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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曾士銘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TUNG TE WANG) 訴訟代理人 郭志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4年8月14日至105年5月31日期間受雇於被告擔 任Volvo商用車(大卡車)業務部銷售業務員,離職前職務 為業務經理,月薪為本薪新台幣(下同)57,500元,餐費津 貼1,800元,及銷售(績效)獎金15,000元/輛。原告任職被 告期間,屢創銷售佳績,係被告公司Volvo商用車業務部門 最資深業務員之一,其中103年度銷售業績獲得被告公司於 104年1月間發放年度獎金及雙月年終獎金,104年度銷售業 績獲得被告公司頒發2015創歷年新車銷售紀錄之感謝表揚狀 ,被告於上開年度核發給原告薪資總額分別為1,605,960元 及1,708,842元,足證原告上開年度之業務績效並無欠佳情 事。詎被告公司業務部門副總陳純環(Jessie Chen,已離 職)突於105年3月30日公司內部會議時對原告及同事林梓雄 表示於過去二年之職務表現績效欠佳,公司已提出改善計劃 ,將轉調至售後服務團隊(即保養廠部門),並於105年5月 份開始執行;原告表示並無業務績效不佳之情事,不同意轉 調職務至保養廠部門工作,希望能繼續在業務職務上進行改 善計劃,若要執行改善計劃,希望能回到原告居住地之台中 廠區服務;陳純環表示會將反映事項轉達予後續協助規劃及 溝通改善計劃之相關人士。惟因陳純環於會談後未久即離職 ,被告公司亦未再派員就上開改善計劃與原告溝通協調。被 告公司於105年4月25日由桃園中壢廠區負責保養廠部門之副 總陳偉忠等人前來台中廠區與原告會談,告知原告須於105 年5月2日前往中壢保養廠報到,惟並未告知要安排何職務予 原告;原告表示並無業務績效不佳情事,不同意轉調至保養 廠部門工作,且公司將原告調派至中壢區保養廠任職,對原 告有諸多不利益情事,例如調動後之保養廠部門工作非並原 告體能及技術可以勝任(原告並無車輛保養之技術、體能及 經驗),薪資減少(無銷售獎金15,000元/輛),上、下班 交通距離過遠(台中及中壢二地往返250公里),對於原告 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均有不利之變更,另原告受雇於被 告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工作已近21年,工作年資即將符合 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條件,被告於此時調動原告至保養廠部 門工作,非屬經營上所必須,顯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凡此均 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調動勞工工作之原則不符;縱 使被告公司執意要將原告從業務部門轉調保養廠部門任職, 惟原告家住台中,希望能留在台中廠區服務,以減免上下班 交通往返二地之不便,惟副總仍明確告知原告不能留在台中 廠區任職,亦不知到中壢廠區後要安排哪個職務予原告云云 。原告因無法接受此一職務調動,隨即於4月底以請休假至5 月30日不到職之方式表示抗議。期間多次以電話至人力資源 (HR)部門協調是否有台中區之業務工作可資轉調,惟均獲 覆沒有適合職缺,因原告勞退係屬舊制,上開職務調動對原 告甚為不利,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讓原告以提前退休或資遣方 式離職,惟獲覆被告公司並無提前退休之前例,勞退採舊制 者離職時有離職金(資遣費)云云。被告公司調動原告工作 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除以請 假拒不到職方式表示拒絕外,又向被告請求提前退休或資遣 而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於105年5月10日向被告 申請於105年5月31日離職,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公司雖同意原告於105年5月31日 離職,惟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且僅給付原告 離職金(資遣費)1,178,750元。 ㈡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 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任職被告工作期間自84年8月14 日至105年5月31日止,年資20年9月18日即20.8333年【計算 式:20+(9+1)÷12=20.8333,計算至小數點第4位,小 數點第5位四捨五入】。原告離職日前6個月(即104年12月 至105年5月)薪資合計為617,882元(105年5月份30,891元 ,105年4月份80,264元,105年3月份118,982元,105年2月 份206,693元,105年1月份58,058元,104年12月份122,994 元),月平均工資約為102,9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為2,145,413元(計算式:20.8333×102,980=2,145,413) ,因被告已給付原告離職金1,178,750元,故被告應再給付 差額966,663元(2,145,413-1,178,750=966,663)。 ㈢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參照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所謂「非自願 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非自願離職證明 文件係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 明;故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 事由時,即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原告係以被告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原 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有理由。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5月31日自請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 合法消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且縱認原告非自 請辭職,被告公司亦未違法調動原告職務,僅係認為原告表 現不理想,徵得原告同意下進行PIP績效改善,縱認PIP績效 改善計劃係屬調動,惟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即知悉被告公司 要求進行PIP績效改善乙事,卻遲至105年7月25日始發函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但是:原告係因 被告公司違法調動原告職務至售後服務部門保修廠工作,影 響原告權益,於105年5月1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屬非自願離職:①原告於105年5月11日提 出離職申請書,並於105年5月31日離職,係因被告公司中壢 保修廠部門主管等人於105年4月25日面談要求原告於105年5 月2日到中壢保修廠報到任職,將原告自銷售業務部門轉調 售後服務部門保修廠,對於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利變更, 影響原告權益,屬違法調動職務,原告多次要求變更未果, 乃登入被告公司系統提出離職申請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此從原告於離職日105年5月31日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 離職手續時,於「員工離職原因分析表」勾選「交通不便」 及「薪資不滿」等欄位之離職原因,足以佐證原告係屬非自 願離職。②原告原住於台中並擔任被告公司中區卡車銷售業 務經理職務,於102年間依被告公司指示北上支援服務北部 經銷商客戶並開發新客戶,惟原告仍可自由安排每日行程拜 訪客戶,工作時間及地點可靈活運用。惟轉調至中壢保修廠 報到任職時起,原告每天必需於早上8:30到達中壢保修廠報 到,下午5:30之後才能離開中壢保修廠,每日上下班必須往 返台中及中壢二地,交通路程達250公里,每日上、下班交 通路程,及上下班在途時間均大幅增加(道路交通阻塞時間 不計),對原告已造成工作上、下班交通之不利益,違反調 職原則,故原告於員工離職原因分析表勾選「交通不便」之 離職原因。③原告擔任業務經理每月平均薪資12萬元以上, 轉調保修廠工作每月只能領取底薪57,500元,原告之薪資大 幅降低,且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工作為業務銷售,被告公 司將原告調動至中壢保修廠任職,已對原告工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已有不利變更違反調職原則,故原告於員工離職原因分 析表勾選「薪資不滿」之離職原因。④原告於102年間調派 北上支援服務北區經銷商客戶,負責北部銷售業務之業務經 理徐盛堃形式上成為直屬主管,實質上為競爭業務關係,因 卡車銷售業務單位以業績掛帥,原告與徐盛堃間有業務利益 之競爭與衝突,原告調離銷售業務部門轉調至售後服務部門 保修廠工作,最大獲益者即為業務經理徐盛堃,因可接收原 告支援期間開發經銷商客戶及直營客戶,被告公司指稱原告 於提出離職申請書時,部門主管徐盛堃曾3度致電慰留,實 乃虛情假意,且徐盛堃並指示原告申請離職需最高主管簽核 ,所以有必要致信明志,此為原告於105年5月11日登入被告 公司系統提離職申請書前另發郵件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原因;另被告公司系統內所列之離職原因並無被告違法調動 原告職務相關聯之選項,原告又受人力資源部人員之誤導, 乃於離職申請書勾選與真正離職原因完全無關之家庭因素。 ⑤原告於離職原因分析表中僅勾選交通不便及薪資不滿之欄 位,自願欄位前之打勾並非原告所為。另原告未勾選非自願 欄位所列之離職原因,係因其列舉之服役,曠職,違反公司 規定,不服領導,退休,資遣,無法勝任工作及其他均與被 告違法調動職務之離職事由不符。 ㈤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25日通知應於105年5月2日到中壢保修 廠報到任職,違法調動原告職務,原告於105年5月11日登入 被告公司系統提出離職申請書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05年5月31日離職,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①於105 年3月30日面談表示因原告績效欠佳,公司將轉調至售後服 務團隊為方向,細部的轉調方案與配套措施,則待擬訂後再 進行溝通;原告當時已就面談事由提出解釋及異議,並對轉 調計畫提出異議(例如轉調至售後服務團隊對業務銷售能力 並無實際改善之效;若轉調時間過長且該期間無法進行業務 職務,則原耕耘之客戶有極大的流失對顧慮等),並建議其 他可能的方案(例如與其轉調至售後服務團隊,希望能夠在 業務一職上進行改善計劃;原告原屬中區,若要執行改善計 畫,希望能夠有機會回到中區)。會談中陳純環(Jessie Chen)表示會把原告之疑問與反映事項紀錄並轉達予後續協 助規劃與溝通改善計畫之相關人士參考。②依上開面談紀錄 之記載,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30日與原告面談時已決定以原 告績效不佳等事由,將原告自銷售業務經理職務轉調至售後 服務部門(即保修廠)任職,另該次與原告同時遭被告公司 面談之同事林梓雄,嗣後遭被告公司轉調至售後服務部門中 壢保修廠工作後未久,即遭被告公司資遣(因交通因素無法 配合),於105年7月22日離職,被告指稱從未調動原告職務 ,僅係要求原告為PIP績效改善而已,顯非事實。③嗣後被 告就上開關於原告之轉調計劃,未曾事先通知原告,亦未曾 派員與原告溝通協調是否可行,直至105年4月25日被告公司 中壢保修廠之部門主管副總等人會談要求於105年5月2日到 中壢保修廠報到任職,並簽署績效輔導改善計劃表,惟仍拒 絕告知原告擔任何項職務。原告當時表示不同意此項調動, 並表示不符被告公司之「績效輔導改善計畫流程」,惟因部 門主管陳偉忠等人軟硬兼施要求原告於該計畫表簽名,原告 被逼無奈之下簽名。④據上,被告指稱並未調動原告職務, 且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即知悉被告公司要求進行PIP績效改 善乙事,原告亦簽名同意進行,卻遲至105年7月25日始發函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㈥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指績效欠佳,及與售後服務單位溝通與 配合不佳之情事,此純屬部門主管故意假借原告有上開事由 ,經評估認為原告有進入「績效輔導改善計畫(PIP)」必 要,行惡意調動原告職務至售後服務部門保修廠工作,俾能 掠取原告於此期間陸續開發之經銷商及直營客戶業務利益之 實:被告之績效輔導改善計畫未曾與原告溝通討論,亦未事 先告知原告知悉,且被告「績效表現欠佳評量表」中「該名 員工最近三年績效考核記錄」欄所載內容即「Year2015/2」 「Year2014/2」與事實不符:①依績效管理系統規定,員工 每年度均須設定工作目標,年終完成績效考核評比,員工未 達PMS評分2以上,必須執行PIP績效輔導改善計畫,先由直 屬主管與績效表現欠佳之員工進行績效訪談,並針對該員工 做初步的行動計劃和目標之設定,使用上開「績效輔導改善 計畫表」設定行動計畫及期間,並經雙方認可簽名確認後執 行。上開績效表現欠佳評量表記載,原告2014年及2015年績 效考核評分均為2而未達標準,依規定必須進行PIP績效改善 ,惟被告公司於2014年終及2015年終並未對原告執行PIP績 效改善計畫,可證該評量表記載不實,再者,若原告於2014 年及2015年績效不佳未達標準,被告公司為何會於2015年1 月21日發放2014年之年度獎金42,500元予原告,並頒發2015 年創歷年新年銷售紀錄之感謝狀,益證績效表現欠佳評量表 關於原告近三年績效考核評分記錄不實。原告請求被告提出 經原告簽名確認之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等3年之完整PMS 年度目標計畫及PIP績效輔導改善計畫表,證明績效表現欠 佳評量表所載原告2014年及2015年績效考核評分均為2一事 與事實不符,並可佐證被告公司僅單採取工作目標6至8項中 之直營比績效不佳作為評估原告應進行PIP績效輔導改善計 畫之依據,純係利用績效改善計畫行惡意調動原告職務至保 修廠工作之實。 ㈦原告自84年8月起即受雇被告擔任Volvo卡車銷售業務員,卡 車銷售業務部門之編制6人,各有負責銷售業務之區域,原 告原負責中部地區之銷售業務,任職期間已為被告公司開發 經銷商客戶(大聖汽車,強展汽車等)及大型自用型車隊之 直營客戶,銷售總數量近千台,擁有眾多經銷商客戶及直營 客戶。102年間,因北部業務經理徐盛堃與經銷商萬芳汽車 發生業務衝突,原告依指示北上支援服務經銷商(萬芳汽車 ),因而將原負責之中部經銷商及直營客戶移交給中部同事 負責,原告於北上支援服務北部經銷商客戶期間,亦開發經 銷商客戶(民富興),成功掌握住自用型車隊直營客戶(五 崧捷運),免於被他品牌搶走,再依據該客戶公司規模,屬 性條件給予技術支援,並協調被告公司售後服務部門,幫忙 規劃五崧捷運保養廠改善精進計畫,原告若非熟悉售後服務 團隊,經驗不豐富,絕無法為上開客戶規畫上開事項,被告 公司指稱原告對於售後服務之相關經驗與歷練不足,與訓練 部門,保養廠,零件部溝通不良等,與事實不符。原告受雇 被告從事卡車銷售業務已近21年之久,期間亦曾多次進行PI P績效輔導改善計畫,惟均係就銷售業務部分進行輔導改善 ,從未曾採取將原告轉調售後服務部門工作之方式,本件純 屬部門主管故意假借原告有上開事由,經評估認為原告有進 入「績效輔導改善計畫(PIP)」必要,行惡意調動原告職 務至售後服務部門保修廠工作,俾能獲取原告於此期間陸續 開發之經銷商及直營客戶業務利益之實。 ㈧被告稱原告於105年5月31日所簽署「離職人員薪資結算表」 已記載「…同意於收到各項金額給付後,同時放棄以任何原 因向公司…為任何請求、起訴、要求或採取法律行動」,原 告不得再起訴請求資遣費云云,惟查:①離職人員薪資結算 表,性質上係被告單方製作之定型化收據,原告於該結算表 簽名充其量僅係表示就其上所載金額無異議,同意就該金額 所涉事項不再為任何請求、起訴等,該結算表未列載事項及 金額即不受限制,事理甚明。離職人員薪資結算表上所列金 額所涉事項並無「資遣費」事項及金額,足見兩造對於資遣 費乙事並無任何協議存在,此從已遭被告公司資遣離職之陳 梓雄於離職時所簽署之「薪資結算明細表」上記載「二、退 職(含資遣)所得計算」(即資遣費事項)及上開事項之記 載可資對照益明,原告於簽署上開離職人員薪資結算表時, 對於資遣費請求權既未放棄,自仍得依法主張請求。 ㈨被告稱原告領取之績效獎金並非工資,原告於進行PIP績效 改善前、後薪資並無變動與事實不符: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 於認定何項屬工資時,應視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 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原告受雇被告 擔任卡車銷售業務員,每月薪資為「本薪」外加「銷售獎金 」(每台15,000元),該「銷售獎金」為原告從事銷售業務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原告之工資範圍甚明。原告離職前 最近6個月之薪資明細表,其上所載「績效獎金」即為上開 原告所指之「銷售獎金」,係依原告每月銷售卡車台數計算 獎金後於次月起分三次(月)給付,被告於之前之薪資明細 表係列載為「銷售獎金」項目,不論其列載項目之名稱為何 ,均僅係被告內部片面記載而已,並不影響其為原告工資的 性質。被告假借PIP績效改善之名,行轉調原告職務之實, 已使原告無法從事銷售業務致無法獲得銷售獎金,原告之薪 資已經明顯變動降低甚明,被告指稱原告領取之「績效獎金 」並非工資,原告於進行PIP績效改善前、後薪資並無變動 與事實不符。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6,663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84年8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Volvo大卡車業務 銷售經理職務,工作及服務範圍包含桃園中壢、新北林口、 臺中等地。因原告係從事大卡車銷售業務經理,與一般之汽 車購買者相比,大卡車購買者更著重於車體本身之特性,如 車子之底盤構造、性能等,原告對於車體構造等專業知識之 瞭解更顯重要。嗣原告104年全年度之「直營台數」(指自 己開發客戶、而非透過經銷商所銷售之台數)竟僅有1台, 達成率「1.5%」,於105年度竟亦僅有4月份販售「直營台數 」2台,此等成績與他區業務經理之直營台數與達成率相比 相差甚多,經評估認為,原告就售後服務之相關經驗與歷練 不足,且與售後服務端(含訓練部門、保養廠、零件部門) 溝通失調,而出現過度承諾客戶或未善盡溝通之情況,導致 售後服務端抱怨與不信任,原告直接銷售客戶數之比例亦與 公司要求之目標差距太大亟需改善,經原告主管評估認為原 告有進入「績效輔導改善計畫」(下稱PIP,Process Flow for 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之必要,並經原告簽 名同意進行PIP改善計畫,第一階段PIP為105年5月1日至105 年7月31日、第二階段PIP為105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30日, 二階段合計PIP期間為六個月。確定前述績效改善計畫之後 ,原告即提出年假申請,從105年5月3日請年假至同年月6日 、再從同年月9日請年假至同年月27日,且經原告自行填載 之請假原因為「陪長輩赴日探親,並解決房產問題」。請假 期間,原告於105年5月10日郵件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由 於父母年事已高(76/74),開始出入都需要有人照料,個人 幾經思量也與家人討論了,要離開這個我待了近21年,雖然 是不捨的,但還是需決定…。」等語;於105年5月11日登入 被告公司系統內主動提出辭職,載明最後工作日為105年5月 31日,並經原告自行填載離職原因為「家庭因素-照顧家人/ 育嬰」,辭職理由補充說明:「我是家中獨子,父母年紀大 了(父親76歲、母親74歲)近年來體力及行動力都變差了, 我住台中市(工作單位在中壢)父母住高雄市,出入無人照 料,經與家人商討才做離職的選項。」。在原告提出自請離 職後,原告之直屬主管徐盛堃於5月間三度致電慰留原告, 但原告辭意已堅。嗣於105年5月31日,原告在「員工離職原 因分析表」主動勾選離職原因為自願離職之欄位選項,且經 原告親自簽名,被告於當日依「公司員工退職金辦法」第四 條規定,對舊制年資符合且未達退休年齡即自行離職之原告 給付離職金總計117萬8,750元,且經原告在「離職薪資結算 表」上簽名同意:「…同意於收到各項金額給付後,同時放 棄以任何原因向公司、長官或同事為任何請求、起訴、要求 或採取法律行動。」並辦理離職交接完竣。然原告卻於105 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會議將 其轉調至保修廠,每日臺中至中壢往返交通距離約250公里 長期有安全之虞,已違反勞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得向公司請求資遣費,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5年8月5 日勞資爭議調解當日,雖被告清楚說明其係自請離職,主管 曾慰留三次卻仍執意離職,惟仍未達成調解。 ㈡原告於105年5月10日主動郵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因家 庭因素欲自請離職;且在105年5月11日亦主動登入被告公司 系統內提出辭職,而被告公司系統內之離職原因係可由原告 自由選擇,欄位尚包含「資遣-其他因素」、「其他」、「 工作內容因素-工作內容不滿意」等等選項,原告主動選擇 「家庭因素-照顧家人/育嬰」,更補充記載「我是家中獨子 ,父母年紀大了(父親76歲、母親74歲)近年來體力及行動 力都變差了,我住台中市(工作單位在中壢)父母住高雄市 ,出入無人照料,經與家人商討才做離職的選項。」,從上 述文字內容以觀,非常清楚原告係自請離職,且辭職原因純 粹是其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而與被告公司要求進行PIP績 效改善無任何關聯。原告稱4、5月間多次以電話詢問人資部 盧芬有無台中區轉調機會,但經被告向人資部盧芬確認,原 告在4月間係多次有問有無「高雄」之轉調機會,經被告聯 繫後並無適合原告之「高雄」轉調職缺。以上更足認原告係 因父母家庭因素(回高雄照料家人)自行離職,其離職原因 與被告要求其進入PIP績效改善無關。且依被告員工退職金 辦法第一條規定「…凡舊制年資滿五年或五年以上之員工, 未達退休年齡自行離職時,得適用離職金辦法…。」,因本 件原告係適用舊制員工且已繼續服務滿五年以上,但尚未達 退休年齡而提出「自行離職」,符合上述辦法請領離職金規 定,被告依第四條規定計算、給付離職金總計117萬8,750元 。〔計算公式:有效服務年資20.5(84年8月至105年5月) ×個別基數費率1(滿五年0.25基數,每加一年加0.05個基 數,不足六個月不計入;0.25(頭五年)+15(第六年至二十 年)×0.05=1)×最後在職月份基本月薪資57,500元(基本 月薪資為本薪不包含伙食津貼)=離職金1,178,750元〕。 此亦得證明原告係自請辭職,被告公司方依上述辦法有關離 職金規定計給離職金。據此,原告既已於105年5月31日自請 離職,兩造僱傭關係業已合法消滅而不復存在,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況縱認原告非自請辭職,但原告於105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 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已明 文,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 號判決即指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5月將其勞 保辦理退保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係於提 起本件訴訟時陳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99年10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業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云云,實屬無據。」,即認終止勞動 契約逾除斥期間依法不生得請求資遣費之效力。且原告105 年7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105年3月30日內部會議 中告知將針對本人及另一同事轉調…」,可知原告早在105 年3月30日即知悉被告公司要求其進行PIP績效改善乙事,然 原告卻遲至105年7月25日始發函表示被告公司有違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 之三十日除斥期間,依法不生得請求資遣費之效力。 ㈣被告因原告就售後服務之相關經驗與歷練不足,且其「直營 台數」銷售之比例與公司要求之目標差距太大亟需改善,並 經被告之主管評估認為有進行PIP之必要,而再獲原告簽名 同意進行PIP績效改善,二階段PIP改善期間為從105年5月1 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共計六個月。是以,被告從未調 動原告,而僅係認為其表現不盡理想且於徵得原告同意下進 行PIP績效改善,絕無可能有違法調動之情事。且安排原告 進行保養廠訓驗計畫之內容,係安排原告進行學習訓練而非 調動,例如:105年5月2日至5月27日係安排原告熟悉各車型 基本保養內容、5月30日至6月24日係安排熟悉各車型及相對 應之附加配備內容、6月27日至7月29日係安排加強售後服務 層面之客戶溝通技巧,更配有專門技師及領班來進行專業指 導,由此益證係要原告進行PIP績效改善,與調動無涉。此 外,原告早在98年間即因表現不盡理想而進行三個月之PIP 績效改善,更可見於105年初要求PIP績效改善,目的係為提 升其銷售狀況且期間僅六個月,PIP績效善並非調動,原告 稱被告違法調動等語,顯不可採。且縱認PIP改善計畫係屬 調動,此亦係經原告同意下所為,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堪認上訴人已於勞動契約同意 接受被上訴人所為職務調動,並遵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規 定,其如藉故拒絕接受調動,被上訴人得依上揭規定將其免 職。」。是以本件原告既已同意進行PIP績效改善即有遵從 義務,而不得於事後反異。因此,被告未調動原告,而僅係 要求原告為PIP績效改善,且經原告簽名同意在案。是原告 以被告公司違法調動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㈤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 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 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原告薪資並未有分毫調降或不利益變 更,且PIP績效改善亦僅僅為六個月期間,是對於原告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而PIP計畫對於原告學習 熟悉車型基本保養內容、熟悉零配件等附加配備內容,被告 公司均有安排配合技師及領班教導執行,此參與訓練與輔導 課程內容亦非原告體能與技術不能勝任者,而絕無所謂違法 調動情事甚明。又進行PIP改善計畫前、後,原告之工作範 圍及工作地點並無變動或過遠之情事。參酌原告之駕駛日誌 簿,原告進行PIP績效改善前之業務拜訪範圍本即包含臺中 、中壢、新北林口等地,例如:行駛路段記載之萬芳國際興 業有限公司即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則係位 於新北市林口、民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位於新北市林 口,上述公司營業地點均非在臺中;再且,參原告駕駛日誌 簿其每日業務拜訪之里程數大約為二百六十公里左右,相當 於臺中至中壢、臺中至新北林口之距離,足見被告要求原告 在中壢進行PIP績效改善計畫,並無所謂造成工作地點過遠 、影響原來之家庭照顧情事。更有甚者,無論係進行績效改 善前、後,被告公司均配有公務車輛供原告使用,而已給予 其交通上必要之協助。是以縱認PIP改善計畫係屬調動,亦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與調動五原則之規定甚明。 ㈥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應受和解效力所拘束,而本件原 告業已於105年5月31日在「離職人員薪資結算表」中簽名: 「…同意於收到各項金額給付後,同時放棄以任何原因向公 司、長官或同事為任何請求、起訴、要求或採取法律行動。 」,亦即原告同意於收到被告公司包含離職金、年終獎金等 各項金額之給付後,即放棄對被告公司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 ,此部分性質上應認為兩造業已達成協議,並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發生和解之效力,原告應受和解契約效力所拘束,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無理由。 ㈦原告稱其於員工離職原因分析表勾選交通不便等選項,得佐 證其係非自願離職,但是「交通不便」選項係列於「自願」 離職選項中,反而更可證明原告係自願離職。且績效獎金並 非工資,原告於進行PIP績效改善前、後薪資並無變動。原 告稱進行PIP績效改善造成薪資大幅降低,惟原告進行PIP績 效改善前、後之本薪均為57,500元;而就保障二個月之年終 獎金部分,亦不會因原告進行PIP績效改善而有變動,不會 因進行PIP績效改善造成薪資不利益情事,而績效獎金尚難 認係提供勞務之對價,應屬公司為激勵員工士氣,按達成率 為發給,自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是應認非屬工資。原 告稱其在被告公司系統填選自願離職選項係受相關人員誤導 ,惟查,被告公司系統離職原因尚包含資遣、其他等各項, 原告係自行進入被告公司系統,並填載離職原因為家庭因素 ,並無受任何人之誤導。原告若認有受他人誤導,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稱受到軟硬兼施 要求下始在PIP績效改善計畫表簽名,被告否認之,此部分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稱其係以休年假方式表達無法接 受調動之抗議,惟原告所填寫請假申請單之請假原因係為「 陪長輩赴日探親,並解決房產問題」,與進行PIP績效改善 無關自明。原告主張未看過訓練計劃,係因原告在105年5月 起即連續請年假而未上班,故無法交付訓練計畫,且訓練計 劃為績效輔導改善計畫表的延伸,績效輔導改善計畫表即已 記載改善目標為「熟悉各車型基本保養內容」、「直營台數 比例占個人銷售總數至少50%」等,執行行動方案為「依各 廠廠長安排與現場技師一同執行」,訓練計劃僅係具體記載 每週配合技師與領班之姓名,並未改變績效輔導改善計畫之 內容。原告要求被告提出102年至104年三年完整之PMS年度 目標及PIP績效輔導改善計畫表,但依照績效輔導改善計畫 表之現況描述說明載:「由於售後服務之相關經驗不足,… ,直接銷售客戶之比例與公司要求之目標差距太大亟需改善 。」,以及原告104年度「直營台數」銷售僅為「1台」、達 成率僅「1.5%」,可知原告確有直營銷售台數嚴重未達被告 公司要求目標情形,足見被告要求原告進行PIP績效改善並 無不當,而原告亦自承「期間亦曾多次進行PIP績效輔導改 善計畫」,可證原告於任職期間部分銷售項目之表現,確實 有再訓練及改善空間,始多次進行PIP績效改善計畫,故無 再提出102年至104年三年完整之PMS年度目標及PIP績效輔導 改善計畫表等資料之必要。 ㈧另原告稱被告公司就民富興公司於104年間所訂購、105年間 交車9台部分未計入其直營台數實績,且亦未發給業績獎金 之部分,經查,依照被告公司直營台數業績獎金辦法規範, 必須符合:①由業務員個人銷售;②交車;③毛利率高於4% (依ROO74報表);④並非透過其他管道:如經銷商所銷售 者。符合具備上述四要件始計入實績,而原告已自承「…經 銷商『民富興』公司…」等語,而原告提出之合作備忘錄乃 屬「被告公司」、「民富興公司」、「五崧公司」間之三方 備忘錄,內容記載「丙方:民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 銷售)」,亦可知悉民富興公司係從事車輛銷售之「經銷商 」,則就經銷商民富興公司之部分乃無法計入「直營」台數 之業績;原告於105年1至4月之「直營台數」業績,確實僅 有在105年4月份販售「直營台數」2台,此亦與原告104、 105年度直營台數達成情形表記載情形相符,且經雙方確認 制度規定及直營台數數額後為雙方所不再爭執(卷第151頁 反面)。 ㈨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4年度薪資證明、「2015 創歷年新車銷售紀錄」表揚狀、103年及104年綜所稅電子結 算申報書收執聯、105年3月30日之會談記錄、離職人員薪資 結算表、原告6個月平均薪資表,薪資存摺交易明細、績效 輔導改善計劃表、薪資結算明細表、績效改善計畫進度報告 、車輛買賣交易合作備忘錄、訂購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等文 件以為佐證(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82、116頁),被告則 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104、105年度原告 、他區業務經理之直營台數達成情形、PIP績效改善計畫流 程、績效輔導改善計畫表、請假單、電子郵件、自請離職申 請單、員工離職原因分析表、被告員工退職金辦法、離職人 員薪資結算表、交接清單、存證信函、105年8月5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離職申請單可選擇之選項、訓練計畫、98年間 PIP績效改善資料、駕駛日誌簿、萬芳大來民富興公司設址 資料、臺中至中壢及臺中至新北林口距離資料、薪資明細表 、業績獎金辦法等文件以資為據(本院卷第18、95、147頁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6,663元,有無理 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 理由?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 內容係記載:「Dear David:謝謝您這些年來的支持與照顧 ,在您的帶領之下,我學習到非常多,面對問題,處事的態 度&進退應對方法.由於父母年歲已高(76/74),開始出入 都需要有人照料,個人幾經思量也與家人討論了,要離開這 個我帶了近21年.雖然是不捨的,但還是需決定,不過我有 信心VOLVO大車在您的引領下,一路戰功彪炳!!」等語, 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卷第26頁),是依照該電子郵件之 內容以觀,乃係原告考量照顧父母之因素,經與家人考量決 定離職後,寄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辭行書信,其次,就原告 於105年5月10日登入被告公司系統內填寫離職申請單,其所 填寫之內容乃記載「填表訊息-申請日期0000-00-00-填表 人曾士銘」、「離職申請訊息-預計最後工作日0000-00 -00」、「離職理由-家庭因素-照顧家人/育嬰」、「離職 類型-辭職」、「辭職理由補充說明-我是家中獨子,父母 年紀大了(父親76歲、母親74歲),近年來體力&行動力都 變差了,我住台中市(工作單位在中壢)父母住高雄市,出 入無人照料,經與家人商討才做離職的選項!」、「離職後 聯絡方式-住家電話-07-392****…聯絡地址-高雄市三民 區…」等語,此有離職申請單在卷可按(卷第27頁),而依 照其所填寫之離職申請單以觀,乃係因為考量照顧家人之因 素而決定提出辭職,並預計居住高雄就近照顧家人,而於離 職後聯絡方式之欄位記載高雄之地址及室內電話作為聯絡方 式,經核亦與原告上揭電子郵件所記載之內容相互吻合,應 堪確信,是被告主張:原告係因父母家庭因素預計回高雄照 料家人而決定於105年5月31日起自請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 業已合法消滅而不復存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主張被告調動職務不合法,及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資遣費,以及依同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法 律上顯無理由等情,應堪採信。 ㈢其次,本件經原告所簽認之PIP績效改善計畫,期間為從105 年5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共計六個月,內容為進行 保養廠訓練計畫之內容,包括105年5月2日至5月27日熟悉各 車型基本保養內容、5月30日至6月24日熟悉各車型及相對應 之附加配備內容、6月27日至7月29日加強售後服務層面之客 戶溝通技巧,因此,依照所安排之期間及所進行之內容以觀 ,其乃非調動職務之安排,應堪確定;又依照原告駕駛日誌 簿,原告進行PIP績效改善前之業務範圍本即包含臺中、中 壢、新北林口等地,其每日業務拜訪之里程數大約為260公 里左右,相當於臺中至中壢、臺中至新北林口之距離,被告 公司亦配有公務車輛供原告使用,是此項PIP績效改善計畫 並未有不當之情形亦堪確定;是被告主張:原告直營台數銷 售之比例與目標差距太大,需改善售後服務之相關經驗與歷 練,因此進行PIP績效改善計畫,安排原告進行保養廠訓練 等計畫,由專門技師及領班進行六個月專業指導,達成績效 改善之目的,縱認PIP改善計畫係屬調動亦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之1與調動原則之規定等語,應堪採據。 ㈣再者,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訂有明文,因此,被告主張:原告雖嗣後於105年7月25日 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453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 表示等語,但本件係於105年3月30日內部會議中告知將進行 PIP績效改善,則距原告105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之日止,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 期間,且原告前已於105年5月31日起自請離職,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即已消滅不存在,殊無再於105年7月25日再以存證信 函終止僱傭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餘地等語,據此主張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原告以此為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並無理由等語,亦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於105年5月31日起自請離職,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自斯時起即不存在,則原告再於105年7月25日再以存 證信函終止僱傭契約,並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主張被告調動職務不合法,及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給付資遣費,以及依同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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