約定為無效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故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前述約定為有效。
二、昇貿公司未對原告
求償,故其無損害,而原告賠償朝富之數
額未必等於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又保險法第93條規定責
任保險人和解參與權,旨在防止被保險人因投保責任保險而
任意為高額之和解或賠償,原告與昇貿公司、朝富公司所達
成任何之和解或賠償,既未經被告參與,即不
拘束被告。末
原告未舉證已交齊理賠證明文件及其拒絕理賠日,故僅得請
求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不得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自104年7月13日起算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丁、本院判斷:
壹、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103
年6月11日12時起至104年6月11日12時止,每一事故保險金
額上限500萬元,被保險人就每一保險事故自負額為3萬元;
百及公司委託昇貿公司運送食品,昇貿公司再委託原告運送
;利豐公司委託詮瑞福公運送清潔用品,詮瑞福公司再委託
朝富公司運送,朝富公司再委託原告運送;訴外人林杉旺於
104年4月27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
半聯結車,以時速47公里自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
麻豆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公路外側主線車道,駛至該路段南
向305.2公里外側車道時,因未達最低速限,
適原告受僱人
劉宗仁載運上述貨物之系爭聯結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同向後方撞擊林杉
旺聯結車尾,致劉宗仁成傷,且貨物有破損,經其對林杉旺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決林杉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該判決認定劉宗仁之過失係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見判決第
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劉宗仁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撞擊事故,林杉旺係肇事主因
,未達最低速限匯入主車道,為肇事次因,上開各情,有系
爭保險單、保險費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得憑,
及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12覆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簡上字第87號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伊運送之貨物毀損,而遭昇貿公司、
朝富公司以伊先前對
渠等得請求之運費
債權抵銷伊對
渠等二
人應負貨損債務,系爭契約所定保險事故發生,故被告應給
付保險金,則為其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保
險單及基本條款第1條
暨保險批單第1條所定保險金請求給付
之
構成要件為何。二、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第5條第7款(下
合稱第5條第7款)、第8款是否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
、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而無效。三、倘第7
、8款均為有效,原告受僱人劉宗仁為肇事主因
一節是否即
該當於第7款之重大過失;原告有無重大過失。四、第8款違
法行為是否應與無照駕駛越級駕駛或服用酒類或藥劑違法程
度相當
始足當之。五、原告有無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之保
險金數額為何。爰分論如下。
參、原告應符合貨物於正常運送因意外事故致毀損滅失,依法應
對
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始得請求本件保險金:
系爭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因經營貨物運送業務發生意外
事務所致之賠償責任,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本公
司依照本保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負賠償責任」;基本條款第
1章(承保範圍)第1條:「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
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
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
負賠償之責」;基本條款第3條:「本保險單所承保之毀損
滅失責任,以受運送之貨物在本保險單約定之區域及有效期
間內因意外事務所致之直接損失為限」;基本條款第8條:
「本保險單
所稱『正常運送途中』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
運送之貨物開始,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及方法
為運送以
迄於交付該貨物受貨人為止」;保險批單第1章(
承保範圍)第1條:「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
於正常運送途中因火災、爆炸及承載貨物之被保險車輛發生
意外碰撞或翻覆致所運貨物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原告得請求保險金之要件
有三:1.其貨物係以一般習慣上認為合法之運送路線及方法
為正常運送。2.意外事故。3.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應負賠
償責任,且受賠償請求,倘原告符合該3要件,即得請求保
險金,倘缺其一,則不得請求。
肆、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之第5條第7款為有效:
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
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之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保險法第29條第2項、第54
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第5條第7款、第8款符合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3
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而無效
云云,
然查:
一、系爭契約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第5條第7款均約明:「本公司
不負責賠償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運送人賠償責任:...7.被保
險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而因民法第224條
債
務人之使用人就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系爭契約並未就原告或其
受僱人行為有為民法224條但書規定不同處理之特約,是倘
因原告或其受僱人即使用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失,被告
依該款約定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保險制度之目的,係多
數人就特定危險經保險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
評估其承受風險之高低,經多寡數額不同保險費之收取,將
該風險轉嫁予其他多數要保人共同承擔,而保險人與要保人
約定就被保險人特定高危險行為如: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將之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惟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評估其
恣意或重大輕率行為之後果,而審慎行事,以減少危險事故
之發生,避免單一被保險人故意或重大輕率行為所生損害,
竟不合理或不當轉嫁予其餘多數要保人承擔。倘認原告或其
受僱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損害仍得請求保險金,此無異
肯
認、宣示、鼓勵原告或其受僱人於具體運送行為時即無再盡
任何注意義務,因縱使欠缺一般人通常注意之重大過失運送
、駕駛行為所生事故之損害,仍得轉而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之賠償,此等保險契約存在之後果,將使原告本人
無庸再就
受僱人之選任或其具體駕駛行為就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
遵守
與否再盡任何監督、管理責任,受僱人亦無須負侵權行
為一般往來安全義務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渠等僅需
非
故意即可,其所有運送或駕駛行為所生損害均可獲填補,此
情對以重大過失列入不保範圍而據此計算原告應納之保險費
數額之被告及廣大其餘要保人顯失公平,此不惟悖違系爭契
約基本條款第18條第1項:「被保險人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
應盡相當之注意,對運送工具應定期檢查,隨時注意維護」
明定被保險人應負防免損害發生義務之約定意旨,另一方面
亦因原告或其受僱人基於既已投保、有恃無恐之重大輕率心
態之運送行為,反恐大幅提高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權利或
法
益之運送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此斷非責任保險填補偶然性不
幸遺憾意外事故所致損害之制度本旨,
是以為達全體要保人
間風險合理分擔、促使原告審慎行事並盡其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所定以相當注意為運送行為之義務,以降低偶然不
幸保險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故認第5條第7款原告重大過失除
外不保約定,對之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或保險法第54條之1
所定顯失公平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第7款重大過失除
外不保約定變相限縮承保範圍、逃避應負契約責任,獲取不
當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填補損害功能、影響保險市場正
常發展云云,然第7款約定依前所述,係基於避免其餘多數
要保人不合理承擔少數要保人重大輕率行為所致損害、促使
被保險人謹慎運送以降低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之目的,而合理
劃設被告適當之承保範圍,促使保險制度之目的及功能得以
正常發揮,是原告上揭主張,要無可據。
二、原告運送貨物對有契約關係之託運人以言,其依民法634條
前段規定縱無
可歸責事由仍應負賠償責任,責任性質係程度
較嚴格之通常事變責任,至原告於運送途中對其他第三人所
負侵權行為一般交通安全往來義務,亦須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程度即不得有抽象
輕過失,是原告本負無過失責任或通
常事變責任之嚴格責任抑或抽象輕過失責任,其責任或注意
義務程度並未因第5條第7款故意或重大過失除外不保約定而
提高,對原告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保險法第54條之1所定
顯失公平之情或第3款加重原告義務之情,況倘將第5條第7
款原告重大過失行為除外不保約定解釋為無效,依前一、所
述,反係免除、減輕原告依系爭契約基本條款第18條第1項
所定義務而對被告顯失公平,故認第5條第7款不符民法第24
7條之1、保險法第54條之1顯失公平構成要件,而為有效。
三、貨物運送人因在運送賠償責任成立方面,負嚴格之通常事變
責任,故民法第638條第1項以限額賠償規定以濟其責任之苛
,僅以物之價額(所受損害)為限,即直接損害,而不及於
所失利益,惟倘運送人就貨物毀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因
有可歸責事由之故,即應回歸其他
有名契約於債各原則性規
定及債總民法第216條完全賠償原則性規定,是於民法第638
條第3項即規定如有其他損害即間接損害如市場差價損害,
運送人即應負賠償之責。而從前述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第1
條:「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所致之
『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文義
,再
參酌條文內容完全相同之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之第3條
規定被告所承保之毀損滅失責任,以貨物因意外事故所致「
直接損失」為限,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保之原告對第三
人所負貨損責任損害範圍限於直接損害,間接損害則不與焉
,因第3條已明文約定被告僅承保直接損害,故系爭契約始
會於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第5條第7款,約定被保險人(即運
送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失不在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倘
未將被保險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失排除在系爭契約不保
範圍內,將生因被保險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第三人間接損
害,如第三人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原告亦
得向被告請求,惟此顯與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第3條明定賠
償範圍限於直接損害之約定互有矛盾,可知第5條第7款係為
配合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第3條限額賠償約定暨民法第638條
第1項、第3項歸責程度不同賠償範圍即相異之規定,始有重
大過失排除不保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保險法第54
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第7款重大過失除
外不保約定變相限縮承保範圍、逃避應負契約責任云云,顯
不明系爭契約第5條第7款及基本條款與保險批單第3條約定
暨民法638條規定間之關係,而不可採。又第5條第7款僅排
除原告重大過失所致損失,被告就原告抽象或具體輕過失所
致貨損,仍應依系爭契約或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即
難認第5條第7款約定有免除或減輕被
告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應負之責任或義務,而不符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或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要件。至原
告有重大過失行為時固無保險金
請求權,而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情形,惟依前一、二、三所述,並未顯失公平,
故仍不符該條要件,而為有效,況原告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被告究係保險法何條義務或責任遭免
除或減輕、原告係何義務遭加重,是原告稱第7款違反保險
法第54條之1第1、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實無足
採。
四、末參酌基本條款第8條:「本保險單所稱『正常運送途中』
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開始,經一般習慣上認
為合理之運送路線及方法為運送以迄於交付該貨物受貨人為
止」,故第5條第7款之所以有被保險人故意、重大過失不保
約定,
乃係為呼應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第1條所稱「正常運
送」所致貨損始在系爭契約承保範圍之規範意旨,此因原告
以運送為業,而其受僱人亦係職業駕駛人,其所應負注意義
務程度原較一般人為高,倘原告竟連一般人通常注意亦有所
欠缺,實
難謂符合基本條款第8條所定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
之運送方法,而不符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第1條所定「正常
運送」之保險金債權發生之要件,故倘將第5條第7款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除外不保約定解釋為無效,無異架空系爭契約
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第1條所定「正常運送」之保險金債權
發生之構成要件,致該要件形同虛設,而悖違系爭契約該條
明文約定,且提高前一、所詳述原告重大輕率運送行為發生
之可能性,亦致被告無法預估其可能承擔之風險並據以精算
其所應向原告收取之保險費之多寡,致被告承擔逾其相應於
重大過失行為不保所收取該保險費範圍外之危險而須不合理
賠償因原告非正常運送行為所致損害,是原告主張:第5條
第7款約定為無效云云,實忽略系爭契約第1條所明定原告保
險金債權發生之要件,依約無據,故不可採。
伍、原告有第5條第7款所定重大過失行為: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劉宗仁有減速,雖有疏失,惟非重大過失,且肇
事主因並不等於重大過失云云,然查:
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與臺南地院105年度
交簡上字第87號
確定判決固認原告受僱人劉宗仁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主因/主要原因,前已敘及,然肇事主/次因係某駕駛
人駕駛行為就事故發生原因力之輕重,而某駕駛人過失究屬
輕過失(抽象或具體)/重大過失,則屬注意義務違反程度
之別,兩者係屬不同概念,故劉宗仁雖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並不當然即謂其有重大過失。
二、依林杉旺於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案件審理
期日供稱:伊是開了4、5百公尺,劉宗仁才撞到伊等語(該
號卷第28頁背面),
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後
林杉旺半聯結車係全部停駛於案發地點外側車道內相符【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卷第2587號卷(下稱交
查卷)第6頁背面】,可知其半聯結車身於肇事前,已進入
主線車道行駛一段距離後,始遭後方之劉宗仁全聯結車以時
速90公里追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時間
為凌晨2時25分,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及該圖
現場處理摘要一欄所載:於車流稀少行車順暢路段,A車(
即劉宗仁車)行駛外側車道追撞前方行速未達最低速限之B
車(即林杉旺車,交查卷第6頁背面-7頁),及劉宗仁於警
詢陳稱:當時路況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
均清楚,
斯時夜間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交查卷第8頁
正面及背面),可知事故發生當時車輛甚少,劉宗仁前方視
線清楚,得以完整視見前方路況及行車動態,而依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認:林杉旺未達最低速
限匯入主車道,為肇事次因,及林杉旺聯結車紀錄行車速度
圓盤圖顯示其肇事當時車輛時速僅47公里(交查卷第13頁背
面),可知林杉旺半聯結車係慢速行駛,而一般人於夜間無
照明之高速公路,就己身駕駛行為與前方有無行車及其行車
動態當更為謹慎注意,其於車輛甚少、無遮蔽物情形,就前
方以時速47公里慢速行駛且為車身高、車體龐大之半聯結車
,應可視見並及時作減速或其他必要反應措施,足認一般人
於通常情形尚得注意及此,然依劉宗仁於警詢中供稱:我開
在外線車道,印象中,我有經過麻豆交流道,接著我只知道
有撞到車輛,但怎麼撞到的,已經都不知道了;我肇事當時
車速定速90公里,(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答:沒
發現,撞到才知道,(問: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無法
反應。(問:肇事前你正在車上做何事,為何無任何印象?
)答:我正常在開車,可能是有點恍神,才沒什麼印象等語
(交查卷第8頁正面及背面),可知劉宗仁就前方有林杉旺
半聯結車一事渾然未察,然一般人通常情形已得注意及此,
遑論劉宗仁尚且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亦應
能注意,然其至肇事時始知前方有林杉旺車,可認其行車當
時顯然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以90公里全速自後撞及前
車,
堪徵其有欠缺一般人通常注意程度之重大過失,故原告
主張:劉宗仁未達重大過失,其有減速云云,核與前述事證
及劉宗仁警詢陳述不符,而不足採。因原告受僱人劉宗仁有
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原告即有重大過失,
系爭事故之貨損既係其重大過失所致,即符第5條第7款除外
不保事由,且不符系爭契約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第1條正常
運送之要件,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陸、綜上,第5條第7款為有效,縱認原告已受第三人賠償之請求
而有損害一節為真,因系爭事故係原告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
欠缺一般人通常注意之重大過失所致,不符系爭契約基本條
款及保險批單第1條「正常運送」保險金債權發生之要件,
且有第5條第7款原告重大過失除保不保事由,故被告無給付
保險金之責,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第
1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570,745元,其
中1,300,745元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70,000元,
自105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縱認原告就系爭契約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第5條第8款約定為
無效,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數額即為原告賠償第三人之數
額之主張為可採,因本院認本件不符系爭契約基本條款及保
險批單第1條「正常運送」保險金債權發生之要件,且有第5
條第7款原告重大過失除保不保事由,故被告仍無給付保險
金之責,是兩造關於第5條第8款約定是否為無效、原告有無
損害及所得請求保險金數額之主張及
抗辯、立證與爭點,已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再為審酌與論述,末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