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謝鈞傑
相 對 人 新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哲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
係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
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
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違法解僱之勞資爭議,已於
民國105年9月10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並成立在案
。
詎相對人
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固據提出105
年9 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紀錄為證,應可採
信。
上開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第2 項內容記載「勞資雙方同
意就
本案爭議事項(積欠105年8月份工資、返還非法所扣工
資及
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達成和解,給
付方式;並同意由勞方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前親至資方處
(臺北市○○區○○○路○○○號1樓)領取前述和解金額之現
金一次給付」等語;而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許哲源已於105 年
10月17日匯款113,000 元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
頁影本為憑,是相對人業已支付聲請人113,000 元
一節,
堪
以認定。聲請人仍持
前揭調解紀錄聲請全部強制執行
云云,
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人之配偶電聯告知,相對人於聲請人前
往領取和解金額時告知應扣除健保費及機上盒費用共5,000
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是兩造對於前揭健
保費應由何人支付及機上盒應如何扣款等爭議,應再行釐清
。再者,而調解方案第4 項關於權利拋棄及互負保密義務之
內容,核其性質亦不適於強制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對上開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均應
予以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