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炎泉
相 對 人 唐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春景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
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次按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
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
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
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
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惟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營業處
所為新北市土城區,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臺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附卷
可證。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