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韓宜容
訴訟
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 告 萱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慧玲
被 告 彩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慧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彩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
壹元,
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部分,應自民國一0
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其中玖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應自民國一0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彩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壹元至原
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彩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萱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萱鎧公司)、彩
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彩成公司)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2月5 日任職被告萱鎧公司擔任印
英翻譯人員。於同年3 月中旬臺北市就業服務處通知伊雖已
到宣鎧公司就職,
惟尚未投保,經向萱鎧公司負責人朱慧玲
反應,其表示會幫伊投保,105年1月12日朱慧玲向伊告知因
其情緒不穩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經伊向勞動局詢問勞資爭
議問題得知萱鎧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可請求積欠工資
、預告工資、
資遣費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且伊發現萱鎧公司
於伊任職
期間,逕以被告彩成公司為伊投保,投保薪資僅新
臺幣(下同)1萬9047元,非實際薪資2萬8000元。經伊向萱
鎧公司請求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遭拒絕後,雖於10
5年2月15日經勞資爭議調解,由彩成公司同意支付105年1月
份12天工資1萬0944元,油資津貼125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
,當場給付1 萬0944元,但仍拒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
勞退金差額等。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
萬2451元、被告應提繳667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萱鎧公司應
給付原告2萬2451元,及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萱鎧公司應提繳6671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萱鎧公司應將原告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投保單位名稱變更為萱鎧公司
,投保薪資變更為2萬8800元,生效日期變更為104年2月5日
。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彩成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2451元,及
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
彩成公司應提繳6,671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
人專戶。⒊被告彩成公司應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投保薪資變更為2 萬8800元,生效日期變更為104年2
月5日。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陳述
略以:原告
係受雇於彩成公司,經公司派遣協助萱鎧公司之業務,首先
敘明。緣原告於受雇期間,假借職務之便涉嫌竊盜他人財物
及侵吞1 萬元,又囑託外勞違反規定私自夾帶國外產品入境
。復利用被告萱鎧公司與印尼仲介公司合作之際,假借職務
不當得利,且未基於職責溝通協助照料外勞。並利用公司電
腦儲存非因工作所需之色情影片、猥褻照片等。被告彩成公
司曾於105年1月12日告知原告因其工作不力且重大違失擬以
預告10天,且囑咐10天後離職,然原告卻置之不理,連續曠
職2 天,至同年1月14日還
侵占公司外勞款項3,000元,經朱
慧玲要求原告不得無故曠職,仍連續曠職一個月。另原告在
104年2月間到職,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資料加保,原告卻推
託不願提供,並向被告稱暫時不用加保,待伊在他處之勞保
退保後,再行加入被告公司勞健保。
嗣經被告發現原告雖在
被告公司任職,卻仍支領政府失業補助。是原告上述行為
顯
有違反勞基法第6條、第10條之1、第12條、第18條及多項違
法重大失職等語
抗辯之。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為免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04年2月5日起至105年1 月12日期間受雇
於萱愷公司,因萱鎧公司非法解雇原告,而請求萱鎧公司給
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勞退金短少提撥金額及變更投保單位
為萱鎧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8800元;又如非受雇於萱鎧公
司,應由彩成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勞退金短少提撥
金額及變更投保薪資為2 萬880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受雇於萱鎧公
司或彩成公司?㈡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勞退金短少
提撥金額及變更投保單位名稱及投保薪資為2 萬8800元,是
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原告受雇於萱鎧公司或彩成公司?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萱鎧公司,因萱鎧公司非法解雇而請求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固據其提出名片其上印有被告萱鎧公司
字樣及萱鎧公司員工薪資簽收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5、16、
65頁)。首查,被告萱鎧公司、彩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慧
玲到庭
自承:
僱傭原告之初就有告訴原告雇主是被告彩成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只是要支援萱鎧國際公司的業務,薪水也
是由被告彩成公司支付,原告的月薪是2 萬8000元,包含三
節獎金、年終獎金,而加班費另外給付等語(詳本院卷第38
頁背面);另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卷第13頁),投保單位亦為彩成公司。再者,原告於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亦自承同意對照人變更
彩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有該調解紀錄在卷為憑紀錄(見卷
第14頁)。是綜觀
上開情狀,足認原告應係受僱於被告彩成
公司;至於原告所提名片上印有被告萱鎧公司字樣及萱鎧公
司員工薪資簽收單等情,應僅係受被告彩成公司之指示,支
援萱鎧公司的業務方便所印製及編排。則原告主張其任職於
被告萱鎧公司,先位聲明之各項請求,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先予敘明。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彩成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2 萬
2451元、勞退短少提撥金額6671元、變更投保單位及薪資為
2萬8800元,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
法第16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彩成公司之期間,係自104 年2月5日起
至105年1月12日止,工作年資為11月又7天,平均工資為2萬
8000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38、39頁)。是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資遣費之計算係
未滿一年者,應依比例計給之。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1 萬3118元【計算式:28,000元×1/2×《342天÷
365 天》=13,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即
屬有據。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工作11月又7 日,是依前開規
定被告彩成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是原告所得之預告
工資為9333元(計算式:28,000÷30×10=9,333)。綜上,
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彩成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為2 萬2451
元(計算式: 13,118元+9,333元=22,451元)。被告彩成公
司固以原告有竊盜、侵占、違反公司規定等事由,而認其無
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云云,然屢經通知到庭,均未見其
具狀或到庭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原告之
前揭請求
,自屬有據。
⒊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任職期間之平均工資為2 萬8000元,然被告彩成公司
僅以1 萬9047元之級距提撥其退休金,是彩成公司依前揭條
例規定所應補提繳之退休金額為6671元【計算式:(28,000
元-19,047元)x0.06x1/30x342天=6671元】。原告此部分主
張,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彩成公司應變
更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金額為2 萬8800元云云,則未見原告
提出
請求權基礎,其執以主張被告有變更之義務云云,顯無
依據,難以照准。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
日不算入,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彩成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 萬3118元,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彩成公司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勞
動契約終止後3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彩成公司
應自勞動契約105年1月12日終止後30日即105年2月12日起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得請求
之9333元預告工資部分,則應依法催告,被告彩成公司始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於105年5月23日送達被告彩成公
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26頁),是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彩成公司,自105年5月24
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超出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
難以照准。
五、綜上,原告與被告彩成公司之僱傭契約已於105年1月12日經
被告公司終止。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及勞退條
例第12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彩成公司應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2萬2451元;其中1萬3118元部分,應105年2月
1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餘9333元部分,則自105年5月
2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彩成公司並應提撥勞工退休
金667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