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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劉瑞燕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被告歐美亞商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60,480元(計算式:100,432元/月× 14月×10 /年=14,060,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816元; 聲明第二項與聲明第一項原告得受之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 另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之規定,核定為870,480元( 計算式:7,254元/月×12月×10/年=870,4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9,580元。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關於第一 項裁判費,原告得暫免繳納二分之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488元(計算 式:135,816元/2+9,580元=77,48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 判費17,335元,尚應繳納60,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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