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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易利迪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全 被上訴人  黃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伊因被上訴人工作狀況及學習態度不佳未通 過考核,及拒絕返還誤撥之獎金新臺幣9,000元等情事,有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 而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獎金,原審判決其敗訴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 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亦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何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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