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蔡巧玲
張淑貞
龍若慈
被
上訴人 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岡本成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
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提民事上訴狀
所載之
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11萬3,7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9
89元,
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