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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98號 原   告 VICTOR SHTEINBERG即石頭山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斯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EXANDER BRASLAVSKI即福利得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職 稱為執行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職務內容為 舉辦餐會協助被告公司推廣紅酒,以促進紅酒銷量,並協助 被告公司校對、標註紅酒品名。原告依約履行義務,竭力建 立被告公司形象及行銷該公司。詎被告公司竟未依約給付工 資,甚於105年2月26日以其偷竊洋酒為由,要求原告離職。 原告心灰意冷,遂於105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 任職期間積欠之薪資共50萬元,及尚未核銷之費用5,171 元 ,合計505,171 元。為此,爰依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71 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5、6、7 等文書證物均 已記載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瑪桑德拉皇室 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稱瑪桑德拉公司)間,與被告公司無涉 。且原告曾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聲請調解,調解時 對造固曾以被告公司為對造人,然依該調解會議紀錄之記載 ,申請人即原告之主張卻自陳「本人確係受僱於瑪桑德拉皇 室葡萄酒有限公司而非委任關係」等語,足見兩造間無原告 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曾出具原證9 號之 員工聘僱同意書聘僱原告云云,詳觀該同意書並無任何簽名 或蓋章,同意書首頁上方記載僅瑪桑德拉公司等文字,益徵 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抗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該 公司應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代墊費用,共計505,171 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要爭點為原告 主張之系爭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其與被告公司之 間?本院審酌如下(本件固曾於105 年12月15日當庭協商爭 點,然該爭點之論述,有違本院之心證過程,自不受拘束, 一併敘明):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僱傭或委任法律關是否存在其與被告公司之 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 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公司 間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原 告應對於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法律關係存在其與被告公司一節,固據提出原 證3 至12號證物為憑(詳本院卷第23至52頁、第73至第77頁 )。經查,原證3 號之名片(本院卷第23頁參照)雖載有原 告之姓名,然任職公司及職稱之記載則均為 MASSANDRA(即 訴外人瑪桑德拉公司)。該公司之地址及統一編號均與被告 公司不同,顯為兩家不同之公司,自不容混淆。況原告自陳 其通曉多國語言,顯非無智識之人,其持載有 MASSANDRA公 司職稱之名片與他人從事商務行為時,對於其所任職之公司 及職位,必依該名片之記載為自我介紹,實難認會對於所任 職之公司有所誤認之虞,足見原告對於其所任職之公司,並 非被告公司之事實,早有認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得自 由調派其至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瑪桑德拉公司云云,並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該主張,自難採信。再者,該兩 家公司之負責人固均為福利得,然該項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瑪 桑德拉公司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 即應互負責任。是原告以該二公司為關係企業,即稱原告與 被告公司存有其主張之系爭法律關係,顯屬遽斷。另原告提 出之原證4 號之雜誌封面及內文(本院卷第24至34頁參照) ,則對於被告公司名稱隻字未提;原證5 號存證信函(本院 卷第35至40頁)固提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未核銷費用 ,然該等信件內容僅係原告單方面之主張,難逕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即為真實。原證6、7號之請款單據(本院卷第41至51 頁參照),無論是請求人或買受人均記載瑪桑德拉公司及其 公司統一編號,與被告公司無涉。原證8 號之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52頁參照)更記 載申請人即原告主張「本人確係受僱於瑪桑德拉皇室葡萄酒 有限公司,而非委任關係」等語,足徵原告對於其任職於瑪 桑德拉公司一節並不爭執,僅對於適用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 係或委任關係有所爭執,此由該調解人所建請之調解方案亦 同此認定(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參照)可見一斑。是原告顯然 對於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非存在其與被告公司間之事實 ,知之甚捻,足堪認定。 3.原告雖另提出原證9 至12號之文書證物,以為系爭法律關係 存在於兩造之證明。然原證9 號之員工聘僱同意書(本院卷 第73、74頁參照)為瑪桑德拉公司所出具之制式契約書,原 告並未在該契約簽名,為其所自認,是該契約之各項約定條 款,尚未發生任何效力,自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事實之認定。 原證10號證物(本院卷第75頁參照),為訴外人陳宥誼以電 子郵件要求原告返還汽車、停車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對於其係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持有前揭物品之事實 ,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更難以此即認兩造存有僱傭或 委任之法律關係。原證11號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6頁參照 )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福利得於104年11月24日以「I read and think!!!」等語回覆原告,該文字究係何意,未見原告 舉證以明之;況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法律關 係存在,自難逕以該郵件之回覆即認被告公司對於該電子郵 件附檔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至於原證12號所示之內容(本 院卷第77頁參照),僅記載原告之職稱、工作內容及薪資待 遇,並未記載該項約定之相對人為何,則尚無法以此認定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㈡小結:原告提出之前揭證物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 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對於其主張該項有利之 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依上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兩造間云云,自不足採 信。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明示或默示之 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僱傭或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代墊費用505,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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