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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晶致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宗群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離職後洩漏公司之機密 文件及營業秘密予訴外人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 公司),並依兩造所簽定之僱用契約(下稱系爭僱用契約) 第4條第1項、第8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及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88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追加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3頁),復減縮其請求 權基礎為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8條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 44頁),核其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及減縮請求權 基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受僱擔任應用工 程師,在職期間為原告之主力核心幹部,參與各項核心產品 之細部規劃、研發及設計相關事宜,嗣升任資深應用工程師 並任「核心產品規劃及應用」主任工程師之重要職位,並於 104年3月31日離職,雖一再保證離職後絕不做傷害公司之事 ,卻隨即轉往原告主要競爭廠商(即德信公司)任職,並從 事產品規劃與應用推廣等同性質之工作。原告於105年3月間 發現德信公司生產型號為EUM6898之Fan Driver IC產品(下 稱EUM6898產品),與原告原有型號AM7228之產品(下稱AM7 228產品)雷同,上開二產品除功能大致雷同外,德信公司 提供予客戶之「EUTECH EUM6898優勢與應用模式」等產品行 銷文件(下稱EUM6898產品文件),亦大幅抄襲原告AM7228 產品之「產品優勢與應用說明」(下稱系爭文件)之文件內 容,EUM6898產品文件第2頁更逕予載明:「EUM6898的優勢 :…⒏可以共用AM7228的PCB」等語。然原告已於系爭文件 所有頁面標明「Confidential」機密字樣,依系爭僱用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係屬公司之營業秘密,而德信公司之EUM6 898產品文件,其上署名「Alex Chen」即被告之英文姓名, 可見被告離職未滿一年即將原告列為機密之系爭文件洩漏予 德信公司,德信公司並據此生產、製造及行銷EUM6898產品 ,被告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約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依被告離職時月薪資(74,000元 )計12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888,000元(計算式:74,000元 ×12月=88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文件之文字及內容,均係在網路上可輕 易取得包括功能、特性、規格書等AM7228產品之公開資訊, 如訴外人正峰科電子有限公司及鈞敏科技公司之官網亦可得 知系爭文件之相關資料,該文件顯非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所 指「尚未為大眾所熟知之一切商業…文件資料」之營業秘密 。就產品比較部分,其他同業如茂達、三洋(SANYO)公司 在推廣自家類似產品時,均以競爭產品向客戶說明功能或成 本之比較,便於客戶瞭解自家產品優勢,且此類產品之功能 (馬達轉速控制之功能)並非原告之AM7228產品所獨有,此 種應用模式早於92年三洋公司之產品型號LB11961即開始使 用,目前市場上Melexis、三洋、茂達公司同類型產品之功 能皆相近似,且EUM68978產品明顯在表示IC腳位之功能, AM7228產品明顯在標示產品之功能,兩者所陳之意義不同。 又,原告雖認即系爭文件與EUM6898二文在文字上有雷同情 形,惟其均在論述著作問題,與營業秘密無關,且二文皆由 被告在不同時期,以當時公司所提供及網路上可搜尋之公開 資料彙整而來,此係以被告之經驗、專業及習慣所為之整理 ,故簡報格式與文字有部分類似,亦為合理。被告為德信公 司所擬之EUM6898產品文件有自己的創作來源及發想,並未 抄襲原告AM7228產品說明書,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11 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即系爭文件)均 未標示為機密文件,且均係原告公司內部業務人員往來傳送 資料及對外發送予客戶之資料,被告除寄發予部門主管外, 亦寄送副本予其他相關同事,可見原告對系爭文件未採取保 密措施,顯見其非機密;被告並未、亦無必要攜走系爭文件 及系爭電子郵件,且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係以營業秘密文件 為前提,惟系爭電子郵件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文件,被 告已於士林地檢署偵查程序中表示取得來源係從AVC的RD人 員取得,且被告提出該等文件僅係作為法院攻防之用而非洩 密,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6頁、第44至45頁): (一)被告自98年4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原擔任應用工程師 ,後循序升任資深應用工程師及主任工程師,直至104年3月 31日離職,並前往德信公司任職。 (二)兩造曾於98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僱用契約(見本院臺北簡易 庭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65號卷,下稱勞調卷,第35至38頁 )。 (三)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知悉、接觸並持有原告公司所 有之系爭文件(見勞調卷第20至34頁)。 (四)被告於德信公司任職期間,曾製作EUM6898產品文件,並署 名為該文件之簡報人(見勞調卷第12至19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未滿一年,即將其列為公司機密文件( 營業秘密)之系爭文件內容洩漏予德信公司,德信公司並據 此生產、製造及行銷與原告AM7228產品雷同之EUM6898產品 ,且被告為德信公司創作之EUM6898產品文件亦大幅抄襲系 爭文件,其得依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離職時12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888,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依系爭 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888,000元,有無理由,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 違反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即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暨 機密文件)之情事?系爭文件及系爭電子郵件是否為系爭僱 用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營業秘密或機密文件?茲分述如下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鑑於 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 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依此原則,雇主可藉由與 受雇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 以達原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之目的,以避免同業間惡 性挖角或受雇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 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雇主,使原雇主免於 離職受雇人惡性競業造成之傷害,類此在兩造間原訂契約關 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依當事人契 約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即所 謂之「後契約義務」,只要其內容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之 強行禁止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即難謂 為無效,契約當事人並有受該契約約款拘束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僱用契約、系爭文件、EUM6898產品文件及系 爭電子郵件等件(見本院勞調卷第35至38頁、第12至19頁、 本院卷㈡第36頁)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形式上之 真正並無爭執,惟辯稱系爭文件及系爭電子郵件係屬公開可 得之資訊,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文件,且原告亦未施加 保密措施云云。經查: ⒈觀諸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載明:「員工明瞭本契約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本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有或持有列為內部 參考、限閱、機密或經以類似用語標示或業務上尚未為大眾 所熟知之一切商業、技術、生產、計畫、契約、流程、名單 、文件資料、產品及其他具有商業、財產或潛在經濟價值之 物或權利,或本公司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責任之他 人之營業秘密。員工於試用、受僱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對 於試用或受僱期間所知悉、接觸、創作、開發或持有之營業 秘密,同意保持其機密性,除為公司職務所需之正當使用外 ,非經本公司事前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 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等語 (見本院勞調卷第35至36頁)、第8條並約定:「員工如有 違反本契約第3、4、5、6條之規定時,應給付依其違約當時 之薪資(違約行為發生於離職後,則適用離職時之薪資)所 計算之十二個月薪資予本公司,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本 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時,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前 揭卷第3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被告既已簽 約,自負有依約行事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使離職後 ,於二年內仍負有保密責任之後契約義務,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文件及系爭電子郵件不符營業秘密法所為「 營業秘密」之定義,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 原告係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僱用契約而為本件之請求,並非 依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為請求,誠然,一般所謂之公司之 營業秘密,原需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為之定義,方 可謂之營業秘密,惟當事人為經營公司並保護公司財產暨正 當權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經由保密約款,對於接觸公司 營業重要事項之受僱人課以保密義務,本無不可,業如前述 ,而當事人依契約約定受僱人應予保守之公司機密,除營業 秘密仍需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之定義規定外,其餘約定 應保密之事項內容,則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為「營 業秘密」之定義完全一致,且不以此為限,是原雇主僅需具 備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其所要求受雇人保密之事項內容 或商業機密,縱未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 只要其內涵明確,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亦得以契約約款為 之保護,且不得遽以原雇主有無對該「秘密」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而逕行否決該保密約款之效力,應先敘明。 ⒊第查,兩造業於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約明所謂應予保守 機密之資訊之定義及範圍,復經被告同意簽署,被告顯已知 悉並同意其負有依約行事之義務。又,觀諸原告公司所提之 系爭文件,雖有部分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定義未符,惟依 前開說明(且基於下述之原因),因認其無論在外觀形式上 、抑或實質之內容方面,均不失為原告之商業機密,而屬於 原告得以契約保護之正當利益: ⑴依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若原告公司文件標明「 內部參考、限閱或機密」等語時,即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 密;系爭文件既已標示「Confidential」之機密字樣,在 外觀上應可得辨認係屬原告之機密資料;且比對EUM6898 產品文件與系爭文件之內容,無論其形式上之外觀及編排 ,抑或其實質內容之構成,包含翻譯用字、措詞、甚至標 點符號及彙整之順序等,竟幾近雷同,此有原告提出之文 件內容對照表(見本院卷㈡第24-34頁)可佐,是若文件 內容倘確有得受保護之商業利益而得視為原告公司內部之 營業機密者,客觀上此舉即堪認屬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文件之全數內容係可見於原告公司網站上 之公開資訊,並提出被證1之原告公司產品公開資訊(見 本院卷㈠第15-19頁)為證。然觀之系爭文件係著重於銷 售及應用層面,核與被證1原告公司產品公開資訊係著重 於技術層面,二者內容並不相同,且比對EUM6898產品文 件,其內容除與系爭文件內容雷同外(見本院勞調卷第33 - 34頁),大部分內容均無法自被證1之原告公司產品公 開資訊得知,另就被證1第3頁之打圈部分,於EUM6898產 品文件第3頁之18行內容中,僅有2行得自被告所稱之公開 資訊中,即EUM6898產品文件第3頁第5行,取自打圈處第8 行;第3頁第18行,取自打圈處第3行(見本院卷㈠第17頁 、勞調卷第14頁),其餘內容均係襲用非公開之系爭文件 (見勞調卷第20-24頁);就被證1第4頁之打圈部分,於 EUM6898產品文件第3頁之18行內容中,僅有2行得自被告 所稱之公開資訊,即EUM6898產品文件第3頁第5行,取自 打圈處第8項;第3頁第7行,取自打圈處第1項(見本院卷 ㈠第18頁、勞調卷第14頁),其餘內容均係襲用非公開之 系爭文件;就被證1第5頁之打圈部分,即原告AM7228產品 規格書(Data Sheet),被告之EUM6898產品文件僅第4頁 右上方電路圖得自被告所稱之上開公開資訊即被證1第5頁 之打圈處(見本院卷㈠第19頁、勞調卷第15頁),其餘內 容均係襲用非公開之系爭文件。可見系爭文件與原告公司 之產品公開資訊二者內容不同,且經逐頁、逐字比對結果 ,被告洩漏並襲用之EUM6898產品文件,得自被證1原告公 司網頁所取得者,僅有區區3行文字及1電路圖,其餘所載 內容均出自系爭文件。再比對德信公司EUM6898產品說明 文件與被告所提被證1至被證5及原告AM7228產品規格書( Data Sheet)之內容,除第2頁有關EUM6898產品優勢之8 項說明中,固有5項敘述文字亦可於鈞敏公司或正峰科電 子網頁上得見,然其餘內容則不相同,是此究否全係自公 開資訊取得,已有疑義;況依時序而言,系爭文件係原告 於102年2月25日發行,被告於104年3月31日離職後即轉往 德信公司任職,而德信公司此前並無同類產品,惟被告到 職未滿一年,德信公司即能產製與原告AM7228產品同性質 之EUM6898產品,並於105年2月4日完成之EUM 6898產品說 明文件第2項逕予載明:「EUM6898的優勢:…⒏可以共用 AM7228的PCB」等語,不僅完全未加掩飾,更並標榜其功 能可互相取代對應原告之AM7228產品,是被告前開所辯, 實難憑取。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公司之產品資料已屬公開資訊而非營業秘 密云云,並提出被證2正峰科電子公司及鈞敏科技二公司 之官網資料為證。惟查,鈞敏科技公司(大陸深圳)為原 告公司AM7228產品之代理商,而正峰科電子公司(大陸深 圳),則為原告公司該產品之供應商,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準此,則前開二家公司 為表彰對客戶之售後服務,特別將該產品之部分重要特性 公布於各該公司網站上,應屬業界慣例,並無不妥。且鈞 敏及正峰二家公司僅公布部分之產品特性,並未公布系爭 文件之其餘內容,則未公開部分自仍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 機密,洵堪認定。被告另辯稱茂達公司、三洋公司等同業 在推廣自家類似產品時,均全以競爭產品向客戶說明功能 或成本之比較,並提出被證3即茂達及三洋公司產品比較 資料之來源為證。惟查,被告始終未陳明其所提被證3即 茂達及三洋公司產品比較資料之來源,縱認被證3之資料 係屬茂達或三洋公司公開之資訊,然個別公司對其所屬相 關資訊本有其個別訂定之保密政策,而不同公司對於個別 產品資訊之保護,亦因公司規模大小、產品線多寡、是否 主力產品及銷售策略等因素而存在不同規範密度之差異。 AM7228產品既屬原告公司之主力產品,關於競爭產品比較 數據資料部分,更屬同業競爭及銷售策略上之重要資訊, 況系爭文件合計13頁,實質內容11頁,被告所指競爭產品 比較部分,僅佔其中2頁(參第4、5頁),就其餘部分之 資訊自仍屬原告未公開之重要資訊,參之EUM6898產品文 件第7頁,表格最左邊之功能與規格名稱欄位,13項中有9 項,均與原告系爭文件第5頁表格最左邊之功能與規格名 稱欄位完全一致,原告公司計列11項,被告即襲用其中9 項;此外,同表格右側,被告共列出6項優勢,其中竟有5 項與原告公司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洩密等語,信屬 非虛。 ⑷雖被告辯稱因業界同類型產品眾多,乃誤植SANYO之LB119 61產品型號云云,惟如被告所述,正因業界同類型產品眾 多,依一般之經驗法則,恰好被誤植為系爭文件比對商品 LB11961之機率即屬甚低,且德信公司之EUM6898產品文件 既未將LB11961列為比對商品,為何在標題部分留存該LB1 1961產品?若非被告直接襲用,何以致之?況原告主張被 告在離職時已繳回其公務電腦,原告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 帳號亦已封存,不能再登入,何以被告於離職轉往德信公 司任職後,為德信公司製作之EUM6898產品文件與系爭文 件不惟高度相似,內容相同之字數甚且多達356字,揆諸 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之約定內容,堪認被告縱無將原告公 司之機密資料攜至德信公司,亦有抄襲使用洩露原告公司 機密文件之行為,否則應無可能於任職德信公司時,僅憑 記憶即得據以製作出如此雷同之文件,是被告顯有違約之 行為,應堪認定。 ⑸又被告辯稱EUM6898產品文件係參考附件1之SPEC文件(見 本院卷㈠第185至193頁,即AM7228規格書),而未抄襲系 爭文件,惟原告公司上開SPEC文件全文計17頁,均以英文 書寫,倘被告於德信公司所製作之EUM6898產品文件係參 考全為英文之原告公司SPEC文件,勢必經過大量翻譯成為 中文、再加以彙整、重組並修飾之過程,以正常人之記憶 力而言,其翻譯之內容或編排之方法,必有誤差或不一致 之處,然觀諸EUM6898產品文件與系爭文件,無論在外觀 編排、用字遣詞、甚至標點符號及彙整順序等方面,幾近 相同,一如前述,參之被告嗣復直陳前揭二文之內容,皆 「由被告在不同時期,『以當時公司所提供』及公開『資 訊』進行彙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顯已自承 其製作EUM6898產品文件時,確有採用原任職原告公司時 所獲取之資訊,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取。被告另辯稱 系爭文件與EUM6898產品文件僅文字相仿,然二者之實質 內容不同云云,惟此仍無礙被告前已成立之違約事實。 ⑹被告另以同類產品之功能近似,否認系爭文件有關「功能 說明」部分並非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被告並未陳明其 所提被證4資料出處來源,且個別公司對於個別產品之保 密方法及程度有別,一如前述,即使依被告所述,此類產 品之功能至多僅屬「近似」,且既非出於同一公司之產品 ,相關測試數據自不可能得以互相援引;是縱使被告所提 被證4之資料係屬各該公司之公開資訊,亦不足遽以反推 原告系爭文件其中有關「功能說明」部分非屬其公司應予 保護之秘密。被告另以被證5比較圖,辯稱德信公司EUM68 98產品文件係明顯表示IC腳位之功能,而原告系爭文件, 則在標示產品之功能,兩者陳述之意義不同,據此否認其 涉及洩密或違約云云。然原告公司之產品亦屬IC,而凡有 IC即必存在腳位,故被告所稱「IC腳位之功能」實與「產 品之功能」同義,被告辯稱二者陳述之意義不同云云,容 有所誤。此外,經比對被證5,被告確涉洩漏並襲用系爭 文件(見本院卷㈠38-39頁),於此不贅。經前揭比對後 ,核諸AM7228產品說明文件分析表(見本院卷㈠147- 151 頁),可知系爭文件大部分內容(系爭文件第3至12頁) 均屬原告未經公開之秘密文件,其中系爭文件第3、4、5 、11頁(見本院勞調卷第22-24頁、第30頁)其內容牽涉 原告公司AM7228產品與同業主力競爭產品即LB11961之優 劣、差異及成本等分析,深具機密及敏感性;系爭文件第 7、8、9頁(見本院勞調卷第22-24頁、第30頁),更屬原 告公司內部實測數據資料,並未對外公開;又系爭文件第 7、8、9、12頁(見本院勞調卷第26-28頁、第31頁),被 告並未主張或證明此等內容為公開資料,顯見系爭文件並 非一般網路公開資料。原告主張系爭文件是其經過努力與 同業產品進行優劣分析之而產生實證數據等機敏資料,列 為限定特定人員及少數重要客戶始得參閱之機密文件,信 屬可取。被告抗辯系爭文件並非原告公司之機密文件云云 ,並無可取。 ⒋承前所述,原告公司為經營並保護自身之營業之機密文件, 業於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對被告課以保密之義務,經本 院檢視系爭文件及前開資料後,認此等資料縱未符合營業秘 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惟因可表徵原告公司之產業價值, 屬於原告得受保護之商業上正當利益,而成為原告之商業機 密,是前開保密之約定自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又,系爭文 件係屬原告公司以特約保護之機密文件,被告復已簽約,顯 然知悉並同意遵守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之保密義務 ,及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所定保密義務之情事 ,均已詳如前述,則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36頁)是 否同屬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營業秘密或機密文件 ,及被告有無攜出等違約之行為等情,即無庸再論,附此敘 明。 ⒌再,被告雖以系爭文件為被證11電子郵件之附件,辯稱系爭 文件並非機密文件云云。惟系爭文件確係原告公司之機密文 件,一如前述,而被證10(即102年8月5日電子郵件)郵件 之寄件人為Ryan(即原告公司當時在職之員工楊宗才,後已 離職),其收件人為AVC丁彩虹(即奇鋐電子窗口),被告 陳宗群則為該郵件之副本收受者;觀之該郵件所附之附件( 即相當於系爭文件),在其所有頁面均已標註有「For AVC Only」等浮水印之字樣,是此文件雖未標示「Confidential 」,但仍明確限定僅止於AVC即奇鋐電子公司內部參閱,故 系爭文件確具隱密屬性。被告雖辯稱該文件內有For AVC浮 印僅為對客戶之商業宣傳手法,表示對客戶之尊重云云,惟 被證10郵件在其所有頁面,係標註「For AVC Only」之字樣 ,而經查閱「For…only」之英文翻譯(GOOGLE及YAHOO), 本即有「僅供某人使用」或「僅供某人翻閱」之意(見本院 卷㈡第12-13頁)。另觀之被證11(即102年9月25日電子郵 件)郵件之寄件人為被告陳宗群,收件人為Ryan Yang(即 原告公司當時在職員工楊宗才)及AM tek(此為原告公司內 部郵件),副本收受者為Jenny(即原告公司營業一處李碧 月處長,其為當時被告陳宗群之主管)及Gary Chen(即原 告公司當時在職之員工陳右偉,與本件被告陳宗群係屬同部 門,後已離職),寄信人及收信人均為當時原告公司之內部 人員,收發信之目的,在於確認系爭機密文件之修改內容, 堪認此僅為內部討論之郵件;再觀諸該郵件內容,依被告自 書之被證11電子郵件記載:「…請等Jenny確認內容後將文 件轉成PDF檔且增加浮水印方可提供客戶參考…」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68頁),可見被告亦知悉系爭文件需轉換為安 全性及保密性較高,且收件人無法編輯或更動其內容之PDF 檔案格式,並增加「Confidential」等機密或限制閱覽字樣 後,始能提供予特定客戶參考,由此益徵原告公司前開文件 之加密過程,適證被告確實知悉系爭文件之機密屬性。況系 爭文件當初係取自被告寄予部門主管李碧月處長(即Jenny Lee)之附加檔案(見同前卷第14-23頁),其上確有明顯之 「Confidential」等機密字樣,是被告一再抗辯系爭文件非 屬營業秘密、機密文件及原告並未採取保密措施云云,與事 實不符,並無可取。 ⒍據上,被告既已簽約並同意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復明知系 爭文件已標示「Confidential」之機密字樣,在外觀上應可 得辨認係屬原告公司所認之機密資料及其保密措施,則被告 依約無論在職或離職後(2年內),就系爭文件自負有保密 之義務。然被告離職赴德信公司任職後,為德信公司製作之 EUM6898產品文件與系爭文件經比對後,不惟形式上高度相 似,內容相同之字數更多達356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 有違反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內容之行為,是原告依 系爭僱用契約第8條約定:「員工如有違反本契約第3、4、5 、6條之規定時,應給付依其違約當時之薪資(違約行為發 生於離職後,則適用離職時之薪資)所計算之十二個月薪資 予本公司,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本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時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見勞調卷第37頁),請求被告 給付依離職時之薪資計算之十二個月薪資之違約金888,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被告復辯以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約定員工未按照指示處 理就要賠償12個月薪資,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援引競業 禁止約定來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應該是無效云云。惟查,原告 係依系爭僱用契約第8條,以被告違反本契約第4條(即保密 義務)之規定而為違約金之請求,並未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 止約款,尚無原告應予補償或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可言。 且本件係被告主動自行辭職,並非工作多年後詎遭原告公司 無故資遣、解僱,被告既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系爭僱用契約 ,且保密期間僅有2年,被告自應依約遵守,始合乎誠實信 用原則與契約嚴守原則,被告事後自行違約,復藉詞指摘前 開約款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僱用契約提起本訴,主張被 告有違反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保密義務之情事,應依同契約 第8條之約定給付其離職時當月薪資12倍之違約金8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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