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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許生秋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善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蔭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1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負責人 張蔭堂家族之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威公司),擔 任多威公司基隆大武崙工廠之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多威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曾欽照即張蔭堂 之妹婿,大股東為張蔭堂家族,股東除張蔭堂及曾欽照外, 尚有其胞弟即訴外人張蔭庭、其胞妹即訴外人張敏華、其舅 舅即訴外人張維旭。因基隆大武崙工廠關廠,伊於76年5 月1日改任職於臺北之另一家族企業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真敏公司),擔任業務員,實際上係為被告提供勞務 ,月薪調整為每月2萬元,斯時真敏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魏 澂,大股東為張蔭堂家族,股東除張蔭堂外,尚有其胞弟張 蔭庭及舅舅張維旭。嗣因真敏公司股東拆夥,伊於76年8月1 日起改由被告自行支付薪水,仍擔任業務人員,月薪調整為 每月底薪6萬元。伊上開工作期間連續從未中斷,且被告曾 於104年6月8日委請周廷威律師發函稱:「茲據前開當事人 委託稱:台端自民國(下同)71年起任職於本公司」(原證 3,本院卷第26頁其背面),是伊於多威公司及真敏公司 之年資應予併計。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4年5月30日 自請退休,已在被告公司任職滿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資格。伊雖曾於94年7月 1日選擇勞退新制,斯時並未結清舊制年資,仍得依法請 求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倘自多威公司之任職日起併 計年資,伊之工作年資共22年6月又9日,依法應以23年計, 得請求發給38基數(計算式:23-15+15×2=38)之退休金 ,以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6萬元計算(原證2,實領工資 58,056元係因扣除勞健保,其中數月高於58,056元係因合併 其他費用匯款),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228萬元,另被告 並未發給104年5月份薪資,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228萬元,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及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萬元,合計234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於104年2月、3月、4月均未至公司上班 ,其於104年3月5日因訴外人敘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敘展 公司)之國外佣金分配問題與被告負責人張蔭堂不歡而散後 ,即未再進公司辦公,嗣於104年5月7日至公司返還機車、 鑰匙及機車執照隨即離開,翌日104年5月8日即發函向被告 負責人張蔭堂稱其自104年5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請休特別休 假,並於同年5月14日發函向被告負責人申請自同年6月1日 起自請退休,被告向勞保局申請停止支付原告之勞保費。 惟原告曾於101年11月10日及103年6月27日至大陸旅遊二次 ,均未告知被告負責人亦未請假,且原告於104年2月至同年 5月6日期間均未請假,被告亦未批准原告於104年5月7日至 同年5月31日之特別休假,自屬曠職,原告應係自動離職, 亦未辦理退休手續,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原告 所提出之104年6月8日周廷威律師函雖記載原告自71年起任 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負責人事後始知悉該函文內容,且周 律師不知原告進被告公司前之狀況,實則被告負責人張蔭堂 僅在多威公司基隆大武崙廠見過原告一、二次,嗣原告於臺 北市○○○路○段○○○巷○○號1樓上班時,亦不知悉原告為真 敏公司人員,係於原告申請退休,始知其自76年8月1日起登 記為被告公司人員,因當時有長輩管理公司,被告負責人係 從事代理業務,並未管理人事。又多威公司負責人曾欽照為 被告負責人之妹婿,張蔭堂為該公司股東,並不認識在基隆 大武崙工廠之原告;另真敏公司負責人為魏澂,張蔭堂為該 公司股東,於半年後退股,是被告負責人張蔭堂並多威公 司、真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不承認原告於該二公司之年資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自76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間自請退 休。 ⒉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惟斯時並未結清舊制年資 。 (二)本件之爭點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28萬元及自104年5月份之薪資6萬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5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部分: ⒈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 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 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 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 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 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 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 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 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 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 合併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復有明定。是依據上開規 定,勞工之工作年資得以併計者,以勞工服務於同一事業者 或符合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為限。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多威公司、真敏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期 間接續從未中斷,且多威公司、真敏公司均係被告之家族公 司,故其於多威公司及真敏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是告 就其前開主張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 71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多威公司,嗣於76年5月1日改任職於 真敏公司,並於76年8月1日改任職於被告公司,嗣申請於 104年6月1日自請退休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4年5月14日退休函等件(見105年 度司北勞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21 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實。又,觀諸原告所 提出被告於104年6月8日委請周廷威律師寄發予原告之104傳 律字第104060801號律師函雖記載:「…茲據前開當事人委 託稱:『㈠台端自民國(下同)71年起任職於本公司(即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原告業己承其係自71 年12月21日、76年5月1日起分別任職於多威公司、真敏公司 ,並自76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等節,且有原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一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係 自71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另參諸多威公司負責人為曾欽 照、真敏公司負責人為魏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張蔭堂,此 有多威公司、真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8頁暨其背面、第54頁),足見多威公司、真敏公司與 被告公司之公司名稱相異、負責人亦不相同,應認被告公司 與多威公司、真敏公司係分屬不同之法人,法人格各自獨立 ,顯非同一公司至明,縱認上開各該公司負責人或股東間具 有親戚或姻親關係,亦非屬勞基法第57條所稱之同一事業, 自難逕認原告自71年起均係受僱於同一雇主即被告公司。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已同意併計原 告於多威公司及真敏公司之工作年資,則原告主張其自71年 12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勞退舊制期間之工作年資共 22年6月又9日,依法應以23年計,並請求被告發給38個基數 之舊制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礙難憑取。 ⒊承前所述,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自76年8月1日起至 104年5月31日止共27年10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自 請退休條件,又原告於被告公司自76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 30日止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應係17年11月,自得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向被告請領33基數之退休金(計算式:服務年 資17年11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為18年,15×2+3×1=33 )。另原告主張其於104年之每月薪資為6萬元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第62頁背面), 堪認原告退休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元,則原告得請請領 之退休金數額應為198萬元(計算式:33×6萬元=198萬元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19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份薪資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 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 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 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 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104年之每月薪資為6萬元,惟被告未給 付104年5月份薪資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 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5月份並未至公司上班云 云,惟原告主張已於104年5月8日發函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張 蔭堂申請自104年5月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請休特別休假等 情,此有原告104年5月8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原告於10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6日期間有何未至 公司上班之曠職情事,其所辯即非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4年5月份薪資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98萬元及104年5月份工資6 萬元(計算式:198萬元+6萬元=204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於104年2月至4月均未至公司上班,且 曾於101年11月10日、103年6月27日至大陸旅遊二次均未請 假,而有曠職情事云云,然縱認其所言屬實,被告既未依相 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礙本件原告退休金及工資之請求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486條及勞基法第22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104年5月份工資合計20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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