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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 原告 羅怡如 再審 被告 唯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張芳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五年八 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五年度消簡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 其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著有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 例足參。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 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同院六十九年第三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五年度消簡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略謂:相對人以詐欺方式進行交易,致伊於 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期間,受該審級承審法官設下陷阱, 收受相對人返還鏡片鏡框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 元後,撤回該部分告訴,失去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勝訴 的權益,嗣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期間,承審受命法官於 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當庭播放的錄音檔案,與該錄音之同 年二月三日開庭實況相差甚遠,如相對人同意賠償伊上開精 神慰撫金的片段消失無蹤,該審級合議庭也不願意讓伊調取 當日及前次同年五月三十日的開庭錄音,審判長蘇嘉豐是否 與伊陳情的立法院長蘇嘉全有親戚關係存在,是以判決不公 、司法毫無誠信可言,決意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相對人應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一○五年度消簡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然並未指明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所指相對人交易 詐欺及原確定判決各審級審理期間有訴訟指揮不公平、調查 證據不實在或不完全之情事云云,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 違法或泛言原確定判決不公,而非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或有同法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情形為具體指明,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依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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