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勝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再審
被告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桂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3月
25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1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於民國105年4月6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
4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
合,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1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再
審被告,因再審被告經催告卻修繕大樓屋頂未果,再審原告
乃先行僱工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5,838元,並隨
函檢附明細表,且該明細表與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明細表相
符,
堪認再審原告確就大樓屋頂施工修繕,又再審原告支出
修繕工程款735,868元,皆有相關統一發票為證,而
前揭存
證信函及統一發票為原審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且
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
利之
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
審事由。原確定判決
肯認再審被告102年6月8日區分
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對
兩造有效力,則縱再審原告
實際支出工程款並
非735,868元,然系爭決議既已同意支付
工程款一半,則依目的性限縮解釋,就再審原告所支出屋頂
防水及加設鋼小梁補強部分費用528,800元之一半即264,400
元,以及5%稅金13,220元,合計277,620元,自為原告實際
支付之工程款數額,換言之,再審原告有277,620元符合抵
銷
適狀,而得與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管理費
債權475,840元為
抵銷,再審原告僅需再給付108,711元(計算式:475,840
元-89,509元-277,620元=108,711元),原確定判決未適
用抵銷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確定判
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386,331元,並自102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㈡
、
備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
超過108,711元,並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
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現析述如后: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
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
決確定前據為提起
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其對再審被
告有符合抵銷適狀之債權,
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系爭決
議要求再審原告開立施工工程款發票,再審被告始負擔一半
修繕費用,然再審原告所提松瑞霖建材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
386,331元之統一發票,並不符合兩造於系爭決議所約定憑
證,且再審原告所提十方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支出證明單
所載金額555,240元(含稅),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就大樓屋
頂
予以修繕施工之金額確為735,868元,是認定再審原告未
依系爭決議內容提出確有就大樓屋頂支出施工工程款367,93
4元之發票,即無從主張再審被告依系爭決議負擔一半修繕
費用,故再審原告主張抵銷無理由。
堪認原確定判決係以再
審原告未證明其對再審被告有得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為由,而
未適用
民法第334條規定,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有無
得用以主張抵銷之債權,應屬認定事實之問題,再審原告上
開
所稱顯屬對原確定判決依其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形成
心證之指摘,
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
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
728號
裁定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
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
,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參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
。準此,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該證物
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無所
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經查:
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有提出100年5
月11日存證信函及所附明細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並有
提出十方工程行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及報價單,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存證信函及支出
證明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在卷內
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一
審卷第88至91頁、第二審卷第100至101頁),堪見前揭證據
已於
本案訴訟審理時由再審被告提出法院,並經原確定判決
予以審酌,再審原告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重複指摘
,當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
物」。
⒉又再審原告所提鑫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允宏油漆裝潢工程
行、威北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威豪工程行、力宇企業社、三
雅裝璜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六合法律
事務所收據、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支出證明單、匯
款申請書、鑑定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代收收據、臺北市
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證物,雖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然前揭證物均為再審原告公司內部會計作帳
之核銷憑證,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審理
時早已知悉有上開證物存在,並自始即執有上開證物,且其
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明知得使用前揭證物,更無不能提
出前揭證物之情形,卻不提出供本案訴訟承審法院審酌,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
⒊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新證物
,或係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者,或係再審原告早知有此
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均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當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法未合。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