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曾銨滋
相 對 人 皇家御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欽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
所載「3.有關調解方案2之金額437,000元整,勞方曾銨滋同意
資方以分6期匯款至勞方原支薪帳戶,第一期為105年9月14 日、
第二期為105年10月10日、第三期為105年11月10日、第四期為10
5年12月10日、第五期為106年1月10日,每期匯款50,000 元整;
第六期為106年2月10日匯款187,000 元整予勞方,匯款日如遇例
假日,則順延下個工作日匯款。4.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
同到期一次給付」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准予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依
兩造間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勞資協商
,成立調解。其中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
437,000元,分6期給付,每期5萬元,最後一期為187,000元
。然而,相對人於第4期即105年12月10日竟未給付,依兩造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4 點之約定,
前揭分期債務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勞資調解
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
出新北市政府函
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詳本
院卷第4 頁反面)。然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僅
於105年9月14日、同年10月10日、11月10日各匯款50,000元
;同年12月10日即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是依前揭調解內容第
4 條之約定,此項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分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準此,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287,000 元(計算
式:437,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87,000
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
上開積欠之金額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聲請人就
逾此範圍之金額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