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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原   告 王連福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成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下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關於主文第六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六、之記載,應更正:「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本判決主文第2、3項均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與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合, 自不能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 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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