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侯宜君
被 告 鄭鴻君
訴訟
代理人 陳佩琪
陳芷涵
被 告 歐耿良
訴訟代理人 鄭為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鄭鴻君、歐耿良(下稱被告二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公司
資遣費3萬
8784元,學校差額1萬3040元及資遣費9,726元,
非自願離職
證明,加班費、精神賠償費。經歷次變更,於民國106年2月
9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
新臺幣9萬元。㈡被告二人應給付資遣費4萬8510元、學校差
額1萬3040 元。㈢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在職證明。(見卷
第46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耿良未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2月1至3月31日聘任於台北醫學大學研
究計畫助理一職,月薪3萬1520 元,計畫結束後改聘至鴻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君公司),於同年3月31 日由被
告歐耿良秘書與鴻君公司聯繫報到,及要求原告繳交證件、
畢業證書及存摺影本,未簽署勞動契約,亦未至鴻君總公司
報到,直接指示原告處理台北醫學大學學校業務,並享有勞
健保、月薪2萬6000元,因鴻君公司無法給予月薪3萬1520元
,被告歐耿良允諾差額6,520元由其給付。原告102年7月及9
月因表現不佳被扣除當月差額共1萬3040元(計算式:6,520
元×2=13,040元)。104年10月30日歐耿良於Line及口頭交
代前往鴻君公司,稱對方需要伊幫助,公司會另約時間與伊
洽談,並同意待洽談後補薪資差額6,520 元,
惟鴻君公司於
事後反悔。在與鴻君公司無共識情況下,伊於原單位學校服
務未中斷工作,並等候歐耿良回應差額。伊於任職
期間經常
加班,卻未曾從歐耿良口中知悉有任何相關加班費可領取,
直至104年11月24日被迫要求離開,當下詢問補助相關費用
時,鴻君公司以之前伊請假未扣薪資而不願給付。104年3月
工作間歐耿良聽信他人造謠,秘書並以三字經辱罵及脅迫伊
離職,使伊名節嚴重受損及精神疲勞。為此爰依
僱傭契約及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㈡被告二人應給付
資遣費4萬8510元、學校差額1萬3040元。㈢給付非自願離職
證明及在職證明。㈣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鴻君: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無須給付薪資
及資遣費予原告,原告未向前雇主張,錯向伊提起本件訴訟
,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歐耿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之前具狀之陳述:原告係鴻君公司派遣至台北醫學大學擔
任伊研究助理人員,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雇主應
為鴻君公司,伊僅是受領鴻君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所定勞
動給付之
第三人,並非雇主。又6,520 元係依計畫名義補助
,屬臨時性補助性質,為因勞務受領之第三人補助款,原告
與伊未訂定勞務契約,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
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期間受僱
於鴻君公司,並由鴻君公司派遣至台北醫學大學擔任歐耿良
研究助理,
詎鴻君公司逕於104年11月24 日終止
渠間之僱傭
關係,被告二人未依法給付薪資、資遣費、加班費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等,使其受有損害,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㈠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元。㈡被告二
人應給付資遣費4萬8510元、學校差額1萬3040元。㈢給付非
自願離職證明及在職證明等與。惟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
厥為: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有
無僱傭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乃指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2、6款亦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存有僱傭關係,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則原告就
兩造間確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責任
。
㈡
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兼職人員
定期勞動契約、預算執行明細表、臺北醫學大學研究計畫薪
資清冊、兼職人員管理系統、原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醫學
大學傳票付款清單、鴻君公司公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投保單位名稱、實驗、專案研究計畫每週進
度追蹤表,工作紀錄、存摺影本、出勤紀錄、請假單、LINE
通訊紀錄等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
號卷第9 至56頁)為證。然查,前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
告曾服務於台北醫學大學,從事研究助理人員,並領有薪資
等情,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存有僱傭關係。又
依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
第30頁),資方主張第2點:「本人自民國(以下同)102年
4月1日起受僱於資方(鴻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由資方
派遣至台北醫學大學擔任歐耿良教授研究助理人員,與資方
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以下同)26,000元,另歐耿良教授
依計畫名義補助6,520元」等語以觀, 可知僱傭契約係存在
原告與鴻君公司間,由該公司派遣至台北醫學大學擔任研究
助理人人,
而非存在與被告二人之間。準此,原告主張依僱
傭契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
自願離職證明等,自非有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歐耿良於其在台北醫學大學擔任研究助理期間
,每月補助6,52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屬經
常性給付,應為工資。歐耿良辯稱係依計畫名義補助,屬臨
時性補助性質,非屬工資,尚不足採。惟依原告提出臺北醫
學大學兼職人員定期勞動契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
度司竹勞調字第2號卷第9至12頁),契約期間為104年5月15
日至同年10月31日,該契約期間歐耿良均有按期給付 6,520
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號卷第15頁
),是歐耿良並未積欠原告所指稱之補助金額自明;且其與
與臺北醫學大學經派遣所成立契約關係結束後,原告與歐耿
良間即無給付薪資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以此請求歐耿良
給付差額、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均非有據。
㈣小結:原告提出之
前揭證物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存有
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對於其主張該項有利之事實,
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準此,依
上開法條之說明,原告主張與被告二
人間存有僱傭關係,而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等
云云
,依法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存有僱傭契約之
法
律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等,
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