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171號
原 告 王連福
訴訟
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成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8月24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兩造並應收受本裁定10日內,分別補正下列事項、書狀,
繕本逕
送
對造,並應提出送達證書到院:
一、原告部分:
㈠應將
訴之聲明中之各項金額,繪製以Excel 表格分示之附表
10份。分別載明項次、金額、所依據之
請求權基礎、該
請求
權基礎所據以主張之證物、加總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之計算基
礎、證物等。
㈡離職前最後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構為何?
㈢提出105年4月26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全
本。
㈣知悉被告提撥勞退金短少之證物除已提出之列印資料外,有
無其他
佐證?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自任職起至離職時止之每月薪資入帳明細。
㈡南山人壽之獎金給與辦法全本。
㈢對於原告主張
抗辯其「105」年度之特別休假日總日數為20
日即160小時;
迄至其離職時,尚得請求126小時之工資,
如何抗辯?並應提出相關證物到院。
㈣主張
抵銷抗辯之依據為何?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發回續行偵
查等證物應儘速補正。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有無意見。
㈠原告自101年2月13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05年4
月18日。
㈡被告公司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之月投報薪資,自101年2月起
至104年3月止,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自104年
4月起至105年4月止,每月為2萬8800元。
㈢原告自104年7月起,每月本薪為4萬元。
㈣原告自104年8月起,受被告公司之指派,派駐於南山人壽,
曾於同年12月領取獎金加給1 萬4751元,並以每季為基準一
次領取。
㈤原告於105年4月1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