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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康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再審被告  派恩菲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1 5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接獲訴外人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通知,伊所有於該行帳戶之存款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扣 押執行,伊遂前往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1樓查詢,始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9 7號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之104年12月8日民事開庭通知書已由訴外人明利廣告有限公 司(下稱明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蔡例娟收受,然卻未 通知再審原告,伊並於105年3月9日委任代理人前往本院閱 覽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卷宗,始知悉系爭返還履約保證 金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進行過程及 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在知悉再審之理由後30天內,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㈡「原告知被告之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不 明,矇請公示送達,而受訴法院率予照准,致被告未克到場 應訴,原告因以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後,如果被告發現新證據 ,足以證明該原告並不知其居住所,而據以為其在裁判上 可受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司法院22年11月9日院字第997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審被告(原里昂哈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 16日與再審原告簽訂設備長期供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並於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之任一方若有變更 送達處所之情形,須以書面通知他方,始生變更約定送達處 所之效力。」,而再審被告於103年6月4日及103年6月9日向 再審原告訂購產品,該時再審原告已在交付再審被告之產品 訂購單上變更公司營業住所,再審被告復執有再審原告公司 之電話、傳真,足證再審被告於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起 訴前即已明知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業已變更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17樓之2之事實,然其竟隱匿指稱聯絡不到 再審原告,亦隱匿再審原告公司營業地址業已變更之事實而 未為陳報,致原審以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確定 ,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 ㈢承上,前開103年6月4日及103年6月9日之產品訂購單,係屬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而未 經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即可得知再審原告已經在前訴訟 程序起訴前變更送達處所,所為通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自不生通知之效力,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㈣且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蔡例娟並非再審原告 公司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原法院竟將104年12月8日開庭通知 書交付予蔡例娟,經蔡例娟於送達證書上蓋用明利公司之收 發章並簽名,以致再審原告無法收受通知到庭答辯,原確定 判決實未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即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起訴狀繕本、10 4年11月3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正本均已對再審原告之 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係屬合法送達,並無任何違誤。 且經再審被告查調再審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善意信賴再審原 告之公司所在地為上址,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已變更公司 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2。況再審原 告至今未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地址,顯見再審原告有默 示由住所地同再審原告登記地址之明利公司代為收受信件之 意思,故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通知書業已對再審原告之公司營業所為合法送達,並無何適 用法規顯有不合之情。縱認再審原告與明利公司間未存有默 示代為收受信件之意思,而前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通知 書未合法送達,然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判決正本及其 他訴訟文件業已依法寄存送達,實無礙於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之權利,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另 依再審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產品訂購單,其上縱有記載「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2」之地址,然再審原 告並未明確告知再審被告其公司登記地址已非通知處所,再 審被告實無從得知再審原告已無在其登記地址營業,此觀再 審被告並未在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中指稱再審原告所在 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自明。再審被告確不知再審原告已變更 公司所在地,故並未有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又上開產品訂購 單自始為再審原告所知,僅係其未提出答辯而已,並非因再 審原告不知致未經審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四、又按不同之再審理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所應遵守之不 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 ,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 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是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時 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前經原審將原確定判決書 向再審原告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登載之公司所在 地即臺中市○○區○○路○○○號1樓址為送達,因未能會晤 再審原告,由郵務人員於104年12月23日於送達證明上註明 表示,作成2份送達證書,1份黏貼於再審原告事務所、營業 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1份則寄 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 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審卷核閱無誤。足認原確定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所定之寄存送達方法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並於000年 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以,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始以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 不變期間,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有無理由再為審酌。 ㈡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陳明係於105 年3月9日委任代理人前往本院閱覽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卷宗,始知悉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提起原審訴訟及全部訴訟 程序之經過,參酌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中確未曾到庭,自無 從知悉上開事由,且再審原告確於105年3月9日到院閱覽原 審訴訟卷宗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訴訟全卷核屬認再審原告上開陳述,應為真實。是以,再審原告於10 5年3月15日以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首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此 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及再審被告於103年6 月4日及103年6月9日向再審原告訂購產品時,再審原告交付 再審被告之產品訂購單上業已變更再審原告公司營業所,而 再審被告復執有再審原告公司之電話、傳真,足證再審被告 於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起訴前即已明知再審原告之送達 處所業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2之事 實,然其竟隱匿指稱聯絡不到再審原告,亦隱匿再審原告公 司營業地址業已變更之事實而未為陳報,致原法院以原確定 判決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另前開產品訂購單,係屬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而未 經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即可得知再審原告已經在前訴訟 程序起訴前變更送達處所,前所為通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自不生通知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為再 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細繹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甲(即再審被告)、乙 (即再審原告)雙方任何一方基於本合約對於他方所為之通 知,均應以書面向本合約當事人欄所載地址為送達,始生效 力。甲、乙雙方之任一方若有變更送達處所之情形,須以書 面通知他方,始生變更約定送達處所之效力。」內容,及系 爭合約上乙方當事人欄所載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1樓即再審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址等節,有系爭合約、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 、第84頁),堪認再審原告係以其設立登記址即臺中市○○ 區○○路○○○號1樓為送達處所,而兩造如有變更約定送達處 所之情,應以書面通知變更送達處所之旨,始生變更約定送 達處所之效力。然依再審原告提出卷附之電子郵件及產品訂 購單、產品報價單所示,其上雖分別於最末行再審原告公司 名稱欄位處及第1行再審原告公司名稱下接續載有「臺中市 ○○區○○路○段○○○號17樓之2」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然並未載明任何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約定送達地 址變更之訊息,顯然僅為單純之訂貨單據,尚難認再審原告 已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變更約定送達地址。再審原告既 未依約向再審被告為變更約定送達地址之書面通知,則再審 被告以系爭合約上所約定臺中市○○區○○路○○○號1樓為再 審原告之應受送達處所,核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符,難謂有何 不當。 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 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 而與涉訟者,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利用公示送達鮮為他 造知悉,而剝奪他造參與辯論為利己陳述之機會,故列為再 審理由之一。本件再審被告於民事起訴狀上係陳報再審原告 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並無記載「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況上開臺中市○○區○○路○○○號1樓 址係再審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送達地址,再審被告本得以 之為再審原告之應受送達處所,已如前述,本件顯無再審被 告對再審原告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及再審被告隱匿 他造之住居所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文但書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 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產品訂購 單、產品報價單,其上雖將再審原告公司地址載為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17樓之2,然此要非再審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所為送達地址變更之通知,兩造間依系 爭合約約定之送達地址難認已有變更等情,業如前述,是原 確定判決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仍不能為再審 原告有利之裁判,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 ,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於 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知,併此敘明。又再 審原告雖另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然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執上揭理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 判,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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