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徐美英
訴訟
代理人 法扶
律師張漢榮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惠介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夏媁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3月16日遭被告違法解雇,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
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6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台北
101大樓B1超市中島專櫃內場人員,時薪新臺幣(下同)120
元。
詎被告人事經理即訴外人陳正興於105年3月16日稱伊為
更改過期商品日期繼續販賣之共犯,無預警將伊解職,
惟過
期商品是否下架非伊之職責,而更換外盒、製造日期及保存
期限標籤之行為係當時店長即訴外人高首南所為,伊並未參
與,惟被告不察,率依不實之「101店報告書」(下稱
系爭
報告書)認伊為前開違規行為之共犯,並片面終止與伊間之
勞動契約,自屬違法,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
二、被告則辯以:其為日本超大型水產公司之一,講求食材新鮮
、安全、衛生,故於內部員工教育訓練即一再強調嚴格禁止
換盒、改標籤之販售過期商品行為,一旦違反,隨即解僱,
以維被告之商譽及營業利益。詎高首南偕同原告於104年7月
1日調任台北101分店後,該分店自105年2月底遭內部人員向
總經理投訴,有連續7至10多天販售過期家庭號特大盛合壽
司餐盒(下稱系爭盛合壽司餐盒)、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之情事。被告隨即進行調查,高首南於同年3月1日即承認
有將當日已過期盒裝壽司報廢,反更換盒蓋、竄改製作日期
及保存期限標籤續行販賣過期食品之違規行為,並主動供出
係其要求原告為
上開違規行為,被告原不欲一併開除原告,
然被告在調查原告應否對上開違規情事負責時,原告均未置
理,且副理陳正興於同年3月16日親至該分店訪查時仍一昧
卸責,毫無悔意,並表示是被告栽贓、且稱「現場又沒監視
器,你如何抓得到我」等語,確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難以期待被告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為維公司內部紀律,
以達稽核管理、杜絕其他員工再犯,被告
乃以口頭告知其違
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情節重大,先行懲
戒性解僱,再於同年月25日依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書面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3月16日遭被告違法解僱,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主要之爭點
厥為: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以原告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易言之,原告
有無被告所指前開節重大之違規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
受僱人
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
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是勞工之違規行
為
態樣、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且不
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蓋不可能在發生具體危險時,始思
補救措施,故有無發生重大損失與是否情節重大,應屬二事
。至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
,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
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
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項,平衡
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應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
抗辯其於105年3
月1日約談高首南時,高首南即
自承其有未將當日已過期盒
裝壽司報廢,反更換盒蓋、竄改製作日期及保存期限標籤後
續行販賣(過期食品)之違規行為,並主動陳稱「是本人要
求,徐美英去做更換」等語,並提出高首南親寫之「101店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復經證人高首南到庭證
稱:「...陳副理說他有聽別人講說食品再重新包裝再出
去販售。」、「陳副理是說要我把事情發生經過寫出來。內
容是我自己寫的,不是陳副理叫我寫的。」、「(問:該份
「101報告書」內容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
核與前揭報告書
所載之內容及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信屬可取。又,證人即被告管理部資深副理陳正興亦到庭
證稱:「(問:請問你對101分店店長高首南指稱是他叫徐
美英販售過期壽司餐盒一事,有做什麼調查?)我有到店裡
跟同仁詢問,也有在店外跟其他員工談,也有人反應店長休
息的時候,原告也在做更換標籤、包裝然後上架販售的動作
,員工有問原告,他回答店長叫他這樣做。」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背面)。而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天衛亦到庭證
稱:伊曾在101分店看過原告做更換壽司外盒、標籤的行為
,並有問原告為什麼可以換蓋?原告回答店長高首南說可以
換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佐以證人高首
南於同年4月22日被告召開之調查會議上陳述:「因為當時
有那個叫『盛』的壽司,應該是說太卷,有時候都剩1、2卷
,那當然是,我記得有打電話跟美英講,是說反正是下午做
的嘛,又那麼冷,那就拿出去賣,有時候說難聽一點,101
那個一定賣不掉,所以用意是在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核與其所寫之「101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
頁)內容大致相符,均可信取。是原告確有被告所辯販賣過
期食品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應
堪認定。
(三)又,被告抗辯公司嚴格禁止販賣過期食品之行為,並在員工
內部教育訓練中強調禁止販賣過期商品,未曾授權店長將外
觀上沒有受損的食品過期後重新上架販賣
等情,業經證人陳
正興到庭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被告公司
每日SOP製作流程、壽司製作人員每日工作守則(見本院卷
第94頁背面)
可考;衡諸被告公司大部分在知名百貨公司設
點,主要販售水產品、生鮮食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講
求食材新鮮、安全、衛生,自屬被告公司努力建立與經營之
商業形象,參之被告101分店所在之101百貨公司亦屬台灣指
標之一,
倘若發生販賣過期商品之食安問題,必使被告承受
重大商譽暨商機之損失,是此應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重要核
心,堪可認定;繼查,被告抗辯其自接獲投訴後,即開始進
行
調查程序,在高首南於105年3月1日約談及自書之「101店
報告書」載明「是本人要求,徐美英去做更換」(見本院卷
第20頁)後,因原告年紀較大,本想給原告機會,不想一併
開除原告,故曾多次給予原告認錯之機會,然被告在查證過
程中,原告均未置理,
迄被告管理部副理於同年3月16日至
該分店進行訪查時,仍一昧卸責,毫無悔意,態度非常差,
並表示是被告栽贓,公司在設計伊,現場又沒監視錄影紀錄
,如何證明伊有做這件事
云云,被告當下就用勞基法相關規
定開除原告,亦經證人陳正興到庭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49
頁背面、第52頁暨其背面),
堪認原告確屬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難以期待被告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
認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雇,並無違法。
(四)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合法
終止,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