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171號
原 告 王連福
訴訟
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成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下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關於主文第六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六、之記載,應更正:「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本判決主文第2、3項均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與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合,
自不能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
失
其附麗,一併
駁回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