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張筱佩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厚元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5年8月1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三項原 為「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元,及各自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295,115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105年12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聲請調 查證據狀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8元,及自105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 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6,00 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 1第89頁),復於106年12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㈥狀變更第三 項聲明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2第100頁),復又於107年12月3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 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3第 9頁),復再又於108年3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變更第 二項聲明為「㈡被告應自105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3第89頁)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所為之請求,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 ,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04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僱傭期間為104年3月23日 至104年5月22日勞動契約(下稱第一次勞動契約)聘雇原告 擔任被告駐地專案工程師乙職,每月5日發放上個月工資, 每月工資36,000元。於前開勞動契約屆滿之翌日即104年5月 23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另一勞動契約(下稱第二次勞動契約 ),約定僱傭期間自104年5月23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自駐地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班返家時發 生車禍,四肢多處挫傷,有開放性傷口,原告先後於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下 稱三總基隆分院)就醫看診,104年10月12日至10月17日於 三總基隆分院接受左橈股開放式復位並內固定手術,104年 11月20日至12月5日因車禍併發症再次入住三總基隆分院接 受高壓氧及復健治療,出院時醫師囑咐原告需休養半年,上 開事實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總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可 證可證,孰料被告未協助原告辦理勞保職業災害給付,反於 原告住院期間之104年12月9日,在未預告、未通知原告情形 下,片面自行終止勞動契約,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原告為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 存在,併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工資、職業災害之補償,向基隆 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 其後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重新為原告投保勞保,於105年2 月29日再次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併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及職業災害之補 償等金錢給付。 ㈡依現行實務見解,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應視其工作性 質、從事工作之範圍等加以認定,單以勞動契約所訂定 的僱傭期間為標準,以確實保障勞工權益,本件被告為工程 顧問公司,以經營工程及顧問服務為主要營業,承攬政府或 民間工程之設計、監造或管理工作為主要業務,被告公司有 長期協助與不同業主溝通、處理及協助相關計畫執行而聘雇 駐地工程師需求。以本件為例,被告得標承攬業主基隆市環 境保護局「104年度基隆市推廣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標 案,其後被告復取得下一年度即「105年度基隆市推廣環境 教育綜合管理計畫」標案,故可得而知,被告公司經營業務 上有長期聘雇駐地工程師之職務需求,非屬突發性或暫時性 需求,被告聘雇原告擔任職務為駐地工程師,性質上非屬臨 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被告公司就工作性質 相同之駐地工程師職務同時聘僱存有不定期契約員工及定期 契約之員工,以被告公司另一員工顏珮如為例,與原告同為 駐地專案工程師,顏珮如可證明被告公司會將某一專案駐地 工程師,轉換到另一專案駐地任職,且即使超過90天,被告 會按相同模式要求員工繼續簽訂定期僱傭契約,證人顏珮如 已到庭證明,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可見被告係蓄意 規避及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被告公司在政府標案中連續得 標,自無理由與原告間成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 性之定期勞動契約,而規避及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之理,故 依前開行政機關函釋與實務見解,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勞基 法第9條規定之不定期契約,因此本件兩造間於104年3月23 日第一次訂立之勞動契約雖為定期契約,然兩造已於104年5 月22日期限屆滿之翌日104年5月23日另訂新約,前後勞動契 約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依 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㈢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自被告派任原告執行業務地點之基隆市 環境保護局下班返家,於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即實務上所稱 通勤職災,應屬職業災害。原告於受傷後持續接受相關醫療 與復健,並經勞保局認定「台端…因104年10月02日職業傷 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有勞保 局105年1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02497號函可證,而被告 於104年12月9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解僱原告,距離原告發 生車禍僅68天,原告仍處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醫療期 間,揭櫫前開規定與實務見解,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 ㈣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鑑定會 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下稱車禍鑑定 意見)雖認定:張筱佩駕駛普通重機車,從培德路直行往東 信路方向行駛,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靠右 減速慢行侵入對向車道,認定原告為肇事原因,詹俊傑無肇 事因素,然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車禍撞擊點在垃圾車車左 前輪之後擋泥蓋,原告於事故人車倒地後,被告車輛繼續行 駛,垃圾車黃色車底護欄橫條與原告車輛左側後照鏡摩擦, 並撞擊原告身體,且將原告右大腿輾過,造成原告右大腿挫 傷血腫,左橈骨幹骨折,右肘、右踝、右膝挫傷,右手前臂 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若原告有侵入對向車道,則原告最 後倒地情況,絕不可能如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在肇事路段路寬5公尺之道路上,前輪距原告 行駛方向之右側路邊0.9公尺,後輪距原告行駛方向之右側 路邊1.7公尺;且依原告車輛橫倒時無煞車痕跡,除了後照 鏡有摩擦及車倒摩擦地面外,並無其外車損狀況,顯見原告 車輛已減速慢行,又依垃圾車駕駛詹俊傑偵查中105年2月15 日陳稱「…因為上坡,我看到反光鏡有燈光,我看他下來速 度有點快,我就右轉,我停了,他才撞上我左後輪…問;( 你輪子有無壓過他)我沒有壓過他,就算壓到他不是他講的 情形…(你當時看到張筱佩的車距離多遠?)10公尺,他10 公尺前就摔了…」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人 車倒之位置係在垃圾車輛後輪左側處。又原告右大腿經法醫 驗傷結果,認定疑似為遭車輛壓過致傷,足證詹俊傑所言與 事實不符。因此系爭車禍撞擊點為垃圾車左前輪之後擋泥蓋 ,可證明原告被撞倒之地點為距內側路邊1.7公尺以內之車 道,原告應未侵入對向車道,且靠右減速慢行,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容有誤解。 ㈤再者,系爭車禍發生路段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 或可認原告未靠右行駛,然既無分向線,不應認為原告車輛 有侵入對向車道。再退步言,縱認二車撞擊時,原告車輛有 侵入對向車道,亦係因原告機車於下坡轉彎路段因雨打滑、 剎車不及,才侵入對向車道,遭垃圾車撞到,有垃圾車副駕 駛賴柏齊於104年12月22日第一次警詢陳稱「(據你目擊, 該車禍當時情形如何?)我們的車子是由培德路往天外天垃 圾場方向行駛,對方機車是由天外天垃圾場往東信路方行駛 ,行至肇事地點,我看到機車時,他剎車打滑就先跌倒…」 ,及垃圾車駕駛詹俊傑於104年12月22日警詢陳述「…突然 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打滑向我這邊過來…」,車禍事故當事 人皆有此陳述,可見原告應係在天雨路滑下,再下坡轉彎路 段不慎打滑,而非如被告抗辯係原告故意逆向行駛。 ㈥且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 第8、9款法規之編排順序,可推知其立法原意應為駕駛車輛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為,需相當於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之故意行為程度,方可認 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第9款係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亦即須故意駛入來車道,方可認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惟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縱依垃圾車副駕駛賴柏齊、駕駛詹俊 傑供述內容,亦僅能認為原告係於下坡轉彎路段因天雨路滑 致機車打滑而侵入對向車道,並非故意逆向行駛,不符合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9 款之要件,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被告抗辯無 理由;更遑論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已表示「 勞方確實為職災案件,公司會依法處理勞方職災補償」等語 ,況且,原告本件系爭通勤職災,經勞保局認定「台端…因 104年10月02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 符合規定…」,並撥付職業災害事故傷病給付及工資補償, 有勞保局105年1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02497號函、105 年8月2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16689號函可證,足證主管機關 勞保局認定原告並未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9款之規定,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所 受傷害依勞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9款規定非屬職業傷害云 云,應無足取。 ㈦於104年10月2日受傷後至105年3月31日期間(參見106年9月7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690號 函附之回覆意見表,以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原 告持續接受醫療及復健,應屬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被告104年12月9日解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3條而無 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因職災無法工作之自 104年10月2日受傷至106年3月31日(參照106年9月7日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690號函附之回 覆意見表意見(下稱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醫療 期間,被告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醫療中不能工 作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義務,惟被告於104年12月將原 告非法解僱退保,除曾於104年11月6日給付24,478元,104 年12月4日給付16,679元薪資補償,以及另給付104年度年終 獎金,及於105年5月6日匯款8,535元給原告外,被告自104 年12月5日以後即未按月支付工資或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 工資補償,且被告於104年12月9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將原 告勞保退保,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故於醫療期間屆滿後 ,被告105年4月1日以後有。 ㈧勞保局已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日投保薪資1210元之70%標 準給付每日工資補償847元,其中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2 月29日共計91天,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被告得主張抵充 金額為(91×847=)77,077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8 月2日獲勞保局給付由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之薪 資補償154,154元,被告得主張抵充」云云,但查:被告於 104年12月9日非法將原告勞保退保,雖於同月15日又加保勞 保,但於105年2月29日再次將原告勞保退保。從而,自105 年3月1日起,被告並未替原告繳納勞保保險費,被告既未支 付勞保費用,故就勞保局給付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 日止之工資補償,被告無權主張抵充。抑有進者,被告每月 均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勞保之勞工自付額保費,則被告主張勞 保給付之傷病給付應全額抵充云云,亦不符勞基法第59條但 書「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規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醫療期間薪資補償及 105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工資(即每月36000元) ,扣減被告得主張抵充之77,077元及匯款8,535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三個月工 資補償(36,000×3)-被告得抵充勞保給付77,077-匯款8,5 35=】22,388元,及自105年3月5日(約定被告每月付薪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參萬陸仟 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㈨鑑定機關之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內容:「張女士 104年10月2日事故所受傷害,因運動功能正常毋須聘請看護 …就身心科之觀點,張女士亦毋須聘請看護」云云等語, 查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未明確指出毋須聘請看護 之時間點,按其通篇文義,應係判斷原告於106年4月10日至 鑑定單位門診評估時毋須聘僱看護,而非判斷事故發生後之 醫療期間原告是否需要聘僱看護。又原告並未主張醫療期間 終止後有工作能力減損情事,而是主張自104年10月2日車禍 受傷後,至所受傷害痊癒前,於醫療期間有因傷而不能工作 情形,請求鑑定機關依醫療紀錄鑑定原告有無因傷害(或休 養)而不能工作情形,惟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對 於上述鑑定事項顯有說明不清及遺漏之處,經原告請求法院 命鑑定機關補充說明,經再次函請臺大醫院再為補充鑑定, 而作成107年6月21日第二次回覆意見表。惟107年6月21日第 二次回覆意見表仍與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相似, 有應說明而未說明、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誤,即按法院 所要求鑑定之問題為:「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車禍事故受有 四肢挫傷、開放性傷口、左前臂橈骨骨折及右腳踝骨折等傷 害,上述傷害於何時痊癒,即醫療行為(包括後續之復健醫 治行為)何時終止?於上述醫療期間,原告有無因生活不能 自理而須聘請看護之必要?另,於原告前述車禍事故所受傷 害痊癒前,有無因傷害(或休養)而不能工作情形?如有, 因傷不能工作之時間多久?」,惟台大醫於院107年6月21日 第二次回覆意見表卻僅說明「根據病歷紀錄,張女士於本院 骨科部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05年12月22日,於上述醫療期 間,張女士骨科部分之傷勢,應不須聘請看護,其因傷不能 工作之期間,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泛稱「於上述醫療期 間」,而未直接回覆法院囑託鑑定事項要求鑑定原告在何時 起至何時有無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須聘請看護之必要;縱上述 認定錯誤之看診地點、認定錯誤之原告車禍發生時間已經 本件鑑定單位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559號函之回覆 意見表更正,然而不須聘請看護之時間點,在其文義下,似 僅能認定該105年12月22日骨科部分之傷勢,不須聘請看護 。惟鑑定事項係要求鑑定單位就原告於車禍後之何時點起至 何時,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第二次回覆意見表卻僅以105年 12月22日骨科部分之傷勢,不須聘請看護,亦未具體說明根 據何病歷而作成此回覆意見。恐有未就鑑定事項鑑定、鑑定 意見未說明其依據等違誤。被告復抗辯鑑定單位臺大醫院已 就作成報告之理由加以說明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傷勢經 治療已痊癒」、「經神經學檢查、腦波圖、頭部電腦斷層檢 查均為正常」皆為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所載,此 應僅為事實之陳述,而按該回覆意見表所陳,完整內容係指 原告「四肢有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左前臂橈骨骨折、右腳踝 骨折,以上傷勢經治療已痊癒」,被告對第一次鑑定時,即 106年4月10日上開部分已痊癒亦不爭執;另就其他檢查項目 而言,亦僅能認定原告第一次鑑定時,即於106年4月10日時 ,神經學檢查、腦波圖、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均為正常,而如 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所述,無工作能力之喪失, 此亦非原告爭執者。然被告所稱鑑定回覆意見此二段之記載 ,即為理由,實屬牽強。縱法院認定此可為作成鑑定之充足 理由,惟此亦僅為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所載,而 106年9月7日第一次回覆意見表仍有未就鑑定事項明確回覆 ,107年6月21日第二次回覆意見表仍有理由不備、未就鑑定 事項明確回覆等違誤,已如前述;因此參照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1051573774號函,以及106年9月7日 第一次回覆意見表意見,而扣除104年10月14日之住院費用 8858元及與105年2月29日至105年3月3日「右側骨盆附屬器 單純性囊腫手術」相關之費用12,357元(附表編號47、48、 49、52、57項)後,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總額修正為275, 502元(000000-0000-00,357=275,502)。 ㈩關於被告其餘主張扣抵部分: ⑴勞保局於105年2月25日核退職災門診部分負擔金額1,650元 、健保署於105年3月22日及3月28日核退職災住院金額5,300 元及2,906元,被告主張抵充金額為(1,650+5,300+2,906=9 ,856元),然健保署於105年3月28日核退之2,906元其中130 元係伙食費,原告未向被告請求伙食費,故不應扣抵,因此 ,原告不爭執金額為(0000-000)=9726元。 ⑵勞保局核退職災門診部分負擔金額為1,650元,然附表編號2 .3.6-11.13.14.17.19.21.23之醫療費用被告主張應扣抵之 總金額為1,660元,此10元之差額原告同意扣抵。 ⑶被告105年7月6日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2,439元應予抵充。 ⑷被告有依雇用契約書第17條約定為原告投保團體定期險及團 體傷害險,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105年1 月12日、105年1月18日分別給付被告37400元、20244元、14 000元,因原告負擔部分保費,被告主張抵充金額41,722元 (24,400+17,322=41,722),原告不爭執。 ⑸至於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中之附表2,聲 稱原告105年3月4日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外科部看診,未 使用職災門診而有335元費用部分,因被告未提出說明,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顯不足採。而關於被告爭執附表編號25、 26、27、28、31、39項目:依被告提供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 門診單就醫日期戳章欄位所載日期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 日、105年2月3日、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24日、105年3 月8日可知,該門診單之就醫期間為105年2月2日至105年3月 8日。然對照編號25診療就診日期為104年12月30日、編號26 診療就診日期為105年1月7日、編號27診療就診日期為105年 1月12日、編號28診療就診日期為105年1月13日、編號31診 療就診日期為105年1月19日、編號39診療就診日期為105年1 月29日,均早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所載日期。況且, 因為被告起初拒絕提供勞工保險職業門診單與原告,原告才 需要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請資方提供職災門診單」之請 求,且調解人亦提出「…並提供職災門診單予勞方」之判斷 及建議,但被告仍拒絕接受而導致調解不成立,足證被告公 司確實有拒絕交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供原告就醫使用 之情事,是自被告提出之被證13號,難以證明其於105年1月 底前,曾提供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予原告。 ⑹綜上,被告得扣抵總額為73,897元(9726+10+22,439+41,72 2=73,897)。 另就上開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本件二次鑑定回覆意見 表有未說明其作成結論之依據或未就鑑定事項為鑑定等違誤 ,而有不可採之情形,已為前述,而依函釋、實務見解,經 醫療機構出具勞工有看護必要之證明後,勞工使用看護衍生 之費用應屬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於107年1月22 日前往台大醫院骨科就診時,侯君翰醫師表示由於其並非原 告診療、開刀之醫生,因此其無法判斷原告於醫療期間是否 需要看,且醫療期間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由該期間負責診 療、開刀之醫師判斷,此由錄音檔譯文節錄「08:56張筱佩 :就是說,就是那時候是說,當時受傷的時候,有沒有需要 看護,因為我都不能行動那些,需不需要有人照顧。09:08 侯君翰醫師:不過我當時不在現場,應該請當時的醫生判斷 ,還有妳原本開刀的醫師判定,因為妳當時能不能動,我只 能聽妳講,我沒有辦法判定。」可以得知,故依原告就診之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104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欄位記 載:「左橈骨幹骨折、右大腿挫傷、右肘、右踝、右膝挫傷 、右手前臂及右下肢擦挫傷」、醫師囑言欄位記載:「2.於 104年10月12日接受左橈骨開放式復位並內固定手術及術後 石膏固定…4.由於多處擦挫傷及骨折,建議24小時專人照顧 。」及104年12月05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欄位記載:「1.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後遺症、2.頸部挫傷3.左側橈骨骨折術後合併 神經損傷4.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塊、5.右外踝骨折」、醫師 囑言記載:「3.宜休養半年4.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記載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認原告因104年10月3日車禍,身體多 處受有骨折及擦挫傷,且有腦震盪後遺症、左側橈骨神經損 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塊等併發症,而認為原告有接受24 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僅請求車禍發生後之三個月看護 費用,應屬合理。 被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聲稱「104年12月9日系以原告事 、病假均已用完,原告仍未出勤,被告改以留職停薪方式處 理,故於104年12月9日將原告辦理退保…云云。」,抗辯 104年12月9日之退保行為非解雇原告之行為云云,被告本身 不得主動將勞工辦理留職停薪,原告本身沒有留職停薪之意 願,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擅自辦理留職停薪並退保,況且被 告另辯稱原告於104年10月2日發生車禍後未上班,當時原告 未主張職災,才於104年12月9日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將原 告辦理退保,於104年12月15日因原告提出職災申請,才將 原告重新辦理勞健保投保,辯解104年12月9日之退保未有解 雇原告之意云云,更屬無稽;且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車禍受 傷後,被告公司基隆地區經理李宗憲有接獲通知到達急診室 ,知悉原告係於下班途中車禍受傷,當時原告母親已向李宗 憲經理提出有關職災申請之相關問題,李宗憲表示會向公司 請示並了解辦理流程,李宗憲於104年10月14日、10月19日 即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表示要辦理勞保(職災)相關事宜, 需畫(有關原告上下班之)路線圖(證明通勤職災),有原 告與李宗憲間Line對話記錄可證,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主張 職災而於104年12月9日將原告勞保退保,顯係臨訟矯飾。 並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05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3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間已於雇用契約書明定「雇用期間:自民國104年5 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擔任工作:104 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擔任駐地專案工程 師工作。」、「計畫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民國 104年12月31日止。」、「工作項目如下:1.擔任本計畫派 駐基隆市環保局駐地人員,協助公司與環保局溝通協調。2. 協助處理本計畫資料建檔及文書作業。3.協助執行基隆市環 保局相關作業。」皆系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即 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之認知而簽訂 契約,並已於契約中載明上開事項,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屬定 期性契約,於契約期滿時,雇傭關係即告終止;且被告得標 本項計畫前,原告張筱佩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之 所以會聘用原告,因張筱佩於前公司任職時,負責103年 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至104年度被告公司 得標後,考量其曾有負責該計畫之經驗,始與張筱佩簽訂雇 用契約,可知被告本係基於此特定專案計畫而與張筱佩簽訂 定期雇用契約,就本專案之工作內容等節皆已於契約中明定 ,實無誤解之虞。 ㈡原告雖稱被告於104年12月9日將原告解雇云云,惟查:原告 自104年10月2日發生車禍後即未上班(但10/19有上班一天 ,10/20上班半天),被告得知原告出車禍之後,就原告未 能出勤之日數即依勞工請假規則有關勞工一年可請事假14日 、病假30日之規定辦理(當時原告尚未主張職災),然至10 4年12月9日因原告之事、病假均已用完,原告仍未出勤,被 告改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故於104年12月9日將原告辦理退 保,至同年12月15日原告提出職災申請,故被告將原告辦理 勞健保重新投保,兩造間係因定期契約期限屆至,雇傭關係 至104年12月31日自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9日 將原告解雇云云,實有誤會。 ㈢且查系爭「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專 案系被告向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標得,且以一年為限,若被告 未能得標或終止,即無繼續之可能,故屬非繼續性之性質。 而本計畫期間為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31 日止,系爭雇用契約之終期亦配合計畫期間訂於104年12月 31日,非為規避勞基法繼續性契約之規定,而未違反強行法 規或公序良俗,亦具備訂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法院應尊重 當事人間契約自由原則,自屬合法有效。 ㈣再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 條第8、9款規定之目的應係因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 致,如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範圍 ,基於公平正義與風險分擔原則,自不應要求雇主負擔此部 分之風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 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可證原告張筱佩駕 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線限制路段,未靠右 減速慢行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依上開判決意旨,原 告之違規行為依一般通念即不足以認係與其職務有關或附隨 之必要、合理行為,其危險發生之原因自非雇主所可得控制 、防免之因素,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 得視為職業災害,而要求雇主負擔此部分之風險,是以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自 無理由;況原告雖一再主張其非故意侵入對向車道,惟其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已認定原 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詹俊傑無肇事因素,原告之主張顯與 交通部鑑定意見不符,自無可採。 ㈤就原告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1日起105 年2月29日止三個月工資補償22,388元部分:原告雖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醫療不能工作時之補償, 惟承前述,系爭事故根本並非職災,被告自毋庸依此條規定 補償原告。且兩造間既屬定期契約,縱使本件確實屬職業災 害,勞動契約仍應於契約原定期限屆至(104年12月31日) 時自動終止,被告無須另行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105年1月1日以後之薪資。況查,兩造於105年3月 14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調解時,被告基於調解目的,同意 核算工資至105年2月29日,該日兩造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 付104年12月至105年2月之工資差額8,535元予原告,則原告 再於本件訴訟另向被告請求104年12月1日起迄105年2月29日 止之工資補償,實已重複請求,自無理由。 ㈥就原告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自105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6,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⑴兩造雇傭契約為定期契約,至104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時終 止,已如前述,且兩造並未合意以被告得標「105年度基隆 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為停止條件續定勞動契約。 ⑵且當時被告公司黃超群協理僅向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公司得標 ,會「考慮」再次聘僱原告,但並未與原告就「如果被告公 司得標105年度基隆市計畫,即會聘僱原告」等節達成合意 ,被告公司基於契約自由,本可自行決定是否另行聘僱原告 ,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⑶又黃超群雖於被告公司掛名協理,但並非依公司規定,經被 告公司董事會委任之經理人,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 稽,自無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續定勞動契約。 ⑷縱使被告公司有意聘僱原告執行105年度之基隆市計畫(僅 屬假設,被告否認),然就契約必要之點(工作內容、薪資 )等仍須經雙方合意,契約始能成立。然兩造從未就前開必 要之點磋商,遑論有所合意,且由原告所提原證13亦無法看 出兩造就此已有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續定勞動契約云 云自無理由。 ⑸被告標得105年基隆市計畫後,原告從未執行該計畫,亦未 提供勞務服務,縱認兩造間有此合意(僅屬假設,被告否認 ),然原告從未執行105年基隆市計畫,既未現實提出勞務 給付,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並 無理由,其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22日起按月給付3.6萬元薪 資。 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系爭車禍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故原告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無理由。 ⑵縱使本件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僅屬假設,被告否認), 然:①編號29號:依原證15編號第54號收據,100元為證書 費,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②編號25至28號、31號、39號 :被告對此些項目之必要性不爭執,僅主張應由原告負擔部 分費用共900元(原證15收據編號31、33、34、35、38、46 ,140元+80元+160元+180元+80元+260元),且原告雖主張 因被告未出具交付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導致原告無法向勞 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核退,不應扣除云云,然系爭項目發生之 時間點皆在104年12月底至105年12月初,而原告至105年3月 8日止皆有使用職災傷病門診單,且被告公司向來無拒絕提 供就診單之情事,原告亦未就被告拒絕提供就診單提出舉證 ,其主張無理由,故此些項目之部分負擔共900元,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⑶看護費用部分:實務上認為「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與「醫療費」並不相同,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此「醫 療費用」應不包括「看護費」在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請求180,000元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縱認看護費用屬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僅屬假設),惟 本件鑑定機關既已於106年9月7日回復意見表第2點載明:「 張女士104年10月2日事故所受之傷害,因運動功能正常毋須 聘請看護;…爰就身心科之觀點,張女士亦無須聘請看護。 」,又再於107年6月21日回覆意見稱:「於上述醫療期間, 張女士骨科部分之傷勢,應不須聘請看護,其因傷不能工作 之期間,建議休養三個月。」可知原告之傷勢並無聘請看護 之必要,則原告聘請看護所花之費用亦難認為「必要醫療費 用」,原告主向被告請求180,000元看護費用,自無理由。 ⑷原告(被告此處書狀記載為被告)雖辯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 告不足採信,惟查:臺大醫院與兩造間皆無利害關係,又為 我國首屈一指之醫療院所,為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兩 造自應以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意見為準,本件鑑定單位係由兩 造合意選定,且按所謂鑑定人,係由法院或當事人合意選任 ,就他人之訴訟,依自己的專業知識,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 (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 其專業意見之第三人,對於待鑑事項本不以親身見聞為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328條意旨參照)。是以縱本件鑑定人侯君 翰醫師並非實際為原告進行診療、開刀之人,仍得憑自身專 業知識經驗提出鑑定意見供鈞院取捨,難謂因其非親自替原 告開刀之人,即認其出具鑑定意見不足採信。且本件臺大醫 院兩次回函已就作成報告之理由加以說明,如「傷勢經治療 已痊癒」、「經神經學檢查、腦波圖、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均 為正常」…等,亦無所謂不附理由之情形,原告僅因台大醫 院鑑定結果與其期望不符,即辯稱系爭鑑定意見不足採信, 自無理由。 ⑸綜上,縱使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其主張至多於20,605元 之範圍內有理由(原告請求金額201,605元-證書費100元-原 告應自行負擔之金額9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20,605元) ,逾此部分,自無可採。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診斷證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基隆市政府勞務類招標公告、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職 業災害之函文、醫療費用收據、通訊軟體通訊紀錄、華南銀 行存摺節本、轉診掛號單、錄音譯文及錄音檔、車禍事故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台大 醫院神經部組織架構與醫師成員簡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就診錄音光碟、巴氏量表、原告傷勢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頁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新北卷第21-72頁、卷1第57-88頁、第94-95頁 ,卷2第63-68頁、第89-98頁、109-121頁、第156-157頁、 第272-284頁,卷3第29-31頁、第9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並提出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 育綜合管理計畫合約書、雇用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 職核字第105021116689號函、匯款證明、衛福部健保署105 年5月13日函、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公司函、全民健康保險 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保險公司理賠明細、被告公 司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 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辦理司 法機關委託鑑定回覆意見表、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 等文件為證(卷1第25-53頁,卷2第73-76頁、第130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兩造係定期勞動契約或不定期勞 動契約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職業災害,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每月工資之職災補償,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及看護費用部分,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本件兩造係定期勞動契約或不定期勞動契約部分: ⑴經查,本間雙方所簽訂雇用契約書係約定:「受雇人為駐地 專案工程師」、「雇用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23日起,至民 國104年12月31日止。」、「擔任工作:104年度基隆市推動 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擔任駐地專案工程師工作。」、「 計畫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 止。」、「工作項目如下:1.擔任本計畫派駐基隆市環保局 駐地人員,協助公司與環保局溝通協調。2.協助處理本計畫 資料建檔及文書作業。3.協助執行基隆市環保局相關作業。 」等語,此有雇用契約書在卷可按(卷1第40頁),而就上 揭所約定之雇用期間、擔任工作、計畫期間工作項目之內容 以觀,乃均係屬於特定性工作內容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其為 「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乃非無據。 ⑵次查,雇用契約書所稱之「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 合管理計畫」,乃係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與被告公司於104 年1月20日所簽訂,契約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此亦有104 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在卷足憑(卷1第25 頁),是被告主張:雙方簽訂雇用契約書,係以基於104年 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之履約目的,因而與雇 用原告擔任駐地專案工程師,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 」之認知而簽訂雇用契約書,並已於雇用契約書中載明上開 事項,是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等語,並 非無據。 ⑶其次,就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雇用契約書之始末過程,業據 被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0日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簽訂「 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之時,原告張 筱佩當時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原告當時所任職之前公司 ,即是103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之得標公 司,之後係因為104年計畫改由被告公司得標,而被告公司 考量原告張筱佩之前就負責103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 合管理計畫,具有負責該計畫之經驗,因此才與張筱佩簽訂 雇用契約書等語,因此,就雙方簽訂雇用契約書之過程以觀 ,以及審酌雇用契約書所約定之雇用期間、擔任工作、計畫 期間工作項目之內容均與「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 合管理計畫」之內相互吻合等情形,足認雇用契約書確實係 要達成「104年度基隆市推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之履 行,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本件係基於特定專案計畫而與 原告張筱佩簽訂定期雇用契約,且就專案之工作內容等等細 節,皆已於契約中明定,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等語,亦 採信。 ⑷再者,被告向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標得之「104年度基隆市推 動環境教育綜合管理計畫」專案期間僅有一年,如果未能得 標或終止,即無繼續之可能,正如同103年之專案係由原告 張筱佩之前所任職之前公司得標一樣,如果未再得標即無該 專案,故屬非繼續性之性質,而為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足 堪認定,是被告主張:本專案計畫期間為104年1月20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雇用契約書之雇用期間亦配合計畫 期間訂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係要配合專案計畫期間,並 非要規避勞動基準法繼續性契約之規定,專案計畫期間亦非 被告所能決定,並無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亦具備訂約 之目的性及合理性,本於當事人間契約自由原則,自屬合法 有效等語,應堪確定。 ⑸另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9日非法將原告解雇等語 ,但是就此部分業據被告陳明事件經過乃為:因原告自104 年10月2日發生車禍後未上班(但10/19上班一天,10/20上 班半天),而未出勤之部分即依勞工請假規則以事假14日及 病假30日之規定辦理至104年12月9日,因之後原告仍未出勤 (且當時亦未主張職災),被告乃改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 故於104年12月9日辦理退保,此係因原告當時未主張職災之 處理程序,而原告係遲至104年12月15日始提出職災申請, 被告亦隨即辦理勞健保重新投保,被告並無於104年12月9日 將原告解雇,期間並無違法;被告係主張本件因定期契約期 限屆至,雙方雇傭關係至104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終止等語 ,經核並無不合,應堪採信。 ⑹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係定期勞動契約,雙方雇傭關係 至104年12月31日終止,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自105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職業災害之部分: ⑴原告所發生之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駕駛行為:一、張筱佩駕駛普通重 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線限制路段,未靠右減速慢行 侵入對向車道。二、詹俊傑駕駛自大貨車從培德路直行往天 外天垃圾場方向行駛,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線限制路段, 直行煞車不及。」、「路權歸屬:張筱佩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線限制路段,未靠右行駛。詹俊傑駕 駛自大貨車,直行車煞車不及。」、「鑑定意見:一、張筱 佩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線限制路段,未 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詹俊傑駕駛自大貨車,行經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線限制路段,直行煞車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 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車禍事故,乃 係因原告張筱佩之駕駛疏失所造成,訴外人詹俊傑無肇事因 素,應可確定,是原告雖然主張其非故意侵入對向車道、係 訴外人詹俊傑疏失以致肇事等語,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 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全然不同, 又未能提出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有何不當認定之證據以資證 明,是其主張並非可採,應可確定。 ⑵因此,被告主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18條第8、9款規定之目的應係因通勤事故並非直接 執行職務所致,如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 預期之範圍,基於公平正義與風險分擔原則,自不應要求雇 主負擔此部分之風險,而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依一般通念即不 足以認係與其職務有關或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其危險發 生之原因自非雇主所可得控制、防免之因素,且與執行職務 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而要求雇主 負擔此部分之風險等語,即非無由,則被告主張系爭車禍事 故非屬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補 償醫療費用為無理由,應堪採信。 ⑶另外,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之部分:經查,看護費用 部分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非屬於醫療費之範圍, 是此費用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補償必需之 醫療費用之範圍,是以此為主張,即非有據;其次,就此部 分,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2.張女士104年10月2日 事故所受之傷害,因運動功能正常無須聘請看護;有關精神 方面,依據三軍總醫院身心科之診斷為睡眠及精神衰弱症, 並無失智症,爰就身心科之觀點,張女士亦毋須聘請看護。 3.由於張女士無精神學上之障害,且張女士於106年4月10日 之甲狀腺功能抽血檢查結果正常,若顫抖現象若有改善,神 經科方面得醫療行為即可終止。4.依據張女士於106年4月10 日至本院門診評估結果,精神學之檢查、肌力、行走、感覺 系統及協調系統均正常,爰評估當日張女士並無工作能力之 喪失」、「根據病歷紀錄,張女於本院(為三軍醫院之誤繕 )骨科部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05年12月22日,於上述醫療 期間,張女士骨科部分之傷勢,應不需聘請看護,其因傷不 能工作之期間,建議休養3個月。」、「1.張女士於106年4 月1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主訴是104年2月(應為10月2日之 誤繕)車禍後發生手抖之現象…張女士目前身上留存之『間 歇性手抖』病症,應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2.車禍所致之 心理創傷有可能導致個案產生焦慮或恐慌之狀況,過度緊張 易產生或加重;根據病歷紀錄,張女士於就診時並無前述之 精神狀態,爰無法將手抖歸因於心理創傷;此外,張女士肌 力正常,故其手抖亦與肌力不足無關。3.張女士並無繼續進 行神經科醫療或復健醫療行為之必要;張女士僅至本院神經 科門診就診一次,醫生雖有預約一個月後回診看抽血報告, 然張女士並未依約回診;一般而言,本態性顫抖若無影響到 生活功能,例如:吃飯、寫字,並不需要持續性以藥物、物 理或職能治療。」等語,此有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按(卷 2第49、175頁),被告主張:原告傷勢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 ,且聘請看護費用亦難認為必要醫療費用等語,應堪採據, 是原告請求180,000元看護費用,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 應自105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原告3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