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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周長庚 訴訟代理人 楊明珠 被 上訴人 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被 上訴人 巴拿馬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8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民國 105年11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㈡減縮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 為181,684元(見本院卷第110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減 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 司)代理被上訴人巴拿馬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 洋海運公司),僱用伊至慧洋海運公司所屬之巴拿馬籍船舶 陶卡斯輪及凱達格蘭輪擔任輪機長工作。伊自99年8月5日起 至100年1月17日止,任職於陶卡斯輪,在船服務期間為5月 13日,約定月薪215,000元;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10月 25日止,任職於凱達格蘭輪,在船服務期間為1年2月13日, 約定月薪228,000元,且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慧洋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國際公司)按月匯款發放薪資至伊 帳戶,故被上訴人均為伊之共同雇用人。又除約定月薪外, 兩造並約定伊每年可領取0.5個月之特別獎金,詎被上訴人 拒不發放伊在陶卡斯輪服務期間之特別獎金48,007元及在凱 達格蘭輪服務期間之特別獎金133,677元,合計181,684元, 爰依兩造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條、第11條約定、船員法第 26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 特別獎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麒麟公司僅係代理慧洋海運公司與上訴 人簽約,麒麟公司並非本件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另 慧洋國際公司亦非陶卡斯輪及凱達格蘭輪2份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之薪資固均係由慧洋國際公司名義匯 款發放,但此乃集團內部財務會計均由慧洋國際公司代收代 付所致,慧洋國際公司並非上訴人之雇用人,上訴人主張麒 麟公司及慧洋國際公司為其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顯 有誤會。又慧洋海運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約定每年可領取0.5 個月之特別獎金,此由慧洋海運公司與上訴人間船員定期僱 傭契約第11條「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 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 。」之記載,可知特別獎金非屬固定性及經常性之薪資,是 否發給特別獎金,乃屬公司之裁量範圍,通常於該船長或輪 機長再次回任慧洋海運公司船舶時,由公司評估該船長或輪 機長於前一艘船舶服務期間之綜合表現後,再決議是否發放 特別獎金。而上訴人在陶卡斯輪係於契約期滿前自行提前申 請離職,且在陶卡斯輪及凱達格蘭輪服務期間因表現不佳, 與主管及同仁多次發生嚴重衝突,造成慧洋海運公司管理問 題及成本增加,慧洋海運公司因而未再聘任上訴人,並於審 酌裁量後,決定不發放上訴人當年度特別獎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1,6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 ㈠麒麟公司於99年8月間代理慧洋海運公司與上訴人簽立船員 定期僱傭契約(原審卷第6頁),由上訴人擔任慧洋海運公 司所屬之巴拿馬籍船舶陶卡斯輪之輪機長工作。上訴人自99 年8月5日起任職,100年1月17日因提前申請離職而卸職,在 船服務期間為5月13日,約定月薪為215,000元。 ㈡麒麟公司復於102年7月10日代理慧洋海運公司與上訴人簽立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原審卷第180頁),由上訴人擔任慧洋 海運公司所屬之巴拿馬籍凱達格蘭輪之輪機長工作。上訴人 自102年8月13日任職,103年10月25日卸職,在船服務期間 為1年2月13日,約定月薪為228,000元。 ㈢上述期間上訴人之薪資係由慧洋國際公司名義按月匯款發放 至上訴人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 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僱主 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因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 ,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核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 給與有別,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應不得列 入工資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91 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船員之報酬包含 薪津及特別獎金。」、「本法第二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名義 之經常性給付,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付:一、獎金:包括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本法第二條第十五款之特別獎金。」船員法第26條第1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分別明文規定。審酌前揭勞基法 及船員法及其施行細則就年終獎金、特別獎金均為相同規定 ,堪認船員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獎金並非勞工工作給付之 對價,非屬工資而為恩惠性給與甚明。 ㈡經查: 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慧洋國際公司海勤部資深 經理方信昌於首次應徵面談伊時允諾除薪資外,每年另有 0.5個月之特別獎金等語,然觀諸麒麟公司於99年8月間代理 慧洋海運公司與上訴人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麒麟公司於 102年7月10日代理慧洋海運公司與上訴人簽立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第11條固均約定有特別獎金(見原審卷第6、180頁), 惟並未與第7條之薪資及津貼為相同約定有具體特定金額, 僅記載:「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 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 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約定每年 發放固定比例或數額之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 費、年終獎金或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等特別獎 金存在,依前揭㈠之說明,足認上開特別獎金非必然發放, 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非屬工資 性質,雇用人自得依公司營運狀況、船舶管理情形、上訴人 之工作表現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是否發放特別獎金,堪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特別獎金之請求權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在陶卡斯輪及凱達格蘭輪服務期間,每月 薪資均由慧洋國際公司名義匯款發放,且麒麟公司係代理慧 洋海運公司與伊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者,故慧洋海運公司 、麒麟公司、慧洋國際公司均為伊之雇用人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 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麒麟公司既係以慧洋海運公司名義 為意思表示,代理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其效力自應直接 對慧洋海運公司發生效力,而不及於代理人,至船員法第2 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固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四、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 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 ,指下列人員:…三、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 約之人。」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麒麟公司對其有何 指揮監督行為,是其主張麒麟公司亦為其雇用人乙節,即難 憑信。上訴人另對慧洋國際公司與慧洋海運公司間係屬同一 集團關係企業公司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則被上訴 人慧洋國際公司辯稱:伊公司與慧洋海運公司係屬同一集團 內之關係企業,集團內部之財務會計作業均由伊公司負責處 理代收代付,故以伊公司名義匯款轉帳薪資予上訴人等情, 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況縱認麒麟公司、慧洋國際公司亦 為上訴人之雇用人,然特別獎金並非工資,兩造亦未約定被 上訴人應固定發給上訴人特別獎金及其具體金額,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條、第11條 約定、船員法第26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8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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