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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謝明焜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張道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其中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其餘新 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部分,則應自民國一0五年 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大直診所、永直診所、大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永 直藥局等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其中大 直診所及大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係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永 直診所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永直藥局則以兩造指定之林進 祥藥師為登記負責人。因兩造同意自民國 104年1月1日起解 散系爭合夥事業,並於103 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購買原 告原於系爭合夥事業所持有之40% 之股份,該金額則分三期 支付即104年1月1日給付300萬元、105年6月1日給付150萬元 、106 年12月31日給付100萬元。詎上開第二期款150萬元, 已於105 年6月1日屆清償期,然未見被告給付,因此依約請 求給付該項金額。 ㈡另依上開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應擔任被告經營之診所 事業之聘雇醫師,期間自104 年1月1日起算10年。同協議書 第6 條則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診所服 務期間之薪資保障:每個月總服務時數達100 小時,保障薪 資每月20萬元整及醫師執照費6萬元,共26萬元整;自101小 時起至200 小時,保障薪資每小時1500元整,…。若甲方無 法履行保障乙方之薪資權益,應給付給乙方100 萬元資遣費 後,本約自動失效」等語。惟被告自105年2月至105年7月間 均未依約履行原告上開薪資之保障,說明如下: ⒈105年2月未給付執照費6萬元。 ⒉105年3月未給付執照費6萬元,且恣意扣款4萬元。 ⒊105年4月執照費僅給付5萬元,短缺1萬元。 ⒋105年5月上班時數為160 小時,依約保障薪資為35萬元(計 算式: 26萬元+1500元x60小時=35萬元),惟被告僅給付薪 資31萬8394元,短缺3萬1606元。 ⒌105年6月恣意扣款10萬元,且上班時數為137 小時,依約保 障薪資為31萬5500元(計算式: 26萬元+1500元x37小時=31 萬5500元),惟被告僅給付薪資17萬8687元,短缺13萬6813 元。 ⒍105年7月上班時數為133 小時,依約保障薪資為30萬9500元 (計算式: 26萬元+1500元x33小時=30萬9500元),惟被告 僅給付薪資25萬8528元,短缺5萬972元。 ⒎小計:上開薪資短缺共計38萬9391元(計算式: 6萬+6萬+4 萬+1萬+3萬1606+13萬6813+5萬972=38萬9391元)。 ㈢被告既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保障原告之薪資權 益,依該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100 萬元,且 系爭協議書自動失效。換言之,原告即無庸依系爭協議書第 3 條之附帶條件約定,擔任被告經營之診所事業之聘僱服務 醫師;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697條、699條之規定或系爭協 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0萬元之出資;及系 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 共計138萬9391元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150萬元出資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之文義可知原告依約履行10年之聘僱 醫院義務,伊始需給付購買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股份之金額 。是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依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該150 萬元,原告 依約請求該項金額,自非有據。又兩造從未約定550 萬元作 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分配價金,且系爭合夥事業並無足夠 之資產,因原告不願投入資金,也不願負擔風險才簽訂系爭 協議書,同時以原告至少擔任10年之服務醫師以為對價,此 為原告所知悉,是其遽依民法697、699條之規定,亦不得請 求該150萬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薪資、資遣費138萬9391元部分: 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後,以未翔實記載病患病例、特意不申報 健保、言語恐嚇病患及散佈診所服務品質不佳等情形,故意 不履行聘僱服務醫師之義務,且主動離職等情狀,顯已造成 被告經營診所之損害,並違反履行系爭協議之服務醫師義務 ,自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薪資;況因原告主動離職,除不得 請求資遣費100萬元,伊尚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 求原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等語抗辯之。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嗣合意自104年1 月1日起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附卷為憑(詳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049號卷第8、9頁,下稱調解卷),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5年8月16日(詳調解 卷第26頁)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解散合 夥之法律關係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 資150萬元、薪資及資遣費138萬939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697條、699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50 萬元之股份購買金,是否有據?㈡又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共 計138萬9391元,是否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7條、699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股份購買金,是否有據? ⒈首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 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 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 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 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又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此為民法 第697、699條所明定。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 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 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同法第689 條第1、2項亦有 明文。 ⒉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大直診所合夥事 業為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合夥成立,股份比例 為甲方百分之六十、乙方百分之四十,今雙方合意於104年1 月1日解散大直診所合夥事業,特簽立本協議書;第2條約定 :大直診所合夥事業於合意(兩造誤繕為議)解散後,合夥 事業之所有財產權....及其他相關所有資產,但不限於上述 內容,均歸屬甲方所有;第3 條約定:經結算上開合夥事業 權利資產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550萬元購買乙方原40%股份 。同時附帶條件為:乙方於解散合夥事業後,擔任甲方經營 之診所事業之聘僱服務醫師,期間為104 年1月1日起算10年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於非甲方經營之診所執行業務; 第4條則約定:甲方分三期支付乙方上述550萬元,第一期於 104年1月1日給付300萬元、第二期於105年6月1日給付150萬 元、第三期於106年12月31日給付100萬元;第5 條另約定: 乙方若於上開服務期間,提前主動離職或有違反前述第3 條 之情形者,應給付甲方500萬元等語(詳調解卷第8頁)以觀 ,足認系爭合夥事業業經兩造合意解散,同時結算確定出資 比例,相關軟、硬資產部分歸屬被告,並由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550萬元購買其於系爭合夥事業原所持有之40%股份,是系 爭合夥事業經兩造合意解散,已完成兩造對於合夥財產之利 益分配;且系爭協議書除約定兩造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相關 利益分配外,尚另行約定有原告應於被告設立之診所服務之 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協議書為固為合夥解散之財 產分配,然同時亦有原告退夥結算與股份抵還之性質(此部 分下稱系爭退夥法律關係)及兩造另行訂立勞動契約之混合 契約,已堪認定。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保障其薪資所得,依系爭協議書第 6 條之約定以105年8月10日之起訴狀向被告行使終止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該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5年8月16 日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日等事實,固有該起訴狀及送達證書 附卷為憑(詳調解卷第5 、26頁),堪信為真實。然系爭合 夥事業既經解散,完成利益分配,原告亦以完成退夥之結算 與被告同意股份之抵還,實已無從再行「終止」該解散或退 夥行為,自不容原告以前揭被告積欠薪資之事由混淆終止系 爭退夥法律關係。是原告執以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其合法終 止云云,顯非法之所許,難以准許。 ⒋承上,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退夥法律關係部分,既無法終止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於105年6月1 日給付第2期款150萬元之購買股份金額,被告對於其並未依 約給付該金額予原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依該約定主張被告 應給付該金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以系爭協議書 第3 條後段之約定以為其對應給付原告之股份購買金額,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雖約 定有附帶條件即原告於解散系爭合夥事業後,擔任被告所經 營之診所事業之聘僱服務醫師,期間自104 年1月1日起算10 年,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於非被告經營之診所執行業 務等情。然此實為兩造於原告退夥或系爭合夥契約解散後, 所另行簽訂之勞動契約;而系爭協議書第3 條前段所約定之 550 萬元則為被告購買原告退夥之股份抵還金額、且兩造復 已完成股權之移轉(550 萬元之給付為購買原告退夥股份之 對價),此與該條後段所約定兩造另成立之勞動契約,原告 有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二者間並非立於對價關係自明。再 者,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 條尚約定有原告違反最低服務年 限時,被告對其有違約金之請求權,而非約定被告得以拒絕 給付股份抵還金,益徵此旨。是縱原告有違反該最低服務年 限之情事,亦不容被告以拒絕給付股份購買金額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係原告有違該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時,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準此,被告前揭同時履行履行抗辯之 行使,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⒌再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固屬有據,已如前述。然前 揭金額之付款日定有期限即105 年6月1日,是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原告僅得自同年6月2日起請求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 責任;逾此准許範圍之請求,則難照准。 ㈡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欠之薪 資、資遣費共計138萬9391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協議書除約定退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外,尚另行約定有兩 造關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之勞動契約於該協議書第3 條後 段、第5條及第6條等條款參照(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是原 告於該勞動契約中為受僱之勞方,本有終止該勞動契約之權 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5年8月16日終止一節, 為法所許,首先認定。 ⒉再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 告)診所服務期間之薪資保障:每個月總服務時數達100 小 時,保障薪資每月20萬元整及醫師執照費6 萬元,共26萬元 整;自101小時起至200小時,保障薪資每小時1500元整…。 若甲方無法履行保障乙方之薪資權益,應給付給乙方100 萬 元資遣費後,本約自動失效等語,原告依前揭約定主張被告 積欠其自105年2月至105年7月間之薪資38萬9391元及資遣費 100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職業時數表等件為證 (詳調解卷第10至23頁)。經查: ⑴積欠薪資38萬9391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其積欠薪資38萬9391元一節,並不爭執,然以原告 未翔實記載病患病歷、特意不申報健保、言語恐嚇病患及散 佈診所服務品質不佳等情形,未履行系爭協議之醫師義務, 認其不得請求薪資云云抗辯之,雖據提出錄音譯文、存證信 函及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 17至42頁)。然觀前揭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均為被告所單方 自行製作,難以逕認原告即有被告所指稱之前開情事;至於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為訴外人蕭銘興與被告間 之糾紛,再再無法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摘之未履行醫師義務 之情事,所為該等抗辯,難認真實。再者,縱認被告之抗辯 均屬有據,亦僅生被告得否勞基法相關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或依法或依約請求原告負相關賠償責任之權利, 尚不容被告逕以課扣原告之薪資,蓋薪資實為原告服勞役之 對價與所得。況被告亦未說明其課扣該薪資金額之法律或契 約約定依據為何,逕以課扣原告之薪資,亦非法之所許。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至於該項約定所稱「本約自動失效」一語,實因系爭協議書 為混合契約,且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系爭關於退夥法律關 係不容終止,已如前述;然並不妨礙兩造關於系爭勞動契約 之終止權,足認該「失效」一語,與法未合,不生效力,兩 造關於系爭勞動契約應如何終止,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之 ,併予敘明。 ⑵請求100萬元資遣費部分: 另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訂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得請求資遣費,勞基法第1 條、第14條 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勞基法第1條明文揭示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 定。換言之,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如優於法令之規定 ,尚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不 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業已認定於前。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明。又兩造對於資遣 費之給付,另已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該項約定縱 有逾越勞基法之規定,亦非法所不許。準此,原告依該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⑶被告末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之最低服務年限約 定,僅於其經營之診所事業服務不到2 年提前離職,因認其 得依第5條之約定,認原告有給付違約金500萬元之義務云云 。經查,原告因被告未給付依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勞動契約 所約定之報酬,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已如前述。 是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無違約之情事, 被告仍持前揭條款之約定以為原告應負違約金之給付義務云 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系爭協議書關於退夥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主張終止該 契約尚非有據;至於勞動契約部分,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之 ,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元之股份抵還金,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38 萬9391元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詳調解卷第26頁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 予駁回之。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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