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羅怡如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唯谷有限公司間提起再審之訴等事件,對於
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
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再
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唯谷有限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以一○五年度消簡上字第四號判決後,因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
嗣抗告人於民國一○五年
九月十二日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
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係就
上開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
揆諸前項說明,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該駁回再審之
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