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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侯宜君 被   告 鄭鴻君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陳芷涵 被   告 歐耿良 訴訟代理人 鄭為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鄭鴻君、歐耿良(下稱被告二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公司資遣費3萬 8784元,學校差額1萬3040元及資遣費9,726元,非自願離職 證明,加班費、精神賠償費。經歷次變更,於民國106年2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 新臺幣9萬元。㈡被告二人應給付資遣費4萬8510元、學校差 額1萬3040 元。㈢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在職證明。(見卷 第46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耿良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2月1至3月31日聘任於台北醫學大學研 究計畫助理一職,月薪3萬1520 元,計畫結束後改聘至鴻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君公司),於同年3月31 日由被 告歐耿良秘書與鴻君公司聯繫報到,及要求原告繳交證件、 畢業證書及存摺影本,未簽署勞動契約,亦未至鴻君總公司 報到,直接指示原告處理台北醫學大學學校業務,並享有勞 健保、月薪2萬6000元,因鴻君公司無法給予月薪3萬1520元 ,被告歐耿良允諾差額6,520元由其給付。原告102年7月及9 月因表現不佳被扣除當月差額共1萬3040元(計算式:6,520 元×2=13,040元)。104年10月30日歐耿良於Line及口頭交 代前往鴻君公司,稱對方需要伊幫助,公司會另約時間與伊 洽談,並同意待洽談後補薪資差額6,520 元,惟鴻君公司於 事後反悔。在與鴻君公司無共識情況下,伊於原單位學校服 務未中斷工作,並等候歐耿良回應差額。伊於任職期間經常 加班,卻未曾從歐耿良口中知悉有任何相關加班費可領取, 直至104年11月24日被迫要求離開,當下詢問補助相關費用 時,鴻君公司以之前伊請假未扣薪資而不願給付。104年3月 工作間歐耿良聽信他人造謠,秘書並以三字經辱罵及脅迫伊 離職,使伊名節嚴重受損及精神疲勞。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㈡被告二人應給付 資遣費4萬8510元、學校差額1萬3040元。㈢給付非自願離職 證明及在職證明。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鴻君: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無須給付薪資 及資遣費予原告,原告未向前雇主張,錯向伊提起本件訴訟 ,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歐耿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之前具狀之陳述:原告係鴻君公司派遣至台北醫學大學擔 任伊研究助理人員,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雇主應 為鴻君公司,伊僅是受領鴻君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所定勞 動給付之第三人,並非雇主。又6,520 元係依計畫名義補助 ,屬臨時性補助性質,為因勞務受領之第三人補助款,原告 與伊未訂定勞務契約,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 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期間受僱 於鴻君公司,並由鴻君公司派遣至台北醫學大學擔任歐耿良 研究助理,詎鴻君公司逕於104年11月24 日終止渠間之僱傭 關係,被告二人未依法給付薪資、資遣費、加班費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等,使其受有損害,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㈠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元。㈡被告二 人應給付資遣費4萬8510元、學校差額1萬3040元。㈢給付非 自願離職證明及在職證明等與。惟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有 無僱傭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指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2、6款亦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存有僱傭關係,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則原告就兩造間確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兼職人員 定期勞動契約、預算執行明細表、臺北醫學大學研究計畫薪 資清冊、兼職人員管理系統、原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醫學 大學傳票付款清單、鴻君公司公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投保單位名稱、實驗、專案研究計畫每週進 度追蹤表,工作紀錄、存摺影本、出勤紀錄、請假單、LINE 通訊紀錄等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 號卷第9 至56頁)為證。然查,前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 告曾服務於台北醫學大學,從事研究助理人員,並領有薪資 等情,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存有僱傭關係。又 依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 第30頁),資方主張第2點:「本人自民國(以下同)102年 4月1日起受僱於資方(鴻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由資方 派遣至台北醫學大學擔任歐耿良教授研究助理人員,與資方 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以下同)26,000元,另歐耿良教授 依計畫名義補助6,520元」等語以觀, 可知僱傭契約係存在 原告與鴻君公司間,由該公司派遣至台北醫學大學擔任研究 助理人人,而非存在與被告二人之間。準此,原告主張依僱 傭契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 自願離職證明等,自非有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歐耿良於其在台北醫學大學擔任研究助理期間 ,每月補助6,52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屬經 常性給付,應為工資。歐耿良辯稱係依計畫名義補助,屬臨 時性補助性質,非屬工資,尚不足採。惟依原告提出臺北醫 學大學兼職人員定期勞動契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 度司竹勞調字第2號卷第9至12頁),契約期間為104年5月15 日至同年10月31日,該契約期間歐耿良均有按期給付 6,520 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號卷第15頁 ),是歐耿良並未積欠原告所指稱之補助金額自明;且其與 與臺北醫學大學經派遣所成立契約關係結束後,原告與歐耿 良間即無給付薪資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以此請求歐耿良 給付差額、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均非有據。 ㈣小結:原告提出之前揭證物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存有 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對於其主張該項有利之事實,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準此,依上開法條之說明,原告主張與被告二 人間存有僱傭關係,而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云云 ,依法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存有僱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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