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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黃奇隆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榮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725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06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8,189元及 其遲延利息(見卷第2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 內容係載送旅客,自95年8月1日起每月工資為底薪19,500元及 洗車費600元;原告須隨時待命,工作時間超過勞動基準法所 定時數,且未休足同法第36條所定例假、未於同法第37條所定 紀念日等應放假日(下稱國定假日)休假,被告亦未依同法第 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僅於原告每日8時以前或18時以後出 車時,按每小時50元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 每日至多200元,104年10月起改按每小時60元發給,每日至多 240元,均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按每小時工資108元 、每日工資650元,請求被告給付100年至104年之加班費差額 153,789元、未休例假120日工資78,000元、未休國定假日95日 工資123,500元、未休特別休假66日工資42,900元,合計398, 189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98,1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與旅遊業者配合派車,於旅遊業者有需求時, 指派未休假之司機前往接送旅客,至遲於派車前一日告知司機 ,故原告無固定上班時間,亦未在被告營業處所待命,未派車 日即為休息日,原告主張之延長工作時數非實際工作時數;原 告於104年以前每月雖僅休3日例假,惟每月工資包含未休之1 日例假工資,104年1月起則每月休4日例假;原告主張未休之 例假及國定假日,有重複計算情形,且未休國定假日僅須加給 1倍工資;原告之特別休假係自行申請,非由被告安排,原告 未申請特別休假,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除按原告每日8時以 前或18時以後出車時數,每小時發給原告50元或60元加班費外 ,另將被告與旅遊業者約定屬於被告之小費或車馬費發給原告 ,102年8月至104年12月共發給179,860元,並未短付原告工資 ;原告於100年1月至4月間之加班費、未休國定假日工資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05年7月12日自願離職時,除向被 告請領2萬元外,已在記載「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 之權利及義務,不再為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之離職申請單上 簽名及蓋章,故被告毋須再負任何給付義務等語。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工作內容係載送旅客,95年8月1日起每月工資為底薪19,500元 及洗車費600元,若於每日8時以前或18時以後出車,另按每小 時50元發給加班費,每日至多200元,104年10月起改按每小時 60元發給,每日至多240元,又被告員工之特別休假係由員工 自行申請,被告未主動為員工排定特別休假日期等情,被告並 不爭執(見卷第25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按每小時工資108元、每日工資650元,請求被 告給付100年至104年之加班費差額153,789元、未休例假120日 工資78,000元、未休國定假日95日工資123,500元、未休特別 休假66日工資42,9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於100年至104年之每月延長工作時數: 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至104年之每月延長工作時數,為被告 於該期間依原告每日8時以前或18時以後之出車時數,按每 小時50元或60元發給之每月加班費,除以50元或60元所得時 數,如起訴狀附表一「延長工時」欄所載等語,惟被告否認 之,並提出原告於102年8月至104年12月之出車明細表為證 (見卷第100至148、188至209頁之附表一、附表六),辯稱 :原告於每日8時以前及18時以後之出車時數,如出車明細 表所載等語。經查: ⒈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出車明細表係依原告自行填載之月報 表整理而成(見卷第152、214、24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第235頁之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而出車明細表所載每 日8時以前及18時以後出車之每月總時數(見卷第100至 126、188至209頁),均異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延長工 時」欄所載每日8時以前及18時以後出車之每月延長工作 時數(見卷第13至14、26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0年 至104年之每月延長工作時數,為被告於該期間按每小時 50元或60元發給之每月加班費,除以50元或60元所得時數 等語,不足採信。從而,關於原告於102年8月至104年12 月之每月延長工作時數,應以兩造不爭執之出車明細表所 載每日8時以前及18時以後之出車時數為準。 ⒉至原告於102年8月以前之每月延長工作時數,原告主張為 被告於該期間按每小時50元或60元發給之每月加班費,除 以50元或60元所得時數等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原告 雖聲明以被告保存之出勤紀錄為證,惟審酌原告主張被告 短付102年8月以前之加班費,卻未及時請求,遲至105年5 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卷第3頁),且被告辯稱:原告 之出勤紀錄已逾1年保存期限等語,核與104年6月3日修正 前勞動基準法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之 規定相符,自難命被告提出原告102年8月以前之出勤紀錄 。除此之外,原告別無舉證,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以 前之延長工作時數如起訴狀附表一「延長工時」欄所載等 語,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雖主張其接獲被告通知後,除等待時間外,出車前 後均須檢查車輛,工作時數非僅出車明細表所載用車時數 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之等待時間或檢查車輛 時間,且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延長工時」欄所載每月 延長工作時數,係指每日8時以前及18時以後出車時數( 見卷第26頁),可見原告並未就等待時間或出車前後檢查 車輛時間,請求加給工資,故此部分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無 關。 ㈡關於原告主張於100年至104年未休之例假及國定假日: ⒈關於原告主張於100年至104年未休之例假部分: 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36條規定,勞工每7日 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故勞工每年至少應有 52日例假。原告主張於100年至104年間每月少休例假2日 ,合計120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不爭執原 告每月薪資明細表記載「欠台元X天」或「台元欠X天」, 係指累計至當月為止,原告多休或少休之例假,且所指例 假原按每月3日計算,104年1月起按每月4日計算等情(見 卷第233頁之原告辯論意旨狀、第237頁之被告言詞辯論意 旨狀、第24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已按104年以 前每月例假3日、104年1月起每月例假4日及被告已休例假 日數,在每月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累計至當月為止多休或 少休之例假日數。故被告在原告104年12月薪資明細表記 載「台元欠7天」(見卷第168頁),應係表示原告累計至 104年12月為止,少休例假7日。從而,迄104年12月為止 ,除100年至103年因每月例假按3日計算而每年短少例假 16日(1日/月×12個月+4日),以及104年因每月例假按 4日計算而短少例假4日外,應認原告僅有例假7日未休。 ⒉關於原告主張於100年至104年未休之國定假日部分: 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105年6月21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紀念日、勞動 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合計19日;故100年至104年應休假之國定假日合計95 日。綜觀兩造所提薪資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車明細表之記 載,原告於100年至104年間之國定假日休假或全日未出車 者,僅有20日(見卷第154至159、48至82、165至168頁之 薪資明細表、第100至126、188至209頁之出車明細表、第 180至184頁之附表五),應認尚有國定假日75日未休。至 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半日未到班, 等於休假半日等語,惟原告否認之;審酌原告之出車明細 表固然有諸多半日未出車之紀錄,惟其薪資明細表僅有少 數記載半日休假(見卷第155、56頁),且有薪資明細表 記載當月「無休」(見卷第60、62頁),而出車明細表仍 有半日未出車之紀錄(見卷第101、104頁),可見除薪資 明細表記載半日休假外,其餘未出車之半日,應係原告未 休假亦未經被告要求出車之休息時間,尚難以半日休假計 算;而原告之出車明細表固顯示其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 用車時間始於11時50分(見卷第114頁),惟當月薪資明 細表並無當日上午休假之記載(見卷第68頁),難認為半 日休假,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及未休例假、國定假日工資部 分: ⒈關於加班費部分 ⑴原告於102年8月至104年12月間之延長工作時數,應以 出車明細表所載每日8時以前及18時以後之出車時數為 準,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以前之延長工作時數不足採信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 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就原告於102年8月至 104年12月之延長工作時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工資,即每小時加給工資108元,固非無據。惟被 告辯稱:除按原告每日8時以前及18時以後出車時數, 每小時發給原告50元或60元加班費之外,被告另將其與 旅遊業者約定屬於被告之小費或車馬費發給原告,102 年8月至104年12月共發給179,860元,未短付原告工資 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與旅遊業者約定並發給原告之 小費或車馬費如出車明細表「約定費用」欄所載,於 102年8月至104年12月共發給179,860元(見卷第152、 214、24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00至126、188至209頁 之出車明細表、第212至213頁之附表七、第227頁之被 告陳報狀、第235頁之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且不爭 執被告依出車明細表所載每日8時以前及18時以後之出 車時數,按每小時工資108元計算,所得102年8月至104 年12月之加班費總額為134,838元(見卷第211至212頁 之附表七「附表一總計加班費」欄、第214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可見被告於102年8月至104年12月發給原告 之小費或車馬費179,860元,足以抵充原告於該期間得 請求之加班費總額134,838元扣除已領加班費總額76, 968元(見卷第212頁之附表七「原告已領加班費」欄、 第60至82、165至168、242、243頁之薪資明細表)後之 差額57,870元。故被告辯稱未短付原告加班費,應可採 信。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至104年12月發給原 告之小費或車馬費非屬工資等語,惟審酌原告之出車明 細表「約定費用」欄所列每筆費用,皆有相對應之出車 單號及預約公司(見卷第100至126、188至209頁),堪 認係被告指派原告為各旅遊業者接送旅客而逐次發給原 告之報酬,屬於原告為被告給付勞務所得工資,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⒉關於未休例假工資部分 ⑴「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 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 資,即無不許。因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 工作時間之全數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工作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 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 上開規定,勞雇雙方應同受拘束。另依105年12月21日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⑵迄104年12月為止,除100年至103年因每月例假按3日計 算而每年短少例假16日,以及104年因每月例假按4日計 算而短少例假4日外,應認原告僅有例假7日未休,已如 前述。對於100年至103年每月例假按3日計算部分,被 告辯稱:100年至103年每月工資均包含未休之1日例假 工資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審酌兩造議定之每月工 資為底薪19,500元及洗車費600元,合計20,100元,而 100年1月至12月基本工資17,880元、101年1月至102年3 月基本工資18,780元、102年4月至103年6月基本工資19 ,047元、103年7月至12月基本工資19,273元,分別加1 日例假工資後,總額為18,476元、19,406元、19,682元 、19,915元等情,可見兩造議定之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 ,且原告並未主張曾於100年至103年間與被告爭執每月 例假至少應為4日,則被告辯稱:100年至103年每月工 資包含未休之1日例假工資等語,應可採信,兩造應同 受拘束。從而,迄104年12月為止,原告未休且未據被 告發給工資之例假應為27日(100年至104年每年4日× 5+7日)。再按原告主張每日工資650元計算,未休例 假27日固應發給工資17,550元,惟審酌被告於102年8月 至104年12月發給原告之小費或車馬費179,860元,抵充 原告於該期間之加班費差額57,870元後,尚有121,990 元,足供抵充原告未休例假27日工資17,550元,故被告 辯稱未短付原告此部分工資,應可採信。 ⒊關於未休國定假日工資部分 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同法第 37條所定應休假之國定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於 100年至104年應休假之國定假日,尚有75日未休,已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每日工資650元,加倍發給工資 ,並非無據。則除被告已於國定假日照給之工資外,未休 國定假日75日固應發給工資48,750元,惟審酌被告於102 年8月至104年12月發給原告之小費或車馬費179,860元, 經抵充原告於該期間之加班費差額57,870元、未休例假27 日工資17,550元後,尚有104,440元,足供抵充原告未休 國定假日75日工資48,750元,故被告辯稱未短付原告此部 分工資,應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辯稱未短付原告加班費或未休例假、國定假日 工資等語,應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差額 153,789元、未休例假工資78,000元、未休國定假日工資 123,500元,均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至104年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 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至104年有特別休假66日未休,被告應 按每日工資650元,發給原告工資42,900元等語,惟被告否 認之,並辯稱: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經查: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 主應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並應照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審 酌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 ,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則參 酌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9條關於「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 ,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 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 ,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 主發給工資。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員工之特別休假,係由員工自行申請,被 告未主動為員工排定特別休假日期等情(見卷第25頁), 可見是否請特別休假,取決於原告。參酌原告並未主張其 未休之特別休假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綜觀兩造所 提薪資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車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於102 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休假及全日未出車之日,除例假、國 定假日之外,尚有58日全日未出車,原因不詳等情(見卷 第61至82、165至168頁之薪資明細表、第102至126、188 至209頁之出車明細表、第182至184頁之附表五),原告 主張其於100年至104年有特別休假66日未休,被告應發給 工資42,900元等語,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8,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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