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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執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羅秋𣑯       林于晴       林于婷       林于禎 相 對 人 通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村准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雙方合意就本案退休金爭議以對造人給 付申請人新臺幣(下同)計參佰伍拾陸萬肆仟元整達成和解,給 付方式:㈠對造人分一百二十一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下同) 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期至第一百二 十一期,自一百零五年五月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四月止,於每月三 十日以前各給付壹萬柒仟貳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㈡以上款項由對造人逕匯入申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山郵局、戶名:羅秋𣑯、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4月29日 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第1 項內容為「雙方合意就本案退休金爭議以對造人給付申請人 新臺幣(下同)計356萬4,000元整達成和解,給付方式:⑴ 對造人分121期給付,第1期於105年4月29日給付150萬元, 第2期至第121期,自105年5月起至115年4月止,於每月30日 以前各給付1萬7,2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⑵以上款項由對造人逕匯入申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山郵局、戶名:羅秋𣑯、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僅給付2期共計151萬7,2 00元,迄今尚有204萬6,800元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105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27000號函暨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 行上開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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