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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勝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再審被告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3月 25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1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於民國105年4月6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 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 審被告,因再審被告經催告卻修繕大樓屋頂未果,再審原告 先行僱工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5,838元,並隨 函檢附明細表,且該明細表與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明細表相 符,認再審原告確就大樓屋頂施工修繕,又再審原告支出 修繕工程款735,868元,皆有相關統一發票為證,而前揭存 證信函及統一發票為原審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且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 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102年6月8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對兩造有效力,則縱再審原告 實際支出工程款並735,868元,然系爭決議既已同意支付 工程款一半,則依目的性限縮解釋,就再審原告所支出屋頂 防水及加設鋼小梁補強部分費用528,800元之一半即264,400 元,以及5%稅金13,220元,合計277,620元,自為原告實際 支付之工程款數額,換言之,再審原告有277,620元符合抵 銷狀,而得與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管理費債權475,840元為 抵銷,再審原告僅需再給付108,711元(計算式:475,840 元-89,509元-277,620元=108,711元),原確定判決未適 用抵銷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確定判 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386,331元,並自102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㈡ 、備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 超過108,711元,並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 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現析述如后: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 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 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其對再審被 告有符合抵銷適狀之債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系爭決 議要求再審原告開立施工工程款發票,再審被告始負擔一半 修繕費用,然再審原告所提松瑞霖建材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 386,331元之統一發票,並不符合兩造於系爭決議所約定憑 證,且再審原告所提十方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支出證明單 所載金額555,240元(含稅),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就大樓屋 頂予以修繕施工之金額確為735,868元,是認定再審原告未 依系爭決議內容提出確有就大樓屋頂支出施工工程款367,93 4元之發票,即無從主張再審被告依系爭決議負擔一半修繕 費用,故再審原告主張抵銷無理由。堪認原確定判決係以再 審原告未證明其對再審被告有得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為由,而 未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有無 得用以主張抵銷之債權,應屬認定事實之問題,再審原告上 開所稱顯屬對原確定判決依其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形成 心證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 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 728號裁定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 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 ,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參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 。準此,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該證物 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無所 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經查: 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有提出100年5 月11日存證信函及所附明細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並有 提出十方工程行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及報價單,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存證信函及支出 證明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在卷內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一 審卷第88至91頁、第二審卷第100至101頁),堪見前揭證據 已於本案訴訟審理時由再審被告提出法院,並經原確定判決 予以審酌,再審原告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重複指摘 ,當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 物」。 ⒉又再審原告所提鑫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允宏油漆裝潢工程 行、威北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威豪工程行、力宇企業社、三 雅裝璜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六合法律 事務所收據、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支出證明單、匯 款申請書、鑑定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代收收據、臺北市 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證物,雖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然前揭證物均為再審原告公司內部會計作帳 之核銷憑證,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審理 時早已知悉有上開證物存在,並自始即執有上開證物,且其 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明知得使用前揭證物,更無不能提 出前揭證物之情形,卻不提出供本案訴訟承審法院審酌,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 ⒊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新證物 ,或係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者,或係再審原告早知有此 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當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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