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易利迪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武全
被
上訴人 黃凡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理由
略以:伊因被上訴人工作狀況及學習態度不佳未通
過考核,及拒絕返還誤撥之獎金新臺幣9,000元
等情事,有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
而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獎金,原審判決其敗訴自有違誤等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
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
經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亦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何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是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