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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俱意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曉真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彥青       唐佳緯       凃嘉瑞       葉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馬昌國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十九日間得請求上訴人發給之薪資,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 佰參拾參元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一七 七號執行事件以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時,以上訴人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177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不實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86,333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 請求確認馬昌國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19日間得請求上訴 人發給之薪資,其中186,333元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 命令扣押,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應予准 許。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可視為撤 回,原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故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馬昌國積欠被上訴人387,075元,及其 中380,587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1414號判決確定;被上訴 人於103年7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馬昌國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 經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馬昌國收取每 月薪資3分之1,上訴人亦不得對馬昌國清償;上訴人於103年7 月16日收受扣押命令後,雖聲明異議表示馬昌國非其員工而無 從扣押,卻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19日間,按月給付馬昌 國薪資43,000元,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實,馬昌國於該期間對上 訴人之薪資債權,其中13個月薪資之3分之1約186,333元,得 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聲明請求確認馬昌國於103年7月16日至 104年8月19日間得請求上訴人發給之薪資,其中186,333元得 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 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馬昌國於104年8月19日前為上訴人之員工 ,上訴人按月於馬昌國勞務給付後之次月5日發給薪資43,000 元;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因馬昌國罹 病而需要龐大醫藥費,故繼續按月給付馬昌國薪資43,000元等 語。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馬昌國積欠被上訴人387,075元,及 其中380,587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1414號判決確定後,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馬昌國對上訴人之薪 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馬 昌國收取每月薪資3分之1、上訴人亦不得對馬昌國清償,上 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雖聲明異議表示 馬昌國非其員工而無從扣押,卻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 19日間,按月給付馬昌國薪資4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65776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 書、聲明異議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9、11至12、43 、15、1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 屬實。 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馬昌國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19 日間得請求上訴人發給之薪資,其中3分之1得由系爭執行事 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之,惟上訴人既 於103年7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至104年8月19日間,按 月給付馬昌國薪資43,000元,可見馬昌國於上開期間,對於 上訴人確有每月43,000元之薪資債權可供扣押。故上訴人對 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馬昌國非其員工而無從扣押, 顯然不實。 ㈢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因馬昌國罹病而需要龐大醫藥費,故上 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繼續按月給付馬 昌國薪資43,000元等語,惟馬昌國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 若全屬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應由馬昌國 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尚 不得由上訴人以馬昌國非其員工之不實事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故上訴人所辯,不影響其應受 系爭扣押命令拘束。 ㈣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既 然不實,且上訴人不爭執馬昌國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 19日約13個月之薪資總額,其中3分之1約為186,333元(見 原審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馬昌國於該期間得請 求上訴人發給之薪資,其中186,333元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 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為不 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馬昌國於103 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19日間得請求上訴人發給之薪資,其中 186,333元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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