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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再審被告  通達九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 年 度簡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宣示,因該判決不得上訴,故於同日確定,復於 同年7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未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再審原告為第一審即鈞院新店簡 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1274號案件之備位被告,因第一審原 告即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先位之訴獲勝判決,而未對第一審備 位之訴加以裁判,然因第一審先位被告即訴外人中華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爭中華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備位之 訴遂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並生移審之效力,如法院認 再審被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再審被告備位之訴加以裁 判,縱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備位之 訴,仍應一併移審於第二審審理。然如上所述,依最高法院 決議及判決之意旨,因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至備 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 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拘束力,徒使 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 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於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上訴時,效力 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是本件因屬主觀預備合併,再審被 告對再審原告之備位之訴應不得隨同先位之訴一併移審於第 二審,原確定判決理由與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顯有不 符,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所載當事人聲明之內容,皆原確定判決主文所 載之內容,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而 為為訴外裁判,應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 . . . 是縱大綜電腦公司未提 起上訴,通達公司對大綜電腦通司備位之訴,仍應一併移審 於本院」,對照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原告之聲明:「上訴駁 回」,而非係針對原第一審未判之備位之訴應主張之再審原 告於原審之訴駁回,該聲明顯然錯誤,然第二審程序竟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第199 條之1 規定之闡明義務,致再 審原告聲明顯有錯誤,基此所為之判決,自當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背法令。又本件對於再審原告而言,僅為移審後 之判決,屬第一審判決,依法應得為上訴,然原確定判決竟 知不得上訴,亦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再審原告因未於第一審裁判時審理,故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 原告仍應屬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且因再審原告並 未上訴,故當事人身分應係第一審備位被告,而非視同上訴 人。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部分記載再審原告為視同上訴人,已 與其理由不符而有矛盾。且原確定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竟違法判決再審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亦有與 其理由所述顯然矛盾之違法,故應有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被告之施作,有無經過業主即內政部消防署驗收,原確 定判決根本未調查。然事實上,本件係訴外人中華公司委託 再審被告施作,而再審被告之設備未能通過驗收,訴外人中 華公司遂再回頭找再審原告施作,而再審原告方再找訴外人 詠詮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詮公司)施作,始經業主驗 收合格。然所謂「內政部消防署驗收記錄」,究竟係出具予 何人?係以何設備為驗收?且事實上,就該驗收過程如何, 如有爭議,傳喚內政部消防署主辦驗收人員即可知悉。就此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政務之內容,原確定判決卻未為調查, 漏未斟酌,導致第一、二審出現極大歧異,就承攬工作室否 完成此點,亦導致判斷顯然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436 條之7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明:⑴原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確定判決廢 棄。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 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 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 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 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 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 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五、本院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 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 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併同參 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第一審備位被告,因再審被告於第 一審先位之訴獲勝訴判決而未受裁判,然因同案先位被告即 訴外人中華公司合法上訴時,即隨同先位之訴繫屬第二審而 生移審之效力。再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對再審 原告之備位之訴,應不得一併移審至原審審理,否則再審原 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而致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 違,且訴外人中華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裁判,對再審原告並 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再審原告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顯 有與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不符。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 原告而言,僅為移審後之判決,屬第一審判決,依法應得為 上訴,然原確定判決卻諭知不得上訴,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惟查: ⑴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 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 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 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 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 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 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 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 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 裁判。另就此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情形,應否准許 ,應視其程序權是否已獲保障而為判斷;倘備位被告於原審 業已到場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充分之陳述及舉證,其聽審 請求權當已受合法保障,此際,其備位被告地位之不安定, 於原審已就其為實體裁判後之程序安定性要求所吸收,即應 許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537 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對再審原告之備位之訴,因其先位之 訴獲勝訴判決而未受裁判,依前揭要旨,該備位之訴於訴外 人中華公司合法上訴時,即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原審並生移 審之效力,是縱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對其備位之 訴,仍應一併移審於原審。雖再審原告於原審可能未獲任何 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 然再審原告已於第一審及原審時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則其程序權業受保障,並不影響其防禦權之 行使,且縱影響其審級利益,亦係制度使然。至再審原告地 位之不安定,於原審已就其為實體裁判後之程序安定性要求 所吸收。縱有法院對於法律適用見解歧異之情形,然均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 理由,既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符合前述之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處,依前開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 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是 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⒊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皆非原審當事人 聲明之內容,當屬訴外裁判,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 ⑴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 。又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 、第447 條,固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惟所謂上訴之 聲明,係指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全部或一部之聲明而言。 在廢棄之聲明,須聲明原判決或其某一部分應予廢棄,在 變更之聲明,雖須於廢棄之聲明外,併為第二審法院應如何 自為判決之聲明,但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同法第445 條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其僅為廢棄之聲明而未併 為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自為判決之聲明者,第二審法院如於聲 明廢棄之範圍內廢棄原判決,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為判決,不得謂之越上訴聲明之範圍(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經查,第一審係認再審被告先位之訴有理由,經訴外人中華 公司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原審則係認備位之訴有 理由,即廢棄第一審判決,諭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先位之訴 駁回,並就再審被告備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說明, 原審於訴外人中華公司上訴聲明範圍內廢棄第一審判決,並 依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判決,並 無逾越上訴聲明之範圍。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要難可採。 ⒋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 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並未上訴, 然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原告之聲明卻為上訴駁回,對此顯然 錯誤之聲明,原審竟未盡闡明義務,致再審原告聲明錯誤, 並基此作成判決,自當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再審原告於原審所為之答辯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 ,然再審原告於原審辯稱其與訴外人中華公司間,為民事訴 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關係,其等二人間並無合一確定 之必要,亦無需同勝同敗之結果,訴外人中華公司所提起之 第二審上訴,不及於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確已依約施作設 備建置完畢,並無於驗收完成後再詢價相關設備產品之理由 ,訴外人許仁和簽名並無下單之意思等語。細繹再審原告於 原審所為上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已足以推知其真意。 縱原審未令再審原告就其答辯聲明加以敘明,亦顯不足以動 搖原審所為判斷之結果。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前述再審事由 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 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 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此互相牴觸, 極為顯然者而言。 ⒉經查,原審係認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再審被告依據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即再審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為有理 由,故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核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間 無矛盾之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洵屬無據。 ㈢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惟所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 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而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內政部消防署驗收記錄 」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然原審卻未為調查而漏未斟 酌,導致第一審判決與原審判決出現極大歧異云云。然原審 已就該驗收記錄當庭為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 105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許仁 和為再審原告之承辦人員,其經再審原告授權而代表再審原 告簽署報價單,故其回傳報價單予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就 報價單之內容向再審被告提出新要約。再審被告既知悉回傳 報價單之對象為再審原告且依照報價單施作,可知再審被告 已就再審原告之要約為承諾,而認兩造間是已成立以報價單 為內容之承攬契約,僅再審被告施作部分未於內政部消防署 驗收時使用,可知該驗收紀錄業經原審審酌並記載於判決理 由中,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36 條之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 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 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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