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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保險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99號 原   告 品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合意管轄 約定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 他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因 發生保險事故,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提 出之富邦產險保單條款第25條本文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 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是本件即應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本件要保 人、被保險人為原告,而原告之營業所係設於基隆市○○區 ○○○路○○○○ 號,有公司基本登記查詢附卷可憑。本件既 核無專屬管轄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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