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劉國志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斌誠、三越旅行社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
可證,是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