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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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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執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葛冠軍 相 對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所載「資方同意分三期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5,262,805元 (項目及明細:105年三個月工資255,000元、加班費(加值班) 604,800元、資遣費1,060,917元、雙方約定之退休金3,000,000 元、104年度年終獎金210,000元、104年度業績獎金132,088元) 第一期於105年6月30日前給付勞方1,262,805元,第二期於105年 12月31日前給付勞方2,000,000元,第三期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 付勞方2,000,000元,上述款項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3月31日 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5,262,805元,給付方式為分3期給付,第一期 於105年6月30日前給付1,262,805元,第二期於105年12月31 日前給付2,000,000元,第三期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2,00 0,000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 稽;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方案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華 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 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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