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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李銀枝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俊雄 被   告 瑞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謀 被   告 梁瑞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婷律師       蕭富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瑞宥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瑞宥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宥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為被告瑞宥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瑞宥有限公司按月以新臺幣 陸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 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先位部分: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鋒厚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鋒厚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就第2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被告梁俊雄、梁瑞珍應返還原 告附件所示之「李銀枝」印鑑章。㈡備位部分:⒈確認原告 與瑞宥有限公司(下稱瑞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告瑞宥公司應給付原告55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就第2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被告梁俊雄、梁瑞珍應返 還原告附件所示之「李銀枝」印鑑章。於民國105年9月12 日、10月3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卷第57頁、第61頁),核 其所為,本於與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 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0年6月1日起受僱訴外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厚雅公司)擔任管理部門進出口主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被告梁俊雄,後被告梁俊雄及厚雅公司遭訴外人宏正自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 ,被告梁俊雄為免厚雅公司客戶疑慮而另設美汎有限公司( 下稱美汎公司)承接厚雅公司業務,又因恐自任美汎公司負 責人將受有追償風險,乃要求原告擔任美汎公司負責人,原 告始礙於受僱人身分無奈同意,被告梁瑞珍因而交「美汎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予原告簽署後送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 記,原告則自94年10月5日起擔任美汎公司董事及代表人, 嗣於96年間宏正公司與厚雅公司、被告梁俊雄間訴訟終結, 已無繼續使用美汎公司之必要,被告梁俊雄乃於97年1月4日 解散美汎公司,並於96年12月19日先行設立被告鋒厚公司承 接美汎公司業務,原告則自98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鋒厚公司 擔任國內業務兼總經理特助,每月薪資61,800元,負責國內 業務之銷售電腦切換器及AV影音視頻等產品,使被告鋒厚公 司國內營業額以穩定倍數成長,而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被告鋒厚公司竟於104年9月3日下午5時許,未附據事由,任 由被告梁俊雄告知原告當日資遣一事,要求原告搬離所有個 人物品及清空座位,及令管理部總務監視原告於當日下班前 歸還電腦、客戶資料等,被告鋒厚公司所為資遣顯然違法, 縱令原告係受僱被告瑞宥公司,其於104年9月3日對原告所 為資遣,亦屬非法。是原告與被告鋒厚公司或被告瑞宥公司 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告鋒厚公司或被告瑞宥公司亦需按 月給付原告61,800元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另 被告梁俊雄於94年10月間要求原告擔任美汎公司代表人所擅 刻如附件所示原告印鑑章,尚由被告梁俊雄、梁瑞珍所持有 ,原告既為美汎公司代表人,被告梁俊雄、梁瑞珍亦應返還 該印鑑章予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鋒厚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鋒厚公司應自104年9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1,8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鋒厚公司應自104年9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3,82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 ⑸被告梁俊雄、梁瑞珍應返還原告附件所示之「李銀枝」 印鑑章。 ⒉備位部分: ⑴確認原告與瑞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瑞宥公司應自104年9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萬1,8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瑞宥公司應自104年9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3,82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 ⑸被告梁俊雄、梁瑞珍應返還原告附件所示之「李銀枝」印 鑑章。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鋒厚公司因為專注於研發及生產以提升核心競爭力,而 決定調整組織架構,將與銷售有關業務分割由另一獨立公司 即被告瑞宥公司辦理,是原告雖有自97年2月26日起受僱被 告鋒厚公司,但因擔任業務,而已於100年4月1日起改受僱 被告瑞宥公司,原告主張其於此後仍與被告鋒厚公司存有僱 傭關係,並非屬實。又原告係於104年9月3日向被告瑞宥公 司申請離職,而經被告瑞宥公司以資遣方式准其申請,此有 原告自行提出之離職申請表上所載預計離職日期104年9月3 日等字可證,被告瑞宥公司為使原告得以請領失業給付,另 提供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及計算原告自90年6月1日起至104 年9月3日止之資遣費加計預告工資合計628,554元後如數匯 付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瑞宥公司於104年9月3日乃係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另由原告向被告瑞宥公司會計人員爭執尚積 欠104年9月3日薪資2,060元,被告瑞宥公司予以補足,及原 告自104年9月3日離職後,未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或 請求繼續上班,至4個月後,始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亦可 見原告與被告瑞宥公司應有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其 事後反悔而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理由。另附件所示印鑑章既 係被告梁俊雄所刻,其所有權自屬被告梁俊雄,而無侵占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梁俊雄返還附件所示印鑑章,顯乏 請求權基礎,又被告梁瑞珍非附件所示印鑑章之保管人,當 無交還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返還自無理由;況美汎公司已於 97年1月4日解散,公司大小章及附件所示印鑑章均已銷毀而 不可得,原告請求返還不存在之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 訴自應駁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297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0年6月1起任職於厚雅公司。 ⒉原告於94年10月5日至97年1月4日間擔任美汎公司董事及法 定代理人,後美汎公司於97年1月4日解散。 ⒊被告鋒厚公司於96年12月19日設立,原告則自97年2月26日 起受僱被告鋒厚公司。 ⒋被告瑞宥公司有自100年4月起至104年9月止均有開立扣繳憑 單予原告,其上記載之所得類別為薪資。 ⒌原告之勞工保險於90年6月21日起至94年11月16日止由厚雅 公司投保,於94年11月16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由美汎公司 投保,於97年2月26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由被告鋒厚公司投 保,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由被告瑞宥公司投保 。 ⒍原告於100年4月1日後曾以被告鋒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普 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鑫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妙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紘易科技有限公司、慧光展業有限公司、寶 階整合科技有限公司、南龍企業有限公司、鎰譁實業有限公 司、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司創科技有限公司。 ⒎原告自任職厚雅公司之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之工作地點均 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 ⒏如本院認定原告自100年4月1日後係與被告鋒厚公司成立僱 傭關係,兩造就原告工作末日為104年9月3日不爭執,如本 院認定原告自100年4月1日後係與被告瑞宥公司成立僱傭關 係,兩造就原告工作末日為104年9月3日不爭執。 ⒐原告有在離職申請表上簽名。 ⒑被告瑞宥公司開立之職員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離職原因為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⒒原告於104年9月3日前月薪為61,800元。 ⒓兩造前於105年2月16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 ㈡爭點: ⒈原告自100年4月1日後係與被告鋒厚公司或瑞宥公司成立僱 傭關係? ⒉本件僱傭關係之終止係因雇主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或係合意終止? ⒊如係雇主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終止,終止是否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梁俊雄、被告梁瑞珍返還附件3所示印鑑章是 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0年4月1日後係與被告鋒厚公司或瑞宥公司成立僱 傭關係?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 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 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 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 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 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 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 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 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 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 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 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 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 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 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 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 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 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 序性規定。 ⒉經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 「⒉主張於服務期間資方將本人於104年9月3日遭瑞宥公司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⒊…請求瑞宥公司應即恢 復僱傭關係,且按月支薪…」等語,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 卷為憑(見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原告雖有主張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所載其之主張乃係調解委員以投保單位及離職證明 名書開立單位為其填寫者,非其真意云云,但此節與原告在 調解紀錄之爭議當事人主張申請人欄中「確認無誤簽名」後 簽名所表彰之意思有悖,原告臨訟陳稱調解紀錄內容記載不 實云云,委非足取,是上開調解紀錄所載原告主張應為原告 當時真意。又原告有在被告瑞宥公司之職員離職證明書上簽 名,所持職員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雇主為被告瑞宥公司乙節 ,有離職申請表、職員離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卷第18頁、 第49頁),以上均可見原告自始知悉其100年4月1日起雇主 為被告瑞宥公司。 ⒊次查,被告瑞宥公司有自100年4月起至104年9月止開立扣繳 憑單予原告,其上記載之所得類別為薪資一事,為兩造不爭 ,並有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9頁、 第80頁至第82頁),參諸綜合所得稅係由納稅義務人申報, 原告薪資係由被告瑞宥公司給付及此為原告所清楚明白知悉 一事,可以認定。又原告有於101年6月、11月、102年4月、 103年1月間向被告瑞宥公司申請交通費一事,有名稱為被告 瑞宥公司之各項費用開支明細表可證(見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而原告雖主張該各項費用開支明細表乃被告鋒厚公司 提供予其使用者,其雖非被告瑞宥公司員工,但礙於被告鋒 厚公司要求,而仍使用之,但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 非屬有據,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自100年4月起有向被告瑞宥 公司請領交通費等語,信可採。則由原告自被告瑞宥公司 處取得提供勞務之報酬及向被告瑞宥公司請領交通費以觀, 原告與被告瑞宥公司間應有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 ⒋又查,原告之勞工保險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均 由被告瑞宥公司投保乙節,為兩造不爭,並有原告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卷第19頁); 且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 工保險,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明定,同條例第15條、 第16條亦規定投保單位應為被保險人即勞工負擔部分保險費 ,被保險人即勞工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由投保單位代扣, 則原告自100年4月1日起之勞工保險費中屬於雇主負擔部分 應係由被告瑞宥公司負擔,屬於勞工自行負擔部分,應係由 雇主自其薪資中扣除,此亦應可證明原告自100年4月1日起 係自被告瑞宥公司受薪而與其有勞動契約之經濟從屬性。原 告固主張被告鋒厚公司係因其將退休而為規避雇主責任,方 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改由被告瑞宥公司投保,並以證人廖宜珊 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同有變更一事為據。然證人廖宜珊雖到 庭證稱其自94年起至102年止受僱被告鋒厚公司等語(見卷 第62頁),但亦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3月25日、29日向 被告瑞宥公司請領交通費,被告瑞宥公司則有於101年12月6 日、20日開立支票予證人廖宜珊,此情已經被告提出名稱為 被告瑞宥公司之各項費用開支明細表及支票為證(見卷第16 2頁至第164頁),足見證人廖宜珊前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 無疑,則原告以證人廖宜珊證述主張被告鋒厚公司有故意將 員工之勞工保險改由被告瑞宥公司投保云云,自非可逕信。 又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由被告鋒厚公司更改為被告瑞宥 公司之日為100年4月1日,而原告為54年次人士,於斯時年 方46歲,尚需9年始能達勞基法所定得自請退休之55歲;且 被告瑞宥公司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 經陳明承認原告在厚雅公司、美汎公司、被告鋒厚公司任職 之年資,此觀調解紀錄之記載即可得知(見卷第20頁),可 見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被告瑞宥公司一事,對原 告未來退休之年資並無影響,衡情,原告稱被告鋒厚公司係 為規避給付其退休金而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改為被告瑞宥 公司云云,應非為可採。 ⒌且查,原告有使用REXTON INTERNATIONAL INC.名片與客戶 聯絡訊息,有名片4張在卷可證(見卷第184頁),原告亦自 承被告瑞宥公司英文名字為REXTON INTERNATIONAL INC.等 語(見卷第187頁);且原告有經手被告瑞宥公司之出口報 單、Provence invoice及空運提單乙節,並有各該文件附卷 為憑(見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可見原告應確實有承辦被 告瑞宥公司商品外銷之業務工作。再者,訴外人周恩松為被 告瑞宥公司員工,曾於103年12月3日向原告及其他業務指示 :「新報價單重點,⒈海空貨運加收手續費US$100漲US$200 。⒉訂單但低於US$3000加收手續費US$120不另加收銀行手 續費。⒊業務權限,海運US$8000以上,空運US$3000以上, 單筆快遞US$250 0以上,可自行作主,放寬不加收手續費。 ⒋客戶買sample可不用收手續費,請要或單加註sample,或 開樣品單轉要貨單時要加註。⒌舊客戶通知明年實行,新客 戶立即實行。Warranty RMA新客戶立刻實行,老客戶個別狀 況個別調整,請業務依手頭客戶情形個別回報我」一事,有 周恩松名片、被告瑞宥公司104年8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及103年12月3日之電子郵件可查(見卷第182頁、第255頁至 第256頁);且原告於101年6月、11月、102年4月、103年1 月間向被告瑞宥公司請領交通費時,周恩松有簽核表示同意 一事,觀諸前述被告瑞宥公司各項費用開支明細表亦可得知 (見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以上應足認定原告有在人格、 組織上受被告瑞宥公司指揮監督以從事受僱業務之事。原告 雖以兩造不爭執之其自100年4月1日起仍有辦理被告鋒厚公 司業務而主張其係受僱被告鋒厚公司,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鋒厚公司與其間有何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且被告 二公司辦公處所同一,為兩造不爭,被告抗辯原告受被告瑞 宥公司指揮而協助辦理被告鋒厚公司業務為真一事亦非無可 能,是原告純以其有辦理被告鋒厚公司業務而主張其雇主為 被告鋒厚公司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瑞宥公司 乃被告鋒厚公司為避稅而成立者,只負責銷售被告鋒厚公司 產品並將之出口,並無對外營業,但出口商品與國外廠商本 即為對外營業方式之一,此一主張,同非有據。是原告有受 被告瑞宥公司指揮提供勞務一事,可以認定。 ⒍綜據前述,原告與被告瑞宥公司存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 屬性,被告抗辯原告自100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瑞宥公司等 語,應堪採信。 ㈡本件僱傭關係之終止係因雇主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或係合意終止? 經查,被告瑞宥公司自承:被告梁俊雄104年9月3日下午約3 、4時左右,向原告表示如其無意上班,就於當日離職,瑞 宥公司願意以資遣之名義給予原告一筆金錢等語(見卷第28 8頁),已可見離職乃係被告瑞宥公司要求,資遣費之給付 亦係被告瑞宥公司主動提出者。又原告主管就原告之去職有 批示為「資遣」,被告瑞宥公司亦有開立離職原因為: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職員離職證明單予原告並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等節,有離職申請單及離職證明單可考(見 卷第18頁、第49頁),衡以原告雖有簽署被告瑞宥公司離職 申請單,但對其上離職原因欄中另謀他就、環境不應、薪 資不滿意、家庭因素、身體健康、其他等欄位均未勾選,此 顯與常情有違,復酌以原告自90年起遞次受僱厚雅公司、美 汎公司、被告鋒厚公司及被告瑞宥公司至104年9月3日時 間已有14年之久,應具備一定勝任業務工作之能力,並無於 104年9月3日突然認同被告瑞宥公司所稱其無法勝任工作之 可能,而直接同意與被告瑞宥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況原 告有於105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見卷第20頁反面),衡情,原告稱其 為被告瑞宥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瑞宥公司固抗辯兩造乃係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由其給 付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之方式終止,但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本即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資遣員工時依 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所應給付者,員工在別無其他誘 因下取得依法可以請求之資遣費,應不得逕以認定勞工有與 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被告瑞宥公司此一抗辯應無足 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瑞宥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資遣等語,可以採信。 ㈢如係雇主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終止,終止是否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明定。然勞工確不能勝 任工作之規範本旨,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 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 。且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 旨,須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 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因勞動契約屬繼續性及專屬性 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 關係,尚應包括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而勞 動契約之終止,使勞雇關係中弱勢一方之勞工喪失工作權, 則雇主終止權之行使,除應符合勞基法規定之要件外,亦應 符合相當性、比例及衡平原則,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34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 ,負舉證責任。被告瑞宥公司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其得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原告否 認,自應由被告瑞宥公司就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及資遣符合 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等事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瑞宥公司抗辯原告於104年6月遲到13日、7月遲 到18日、8月遲到20日、9月1日至3日遲到1日乙節,業據提 出員工簽到退表為證(見卷第117頁至第151頁),而可採信 ,但原告受僱被告瑞宥公司之工作為國內業務,此觀諸被告 瑞宥公司開立之職員離職證明單即可得知(見卷第18頁), 遲到與原告是否具備擔任業務之本質學能有關,或原告有因 遲到而耽誤業務工作之進行等節,均未經被告瑞宥公司舉證 ,被告瑞宥公司逕稱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自非可取,況被告 瑞宥公司就原告遲到一事並未予以懲處,本件資遣自亦無法 認為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瑞宥公司資遣不 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核為有理。 ⒊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 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參照)。又原告本無去職而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被告 瑞宥公司逕自予以資遣,堪認乃係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而原告有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繼續提供勞務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無庸補服勞務 而仍得按月請求被告瑞宥公司給付工資,茲兩造就原告工資 為每月61,800元不爭執,是原告得自104年9月4日起至復職 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瑞宥公司給付61,800元,及請求自應給 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薪資61,800元 元,已經認定如前述,此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 41級,應以63,800元月提繳工資之6%計算被告瑞宥公司應按 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故被告瑞宥公司應按月提繳之 金額為3,82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瑞宥公司自104年9月4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如數提繳。 ㈣原告請求被告梁俊雄、被告梁瑞珍返還附件所示印鑑章是否 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件所示印鑑章為 其所有,為被告梁俊雄、梁瑞珍否認,並以該印鑑章為被告 梁俊雄付費刻印,應為被告梁俊雄所有,及被告梁瑞珍未為 原告保管該印鑑章等語抗辯,則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其為印鑑 章所有權人,及被告梁瑞珍有持有該印鑑章二事盡舉證之責 。查原告起訴主張該印鑑章為被告梁俊雄為以原告為負責人 設立美汎公司而擅自刻印者,可見被告梁俊雄稱該印鑑章所 有權人為其,並非原告等語,應為可採。而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使本院相信其有該印鑑章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梁俊雄、梁瑞珍返還附件所示印鑑章 ,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鋒厚公司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鋒厚公司自104年9月4日起至 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61,800元,及於各期應給付日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4 日起按月提繳3,828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並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梁俊雄、梁瑞珍返 還附件所示印鑑章,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依僱傭契約 備位請求其與被告瑞宥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瑞 宥公司自104年9月4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61,800 元,及於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4日起按月提繳3,828元至其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二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被告鋒厚公司部分,原告之訴無理由,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就被告瑞宥公司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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