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好立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琳國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旻展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06年12月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
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99,6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8,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
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