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泓順展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木川
戴君豪
律師
被 告 甘明仁
周偉玲
吳弦潔
汎尼恩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甘明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甘明仁應給
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甘明勇應給付原告5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周偉玲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吳弦潔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變
更聲明如後貳、實體方面㈡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72 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同意(見本院卷第17
8 頁),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甘明仁、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原為原告員工,被告
甘明仁擔任原告副總經理,並兼代理總經理、被告甘明勇擔
任業二部門主管、被告周偉玲擔任設計部門主任、被告吳弦
潔則為業二部門之職員,被告甘明仁等人於任職之初均與原
告簽訂保密義務
暨競業禁止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並
於系爭約定書第2 條、第4 條分別約定保密及競業禁止之條
款,嗣被告甘明仁於104 年4 月30日離職、被告甘明勇、周
偉玲、吳弦潔於103 年10月30日離職。
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78頁、第82頁至第84頁):
⒈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竟於103 年10月20日成立與
原告業務相同,均以商展人力派遣、攤位裝潢設計與施工
、其他商展相關服務提供等為主之新公司即被告汎尼恩國
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尼恩公司),且由被告甘明
勇擔任被告汎尼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周偉玲、吳弦潔擔
任董事,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
,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賠償損
失;另被告甘明仁知悉被告甘明勇等人於任職
期間籌組被
告汎尼恩公司一事,卻未有作為,且越權代理原告與被告
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簽署保證書,另自原告處離職後
,即至被告汎尼恩公司公司任職,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第35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給付
違約
金或賠償責任。
⒉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原告任職期間,即以被告
汎尼恩公司名義替廠商向103 年台灣國際茗茶、咖啡暨美
酒展之主辦單位遞交相關參展廠商施工前安全衛生承諾書
、裝潢承包商
切結書、水電申請表、電力及水管工程架設
圖之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規
定,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給付
違約金或賠償損失。
⒊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原告任職期間,在103 年
10月24日向訴外人成旅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旅公司
)為報價,並將匯款帳戶資訊註記為汎尼恩公司,
嗣經成
旅公司簽回報價單及付款,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
及第5 條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25條及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
汎尼恩公司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
⒋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離職前夕,無故刪除、取
得、重製原告所
持有103 年10月間前之客戶成本績效表、
客戶維繫表、案件報價單及案件設計圖等文件,顯已違反
約定、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且被告汎尼恩公司
因而取得原告相關營業秘密及著作重製物,原告自得依系
爭約定書第2 條、第5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
13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
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
潔、汎尼恩公司給付違約金或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以「公司更新
資訊」、「公司資訊更新」為題,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客
戶,企圖使原告舊有客戶誤以為原告及原告所建立之副品
牌「汎迪」已全面停用,並誤導大眾被告汎尼恩公司係由
原告出資設立或與原告具緊密合作關係或原告業已更名轉
型為被告汎尼恩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甘
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前開約定及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縱認不
成立,各被告亦應各自負賠償原告之責任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備位聲明:
①被告甘明仁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甘明勇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周偉玲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吳弦潔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就
上開第1 至4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103 年年初向原告爭取業績
獎勵制度,原告原承諾施行,卻又於103 年9 月間否決,被
告甘明勇、周偉玲及吳弦潔因而萌生辭意,此時原告即授權
被告甘明仁進行協調,終無法同意給予獎勵制度之情況下,
原告轉而同意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離職自行創立新
公司,且不受系爭約定書競業條款之限制,嗣被告甘明勇、
周偉玲、吳弦潔離職後,即成立被告汎尼恩公司,自無構成
債務不履行或
侵權行為之情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2 規定,可知,系爭約定書
關於競業禁止之內容,並無對勞工為相關補償規定,且競業
禁止之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亦欠具體明確,且客戶資訊並
非
營業秘密,不符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2 、3 、4
款之規定,系爭約定書關於競業禁止條款顯然無效。另被告
汎尼恩公司雖於103 年10月20日設立,但此僅先為文書申請
作業,實際上並無辦理業務,且原告此部分請求屬
權利濫用
,及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約定書,亦應酌減違約金至零;另
被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㈡被告甘明勇等人係於離職後,始替參展廠商向主辦單位遞交
相關參展廠商施工前安全衛生承諾書等文件,且被告甘明勇
等人以被告汎尼恩公司名義出具施工前安全衛生承諾書等文
件,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又被告甘明勇等人於離職
前,確實曾替原告爭取成旅公司參加103 年臺北旅展之展場
設計布置業務,
惟成旅公司是基於價格因素,公開比稿後並
未選擇與原告簽約,嗣103 年10月下旬,台北旅展即將展開
之際,成旅公司再與被告吳弦潔聯繫,被告吳弦潔即告知將
離職並自行籌組公司,成旅公司得知此情後,表示希望由被
告汎尼恩公司承接,被告吳弦潔始對成旅公司為報價,並無
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 條約定,且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權利濫用
,及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約定書,亦應酌減違約金至零;另
被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究竟刪除、取得、重製何電子紀錄,且原
告所主張刪除之客戶資料、客戶維繫表、成本績效、報價及
設計圖等均非技術與營業相關之秘密資訊,另案件設計圖係
屬各個客戶之不同需求及條件,設計圖並無流用之可能,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且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約定書
,亦應酌減違約金至零;另被告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
權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情形。又被告汎尼恩公司寄發電子郵件
告知客戶被告團隊已成立獨立之新公司,客戶均已瞭解被告
汎尼恩公司係由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離職後自行設
立,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㈣再者,被告甘明仁當時為原告之代總經理,當有權簽署保證
書並
免除系爭約定書關於競業條款之限制,且被告甘明仁亦
得到原告其他股東之同意,故被告甘明仁無需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 項及第3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甘明仁、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原為原告員工,被告
甘明仁擔任原告副總經理,並兼代理總經理、被告甘明勇擔
任業二部門主管、被告周偉玲擔任設計部門主任、被告吳弦
潔則為業二部門之職員,並分別簽署系爭約定書,嗣被告甘
明仁於104 年4 月30日離職,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
則於103 年10月30日離職,並於103 年10月20日成立被告汎
尼恩公司
等情,有離職申請單、離職證明書、公司及
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及保密義務暨競業禁止約定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
(見北司勞調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
至第2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為前開行為,應給付違約金或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
㈠關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⒈所示部分:
⒈系爭約定書第4 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①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競業禁止同意約定:本人同意於任職中
或離職2 年內,絕不發生下列行為:⒈至與泓順公司處於競
爭關係之事業單位就職或擔任管理者或股東、董事等職。⒉
至與泓順公司處於競爭關係之事業單位的關係企業就職或擔
任管理者或股東、董事等職。⒊獨自開業(含個人獨資或與
他人合資)或設立與泓順公司處於競爭關係之事業等語(見
北司勞調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顯係
在限制原告之員工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從事
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自屬競業禁止條款約定。
②惟按「競業禁止」之約定,
乃雇主為免
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
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
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
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
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
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
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
適當且不危及受限
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
,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
人權,
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
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
否有上開
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又「未符
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
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
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
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
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本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50% 。補
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補
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
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
性有關之事項。」,此為104 年12月16日後增訂之勞動基準
法第9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
之3 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範雖係於系爭約定書簽訂後始行
增訂,然本院仍得依民法第1 條規定,以上開規範意旨為法
理,作為審究系爭約定書中有關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之解釋、認定依據。
③查,關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因受僱人於任職期間對
雇主本應負忠誠義務,不得洩漏雇主之營業秘密或有競業行
為,是前開約定於此範圍內,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再
者,受僱人於任職期間領有薪資,其忠誠義務之履行,自不
以另有代償措施為必要,基此,系爭約定書第4 條關於任職
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自屬有效。至系爭約定書第4 條關於
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因並未限定於任何區域,且員工不能
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等情,所限制地域及
職業活動範圍過廣,已失其合理保護必要性。另原告限制員
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轉職自由,卻未相對地提供代償措施
,給予合理填補以維持基本生活,換言之,被告甘明勇、周
偉玲、吳弦潔、甘明仁需自行設法張羅此期間內之生活支出
,原告於被告甘明勇等人離職時不給與分文補償,且要求競
業禁止之區域並無限制,範圍又包括所有與同性質公司,此
種約款實已達苛刻程度,亦影響被告甘明勇等人生存權及工
作權,顯欠缺競業禁止之合理性,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⒉抑且,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離職時,由原告
斯時之
副總經理即被告甘明仁於103 年10月27日代表內容為:原告
(甲方)與離職員工(乙方)雙方共同保證事項如下:乙
方於甲方任職期間,保證無
侵占、瀆職及任何不利公司之行
為。乙方於離職前保證將進行中的工作完整完成,不產生
任何呆帳之狀況。乙方離職時保證不帶走任職期間業務上
所涉及之任何資料。若乙方無違反上述1 至3 項保證事項
,則甲方保證放棄使用競業條款之相關規定限制乙方離職後
之行為等語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依證
人即原告斯時之負責人林文和於偵查中證稱:甘明勇離職前
有到公司來找伊談離職之事,伊有同意他們離職,並要求甘
明勇要跟公司交接清楚,但沒有同意他們在外面開新公司,
當初交接是由甘明仁處理,伊有授權甘明仁處理交接一事,
甘明仁要處理交接之前也有先跟伊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黃相衡於偵
查中亦證稱:被告甘明勇有帶人來公司談離職,伊有幫忙處
理,上開保證書是甘明勇、甘明仁協調,由甘明仁所擬的,
伊與公司有看過,有點半推半就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
,足見原告確實有同意並授權被告甘明仁處理被告甘明勇等
人離職時之交接程序及原告放棄競業條款限制等事項,原告
主張被告甘明仁有越權簽署保證書乙節,
不足採信。基此,
依上開保證書內容,原告
猶已拋棄系爭約定書關於離職後競
業禁止約定事項之權利,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約定
書第4 條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並請求給付違約
金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103 年10月20日
任職期間成立被告汎尼恩公司,且被告甘明仁知悉此情卻未
有作為,而認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惟查: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約定書第4 條關於任職期間
之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既係在避免因員工參與他公司業務
而損及為原告忠誠履行勞務或原告之利益,自應指員工於任
職期間在外擔任與原告相競爭事業之股東、董事等職務,並
已實際從事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競業行為
,始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方屬合理。而本件被告甘明勇、
吳弦潔係分別103 年10月14日、103 年10月9 日提出離職申
請書,有離職申請書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8 頁
、第10頁背面),且依證人林文和於偵查中再證稱:被告甘
明勇有到公司來找伊談離職的事,伊等要求被告甘明勇要跟
公司交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證人黃相衡
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103 年10月27日保證書,有無看過
?)有看過,但這是第2 版本,第1 個版本是有請律師看過
,本來版本不是如此,有請被告甘明仁跟甘明勇協調,才用
第2 版本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顯見被告甘
明勇等人於103 年10月初,即先後向原告提出離職之情,並
已為原告所知悉,嗣僅因與原告協調交接、離職手續及關於
競業禁止等事項,始於103 年10月30日正式離職甚明。再
觀
諸被告汎尼恩公司係於103 年10月20日始成立等情,如前所
述,是被告辯稱僅係先進行公司設立流程,並無實際營業,
已非全屬無據。再者,原告
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甘明勇等
人確實於任職期間實際從被告汎尼恩公司之業務,而有違反
系爭約定書第4 條約定之情事(關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
由欄貳㈠⒉、⒊所示部分,如後所述),自難認被告甘明
勇等人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 條關於任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約
定。
⒋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乃係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
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而該條規定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
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
相對人之交
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
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
攀附他人知
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
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
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
法律關係中
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
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
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
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
993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被告甘明勇等人之
此部分行為究竟有何積極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
能競爭有所妨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等情,均付之闕如
,自難認所為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
,請求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請求被告甘明
勇、周偉玲、吳弦潔及汎尼恩公司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
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5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
5 條約定,請求被告甘明仁給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⒉所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有於任職期間,
即以被告汎尼恩公司名義替廠商向主辦單位遞交相關參展廠
商施工前安全衛生承諾書等文件之行為,既為被告甘明勇、
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等人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參展廠商施工前安全衛生承諾書、裝潢承
包廠商
切結書、水電申請表及電力及水管工程架設圖等影本
(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僅
足證明參展廠商有於103
年10月13日填寫參展廠商施工前安全衛生承諾書,並無從證
明被告甘明勇等人有於任職期間替參展廠商向台灣國際茗茶
、咖啡暨美酒展之主辦單位遞交相關文件之行為,再觀諸本
件廠商參展時間係於103 年11月14日至103 年11月17日,被
告甘明勇等人辯稱係於離職後,始為此業務行為,亦非全屬
無據。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甘明勇等
人係於任職期間為前揭行為,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25條及第30條,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及汎尼恩
公司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
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⒊所示部分:
⒈系爭約定書第4 條關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係在
避免因員工參與他公司業務而損及為原告忠誠履行勞務或原
告之利益,自應指員工於任職期間在外擔任與原告相競爭事
業之股東、董事等職務,並已實際從事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競業行為,始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已如
前所述。又行為是否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
就其行為樣態或內容以及各項客觀事實加以判定。
⒉查:本件被告甘明勇
自承有於103 年10月24日向成旅公司為
報價,並註明經辦人為被告吳弦潔、匯入帳號為被告汎尼恩
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78 頁背面),核與卷附
報價單及匯款資料等影本相吻合(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自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甘明勇等人於103 年10月初,即
先後向原告提出離職之情,並已為原告所知悉,嗣僅因與原
告協調交接、離職手續及關於拋棄競業禁止等事項,始於10
3 年10月30日正式離職等情,如前所述,再依被告指稱其等
任職期間已替原告爭取成旅公司參加103 年臺北旅展之展場
設計布置業務,嗣成旅公司因價格因素,公開比稿後,未選
擇與原告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是被告甘明
勇等人既係於向原告提出離職後,並密接於離職之際,始向
成旅公司再為報價行為,已與一般仍正常任職期間而為之競
業行為,實具有較低之惡質性;另參以此僅屬單一事件所為
之報價行為,且原告亦確實已拋棄對被告甘明勇等人離職後
之競業禁止約定,自難認該單一報價階段之行為即具有顯著
背信性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甘明勇等人尚無違反系爭
約定書第4 條約定之任職期間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⒊又原告迄今亦未就該報價行為究竟有何積極欺罔或顯失公平
,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
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甘明勇等人此部分所為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
、吳弦潔及汎尼恩公司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
洵無足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⒋所示部分:
⒈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足見營業秘密法
所稱之營業秘密,
實需符合上開三要件。又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一般稱為「合理保密措施」或「秘密性」,惟是否
屬合理之保密措施,並無一定之要件,應視營業秘密之種類
、事業實際經營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尚無須達滴水
不漏或銅牆鐵壁之保密程度,只須依實際情況盡合理努力,
使他人客觀上足資認為係屬秘密即足當之。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離職前夕,無故刪除、取得
、重製原告所持有103 年10月間前之客戶成本績效表、客戶
維繫表、案件報價單及案件設計圖等文件,顯然已違反侵害
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提出對話譯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1頁),惟原告並未說明遭被告甘明勇等人刪除、取
得或重製之文件內容為何,則該等文件在客觀上是否足資認
為秘密,
即非無疑。再者,原告亦未提出曾設置何監控設置
,防止刪除、下載之事證,猶無從證明原告有對該等文件採
取防止
第三人獲悉合理之保密措施。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該等文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揆諸首揭說明,
自難認原告所指稱之前開文件為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
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甘明勇等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足取。
⒉又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
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
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
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
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從而,依系爭約定書第2 條所約明「秘
密資訊」之定義及範圍,雖不必然限於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
「營業秘密」,惟其內涵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
經濟價值性,且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並未說明該等文件如何屬非一般週知之特性
、具有何實質或潛在性之經濟價值,及曾設置何監控設置,
防止刪除及下載之情形,猶無從證明原告有對該等文件採取
防止第三人獲悉合理之保密措施。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其對該等文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揆諸首揭說明,自
難認原告所指稱之前開文件為系爭約定書第2 條所約定應保
守之秘密資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甘明勇等人已違反系爭
約定書第2 條約定,並依系爭約定書第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亦不足取。
⒊再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又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
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又著
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10條
及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關於案件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應為原告享有,則原告有專有
重製之權利,惟被告甘明勇等人若有經同意使用或有合理使
用之情事,即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甚明。又依被告周偉
玲於另案偵查中已辯稱:搜索查獲之設計圖3 張是伊在原告
處負責的案件,因該案子展期在伊離職之後,伊與原告協商
,離職後伊還是要將該案件完成,故伊電腦內才會有這些設
計圖檔案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核與原告、
被告周偉玲間簽立之保證書第2 點記載:乙方於離職前保證
將進行中的工作完整完成,不產生任何呆帳之狀況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18頁)相符合,再佐以原告猶未提出相關事證,
佐證被告周偉玲此部分所述有不實之處,
堪認被告周偉玲係
為配合原告要求完成離職前之工作,始為重製設計圖之行為
,自屬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再者,原
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究竟有何積極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
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等情,原
告主張被告甘明勇等人此部分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規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平交易
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㈤關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⒌所示部分:
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⒌所示部分,固據其提出電子郵
件影本1 份為證(見北司勞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經查,
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公司資訊更新-汎尼恩Winnie
(原汎迪Winnie)、公司:汎尼恩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汎尼恩WINNIE(原汎迪展覽WINNIE)」、「原泓順展會
/ 汎迪設計團隊,已正式登記設立成為獨立的設計公司囉」
「舊的公司資訊已全面停用,以下為汎尼恩的聯絡方式,請
您記得更新唷」等語,應僅係在說明原屬原告之團隊人員已
另成立公司,並告知原於原告處之資料已停用及新聯絡方式
之訊息,參以被告甘明勇等人自原公司離職後,獨立創業之
情形,時有耳聞,該等推展業務之資訊內容,亦屬常見之事
,及客戶對於原告或交易之公司是否存廢、獨立或從屬於其
他公司,均可透過公開公司登記資訊進行查核確認等情,基
此,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客觀上尚不致於有原告所指稱之誤導
客戶或大眾情事,自難認已達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程度或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
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及汎尼恩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⒈至⒌所示部
分,均無理由,則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亦俱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