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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蔡巧玲       張淑貞       龍若慈 被 上訴人 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本成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 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11萬3,7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9 89元,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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