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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原   告 王連福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成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8月24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兩造並應收受本裁定10日內,分別補正下列事項、書狀,繕本逕 送對造,並應提出送達證書到院: 一、原告部分: ㈠應將訴之聲明中之各項金額,繪製以Excel 表格分示之附表 10份。分別載明項次、金額、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該請求 權基礎所據以主張之證物、加總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基 礎、證物等。 ㈡離職前最後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構為何? ㈢提出105年4月26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全 本。 ㈣知悉被告提撥勞退金短少之證物除已提出之列印資料外,有 無其他佐證?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自任職起至離職時止之每月薪資入帳明細。 ㈡南山人壽之獎金給與辦法全本。 ㈢對於原告主張抗辯其「105」年度之特別休假日總日數為20 日即160小時;至其離職時,尚得請求126小時之工資, 如何抗辯?並應提出相關證物到院。 ㈣主張抵銷抗辯之依據為何?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發回續行偵 查等證物應儘速補正。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有無意見。 ㈠原告自101年2月13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05年4 月18日。 ㈡被告公司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之月投報薪資,自101年2月起 至104年3月止,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自104年 4月起至105年4月止,每月為2萬8800元。 ㈢原告自104年7月起,每月本薪為4萬元。 ㈣原告自104年8月起,受被告公司之指派,派駐於南山人壽, 曾於同年12月領取獎金加給1 萬4751元,並以每季為基準一 次領取。 ㈤原告於105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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