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謝明焜
訴訟
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
被 告 張道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其中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其餘新
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部分,則應自民國一0五年
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原為大直診所、永直診所、大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永
直藥局等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下稱
系爭合夥事業),其中大
直診所及大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係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永
直診所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永直藥局則以兩造指定之林進
祥藥師為登記負責人。因兩造同意自民國 104年1月1日起解
散系爭合夥事業,並於103 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購買原
告原於系爭合夥事業所
持有之40% 之股份,該金額則分三期
支付即104年1月1日給付300萬元、105年6月1日給付150萬元
、106 年12月31日給付100萬元。
詎上開第二期款150萬元,
已於105 年6月1日屆清償期,然未見被告給付,因此依約請
求給付該項金額。
㈡另依上開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應擔任被告經營之診所
事業之聘雇醫師,
期間自104 年1月1日起算10年。同協議書
第6 條則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診所服
務期間之薪資保障:每個月總服務時數達100 小時,保障薪
資每月20萬元整及醫師執照費6萬元,共26萬元整;自101小
時起至200 小時,保障薪資每小時1500元整,…。若甲方無
法履行保障乙方之薪資權益,應給付給乙方100 萬元
資遣費
後,
本約自動失效」等語。
惟被告自105年2月至105年7月間
均未依約履行原告上開薪資之保障,說明如下:
⒈105年2月未給付執照費6萬元。
⒉105年3月未給付執照費6萬元,且恣意扣款4萬元。
⒊105年4月執照費僅給付5萬元,短缺1萬元。
⒋105年5月上班時數為160 小時,依約保障薪資為35萬元(計
算式: 26萬元+1500元x60小時=35萬元),惟被告僅給付薪
資31萬8394元,短缺3萬1606元。
⒌105年6月恣意扣款10萬元,且上班時數為137 小時,依約保
障薪資為31萬5500元(計算式: 26萬元+1500元x37小時=31
萬5500元),惟被告僅給付薪資17萬8687元,短缺13萬6813
元。
⒍105年7月上班時數為133 小時,依約保障薪資為30萬9500元
(計算式: 26萬元+1500元x33小時=30萬9500元),惟被告
僅給付薪資25萬8528元,短缺5萬972元。
⒎小計:上開薪資短缺共計38萬9391元(計算式: 6萬+6萬+4
萬+1萬+3萬1606+13萬6813+5萬972=38萬9391元)。
㈢被告既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保障原告之薪資權
益,依該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伊
資遣費100 萬元,且
系爭協議書自動失效。換言之,原告即
無庸依系爭協議書第
3 條之附帶條件約定,擔任被告經營之診所事業之聘僱服務
醫師;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等語。為此,
爰依
民法第697條、699條之規定或系爭協
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0萬元之出資;及系
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
共計138萬9391元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150萬元出資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之文義可知原告依約履行10年之聘僱
醫院義務,伊始需給付購買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股份之金額
。是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依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之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該150 萬元,原告
依約請求該項金額,自
非有據。又兩造從未約定550 萬元作
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分配價金,且系爭合夥事業並無足夠
之資產,因原告不願投入資金,也不願負擔風險才簽訂系爭
協議書,同時以原告至少擔任10年之服務醫師以為
對價,此
為原告所知悉,是其遽依民法697、699條之規定,亦不得請
求該150萬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薪資、資遣費138萬9391元部分:
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後,以未翔實記載病患病例、特意不申報
健保、言語恐嚇病患及散佈診所服務品質不佳
等情形,故意
不履行聘僱服務醫師之義務,且主動離職等情狀,顯已造成
被告經營診所之損害,並違反履行系爭協議之服務醫師義務
,自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薪資;況因原告主動離職,除不得
請求資遣費100萬元,伊尚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
求原告給付
違約金500 萬元等語抗辯之。並聲明:
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嗣合意自104年1
月1日起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附卷為憑(詳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049號卷第8、9頁,下稱調解卷),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5年8月16日(詳調解
卷第26頁)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解散合
夥之
法律關係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
資150萬元、薪資及資遣費138萬939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之。是
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697條、699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50 萬元之股份購買金,是否有據?㈡又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共
計138萬9391元,是否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7條、699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股份購買金,是否有據?
⒈首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
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
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
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
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又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此為民法
第697、699條所明定。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
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
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同法第689 條第1、2項亦有
明文。
⒉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大直診所合夥事
業為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合夥成立,股份比例
為甲方百分之六十、乙方百分之四十,今雙方合意於104年1
月1日解散大直診所合夥事業,特簽立本協議書;第2條約定
:大直診所合夥事業於合意(兩造誤繕為議)解散後,合夥
事業之所有財產權....及其他相關所有資產,但不限於上述
內容,均歸屬甲方所有;第3 條約定:經結算上開合夥事業
權利資產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550萬元購買乙方原40%股份
。同時附帶條件為:乙方於解散合夥事業後,擔任甲方經營
之診所事業之聘僱服務醫師,期間為104 年1月1日起算10年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於非甲方經營之診所執行業務;
第4條則約定:甲方分三期支付乙方上述550萬元,第一期於
104年1月1日給付300萬元、第二期於105年6月1日給付150萬
元、第三期於106年12月31日給付100萬元;第5 條另約定:
乙方若於上開服務期間,提前主動離職或有違反前述第3 條
之情形者,應給付甲方500萬元等語(詳調解卷第8頁)以觀
,足認系爭合夥事業業經兩造合意解散,同時結算確定出資
比例,相關軟、硬資產部分歸屬被告,並由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550萬元購買其於系爭合夥事業原所持有之40%股份,是系
爭合夥事業經兩造合意解散,已完成兩造對於合夥財產之利
益分配;且系爭協議書除約定兩造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相關
利益分配外,尚另行約定有原告應於被告設立之診所服務之
勞動契約,依
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協議書為固為合夥解散之財
產分配,然同時亦有原告退夥結算與股份抵還之性質(此部
分下稱系爭退夥
法律關係)及兩造另行訂立勞動契約之
混合
契約,已
堪認定。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保障其薪資所得,依系爭協議書第
6 條之約定以105年8月10日之起訴狀向被告行使終止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該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5年8月16
日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日等事實,固有該起訴狀及送達證書
附卷為憑(詳調解卷第5 、26頁),
堪信為真實。然系爭合
夥事業既經解散,完成利益分配,原告亦以完成退夥之結算
與被告同意股份之抵還,實已無從再行「終止」該解散或退
夥行為,自不容原告以前揭被告積欠薪資之事由混淆終止系
爭退夥法律關係。是原告執以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其合法終
止
云云,顯非法之所許,難以准許。
⒋承上,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退夥法律關係部分,既無法終止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於105年6月1
日給付第2期款150萬元之購買股份金額,被告對於其並未依
約給付該金額予原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依該約定主張被告
應給付該金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以系爭協議書
第3 條後段之約定以為其對應給付原告之股份購買金額,行
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雖約
定有附帶條件即原告於解散系爭合夥事業後,擔任被告所經
營之診所事業之聘僱服務醫師,期間自104 年1月1日起算10
年,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於非被告經營之診所執行業
務等情。然此實為兩造於原告退夥或系爭
合夥契約解散後,
所另行簽訂之勞動契約;而系爭協議書第3 條前段所約定之
550 萬元則為被告購買原告退夥之股份抵還金額、且兩造復
已完成股權之移轉(550 萬元之給付為購買原告退夥股份之
對價),此與該條後段所約定兩造另成立之勞動契約,原告
有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二者間並非立於
對價關係自明。再
者,另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 條尚約定有原告違反最低服務年
限時,被告對其有違約金之
請求權,
而非約定被告得以拒絕
給付股份抵還金,
益徵此旨。是縱原告有違反該最低服務年
限之情事,亦不容被告以拒絕給付股份購買金額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係原告有違該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時,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準此,被告前揭同時履行履行抗辯之
行使,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⒌再按,給付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固屬有據,已如前述。然前
揭金額之付款日定有期限即105 年6月1日,是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原告僅得自同年6月2日起請求被告應負擔之
遲延利息
責任;逾此准許範圍之請求,則難照准。
㈡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欠之薪
資、資遣費共計138萬9391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協議書除約定退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外,尚另行約定有兩
造關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之勞動契約於該協議書第3 條後
段、第5條及第6條等條款
參照(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是原
告於該勞動契約中為受僱之勞方,本有終止該勞動契約之權
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5年8月16日終止一節,
為法所許,首先認定。
⒉再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
告)診所服務期間之薪資保障:每個月總服務時數達100 小
時,保障薪資每月20萬元整及醫師執照費6 萬元,共26萬元
整;自101小時起至200小時,保障薪資每小時1500元整…。
若甲方無法履行保障乙方之薪資權益,應給付給乙方100 萬
元資遣費後,本約自動失效等語,原告依前揭約定主張被告
積欠其自105年2月至105年7月間之薪資38萬9391元及資遣費
100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職業時數表等件為證
(詳調解卷第10至23頁)。
經查:
⑴積欠薪資38萬9391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其積欠薪資38萬9391元一節,並不爭執,然以原告
未翔實記載病患病歷、特意不申報健保、言語恐嚇病患及散
佈診所服務品質不佳等情形,未履行系爭協議之醫師義務,
認其不得請求薪資云云抗辯之,雖據提出錄音譯文、
存證信
函及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
17至42頁)。然觀前揭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均為被告所單方
自行製作,難以逕認原告即有被告所指稱之前開情事;至於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為訴外人蕭銘興與被告間
之糾紛,再再無法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摘之未履行醫師義務
之情事,所為該等抗辯,
難認真實。再者,縱認被告之抗辯
均屬有據,亦僅生被告得否勞基法相關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或依法或依約請求原告負相關賠償責任之權利,
尚不容被告逕以課扣原告之薪資,蓋薪資實為原告服勞役之
對價與所得。況被告亦未說明其課扣該薪資金額之法律或契
約約定依據為何,逕以課扣原告之薪資,亦非法之所許。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至於該項約定
所稱「本約自動失效」一語,實因系爭協議書
為混合契約,且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系爭關於退夥法律關
係不容終止,已如前述;然並不妨礙兩造關於系爭勞動契約
之終止權,足認該「失效」一語,與法未合,不生效力,兩
造關於系爭勞動契約應如何終止,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之
,
併予敘明。
⑵請求100萬元資遣費部分:
另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訂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得請求資遣費,勞基法第1 條、第14條
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勞基法第1條明文揭示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
定。換言之,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如優於
法令之規定
,
尚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不
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業已認定於前。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明。又兩造對於資遣
費之給付,另已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該項約定
縱
有逾越勞基法之規定,亦非法所不許。準此,原告依該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⑶被告末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之最低服務年限約
定,僅於其經營之診所事業服務不到2 年提前離職,因認其
得依第5條之約定,認原告有給付違約金500萬元之義務云云
。經查,原告因被告未給付依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勞動契約
所約定之報酬,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洵屬有據,已如前述。
是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無違約之情事,
被告仍持前揭條款之約定以為原告應負違約金之給付義務云
云,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
五、綜上,系爭協議書關於退夥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主張終止該
契約尚非有據;至於勞動契約部分,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之
,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元之股份抵還金,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38 萬9391元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詳調解卷第26頁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
附麗,依法併
予駁回之。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