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 原告 羅怡如
再審
被告 唯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張芳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五年八
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五年度消簡上字第四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
其
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著有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
例足參。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
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同院六十九年第三次
民事庭
會議決定㈠
參照)。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五年度消簡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略謂:
相對人以詐欺方式進行交易,致伊於
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期間,受該審級承審法官設下陷阱,
收受相對人返還鏡片鏡框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
元後,撤回該部分告訴,失去請求
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勝訴
的權益,
嗣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期間,承審受命法官於
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當庭播放的錄音檔案,與該錄音之同
年二月三日
開庭實況相差甚遠,如相對人同意賠償伊
上開精
神慰撫金的片段消失無蹤,該審級
合議庭也不願意讓伊調取
當日及前次同年五月三十日的開庭錄音,審判長蘇嘉豐是否
與伊陳情的立法院長蘇嘉全有親戚關係存在,
是以判決不公
、司法毫無誠信可言,決意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相對人應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等語。
三、
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一○五年度消簡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然並未指明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所指相對人交易
詐欺及原確定判決各審級審理期間有訴訟指揮不公平、調查
證據不實在或不完全之情事
云云,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
違法或泛言原確定判決不公,
而非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或有同法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情形為具體指明,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依
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