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俱意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曉真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彥青
唐佳緯
凃嘉瑞
葉美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馬昌國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十九日間得請求上訴人發給之薪資,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
佰參拾參元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一七
七號執行事件以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核發之
執行命令扣押
。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時,以上訴人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177號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
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不實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86,333元及其
遲延利息,
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
請求確認馬昌國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19日間得請求上訴
人發給之薪資,其中186,333元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
命令扣押,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應予准
許。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可視為撤
回,原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故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
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
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馬昌國積欠被上訴人387,075元,及其
中380,587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1414號判決確定;被上訴
人於103年7月8日
聲請強制執行馬昌國對上訴人之薪資
債權,
經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馬昌國收取每
月薪資3分之1,上訴人亦不得對馬昌國清償;上訴人於103年7
月16日收受扣押命令後,雖
聲明異議表示馬昌國非其員工而無
從扣押,卻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19日間,按月給付馬昌
國薪資43,000元,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實,馬昌國於該
期間對上
訴人之薪資債權,其中13個月薪資之3分之1約186,333元,得
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
確認之訴等情。聲明請求確認馬昌國於103年7月16日至
104年8月19日間得請求上訴人發給之薪資,其中186,333元得
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
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馬昌國於104年8月19日前為上訴人之員工
,上訴人按月於馬昌國勞務給付後之次月5日發給薪資43,000
元;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因馬昌國罹
病而需要龐大醫藥費,故繼續按月給付馬昌國薪資43,000元等
語。聲明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馬昌國積欠被上訴人387,075元,及
其中380,587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1414號判決確定後,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馬昌國對上訴人之薪
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馬
昌國收取每月薪資3分之1、上訴人亦不得對馬昌國清償,上
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雖聲明異議表示
馬昌國非其員工而無從扣押,卻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
19日間,按月給付馬昌國薪資43,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65776號
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
書、聲明異議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9、11至12、43
、15、1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
堪信
屬實。
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馬昌國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19
日間得請求上訴人發給之薪資,其中3分之1得由系爭執行事
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之,
惟上訴人既
於103年7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至104年8月19日間,按
月給付馬昌國薪資43,000元,可見馬昌國於
上開期間,對於
上訴人確有每月43,000元之薪資債權可供扣押。故上訴人對
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馬昌國非其員工而無從扣押,
顯然不實。
㈢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因馬昌國罹病而需要龐大醫藥費,故上
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繼續按月給付馬
昌國薪資43,000元等語,惟馬昌國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
若全屬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應由馬昌國
或
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尚
不得由上訴人以馬昌國非其員工之不實事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故上訴人所辯,不影響其應受
系爭扣押命令
拘束。
㈣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既
然不實,且上訴人不爭執馬昌國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
19日約13個月之薪資總額,其中3分之1約為186,333元(見
原審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馬昌國於該期間得請
求上訴人發給之薪資,其中186,333元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
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為不
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馬昌國於103
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19日間得請求上訴人發給之薪資,其中
186,333元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