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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達文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暉勝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6年2 月2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請求金額雖有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6月1日受僱於原告,當時被告曾將原告製作聘 僱契約攜回家仔細審閱七天後,始同意到職並簽署達文西科 技有限公司聘僱契約。因其工作內容與原告核心機密、教育 訓練技術等資訊具有重大關聯,故於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競 業禁止條款「乙方(即被告)離職後,應於兩年內不得從事 相同或類似於甲方(即原告)相同性質之工作。若有違反者 ,應賠償甲方相關培訓費用及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整。」 ,而經過原告用心教導、培訓後,被告從不會撰寫樂高機器 人程式,成為全方位之機器人教師,其後更授以擔任教練之 技能以及破題、解題、集訓學生等各種專業比賽知識,除此 之外,更出資實際賦予原告歷次參賽實戰之機會,諸如代表 台灣帶領選手至馬來西亞參加WRO國際奧林匹克機器人比賽 、台北市校際盃機器人選拔賽、帶隊至印尼雅加達參加WRO 國際奧林匹克機器人比賽等等,原告一路傾囊教授培訓被告 ,持續親自在旁指點被告如何帶領選手集訓參賽等事宜,刻 意地打造被告成為國際級教練,讓被告如今得以如此地自豪 而立足於樂高機器人產業上揚眉吐氣。 ㈡惟於103年初,被告表示打算獨自開班授課教學機器人課程 ,更向原告提出70樂高機器人菁英教室計畫書。原告見被告 意志且付出實現,同年4月,便積極協助於被告住家附近開 設陽光街分店、購置上課器材及課桌椅等設備。但被告竟又 表示不願意擔任該陽光街分店主管,造成原告財務上損失及 違背與第三人房屋租賃契約。103年6月間,被告提出辭呈並 表示要自行獨立開業,同時詢問原告伊可否於大直地區開班 授課等情。被告係原告一手培育人才,原告法定代理人欣然 同意,並贈送被告五套全新樂高機器人教具(型號31313) ,市價約75,000元,助開業用器材,除此之外,原告更同意 被告之請求,將原告多年辛苦創建達文西機器人推廣中心之 營業專業祕密及教學教案全部讓被告拷貝備份帶走,以助其 順利開業,同時兩造並再次簽立員工離職切結書。 ㈢兩造間員工離職切結書有兩版本:一為原證7所示含第7項之 版本;一為經被告之姊審閱並於第7項加註意見(手寫字跡 為被告之姊所加註)後,兩造再行修正,就第7項內容簽訂 「員工離職自行創業切結書」(下稱創業切結書),並簽訂 僅6項之離職切結書,是兩造間應以原證10創業切結書及員 工離職切結書為主,惟與原證7員工離職切結書差異僅在創 業切結書增列「在入職時所簽定之勞動契約之兩年為期競業 禁止約定結束時,一併結束規範」。 ㈣被告援引104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據以 辯稱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及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項為無效云云 ,然系爭聘僱契約為101年6月1日簽訂、員工離職切結書為 103年6月16日簽訂,而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修正並無溯及既 往之規定,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所揭 示法治國原則意旨,自不能溯及規定系爭聘僱契約及員工離 職切結書之效力,且聘僱契約經被告攜回家7天後始簽署, 兩造間員工離職切結書及創業切結書則經被告及其姊審閱, 並依據被告之姊意見修正後簽署,被告既有充分審閱期間並 得磋商變更,自不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所 規定之情形,被告據該兩款規定主張聘僱契約第6條及員工 離職切結書第7項(創業切結書)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於原告任職時職務為樂高機器人老師(專業講師),有 錄取通知及被告應徵履歷可稽,依據聘僱契約第2條,錄取 通知亦屬兩造聘僱契約之約定內容,由錄取通知第1頁「工 作職掌」足資特定聘僱契約第6條競業禁止之範圍為樂高動 力機械及樂高程式機器人之教學,且兩造另於被告離職前, 離職切結書第一版經被告詳閱後簽署,嗣經被告及其姊詳閱 後,依被告之姊意見修改而簽定員工離職切結書及創業切結 書,進一步特定被告所負競業禁止之義務。 ㈥被告辯稱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並無正當理由而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云云,惟如前述錄取通知依據聘僱契約第2條亦 為兩造聘僱契約之一部,足資特定聘僱契約第6條競業禁止 之範圍為樂高動力機械及樂高程式機器人之教學,被告徒以 原告登記營業項目主張過分限制其轉業自由云云,已屬無稽 ;況兩造嗣於被告離職時簽署員工離職切結書及創業切結書 ,對於被告競業禁止之範圍再為具體約定,被告依約得於台 北市大直地區及彰化開業,復贈與被告樂高機器人教具五套 、同意其攜出相關教案資料,審酌原告所欲保全樂高機器人 程式撰擬、機構組建及教學、帶隊參賽之營業祕密,對於被 告之工作權限制並過當,並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 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牴觸民法第72條或第247條之1第1項 第2款至第4款可言,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㈦被告辯稱聘僱契約第6條、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項及第7項( 創業切結書),依據實務所揭示衡量原則為無效云云,惟 原告有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競業禁止條款之保護利益 不限於營業秘密,僅須有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即足, 被告之職務及地位,能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聘僱被告 時僅有被告一名員工,原告計畫培訓被告成為分店店長以擴 展業務,而將原告所擁有營業秘密幾乎盡數教授被告,而因 被告表示將自行創業,而與被告簽署員工離職切結書及創業 切結書,以補充聘僱契約書第6條約定,創業切結書明載同 意被告於台北市大直地區及彰化市自行成立創業單位,限制 被告就業範圍並無不合理。被告忽視員工創業切結書約定被 告得於彰化及大直地區開業,仍辯稱對其就業之對象、期間 、區域、職業範圍顯非合理云云,顯有誤解。 ㈧原告對於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有補償:如前述原告係因被告 要求同意其自行創業,而同意其攜出教案(原告自承有攜出 教案資料,僅稱多數為樂高機器人第二代教案資料),並贈 送被告五套樂高機器人教具,顯已對於被告有相當之補償。 況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 提供補償並非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要件,而原告既已提供補 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屬有效無疑。縱認競業禁止條款效 力要件之一包括補償員工不從事競業行為之損失(假設語) ,相關實務見解並未限須以金錢方式為之,亦未限制須於該 競業禁止約定載明補償方式。倘非被告表示將自行創業,衡 情原告豈會無故贈送被告樂高機器人教具?又怎會不主張聘 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同意被告攜走包括教案在內之大量資 料?被告竟辯稱五套教具係贈送即與補償無關、聘僱契約 及離職切結書無補償之記載且其攜走資料並非金錢云云,實 無可採,為此先位依聘僱契約第6條、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項 及創業切結書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培訓費用84萬元。 ㈨再者,樂高機器人之應用、教學可分為初級及中高級,前者 不需撰擬程式而著重於機構組建,後者除機構組建外尚需撰 擬程式。樂高機器人程式除須以樂高公司製作之軟體撰擬, 並須連接樂高公司之樂高機器人控制器。購買樂高機器人軟 體及控制器,樂高公司提供初級教案18個、中高級教案48個 ,使用者得基於自己之創意設計教案。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從 事樂高機器人教學及比賽多年,除自行構思樂高機構組件( 比賽用機構縮圖)、程式撰擬(比賽用程式片段),並將自 己構思之樂高機構組件方式製成百餘個教案。此類教案之構 思需相當時日,以被告為例任職期間設計12個教案。此外, 原告於被告到職前已多次參加樂高機器人比賽並獲獎,而有 能力參與比賽且獲前三名者,在教授樂高機器人之營業單位 中屬少數,參加比賽所需領導團隊、解題之能力顯非業界普 遍知悉。況原告所主張營業秘密並非指樂高機器人產品本身 ;機構組件教案部份,且縱使製作同樣名稱之機構組件(如 活動鐵橋),除基本結構必有類似性外,組件方式各有不同 而非普遍知悉。被告答辯顯有混淆。至於原證18,僅為例示 原告所主張樂高機構組件之內容,並非指被告所接觸之具體 檔案,被告辯稱其未接觸前開檔案云云,容有誤解。 ㈩原告所擁有樂高機構組件、程式撰擬、教學、比賽之知識、 技能,無論是否形諸教案、程式,均屬非樂高機器人業界普 遍知悉,且係原告賴以營業、競爭而具有經濟價值,原告並 透過聘僱契約約定保密義務而有合理保密措施,自屬營業秘 密,而有以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保護之必要。至於被告援引 樂高機器人官方網站之官方軟體、使用手冊,辯稱任何人均 可循其創意寫出程式、坊間也有網站教學,其不需要也無可 能使用原證19程式內容云云。然查,倘如被告所言任何人可 自學寫出程式,樂高機器人教學豈有市場?況原告所主張屬 營業秘密之樂高機器人程式,包括為參與樂高機器人比賽而 撰擬者,樂高機器人教學單位中能參與樂高機器人比賽屬少 數,能獲得名次者更少,顯見競賽使用程式絕非被告所稱得 任何人以官方軟體、使用手冊及自學方式即可自行寫出,被 告所辯要屬無稽。 況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之合理保密措施,並未限定其方式 ,原告除了教案因教學使用會讓學員知悉(原告固然不干涉 學員或其家長拍攝成品,然教案內容之機構組件方式及流程 ,原告並未允許學員攜出及散布),其餘營業秘密檔案集中 於一行動硬碟,而非學員所能接觸知悉,僅有被告因係原告 重要員工而內其工作電腦D槽內有備份,而非學員所能接觸 ;至於相關樂高機器人比賽之領導、解題等知能,並未行諸 檔案,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教授予被告。且被告在職期間原 僅被告一名員工,透過聘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前開保密措 施,豈有必要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 級者知悉?倘依被告置辯,難道僅一名受雇人之營業單位即 無營業秘密可言?且被告辯稱有能力參加比賽者並非少數, 且任何帶隊老師均有解題能力,解題能力是經驗累積與營業 秘密無關,原告不可能發明解題公式更足證與營業秘密無關 云云。惟查,樂高機器人比賽之成績為樂高機器人教學單位 招徠學員之重要憑據,參加比賽與獲得名次屬二事,原告於 被告到職前多次參加樂高機器人比賽獲獎,倘無關於領導隊 員、因應比賽中突襲性規則或其他狀況、啟發隊員解題等等 相關競爭上非其他教學單位所具備知能,何以為之?被告所 辯要無可採,被告違反聘僱契約第6條、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 條及創業切結書所負義務使用原告營業祕密,依營業秘密法 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核屬侵害營業秘密,為此備 位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系爭聘僱契約擔任雇主之原告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預先 打字擬具,決定是否錄用應徵工作之勞工,勞工即被告就勞 動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實際上不具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又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離職後,應於兩年內不得 從事相同或類似於甲方相同性質之工作。若有違反者,應賠 償甲方相關培訓費用及違約金新台幣500萬元整。」及員工 離職切結書第4項約定「本人同意遵守入職時所簽定之勞動 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若違反本條規定,且其行為有損害原 服務單位之利益者,除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外,另應負法律 其他責任。」等語;觀諸上開契約內容,顯為原告單方預定 之條款,被告僅能於其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原告雖稱員工離職切結書經被告之姊意見修正後,兩 造再行就第7項簽訂員工離職自行創業切結書云云,然被告 之姊所加註之內容,並無變更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內容之情 ;當時係因被告之姊見員工離職切結書第7項並未記載期間 ,而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則約定為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 相同或類似於甲方相同性質之工作,故希望附記清楚。據此 ,被告不過是重申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之兩年競業禁止約定 之期間,並未變更也不可能有變更約定內容之餘地。故系爭 聘僱契約及員工離職切結書確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 化契約;從而,效力即須受民法第247條之1拘束,若有該條 所列之消極事由,則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 應審酌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 事;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依我國法院就 此爭議所做出判決,其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 序良俗,復無何顯失公平情事,應考量上開五項要件。 ㈢本件原告主張所請求84萬元為原告培訓被告所付出知識、勞 力本可收取之培訓費用云云,然依據法院實務見解,原告若 欲回收其投注之培訓費用,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可以確保 ,是若僅為確保投注之培訓費用,並非簽訂離職後競業禁 止約款之正當理由甚明;故在原告業已自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者係回收培訓費用之情下,應認原告顯然沒有簽訂競業 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且有關被告於工作過程中所累積之帶 隊參賽經驗及教學經驗、撰寫樂高程式能力,為被告個人資 產,不應認為原告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 ㈣針對樂高機構組件部分,原告所提之活動鐵橋教案,只是原 告利用樂高積木搭建而成的模型,然其組合內容並沒有特殊 性;又樂高機器人既然非原告開發,且樂高集團所製造之可 組合機器人玩具,任何人只要發揮想像力就可以任意組裝成 類似的鐵橋模型,且樂高原廠也有類似的模型,有網頁資料 可資參酌。再就原告所提出之比賽用機構縮圖而言,各圖片 顯示的僅為零件的組裝過程,並不足以證明係符合秘密性、 具有經濟價值、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要件之營業秘密。 ㈤再者,原證19比賽用程式片段截圖,僅為原告使用樂高機器 人EV3即第三代機器人程式撰寫之相關程式;一般人於樂高 機器人網站,進入樂高教育版均得下載「LEGO MINDSTORMS Education EV3」之免費官方軟體,該官方軟體即有教學使 用者如何撰寫機器人程式,且亦有樂高機器人EV3軟體使用 手冊可參。任何人只要依循該教學與參考使用手冊內容即可 發揮創意寫出機器人程式,特別是有程式背景的人,如被告 具有相關電子電機知識背景,能更快上手,而坊間很多網站 也有教導樂高機器人愛用者如何自學撰擬程式之教學範例。 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足見渠並無分類或分層管理, 也沒有區分機密或普通文件,亦沒有所謂機密資料有特別規 定要加密或做其他保密措施;是原告稱營業秘密檔案集中於 行動硬碟云云,顯非合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主張之樂高 程式撰擬、機構組建及教學教案、機構設計資料等資料,並 非原告之專門技術,也非屬於只有原告Know How之事項,難 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義之營業秘密或有其他可保護之 正當利益,本件原告即無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前並無樂高程式撰擬經驗,原告為此培訓 被告,並將所擁有營業秘密盡數教授被告云云,被告否認之 ,原告並未有何特殊知識及技術傳授予被告。經查,被告係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電機系畢業,已有被告履歷可稽,足證被 告有電子電機專業,依自身專業本可自行鑽研學習樂高機器 人程式之撰寫,並非原告有對被告施以特殊之培訓(被告僅 有新進訓練,教授使用樂高機器人程式及最簡易基礎程式撰 寫)。又被告任職於原告擔任樂高機器人講師期間,並無獲 悉或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商業機密,縱被告離職後再至相 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又原 告稱被告無法自行摸索云云,亦屬荒謬,因從事樂高機器人 教學者也多是自行研究樂高機器人,網路上也有自學網站之 分享,特別是具有電子或機械背景者,更容易進入樂高機器 人的領域;以樂高機器人的本意就是希望各個年齡層的人都 可以參與機器人的創作,在玩樂及錯誤中學習觀之,被告既 有電子電機專業,亦為原告所是認,足見被告所言非虛。 ㈦又在原告無營業活動之地域,自無限制被告競業之必要,是 針對區域而言,前開約定「不可至同業任職」並無特定限制 之就業區域,顯然已過於廣泛而逾越保護之必要範圍;又原 告限制被告於兩年內不得從事與其相同性質之工作,要求被 告兩年內迴避原告經營範圍之工作,顯已嚴重侵害被告之工 作權及生存權;原告稱限制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且非過當云 云,顯非可採。 ㈧原告既稱五套樂高機器人教具係屬贈送被告,則自與補償無 關;又依據兩造系爭聘僱契約及員工離職切結書,亦無任何 代償措施之記載,原告主張自無可採;且被告在原告同意下 所攜出之教案資料,亦非金錢上給付,即與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對價毫無關係。又原告復稱渠贈送機器人教具與同意被告 攜走之教案資料係屬補償云云,惟前揭判決業已揭示代償措 施乃係「薪資以外所另為之加給」,自為金錢給付,否則被 告如何能維持離職後2年生活所需?是原告稱前開物品或資 料屬合理補償,更顯荒謬!本件於欠缺合理之代償之情下,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屬無效。 ㈨準此,原告未舉證被告自原告獲取何種營業秘密及原告有 何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已嚴 重侵害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更毫無補償措施,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 第9條之1規定,均屬無效。原告復備位以營業秘密法第12條 、第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迄未舉證原告有何營業 秘密,已詳如前述,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之營業秘密之情;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聘僱契約、照片、70樂高機 器人菁英教室計畫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員工離職切結書、 贈與證明書、網路列印資料、手寫修改意見節本、員工離職 自行創業切結書、錄取通知、應徵履歷、師資培訓課程網路 列印資料、講師報酬領具、錄音譯文、教案影本、師資培訓 課程公告、比賽用機構縮圖、比賽用程式片段截圖、比賽照 片、被告工作電腦檔案清單、招募專櫃老師公告、薪資單等 文件以為佐證(簡易庭卷第7頁、卷第30、77、96頁),被 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課程表、網路 列印之教案影本、教學分享網站列印資料、免費官方軟體截 圖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67、90、123頁),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兩造所為聘僱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原告先位主張依聘僱契約第6條、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項及 創業切結書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培訓費用84萬元,有無理 由?原告備位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 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 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 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 規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 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 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 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 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 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 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認為無效。又雇主如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勞工為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使勞工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該條款亦屬無效。關於離職後 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 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準計有:⑴ 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 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離職勞工或員工在 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 於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 ,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 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 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 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 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再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 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 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台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 字第45號、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勞訴字 第173號、99勞訴字第4號、97勞訴字第21號判決同其旨趣) 。次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 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 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契約書為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 定,對離職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 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 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 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 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 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 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 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至於離職後員工之 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應係員工離職 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 有效之要件,蓋若將其納為有效要件,則僱主與勞工雙方所 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將處於不確定狀態,而需至 勞工離職後始可加以判斷,將嚴重戕害法之安定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因此,本件競業禁止特約之 約定雖然係在104年12月16日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增定之前 ,惟該增定之內容乃係依照前揭見解而為明文化,實質內容 並無不同,是即應依照上揭要件,審酌本件系爭聘僱契約第 6條及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項是否有據,經查: ⑴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係約定「乙方離職後,應於兩年內不得 從事相同或類似於甲方相同性質之工作。若有違反者,應賠 償甲方相關培訓費用及違約金新台幣500萬元整。」,員工 離職切結書第4項則重申被告同意遵守入職時簽訂之競業禁 止約定,第7項約定「1.不可於內湖區進行招生或教學、2. 不可至同業任職…7.兩年內不參加臺北校際盃及WRO相關比 賽」等語,乃限制被告於二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工作 、不可至同業任職、不參加相關比賽,而此對被告工作權及 生存權嚴重限制,但該限制顯然並就原告營業活動之對象及 區域等等事項以為考量,是被告主張: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職業範圍顯非合理適當,且已過於廣泛而逾 越保護之必要範圍,應堪採信。 ⑵按員工離職後競業約款代償措施係為補償員工因競業禁止之 損害而設,其性質應認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對價,而應與員 工在職期間原即得領取工作報酬為具體區隔,是應係於員工 在職期間原約定得領取薪資及福利以外,雇主所另再為加給 ,始得認屬員工離職後競業約款代償措施,經查,兩造系爭 聘僱契約及員工離職切結書,並無任何代償措施之記載,而 雖原告主張其贈送被告五套樂高機器人教具、同意被告攜走 之教案資料以為補償,但是,其所主張交付教具與教案資料 之原因業據其先後以:「…詢問原告伊可否於大直地區開班 授課等情。被告係原告一手培育人才,原告負責人視被告 如親生子般,不但欣然同意,且還大方地表示贈送被告五套 全新樂高機器人教具(型號31313),市價約75,000元,助開 業用器材,除此之外,原告更同意被告之請求,將原告多年 辛苦創建達文西機器人推廣中心之營業專業祕密及教學教案 全部讓被告拷貝備份帶走,以助其順利開業。」、「被告提 出辭呈並表示要自行獨立開業,同時詢問原告伊可否於大直 地區開班授課等情。被告係原告一手培育人才,原告法定代 理人欣然同意,並贈送被告五套全新樂高機器人教具(型號 31313),市價約75,000元,助開業用器材,除此之外,原告 更同意被告之請求,將原告多年辛苦創建達文西機器人推廣 中心之營業專業祕密及教學教案全部讓被告拷貝備份帶走, 以助其順利開業。同時兩造並再次簽立員工離職切結書。」 等語(簡易庭卷第5頁、卷第163頁),足見原告係因預期被 告開業而為上揭贈與,並非系爭聘僱契約及員工離職切結書 即非屬競業約款代償措施,況且教具與教案資料亦未具有工 作報酬代償之性質,並無替代可能性,是被告主張:原告就 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並無任何補償,應堪採信;又原告既然已 經將「多年營業專業祕密及教學教案全部讓被告拷貝備份帶 走」,則被告乃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多年來全部檔案,則原 告再請求勘驗工作電腦,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培訓費用,並以:被告任職期 間約2年,一年以40周計算,第一年每周培訓教學估算為8小 時,每小時估算為1500元,第二年每周培訓教學估算為5小 時,每小時估算為1800元等語,以為請求之計算,但是,被 告係受原告聘僱工作,受原告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目的,縱 於工作中習得相關之知識,此乃任何人於從事工作相當時日 後,從中累積有該職務之知識經驗,此乃工作本身對於任何 有學習能力之個人所必然可以產生之效果,僅個人依其資質 、努力程度、職務內容等獲益程度可能有所不同,而此種因 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培訓,而係員工個 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乃員工個人之資產,除 涉及智慧財產權或營業秘密相關問題外,不應認為雇主就此 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3號、99年度 勞訴字第4號、98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參見),從而,原 告此項主張縱使屬實,亦非屬原告培訓費用之損失,況原告 所主張師徒制教學、業界講師行情每小時1500元、1800元之 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案,尚無從遽以採信,是原告以此主 張聘僱契約書第6條之賠償相關培訓費用、離職切結書第4項 之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均非有據。 ⑷因此,被告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 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依據民法第72條、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屬無效,應堪採據,是原告主 張依照聘僱契約書第6條、離職切結書第4項而為請求培訓費 用84萬元、或違約金84萬元,為無理由。 ㈢其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四、因法律 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前項 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 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 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 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 受損害。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營業秘密法第10條 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乃以:「第1項第4款係規範基於類如 僱傭、委任等雙方法律行為或單方法律行為如代理權之授與 之營業秘密侵害情形。本款之特徵在於受雇人、受任人、代 理人或交易相對人取得雇用人、委任人、本人或他方之營業 秘密,往往係因該等關係而正當取得,亦即其營業秘密並非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此與前三款之規定均有所不同。此種正 當取得之營業秘密,如果被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用或洩漏,對 於營業秘密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甚至較前三款之情形為重 ,是亦有加以規範之必要。另外,特別須注意者,本款並不 在於規範受雇人於離職後之競業應否禁止之問題,因為此一 問題涉及受雇人之工作權保障,若一概予以禁止,並不妥當 。本款僅在禁止受雇人於離職後將其自僱傭關係中所取得之 雇用人之營業秘密再予使用或洩漏,至於受雇人使用其於任 職之前即已具有之專業知識,並不會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 」等語,因此,就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乃 以行為人「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為要件。而本件原告備 位請求係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請求被告賠償,就 損害賠償之計算,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以師徒制自行教授被 告,故無委外培訓費用之單據,且未制定課程表並由被告簽 到。惟如非兩造簽訂聘僱契約並有競業禁止條款,原告法定 代理人定不會將原告從事樂高機器人教學、競賽所仰賴之營 業秘密授予被告,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 旨,原告付出勞力、知識培訓被告本可收取而未收取之培訓 費用,核屬原告所失利益,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1款、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卷第194頁 ),因此,首先應審酌本件是否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 1項第4款、第12條、第13條之要件: ⑴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訂有明文,因此 ,原告乃應證明被告有將屬於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 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之要件,應堪確定,而原告雖 然陳稱略以:「…跳槽至原告競爭同業之訴外人快樂機器人 教育中心工作,並化名為『莫老師』任課,再由訴外人快樂 機器人教育中心指派被告至各級學校指導學生並帶學生參加 各項機器人比賽,此有訴外人快樂機器人教育中心於網路上 公開之照片及課表」、「…由啟英高中資訊科機器人社團臉 書105年1月13日發文標註在『快樂機器人-蘆洲創意中心』 ,並稱『感謝建國老師及莫老師的指導與分享』,並有被告 教授樂高機器人之照片,已足證被告即為快樂機器人之莫老 師。」等語以為主張,而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違約事實乃略 以:①至快樂機器人教授樂高機器人競賽課程(至遲於104 年7月間,快樂機器人台北復興教室、蘆洲創意中心),② 任職快樂機器人並指導啟英高中資訊科機器人社團參加WRO 競賽(至遲於105年1月至3月,快樂機器人蘆洲創意中心) ,③至格致中學教樂高機器人課程(104年9月間起),作為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簡易庭卷第6頁、卷第29頁),並援引 :①原證8第5頁快樂機器人臉書於104年7月13日之暑假集訓 班表(該年度7月至8月),②啟英高中資訊科機器人社團臉書 專頁,③錄音檔及譯文以資為據(原證8、15,簡易庭卷第 31頁、卷第41頁),但是,究竟被告有如何將所取得之營業 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並無從原告上揭主張 論述或所提出原證8、15之證據得以認定,亦未據原告提出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即無從認為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 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之情形。 ⑵況且,本件業據原告自承:「…詢問原告伊可否於大直地區 開班授課等情。被告係原告一手培育人才,原告負責人視被 告猶如親生子般,不但欣然同意,且還大方地表示贈送被告 五套全新樂高機器人教具(型號31313),市價約75,000元, 助開業用器材,除此之外,原告更同意被告之請求,將原告 多年辛苦創建達文西機器人推廣中心之營業專業祕密及教學 教案全部讓被告拷貝備份帶走,以助其順利開業。」等語( 簡易庭卷第5頁),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然已經將「原告多 年辛苦創建達文西機器人推廣中心之營業專業祕密及教學教 案全部讓被告拷貝備份帶走,以助其順利開業」,自係同意 被告使用原告多年累積之資料及教學教案,作為其教授相關 課程之用,則縱使被告使用該資料及教學教案,亦無從認為 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上揭規定,亦堪認定。 ⑶另原告係主張:備位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請求被 告賠償…就損害賠償之計算,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以師徒制 自行教授被告,故無委外培訓費用之單據,且未制定課程表 並由被告簽到。惟如非兩造簽訂聘僱契約並有競業禁止條款 ,原告法定代理人定不會將原告從事樂高機器人教學、競賽 所仰賴之營業秘密授予被告,原告付出勞力、知識培訓被告 本可收取而未收取之培訓費用,核屬原告所失利益,原告得 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卷第194頁),但是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 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原 告前揭主張,亦無從認為與所失利益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 請求之培訓費用顯非所失利益,亦堪採信。 ⑷因此,被告主張:本件並無營業秘密法規範營業秘密存在, 被告亦無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 為,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應堪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聘僱契約書第6條、離職切結書第4項而 為請求培訓費用84萬元、或違約金84萬元,以及備位依營業 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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