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99號
原 告 品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信成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
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之合意管轄
約定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
他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向被告投保汽車
第三人責任險,因
發生保險事故,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惟原告提
出之富邦產險保單條款第25條本文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
生訴訟時,約定以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是本件即應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住所地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本件要保
人、被保險人為原告,而原告之營業所係設於基隆市○○區
○○○路○○○○ 號,有公司基本登記查詢附卷
可憑。本件既
核無專屬管轄情事,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