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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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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執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張秀蓁 相 對 人 皇家御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第二項、第四項所載「第四期為105年12月10日、第五期為106 年1月10日,每期匯款50,000元整;第六期為106年2月10日匯款 320,000元整予勞方,匯款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下個工作日匯 款」、「資方如有依其未如期給付,則視同到期一次給付」准予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30 日在新北市政府調解,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7萬元及分6期給付,詎相對人第4期並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應一次給付剩餘之42萬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第2項、第 4項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57萬元,及自105年9月起6個月分期 給付,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於第4期應給付日並 未給付,應一次給付4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9月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1613678號函、新北市政府105 年8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第4項所載「第 4期為105年12月10日、第5期為106年1月10日,每期匯款50, 000元整;第6期為106年2月10日匯款320,000元整予勞方, 匯款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下個工作日匯款」、「資方如有 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同到期一次給付」等內容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 明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雖為全部調解紀錄成立內容 共計6項,但依其聲請內容所載,僅及於前述應該裁准之第2 項、第4項部分,則聲請人就前述應該裁准之調解紀錄成立 內容外調解紀錄成立內容所為聲請,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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