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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羅怡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唯谷有限公司間提起再審之訴等事件,對於 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再 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唯谷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以一○五年度消簡上字第四號判決後,因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民國一○五年 九月十二日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 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係就上開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揆諸前項說明,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該駁回再審之 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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