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劉瑞燕
訴訟
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歐美亞商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該項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60,480元(計算式:100,432元/月×
14月×10 /年=14,060,4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5,816元;
聲明第二項與聲明第一項原告得受之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
另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之規定,核定為870,480元(
計算式:7,254元/月×12月×10/年=870,4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9,580元。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關於第一
項裁判費,原告得暫免繳納二分之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488元(計算
式:135,816元/2+9,580元=77,48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
判費17,335元,尚應繳納60,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