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再審
被告 通達九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 年
度簡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宣示,因該判決不得
上訴,故於同日確定,
復於
同年7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
可稽
。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再審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未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本件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再審原告為第一審即
鈞院新店簡
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1274號案件之備位被告,因第一審原
告即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先位之訴獲勝判決,而未對第一審備
位之訴加以
裁判,然因第一審先位被告即訴外人中華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爭中華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備位之
訴遂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並生移審之效力,如法院認
再審被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再審被告備位之訴加以裁
判,縱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備位之
訴,仍應一併移審於第二審審理。然如上所述,依最高法院
決議及判決之意旨,因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至備
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
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
法律上
拘束力,徒使
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
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於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上訴時,效力
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是本件因屬主觀預備合併,再審被
告對再審原告之備位之訴應不得隨同先位之訴一併移審於第
二審,原確定判決理由與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
顯有不
符,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
所載當事人聲明之內容,皆
非原確定判決主文所
載之內容,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而
為為訴外裁判,應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判決違背法令。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 . . . 是縱大綜電腦公司未提
起上訴,通達公司對大綜電腦通司備位之訴,仍應一併移審
於本院」,對照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原告之聲明:「
上訴駁
回」,
而非係針對原第一審未判之備位之訴應主張之再審原
告於原審之訴駁回,該聲明顯然錯誤,然第二審程序竟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第199 條之1 規定之闡明義務,致再
審原告聲明顯有錯誤,基此所為之判決,自當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背法令。又本件對於再審原告而言,僅為移審後
之判決,屬第一審判決,依法應得為上訴,然原確定判決竟
諭知不得上訴,亦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再審原告因未於第一審裁判時審理,故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
原告仍應屬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且因再審原告並
未上訴,故當事人身分應係第一審備位被告,而非視同
上訴
人。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部分記載再審原告為視同上訴人,已
與其理由不符而有矛盾。且原確定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竟違法判決再審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亦有與
其理由所述顯然矛盾之違法,故應有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被告之施作,有無經過業主即內政部消防署驗收,原確
定判決根本未調查。然事實上,本件係訴外人中華公司委託
再審被告施作,而再審被告之設備未能通過驗收,訴外人中
華公司遂再回頭找再審原告施作,而再審原告方再找訴外人
詠詮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詮公司)施作,始經業主驗
收合格。然所謂「內政部消防署驗收
記錄」,究竟係出具予
何人?係以何設備為驗收?且事實上,就該驗收過程如何,
如有爭議,傳喚內政部消防署主辦驗收人員即可知悉。就此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政務之內容,原確定判決卻未為調查,
漏未斟酌,導致第一、二審出現極大歧異,就承攬工作室否
完成此點,亦導致判斷顯然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436 條之7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
並聲明:⑴原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確定判決廢
棄。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再審
原告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
三、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係
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
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
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
受訴法院根
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
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
之訴,求依
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五、本院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
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
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併同參
照)。
⒉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第一審備位被告,因再審被告於第
一審先位之訴獲勝訴判決而未受裁判,然因同案先位被告即
訴外人中華公司合法上訴時,即隨同先位之訴繫屬第二審而
生移審之效力。
惟再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對再審
原告之備位之訴,應不得一併移審至原審審理,否則再審原
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而致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
違,且訴外人中華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裁判,對再審原告並
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再審原告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顯
有與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不符。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
原告而言,僅為移審後之判決,屬第一審判決,依法應得為
上訴,然原確定判決卻諭知不得上訴,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
惟查:
⑴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
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
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
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尚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
裁定意旨參
照)。故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
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
確定前,備位之訴其
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
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
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
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
裁判。另就此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情形,應否准許
,應視其程序權是否已獲保障而為判斷;倘備位被告於原審
業已到場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充分之陳述及舉證,其聽審
請求權當已受合法保障,此際,其備位被告地位之不安定,
於原審已就其為實體裁判後之程序安定性要求所吸收,即應
許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537 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對再審原告之備位之訴,因其先位之
訴獲勝訴判決而未受裁判,依
前揭要旨,該備位之訴於訴外
人中華公司合法上訴時,即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原審並生移
審之效力,是縱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對其備位之
訴,仍應一併移審於原審。雖再審原告於原審可能未獲任何
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
然再審原告已於第一審及原審時經本院
合法通知,並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則其程序權業受保障,並不影響其防禦權之
行使,且縱影響其審級利益,亦係制度使然。至再審原告地
位之不安定,於原審已就其為實體裁判後之程序安定性要求
所吸收。
縱有法院對於法律適用見解歧異之情形,然均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
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
理由,既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符合前述之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處,依前開說明,
難認再審原告已
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是
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自屬無據。
⒊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皆非原審當事人
聲明之內容,當屬訴外裁判,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云云。然:
⑴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
。又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
、第447 條,固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惟所謂上
訴之
聲明,係指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全部或一部之聲明而言。
在廢棄之聲明,
祇須聲明原判決或其某一部分應予廢棄,在
變更之聲明,雖須於廢棄之聲明外,併為第二審法院應如何
自為判決之聲明,但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同法第445 條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其僅為廢棄之聲明而未併
為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自為判決之聲明者,第二審法院如於聲
明廢棄之範圍內廢棄原判決,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為判決,不得謂之越上訴聲明之範圍(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經查,第一審係認再審被告先位之訴有理由,經訴外人中華
公司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原審則係認備位之訴有
理由,即廢棄第一審判決,諭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先位之訴
駁回,並就再審被告備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說明,
原審於訴外人中華公司上訴聲明範圍內廢棄第一審判決,並
依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判決,並
無逾越上訴聲明之範圍。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要難可採。
⒋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
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並未上訴,
然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原告之聲明卻為上訴駁回,對此顯然
錯誤之聲明,原審竟未盡闡明義務,致再審原告聲明錯誤,
並基此作成判決,自當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再審原告於原審所為之答辯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
,然再審原告於原審辯稱其與訴外人中華公司間,為民事訴
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關係,其等二人間並無
合一確定
之必要,亦無需同勝同敗之結果,訴外人中華公司所提起之
第二審上訴,不及於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確已依約施作設
備建置完畢,並無於驗收完成後再詢價相關設備產品之理由
,訴外人許仁和簽名並無下單之意思等語。細繹再審原告於
原審所為
上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已足以推知其真意。
縱原審未令再審原告就其答辯聲明加以敘明,亦顯不足以動
搖原審所為判斷之結果。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前述再審事由
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
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
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
彼此互相牴觸,
極為顯然者而言。
⒉經查,原審係認
兩造間訂有
承攬契約,再審被告依據承攬契
約
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即再審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為有理
由,故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核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間
洵
無矛盾之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
洵屬無據。
㈢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惟所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
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而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內政部消防署驗收記錄
」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然原審卻未為調查而漏未斟
酌,導致第一審判決與原審判決出現極大歧異云云。然原審
已就該驗收記錄當庭為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
105 年5 月5 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許仁
和為再審原告之承辦人員,其經再審原告授權而代表再審原
告簽署報價單,故其回傳報價單予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就
報價單之內容向再審被告提出新要約。再審被告既知悉回傳
報價單之對象為再審原告且依照報價單施作,可知再審被告
已就再審原告之要約為承諾,而認兩造間是已成立以報價單
為內容之承攬契約,僅再審被告施作部分未於內政部消防署
驗收時使用,可知該驗收紀錄業經原審審酌並記載於判決理
由中,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36 條之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
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
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