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韋成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連福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就判決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2萬8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第三項為
非財產權
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