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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泓順展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木川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甘明仁       周偉玲       吳弦潔       汎尼恩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甘明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甘明仁應給 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甘明勇應給付原告5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周偉玲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吳弦潔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變 更聲明如後貳、實體方面㈡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72 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同意(見本院卷第17 8 頁),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甘明仁、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原為原告員工,被告 甘明仁擔任原告副總經理,並兼代理總經理、被告甘明勇擔 任業二部門主管、被告周偉玲擔任設計部門主任、被告吳弦 潔則為業二部門之職員,被告甘明仁等人於任職之初均與原 告簽訂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 於系爭約定書第2 條、第4 條分別約定保密及競業禁止之條 款,嗣被告甘明仁於104 年4 月30日離職、被告甘明勇、周 偉玲、吳弦潔於103 年10月30日離職。被告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78頁、第82頁至第84頁): ⒈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竟於103 年10月20日成立與 原告業務相同,均以商展人力派遣、攤位裝潢設計與施工 、其他商展相關服務提供等為主之新公司即被告汎尼恩國 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尼恩公司),且由被告甘明 勇擔任被告汎尼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周偉玲、吳弦潔擔 任董事,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 ,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賠償損 失;另被告甘明仁知悉被告甘明勇等人於任職期間籌組被 告汎尼恩公司一事,卻未有作為,且越權代理原告與被告 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簽署保證書,另自原告處離職後 ,即至被告汎尼恩公司公司任職,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第35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給付違約 金或賠償責任。 ⒉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原告任職期間,即以被告 汎尼恩公司名義替廠商向103 年台灣國際茗茶、咖啡暨美 酒展之主辦單位遞交相關參展廠商施工前安全衛生承諾書 、裝潢承包商切結書、水電申請表、電力及水管工程架設 圖之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規 定,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給付 違約金或賠償損失。 ⒊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原告任職期間,在103 年 10月24日向訴外人成旅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旅公司 )為報價,並將匯款帳戶資訊註記為汎尼恩公司,嗣經成 旅公司簽回報價單及付款,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 及第5 條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25條及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 汎尼恩公司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 ⒋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離職前夕,無故刪除、取 得、重製原告所持有103 年10月間前之客戶成本績效表、 客戶維繫表、案件報價單及案件設計圖等文件,顯已違反 約定、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且被告汎尼恩公司 因而取得原告相關營業秘密及著作重製物,原告自得依系 爭約定書第2 條、第5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 13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 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 潔、汎尼恩公司給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以「公司更新 資訊」、「公司資訊更新」為題,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客 戶,企圖使原告舊有客戶誤以為原告及原告所建立之副品 牌「汎迪」已全面停用,並誤導大眾被告汎尼恩公司係由 原告出資設立或與原告具緊密合作關係或原告業已更名轉 型為被告汎尼恩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甘 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開約定及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縱認不 成立,各被告亦應各自負賠償原告之責任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甘明仁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甘明勇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周偉玲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吳弦潔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就上開第1 至4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103 年年初向原告爭取業績 獎勵制度,原告原承諾施行,卻又於103 年9 月間否決,被 告甘明勇、周偉玲及吳弦潔因而萌生辭意,此時原告即授權 被告甘明仁進行協調,終無法同意給予獎勵制度之情況下, 原告轉而同意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離職自行創立新 公司,且不受系爭約定書競業條款之限制,嗣被告甘明勇、 周偉玲、吳弦潔離職後,即成立被告汎尼恩公司,自無構成 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情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2 規定,可知,系爭約定書 關於競業禁止之內容,並無對勞工為相關補償規定,且競業 禁止之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亦欠具體明確,且客戶資訊並 營業秘密,不符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2 、3 、4 款之規定,系爭約定書關於競業禁止條款顯然無效。另被告 汎尼恩公司雖於103 年10月20日設立,但此僅先為文書申請 作業,實際上並無辦理業務,且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權利濫用 ,及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約定書,亦應酌減違約金至零;另 被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㈡被告甘明勇等人係於離職後,始替參展廠商向主辦單位遞交 相關參展廠商施工前安全衛生承諾書等文件,且被告甘明勇 等人以被告汎尼恩公司名義出具施工前安全衛生承諾書等文 件,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又被告甘明勇等人於離職 前,確實曾替原告爭取成旅公司參加103 年臺北旅展之展場 設計布置業務,成旅公司是基於價格因素,公開比稿後並 未選擇與原告簽約,嗣103 年10月下旬,台北旅展即將展開 之際,成旅公司再與被告吳弦潔聯繫,被告吳弦潔即告知將 離職並自行籌組公司,成旅公司得知此情後,表示希望由被 告汎尼恩公司承接,被告吳弦潔始對成旅公司為報價,並無 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 條約定,且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權利濫用 ,及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約定書,亦應酌減違約金至零;另 被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究竟刪除、取得、重製何電子紀錄,且原 告所主張刪除之客戶資料、客戶維繫表、成本績效、報價及 設計圖等均非技術與營業相關之秘密資訊,另案件設計圖係 屬各個客戶之不同需求及條件,設計圖並無流用之可能,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且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約定書 ,亦應酌減違約金至零;另被告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 權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情形。又被告汎尼恩公司寄發電子郵件 告知客戶被告團隊已成立獨立之新公司,客戶均已瞭解被告 汎尼恩公司係由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離職後自行設 立,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㈣再者,被告甘明仁當時為原告之代總經理,當有權簽署保證 書並免除系爭約定書關於競業條款之限制,且被告甘明仁亦 得到原告其他股東之同意,故被告甘明仁無需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 項及第3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甘明仁、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原為原告員工,被告 甘明仁擔任原告副總經理,並兼代理總經理、被告甘明勇擔 任業二部門主管、被告周偉玲擔任設計部門主任、被告吳弦 潔則為業二部門之職員,並分別簽署系爭約定書,嗣被告甘 明仁於104 年4 月30日離職,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 則於103 年10月30日離職,並於103 年10月20日成立被告汎 尼恩公司等情,有離職申請單、離職證明書、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及保密義務暨競業禁止約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北司勞調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 至第2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為前開行為,應給付違約金或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關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⒈所示部分: ⒈系爭約定書第4 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①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競業禁止同意約定:本人同意於任職中 或離職2 年內,絕不發生下列行為:⒈至與泓順公司處於競 爭關係之事業單位就職或擔任管理者或股東、董事等職。⒉ 至與泓順公司處於競爭關係之事業單位的關係企業就職或擔 任管理者或股東、董事等職。⒊獨自開業(含個人獨資或與 他人合資)或設立與泓順公司處於競爭關係之事業等語(見 北司勞調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顯係 在限制原告之員工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從事 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自屬競業禁止條款約定。 ②惟按「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 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 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 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 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 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 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當且不危及受限 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 ,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 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 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 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又「未符 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 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 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 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 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本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50% 。補 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補 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 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 性有關之事項。」,此為104 年12月16日後增訂之勞動基準 法第9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 之3 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範雖係於系爭約定書簽訂後始行 增訂,然本院仍得依民法第1 條規定,以上開規範意旨為法 理,作為審究系爭約定書中有關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之解釋、認定依據。 ③查,關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因受僱人於任職期間對 雇主本應負忠誠義務,不得洩漏雇主之營業秘密或有競業行 為,是前開約定於此範圍內,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再 者,受僱人於任職期間領有薪資,其忠誠義務之履行,自不 以另有代償措施為必要,基此,系爭約定書第4 條關於任職 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自屬有效。至系爭約定書第4 條關於 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因並未限定於任何區域,且員工不能 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等情,所限制地域及 職業活動範圍過廣,已失其合理保護必要性。另原告限制員 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轉職自由,卻未相對地提供代償措施 ,給予合理填補以維持基本生活,換言之,被告甘明勇、周 偉玲、吳弦潔、甘明仁需自行設法張羅此期間內之生活支出 ,原告於被告甘明勇等人離職時不給與分文補償,且要求競 業禁止之區域並無限制,範圍又包括所有與同性質公司,此 種約款實已達苛刻程度,亦影響被告甘明勇等人生存權及工 作權,顯欠缺競業禁止之合理性,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⒉抑且,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離職時,由原告斯時之 副總經理即被告甘明仁於103 年10月27日代表內容為:原告 (甲方)與離職員工(乙方)雙方共同保證事項如下:乙 方於甲方任職期間,保證無侵占、瀆職及任何不利公司之行 為。乙方於離職前保證將進行中的工作完整完成,不產生 任何呆帳之狀況。乙方離職時保證不帶走任職期間業務上 所涉及之任何資料。若乙方無違反上述1 至3 項保證事項 ,則甲方保證放棄使用競業條款之相關規定限制乙方離職後 之行為等語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依證 人即原告斯時之負責人林文和於偵查中證稱:甘明勇離職前 有到公司來找伊談離職之事,伊有同意他們離職,並要求甘 明勇要跟公司交接清楚,但沒有同意他們在外面開新公司, 當初交接是由甘明仁處理,伊有授權甘明仁處理交接一事, 甘明仁要處理交接之前也有先跟伊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黃相衡於偵 查中亦證稱:被告甘明勇有帶人來公司談離職,伊有幫忙處 理,上開保證書是甘明勇、甘明仁協調,由甘明仁所擬的, 伊與公司有看過,有點半推半就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 ,足見原告確實有同意並授權被告甘明仁處理被告甘明勇等 人離職時之交接程序及原告放棄競業條款限制等事項,原告 主張被告甘明仁有越權簽署保證書乙節,不足採信。基此, 依上開保證書內容,原告已拋棄系爭約定書關於離職後競 業禁止約定事項之權利,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約定 書第4 條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並請求給付違約 金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103 年10月20日 任職期間成立被告汎尼恩公司,且被告甘明仁知悉此情卻未 有作為,而認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查: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約定書第4 條關於任職期間 之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既係在避免因員工參與他公司業務 而損及為原告忠誠履行勞務或原告之利益,自應指員工於任 職期間在外擔任與原告相競爭事業之股東、董事等職務,並 已實際從事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競業行為 ,始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方屬合理。而本件被告甘明勇、 吳弦潔係分別103 年10月14日、103 年10月9 日提出離職申 請書,有離職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8 頁 、第10頁背面),且依證人林文和於偵查中再證稱:被告甘 明勇有到公司來找伊談離職的事,伊等要求被告甘明勇要跟 公司交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證人黃相衡 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103 年10月27日保證書,有無看過 ?)有看過,但這是第2 版本,第1 個版本是有請律師看過 ,本來版本不是如此,有請被告甘明仁跟甘明勇協調,才用 第2 版本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顯見被告甘 明勇等人於103 年10月初,即先後向原告提出離職之情,並 已為原告所知悉,嗣僅因與原告協調交接、離職手續及關於 競業禁止等事項,始於103 年10月30日正式離職甚明。再觀 諸被告汎尼恩公司係於103 年10月20日始成立等情,如前所 述,是被告辯稱僅係先進行公司設立流程,並無實際營業, 已非全屬無據。再者,原告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甘明勇等 人確實於任職期間實際從被告汎尼恩公司之業務,而有違反 系爭約定書第4 條約定之情事(關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 由欄貳㈠⒉、⒊所示部分,如後所述),自難認被告甘明 勇等人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 條關於任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約 定。 ⒋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乃係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 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而該條規定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 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 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 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 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 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 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 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 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 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99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被告甘明勇等人之 此部分行為究竟有何積極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 能競爭有所妨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等情,均付之闕如 ,自難認所為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 ,請求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請求被告甘明 勇、周偉玲、吳弦潔及汎尼恩公司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 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5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 5 條約定,請求被告甘明仁給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⒉所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有於任職期間, 即以被告汎尼恩公司名義替廠商向主辦單位遞交相關參展廠 商施工前安全衛生承諾書等文件之行為,既為被告甘明勇、 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等人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參展廠商施工前安全衛生承諾書、裝潢承 包廠商切結書、水電申請表及電力及水管工程架設圖等影本 (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僅足證明參展廠商有於103 年10月13日填寫參展廠商施工前安全衛生承諾書,並無從證 明被告甘明勇等人有於任職期間替參展廠商向台灣國際茗茶 、咖啡暨美酒展之主辦單位遞交相關文件之行為,再觀諸本 件廠商參展時間係於103 年11月14日至103 年11月17日,被 告甘明勇等人辯稱係於離職後,始為此業務行為,亦非全屬 無據。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甘明勇等 人係於任職期間為前揭行為,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25條及第30條,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及汎尼恩 公司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⒊所示部分: ⒈系爭約定書第4 條關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係在 避免因員工參與他公司業務而損及為原告忠誠履行勞務或原 告之利益,自應指員工於任職期間在外擔任與原告相競爭事 業之股東、董事等職務,並已實際從事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競業行為,始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已如 前所述。又行為是否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 就其行為樣態或內容以及各項客觀事實加以判定。 ⒉查:本件被告甘明勇自承有於103 年10月24日向成旅公司為 報價,並註明經辦人為被告吳弦潔、匯入帳號為被告汎尼恩 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78 頁背面),核與卷附 報價單及匯款資料等影本相吻合(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甘明勇等人於103 年10月初,即 先後向原告提出離職之情,並已為原告所知悉,嗣僅因與原 告協調交接、離職手續及關於拋棄競業禁止等事項,始於10 3 年10月30日正式離職等情,如前所述,再依被告指稱其等 任職期間已替原告爭取成旅公司參加103 年臺北旅展之展場 設計布置業務,嗣成旅公司因價格因素,公開比稿後,未選 擇與原告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是被告甘明 勇等人既係於向原告提出離職後,並密接於離職之際,始向 成旅公司再為報價行為,已與一般仍正常任職期間而為之競 業行為,實具有較低之惡質性;另參以此僅屬單一事件所為 之報價行為,且原告亦確實已拋棄對被告甘明勇等人離職後 之競業禁止約定,自難認該單一報價階段之行為即具有顯著 背信性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甘明勇等人尚無違反系爭 約定書第4 條約定之任職期間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⒊又原告迄今亦未就該報價行為究竟有何積極欺罔或顯失公平 ,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甘明勇等人此部分所為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 、吳弦潔及汎尼恩公司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無足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⒋所示部分: ⒈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實需符合上開三要件。又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一般稱為「合理保密措施」或「秘密性」,惟是否 屬合理之保密措施,並無一定之要件,應視營業秘密之種類 、事業實際經營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尚無須達滴水 不漏或銅牆鐵壁之保密程度,只須依實際情況盡合理努力, 使他人客觀上足資認為係屬秘密即足當之。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離職前夕,無故刪除、取得 、重製原告所持有103 年10月間前之客戶成本績效表、客戶 維繫表、案件報價單及案件設計圖等文件,顯然已違反侵害 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提出對話譯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1頁),惟原告並未說明遭被告甘明勇等人刪除、取 得或重製之文件內容為何,則該等文件在客觀上是否足資認 為秘密,即非無疑。再者,原告亦未提出曾設置何監控設置 ,防止刪除、下載之事證,猶無從證明原告有對該等文件採 取防止第三人獲悉合理之保密措施。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該等文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揆諸首揭說明, 自難認原告所指稱之前開文件為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 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甘明勇等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足取。 ⒉又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 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 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 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 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從而,依系爭約定書第2 條所約明「秘 密資訊」之定義及範圍,雖不必然限於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 「營業秘密」,惟其內涵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 經濟價值性,且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並未說明該等文件如何屬非一般週知之特性 、具有何實質或潛在性之經濟價值,及曾設置何監控設置, 防止刪除及下載之情形,猶無從證明原告有對該等文件採取 防止第三人獲悉合理之保密措施。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其對該等文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揆諸首揭說明,自 難認原告所指稱之前開文件為系爭約定書第2 條所約定應保 守之秘密資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甘明勇等人已違反系爭 約定書第2 條約定,並依系爭約定書第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亦不足取。 ⒊再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又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 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又著 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10條 及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關於案件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應為原告享有,則原告有專有 重製之權利,惟被告甘明勇等人若有經同意使用或有合理使 用之情事,即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甚明。又依被告周偉 玲於另案偵查中已辯稱:搜索查獲之設計圖3 張是伊在原告 處負責的案件,因該案子展期在伊離職之後,伊與原告協商 ,離職後伊還是要將該案件完成,故伊電腦內才會有這些設 計圖檔案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核與原告、 被告周偉玲間簽立之保證書第2 點記載:乙方於離職前保證 將進行中的工作完整完成,不產生任何呆帳之狀況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18頁)相符合,再佐以原告猶未提出相關事證, 佐證被告周偉玲此部分所述有不實之處,堪認被告周偉玲係 為配合原告要求完成離職前之工作,始為重製設計圖之行為 ,自屬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再者,原 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究竟有何積極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 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等情,原 告主張被告甘明勇等人此部分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規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平交易 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㈤關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⒌所示部分: 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⒌所示部分,固據其提出電子郵 件影本1 份為證(見北司勞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經查, 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公司資訊更新-汎尼恩Winnie (原汎迪Winnie)、公司:汎尼恩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汎尼恩WINNIE(原汎迪展覽WINNIE)」、「原泓順展會 / 汎迪設計團隊,已正式登記設立成為獨立的設計公司囉」 「舊的公司資訊已全面停用,以下為汎尼恩的聯絡方式,請 您記得更新唷」等語,應僅係在說明原屬原告之團隊人員已 另成立公司,並告知原於原告處之資料已停用及新聯絡方式 之訊息,參以被告甘明勇等人自原公司離職後,獨立創業之 情形,時有耳聞,該等推展業務之資訊內容,亦屬常見之事 ,及客戶對於原告或交易之公司是否存廢、獨立或從屬於其 他公司,均可透過公開公司登記資訊進行查核確認等情,基 此,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客觀上尚不致於有原告所指稱之誤導 客戶或大眾情事,自難認已達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程度或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 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及汎尼恩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⒈至⒌所示部 分,均無理由,則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亦俱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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