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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保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李成章       李楚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劉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之初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劉秀美、邱鎮鴻對被告之保險 金債權存在」,有民國104 年12月10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5 年3 月24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追加第2 項及第3 項聲明,訴之聲明變更為:「 ㈠請求確認訴外人劉秀美、邱鎮鴻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存在。㈡請求鈞院依職權將劉秀美、 邱鎮鴻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 ㈢請求就以劉秀美、邱鎮鴻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復於本院105 年3 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第2 、3 項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同意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 卷第99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 尚馨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劉秀美及邱鎮鴻之債權(包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 屬權利等,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98年6 月29日讓與兆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公司復於99年8 月 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 年9 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艾迪 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1 年 5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前揭債權讓與過程均符合民 法第297 條等相關規定,故原告現為劉秀美及邱鎮鴻之合法 債權人。 ㈡原告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832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包含終止契約後 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價值金,或為其他受益金 及定期年金、紅利或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等)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221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4年11月1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丑字第142212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劉秀美、邱鎮鴻於新臺幣( 下同)517,890元,及95年11月12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313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劉秀美及邱鎮 鴻為清償。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04年11月19日 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因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於劉 秀美、邱鎮鴻之財產,被告聲明異議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劉秀美、 邱鎮鴻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㈢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欲執行之標的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當初係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稱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主張若原告未於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2 項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予撤 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原告始起訴請求確認劉秀美、邱鎮鴻 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與金融機構暨保險業者聯繫會議10 4 年3 月30日之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 2175號民事裁定均提及「解約金」之實質基礎為「保單價值 準備金」,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自屬強制執 行事件中債務人之財產而得為執行之標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既可扣押,即無不能換價之理,顯見實務上肯認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所有,而非屬於保險公司之財產,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均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 法院可扣押、換價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基此,系爭扣押命 令範圍應包含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本件若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即可持之請求 執行法院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訴當然 具有確認利益。況如保險契約不能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不 可扣押、換價,可能導致要保人為惡意逃避強制執行,而將 金錢存放於保險公司之現象產生,保險制度是為分散危險而 產生,不能成為債務人逃避強制執行之溫床。 二、被告則以: ㈠由保險法第2 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可知,保險金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方有 請求之可能,於保險事故未發生前,保險金請求權因條件未 成就,僅屬一單純之期待權。本件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 ,既無保險事故發生,則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債權因給付條件 尚未成就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劉秀美、邱鎮鴻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存 在,並無確認利益。又解約金為要保人在符合一定解除事由 時解除保險契約,保險人就目前保單所具有價值扣除保單之 借款本息、手續費、墊繳保費等後,始返還予要保人之金額 ,因訴外人劉秀美、邱鎮鴻與被告間系爭保契約目前尚未有 任何符合法定或雙方意定之解除事由發生,訴外人劉秀美、 邱鎮鴻亦未有任何解約之意思表示,故訴外人劉秀美、邱鎮 鴻並未取得任何「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最多僅屬於一 種「期待權」,原告實無確認訴外人劉秀美、邱鎮鴻對被告 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 ㈡另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及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人 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不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原告固提出實務 見解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均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可扣押、換價等語,惟實務上就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否作為執行標的、給付條件未成就時債務人是否怠於行使 權利、執行法院是否得代債權人核發變價命令亦有採否定見 解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即認 「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非屬於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1049號 民事裁定即認「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自 主決定之選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 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是其未行使終止權,非得逕認係怠 於行使權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確為劉秀美、邱鎮鴻所有之財產,而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然保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前提,必須符 合保險法第109 條第1 、3 項及第116 條第7 項規定,於給 付條件尚未成就前,因尚非屬債務人得請求給付之債權,至 多屬於一種不確定狀態之「期待權」,即便有形式上現存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存在,亦不得任意執行。何況被告已依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單既無 解約或滅失之可能,則原告對系爭保單之「期待權」仍存在 ,被告對原告之保障並無不周,原告自無確認該「期待權」 存在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件縱原告最終獲得勝訴判決(假設語),亦僅確認保險金 債權「存在」而已,原告就該債權得否行使仍須視給付條件 是否成就,亦即原告對訴外人劉秀美、邱鎮鴻之系爭債權, 於給付條件成就前,仍無從透過本件訴訟獲得清償,是原告 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利益存在,本院應以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 必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832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劉秀美、邱鎮鴻依向被告 投保之保險契約(包含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保單價值金,或為其他受益金及定期年金、紅利或繼續 性保險給付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22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212號卷第1至 3頁、第6至7頁)。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1月16日以104 司執丑字第000000 號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劉秀美、邱鎮鴻在517, 890 元,及95年11月12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13%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劉秀美、邱鎮鴻清償。 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4 年11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系爭扣 押命令範圍包含其債務人劉秀美、邱鎮鴻依系爭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其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若取 得勝訴判決即可持之請求執行法院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其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 益?茲敘述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 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 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27日通知伊公司 對被告起訴確認劉秀美、邱鎮鴻對被告投報之保險契約保 險金債權存在,並提出起訴證明,故伊公司有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 之104年度司執丑字第142212號扣押命令之內容,係禁止 劉秀美、邱鎮鴻在51萬7,890元之債務,及自95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13%計算之利息債務,及自 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 可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劉秀美、邱鎮 鴻清償(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於104年11月19 日以民事異議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劉秀美、邱鎮鴻於 被告公司所有有效保單業經本院101司執助丑字第7295號 執行命令扣押,且於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 錢債權可供執行,未發生被告公司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 、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無從依該執行命令扣 押(見本院卷第110頁),然並未否認被告與劉秀美、邱 鎮鴻間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嗣本院民事執 行處104年11月27日通知內容,僅係通知原告關於被告之 聲明異議內容,如認為第三人(即被告)異議不實時,並 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 18頁),惟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仍應 由本院依法判斷,尚難僅憑上開通知即不論本件原告起訴 是否合於確認訴訟之要件。嗣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於書狀中稱並未 否認與劉秀美、邱鎮鴻間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0頁及第132頁至第137頁),足認 直至原告起訴後,被告仍不否認劉秀美、邱鎮鴻就附表所 示之保險契約,有於保險契約所定條件成就時,依約請求 各該保險金之權利。準此,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契約既仍 有效存在,保險金債權於保險事故成就時發生,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而無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3.再者,觀諸附表所示之各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契約,均 須於兩造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方有保險金債權,所約定之 各保險事故不必然會發生,因此本院執行處上開104年度 司執丑字第142212號扣押命令亦僅針對依保險契約已可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而原告並未舉證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約定之保 險事故業已發生,則請求確認劉秀美、邱鎮鴻對被告之保 險金債權存在,實屬無據。 4.原告又舉104年3月30日召開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與金融機構 暨保險業者聯繫會議紀錄、99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28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抗字第2175號裁定,主張本件訴訟實有所據云云,然觀諸 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當中就104年3月30日召開之本院 民事執行處與金融機構暨保險業者聯繫會議紀錄、99年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28號提案、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75號裁定均係針對保單價 值準備金、解約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本件訴之聲明 為確認劉秀美、邱鎮鴻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存在(見 本院卷第3頁之訴之聲明、第70頁訴之聲明及第99頁背面 訴之聲明),本件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所請求裁 判之「訴之聲明」均未就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或解約金債權有所主張,本件自應於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為判斷,故原告所提有關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見解 ,顯與本件起訴請求確認之訴之聲明相異,無從比附援引 。 5.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劉秀美、邱鎮鴻對原 告保險金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且不得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主約保額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狀態│ 投保始期 │受益人 │ │ │ │ │(新臺幣)│ │ │ │ (民國) │ │ ├──┼─────┼────┼─────┼───┼────┼────┼──────┼──────┤ │1. │A5A0000000│新光人壽│650,000 │劉秀美│劉秀美 │自動墊繳│84年4 月29日│邱鎮鴻 │ │ │ │長樂終身│ │ │ │ │ │ │ │ │ │壽險 │ │ │ │ │ │ │ ├──┼─────┼────┼─────┼───┼────┼────┼──────┼──────┤ │2. │AGPH606970│新光人壽│500,000 │劉秀美│劉秀美 │繳費期滿│87年12月17日│邱鎮鴻 │ │ │ │新防癌終│ │ │ │ │ │邱柏揚 │ │ │ │身壽險 │ │ │ │ │ │邱柏誠 │ ├──┼─────┼────┼─────┼───┼────┼────┼──────┼──────┤ │3. │AGPH895860│新光人壽│500,000 │邱鎮鴻│邱鎮鴻 │繳費期滿│87年12月23日│劉秀美 │ │ │ │新防癌終│ │ │ │ │ │邱柏揚 │ │ │ │身壽險 │ │ │ │ │ │邱柏誠 │ ├──┼─────┼────┼─────┼───┼────┼────┼──────┼──────┤ │4. │AGH0000000│新光人壽│500,000 │邱鎮鴻│邱沁韓 │繳費期滿│84年4 月29日│邱鎮鴻 │ │ │ │防癌終身│ │ │ │ │ │ │ │ │ │壽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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