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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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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執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謝鈞傑 相 對 人 新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 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 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 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違法解僱之勞資爭議,已於 民國105年9月10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並成立在案 。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固據提出105 年9 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紀錄為證,應可採 信。上開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第2 項內容記載「勞資雙方同 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105年8月份工資、返還非法所扣工 資及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達成和解,給 付方式;並同意由勞方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前親至資方處 (臺北市○○區○○○路○○○號1樓)領取前述和解金額之現 金一次給付」等語;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哲源已於105 年 10月17日匯款113,000 元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 頁影本為憑,是相對人業已支付聲請人113,000 元一節,堪 以認定。聲請人仍持前揭調解紀錄聲請全部強制執行云云, 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人之配偶電聯告知,相對人於聲請人前 往領取和解金額時告知應扣除健保費及機上盒費用共5,000 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是兩造對於前揭健 保費應由何人支付及機上盒應如何扣款等爭議,應再行釐清 。再者,而調解方案第4 項關於權利拋棄及互負保密義務之 內容,核其性質亦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對上開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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