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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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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執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曾銨滋 相 對 人 皇家御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所載「3.有關調解方案2之金額437,000元整,勞方曾銨滋同意 資方以分6期匯款至勞方原支薪帳戶,第一期為105年9月14 日、 第二期為105年10月10日、第三期為105年11月10日、第四期為10 5年12月10日、第五期為106年1月10日,每期匯款50,000 元整; 第六期為106年2月10日匯款187,000 元整予勞方,匯款日如遇例 假日,則順延下個工作日匯款。4.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 同到期一次給付」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准予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間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勞資協商 ,成立調解。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 437,000元,分6期給付,每期5萬元,最後一期為187,000元 。然而,相對人於第4期即105年12月10日竟未給付,依兩造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4 點之約定,前揭分期債務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勞資調解 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 出新北市政府函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詳本 院卷第4 頁反面)。然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僅 於105年9月14日、同年10月10日、11月10日各匯款50,000元 ;同年12月10日即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是依前揭調解內容第 4 條之約定,此項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分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準此,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287,000 元(計算 式:437,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87,000 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積欠之金額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聲請人就逾此範圍之金額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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