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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史新宜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周建才 被   告 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高瑞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立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韻如,於本院審 理期間變更為陳淑萍,並經陳淑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外國公司分公司 變更登記表、委任狀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㈥第93至9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1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兼職驗貨員 ,約定依驗貨件數發給工資,嗣於92年8月20日成為正式驗 貨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1,510元,工作時間為 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30分,週一至週四中午休息12 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週五12時至13時30分為休息 時間,被告因業務需求,得要求伊延長工作時數,每日總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並約定伊之工作地點為被告公司 或任一營業地點,被告得視公訴公務需求,指派伊出差或於 其他工作地點從事長短期性質工作。然伊驗貨花費之時間包 含:前置作業時間、往返驗貨地點即旅行時間、實際驗貨時 間及撰寫驗貨報告時間等,工作內容過程繁瑣耗時,且被告 於97年下半年將驗貨員之驗貨行程,由一件驗貨行程檢驗一 項產品增加為檢驗多項產品,再將一個工作日安排一件驗貨 行程增加為安排二件以上之驗貨行程,變相增加驗貨員之工 作量,且不同件驗貨行程之驗貨地點不盡相同,迫使驗貨員 須花費更多交通時間往返各件之驗貨地點,復以電子郵件方 式佈達「工作規則遵守計畫」,要求員工閱後簽回公司,伊 因認該等工作規則不合理,且係被告片面變更原有勞動條件 ,故未簽署。伊於98年9月間曾多次向部門經理反應前述變 更後之驗貨行程,使驗貨員被迫延長工時,且被告自105年4 月後所派予伊之驗貨行程,工作日大多超時工作逾10小時, 卻未依法定標準計付加班費,伊曾於105年4月22日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並於請 求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加班費之請求權時效,並 未罹於時效;又,伊係按ACTUAL INVOICING COST LOG上所 載工作內容製作工作時間明細表統計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 105年4月30日期間之每日加班時間(計算式=門到門時間+ 在家作業-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午餐時間),並以伊各該 月份正常工資計算時薪(各該月正常工資除以30再除以8) ,再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39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 伊加班費1,559,686元(詳如附表2所示),依勞基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於伊在職期間應依 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於100年4 月至9月、101年4月至5月期間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 短少提撥2,520元(詳如附表1所示),致伊受有勞工退休個 人專戶內提繳金額短少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 繳2,52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提撥 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55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主要之業務為提供紡織品、鞋類、生活 雜貨、電子產品等消費性產品的測試服務(包括化學測試及 品質測試),原告之工作即依客戶需求,至客戶下訂單之工 廠進行「生活雜貨類」商品(例如:鍋、碗、瓢、盆、櫃子 等日常生活用品)品質測試檢驗,內容包含商品之包裝、說 明書、外觀、尺寸、功能等,以檢驗杯子為例,倘客戶所下 訂單為500個杯子,白色、黑色各250個,客戶告知被告之檢 驗標準為白色、黑色杯子需各抽25個檢驗品質、規格是否符 合訂單要求,工廠完成成品後,會通知被告驗貨之時間,被 告則依驗貨員之經驗、能力、驗貨內容之繁簡、工廠遠近等 因素,至少於3天前提供驗貨員班表,並將客戶之相關資料 及檢驗標準交予驗貨員,讓驗貨員足以事先閱讀並將該等基 本資料鍵入驗貨報告中,驗貨員亦需依表定日期進入工廠進 行檢驗,檢驗完畢後,驗貨員會將驗貨結果填入事前準備之 驗貨報告,該驗貨報告經工廠確認無誤後,簽名傳真回被告 公司,原告即可離開。倘有第二家工廠待檢驗,仍循上開模 式進行。原告離開工廠後,尚須將當日手寫的驗貨報告,繕 打正式報告中,並附上驗貨照片,即可上傳至公司系統或將 報告檔案e-mail回公司。驗貨員知悉其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 時,且因實際工作地點多在客戶指定之工廠,故驗貨時均會 要求工廠配合其工作時間,以不超時工作為原則。然被告無 法時時掌握驗貨員之工作狀況,只能基於信任,將工作時間 交由驗貨員自行調配。若原告工作有加班需求,應依規定先 行申請核准,被告自會支付加班費。「ACTUAL/INVOICING COST LOG」係被告為經營企業進行成本分析之用,與員工之 工作時間、薪資結構並無關連。原告明知被告採行變行工時 制度,未曾反對,並親自簽署僱用契約書及員工聲明表示同 意接受僱用契約書及工作規則內容,卻未依規定申請加班, 且原告主張之每日正常工時及休息時間有誤、到達工廠時間 及離開工廠時間亦真實,而其所謂準備、製作驗貨報告時 間均毫無證據,而原告自105年4月起病假銷假後之工時並無 加班情形,另通勤時間本不應計入工作時間,是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至原告請求提撥退休金差額部分,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雇主調整勞工薪資時, 關於通報勞保局調整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之作業,本有緩衝 時間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係因被告在進 行薪資調整後,向勞保局申報調整原告提撥退休金級距之行 政作業完成與實際調薪時間之差異所致,該差額2,520元, 被告將併同於原告105年11月薪資補發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生差額2,52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這部分是因為當時調薪的 部分有所出入,會在11月匯入原告的薪資帳戶補足等語(見 本院卷㈤第12頁背面至13頁、第87頁背面),惟原告主張其 並未收到(見本院卷㈥第48頁背面),且被告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出其已向原告為給付或補足前開差額 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16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2,5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給付前開2,5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請求被告 並應提繳前開差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核與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所定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進行驗貨行程之驗貨前閱讀 資料之工時、驗貨後製作驗貨報告之工時及通勤時間,均應 計入工作時間,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原告依 勞基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加班費合 計1,55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經查,原告自91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兼職驗貨員,並於92年 8月20日成為正式驗貨員,依兩造所簽之系爭雇用契約約定 ,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18時30分,時間係 週一至週五,中午休息時間週一至週四為12時30分至13點30 分,週五則為12時至13時30分,系爭雇用契約並約定被告因 業務需求,得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數,惟每日總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12小時,並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被告之公司或任一 營業地點,被告得視公務需求,指派原告出差或於其他工作 地點從事長短期性質工作。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屬於外勤 工作,依被告所安排之驗貨行程。原告曾於101年5月向臺南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停止 不法之調動,惟因雙方認知不同,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另 於105年5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惟因兩造歧見過大,致調解不成立。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53頁其背面、第162頁 背面至163頁背面),應可信實。又,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兩 造約定之工作時間係採行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 之變型工時制度(此經勞資會議同意,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 局備查),既未曾表示反對,並曾親自簽署系爭僱用契約及 員工聲明表示同意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僱用契約與被 告提出之工作規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與員工聲明等件( 見本院卷㈠第33頁背面、本院卷㈤第57頁、第61頁、第75-7 7頁)相符,亦信實,是原告否認被告採行變形工時,並 主張工作時間僅有上午9點至下午6點30分乙節云云,即無可 取。 (二)次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員工聲明載明「本人茲證明已細心閱 讀並接受公司工作規則(含加班相關規定)與上述訊息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工作規則(見本院卷㈠第37 -38頁)中關於加班之約定摘要內容如下:「Inspectors are to ensure they complete their assignment within the time set.Failing to do so and needing to claim OT must have clear and acceptable explanation for Approval.(驗貨員需確保在設定之時間內完成工作,若無 法完成工作而需申請加班,則需提出明確且可被接受之理由 ,參第2項)」、「Inspectors have to fill up request forms for overtime working in order to get approval in advance.(驗貨員必須於事前填寫加班申請以取得加班 核准,參第3項)。」、「If the normal working time is from 8:30am to 18:00 Overtime will be paid after 18:30;If normal working time is from 9:00am to 18: 30 then Overtime will be paid after 19:00.(若正常上 班時間係自上午8點30分至下午6點,加班費將在下午6點30 分以後開始支付;倘正常上班時間係自上午9點至下午6點 30分,加班費則是在下午7點以後開始支付,參第4項)。」 、「OT will be base on the on-site completion time if inspect or goes home directly from factory.(如驗 貨員直接從工廠回家,加班時間是計算至完成現場工作時為 止。參第7項前段。」、「All are strongly reminded that your Lunch Hour is max. One hour from Monday to Thursday,1.5 hours break is only for Friday.(強烈提 醒午餐時間非常重要,週一至週四休息1小時,週五則休息 1.5小時。參第8項)。」、「For those Inspectors who have their assignment outstation, OT is applied base on on-site completion time.(針對任務在外地之驗貨員 ,加班時間是計算至完成現場工作時為止。參第9項前段) 。」。是被告抗辯其已與原告約定如有加班之需求,依約應 事先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後,始能進行等語,信屬非虛。參 之被告之驗貨員(包含原告在內)確曾於100年4月23日至10 5年4月30日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加班並經核准領取加班費之 紀錄(見本院卷㈤第62頁),而原告亦曾在102年12月4日、 104年5月23日,及提起本訴之翌日(即105年9月10日)向被 告申請加班被核准之紀錄(見前揭卷第63頁),可見被告前 開規定並非具文,原告確已知悉並同意被告所訂之上開工作 規則及加班規定。原告空言否認,自難憑取。 (三)承前所述,被告既已與原告約定加班需事先申請,此制業已 行之有年,並經原告遵循,一如前述,然原告自陳其於本件 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23日至105年4月30日之加班費,均未 曾依約提出加班申請,核與兩造前開約定,已有未符,是被 告抗辯其難以確認原告當時是否確有加班必要、兩造間並未 就該等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即非無據。姑不論 原告並未依約先行申請加班,且其所提出之工作時間,又係 單方填寫,另原告主張其「報告前期準備時間」或「報告後 期製作時間」,亦均屬原告自陳其於家中準備、製作驗貨報 告之時間,實際上究竟如何進行、共花費多少時間,確無相 關客觀證據可為佐證,且原告自製之附表二及原證12之形式 真正業經被告否認,即難憑取。雖原告主張其計算之加班時 間係依「ACTUAL/INVOICI NG COST LOG」所製作,然此表均 係原告自行填載,並非兩造約定、甚或被告據以核計員工薪 資給付之標準,則此表所載之工作時間是否曾經被告核實、 審查,已非無疑,且被告亦已陳明「ACTUA L/INVOICI NG COST LOG」係被告為經營企業進行成本分析之用,與員工之 工作時間、薪資結構並無關連,尚難遽以憑取;另依原告聲 請傳訊之證人龐子軒、郭富光到庭所為之證詞,亦不足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參之證人龐子軒到庭證稱:「(問: 證人超過工作時間下班,有無向被告公司請領加班費?每次 加班都有請領嗎?)印象中領過一次加班費。如果要加班會 打電話跟公司報備今天有狀況可能會比較晚。次數不多,不 太記得。」(見本院卷㈥第28頁),另證人郭富光亦到庭證 稱:「(問:證人是否曾因逾時工作向被告請求加班費?是 否曾經填寫過加班費單據?平日有超過6點半下班的經驗嗎 ?)我有請求過假日加班的加班費,平日沒有。我平日也沒 有逾時下班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0頁背面),益 證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又,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 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惟按勞基法所謂之 「工作時間」,應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給 付之時間,而勞工於住家至公司或公司至住家之往返交通時 間,即一般所謂之通勤時間或在途期間,勞工在通勤時,因 非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亦未從事任何勞務給付,實難認 此通勤時間亦屬工作時間,另衡諸業界一般工作時間之起算 ,縱非辦公室之內勤人員,諸如航運業之駕駛、司機等工作 ,亦皆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起算工作時間,通勤時間並 未計入工作時間,再參諸兩造約定之加班規定第7項前段載 明:「驗貨員直接從工廠回家,加班時間是計算至完成現場 工作時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益徵雙方間已 合意不將通勤時間計入加班工時,是原告主張此通勤時間亦 應計入「工作時間」云云,核與前開約定未符,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致生差額 2,52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仍未為給付或補足前開差額,是原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5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給付前開退休 金差額2,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其請求被告亦應提繳前開退休金差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明知兩造已約定申 請加班應行之程序,卻未依約於事前提出申請、取得主管核 准,而於事後要求被告依原告自行填載、計算之工作時數給 付加班費,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23日至105年4月 30日之加班費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乏據,礙難憑取。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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