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
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啟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駒
訴訟代理人 劉家聲
被 告 啟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啟欣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啟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啟申有限公司應提繳參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至原告陳惠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被告啟欣科技有限公司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
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
期間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啟欣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啟申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啟欣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啟申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萬零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同時擔任被告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被告啟
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欣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並同受
劉啟駿、劉家駒、劉家聲等三人之指揮監督,原告與二家公
司均具有
僱傭關係:
⑴原告於民國80年7月29日受僱於啟申公司,負責會計財務處
理工作,而啟申公司係從事於醫療器材之銷售買賣業務,啟
申公司係由劉啟駿設立擔任負責人,於103年間因公司涉嫌
逃漏稅事件,改由其長子劉家駒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另劉啟
駿因財務業務處理需要,於94年間,在同一所在地,另成立
啟欣公司,並由次子劉家聲擔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亦同樣
從事於運動醫療器材之銷售買賣業務。原告同時受劉啟駿、
劉家駒、劉家聲之指揮監督,並自94年7月6日啟欣公司成立
時,同時處理該二家公司之會計財務事宜。實際上該二家公
司不僅同時設立於同一處所,從事相同業務,所有之員工並
未有所變易,其另設立啟欣公司之目的,純粹為財務、業務
之特定需要。故原告自94年7月起係同時受僱於二家公司。
⑵二家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登記醫療器材之買賣,而由啟申公司
負責產品之製造和內銷事宜,至於外銷部分則以啟欣公司名
義為之。該二家公司之財務和資金缺口係交互彌補及同時作
業,會計須同時為二家公司調度資金及辦理會計稅務行政、
人事薪資之合併作業事宜。
⑶被告於103年2月間將原告之勞、健保由啟申公司轉至啟欣公
司承保,
惟實際工作職務內容,仍是同時辦理二家公司之財
務、會計業務。至105年7月29日原告遭無預警資遣,原告自
80年至公司服務已達25年,被告竟違法資遣,經新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處,惟因被告缺乏誠意致調解不成立。
⑷二家公司不惟設立登記、營業地址,從事業務均屬相同,且
由於係家族企業其員工均同時受二家公司負責人劉家駒、劉
家聲兄弟及其父劉啟駿之指揮監督,此從
兩造於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時,亦由同一員工李淑芬代理二家公司出席可
見一般。再從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與原告Line對話中,就
原告反映之問題,表示尚須與其父劉啟駿討論,亦有劉家聲
106年12月6日證詞
可稽,足見劉啟駿
乃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證人劉家聲亦證稱原告於啟申公司擔任會計人事,亦於
啟欣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足證原告係同時受雇於二家公司。
㈡原告係遭資遣,
而非自行離職:
⑴被告稱原告係自請退休離職,惟員工自行離職(包括退休)
,公司均會要求員工填寫離職、退休申請書,並預先辦理交
接手續,如原告確係自行離職,則被告自有
上開文件之存在
,被告空口
抗辯實無可採。
⑵就啟申公司啟欣公司係家族企業,分別由劉家駒、劉家聲擔
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其父劉啟駿之部分,以Line對話
內容,說明如下:①於105年8月1日對話內容:「家聲午安
…你上星期五7/29臨時告知我做到當天,我的鑰匙和門禁卡
已依你交代交還給淑芬,並要我8/1日星期一就不用去公司
,想請問你我什麼時候需要回公司辦離職手續?惠玲。」、
「我還要跟劉先生碰面一下,討論你跟我反應的一些問題,
我盡快這一兩天會給你一個答案跟時間,這樣可以嗎?」、
「因為我臨時沒工作真的是生活上和房貸有困難才會請求你
幫忙事拜託你了。惠玲」、「別這麼說,我盡量做,我在聯
繫你…還有就是我要你回去想想這麼解決這些事?你自己有
沒有什麼想法及什麼解決的方式?」等語;係因原告向劉家
聲表示,由於7月29日臨時遭資遣,尚未交接,故詢問何時
須回公司辦離職手續,而劉家聲表示須跟「劉先生」碰面,
所指「劉先生」係其父劉啟駿,因劉啟駿為實際決定者,故
才會表示須與其父討論反應之問題,並請原告給予一定時間
;②因原告突遭資遣,未交接亦未整理取回私人物品,故向
劉家聲要求:「我星期一可以去整理我的私人物品是不是麻
煩給我下班後30-40分鐘時間」,而劉家聲對此尚表示「為
什麼要下班後」,當時原告尚向其表明「因為其係遭開除不
想讓其他同事知道」等語,如雙方早已約定於105年7月29日
離職,豈會有尚未交接、尚未取回私人物品之情形?又何須
於離職後再回公司取回個人物品?足證被告辯稱雙方早已預
訂原告於7月29日離職乙事,絕非事實。
⑶再者於105年11月1日,由劉家聲偕同張世柱律師與原告於台
北市○○○路○段○○○號2樓餐廳進行會商,當時尚有周碧微
、劉美玲等人在場,原告當場表示劉家聲於105年7月29日下
午5點多突然將其解僱,而使其經濟陷入困境只能靠失業補
助金暫時維持生活,而請求
資遣費等給付。當時劉家聲即與
張世柱律師,離開坐位到旁邊其他坐位商量,約1-20分鐘後
回到坐位,張世柱律師當場並表示資遣費估算約60幾萬,並
詢問劉家聲願意給付金額,劉家聲當場回答願支付原告100
萬元,但必須在該週五以前決定,如果
本件係自行離職且早
經雙方議定,劉家聲豈會須再與原告進行協商?又何須事先
邀請律師一併出席參與協商?原告當場既已表示突遭解僱而
要求資遣費等,劉家聲及其律師在場對於原告
所稱遭解僱乙
事,並未有所爭執,反而於商議後,由其律師當場表示資遣
費之初估金額為若干,並當場再次詢問劉家聲願給付之金額
,足證原告係遭解職而非自願離職。且於該次會議後一、二
天,周碧薇小姐代原告聯絡張律師相關協議金額之事,惟公
司即置之不理。
⑷證人劉家聲就原證8、9、10之「Jason(家聲)」個人及女
兒大頭貼之Line帳號確認係其所有,而原證8、10之Line對
話內容,亦係其與原告之對話
等情,業經其證述在案。證人
劉家聲固稱Line對話內容不完整等語,然其既已承認原證8
、10之對話內容,已足以證實原告確係突遭資遣而非自行離
職。再者,證人劉家聲於作證時,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之
問題證稱
略以:「(被告1-2共同訴訟代理人:105年11月1
日在長安東路會面時,我張世柱律師在場,我有無提說原告
資遣費應該如何計算的問題?)印象中好像有,內容我無法
記憶,只記得資遣費計算問題。」、「(被告1-2共同訴訟
代理人:對話過程中,原告有無提出公司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要求?)好像有,實際的內容無法記憶,退休金、資遣費是
否2個都有說,我記不得。」、「(被告1-2共同訴訟代理人
:我張世柱律師有無就原告有關資遣費、退休金的要求為任
何表示或說明?)有,內容我記不得,資遣費、退休金都有
說明」,就詢問「(你剛才就『資遣費估算為60萬元,你回
答願意支付100萬元?有無這樣的對話內容?』你的回答是
沒有,是指這一句話的全部內容都沒提出,還是有些內容未
提出?)我剛剛回答的沒有,是指願意支付100萬元這件事
,其他內容有出現。(更正)其他內容是沒有出現。」等語
,足證證人劉家聲對於所作證事項,固多避重就輕,然對於
當日會議,雙方確有談判資遣費、退休金,而被告律師亦就
資遣費、退休金都有作說明,並估算資遣費為60萬元;據此
足證被告所辯稱係原告自行離職乙節,並非事實。
㈢原告之各項請求之部分:
⑴原告自80年7月29日受僱於啟申公司,自94年7月6日起同時
受僱於啟申公司、啟欣公司,至105年7月29日遭資遣,原告
自94年7月1日起,改採勞工退休新制,應由僱主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
平均工資為74,373元,每日工資為2,479元(計算式:74,37
3÷30=2,479)。
⑵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8
0年7月29日進入啟申公司工作,於94年7月6日起同時受僱於
二家公司,至105年7月29日離職,就啟申公司而言年資達25
年,就啟欣公司而言則為11年,而採新制後之員工資遣費每
滿一年給予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最高以6個月為上限。
故就啟申、啟欣二家公司,應共同負擔之資遣費部分為11年
,計5.5個基數,即為409,052元(計算式:74,373×11/2=
409,052)。而啟申公司另就半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之部分
,即為37,187元(計算式:74,373×1/2=37,187),單獨
負給付義務。
⑶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同時受僱
於啟申、啟欣二家公司已達三年以上,其預告期間,應為30
日。原告每日工資為2,479元,30日預告期間工資為74,370
元(計算式:2,479×30=74,370)。
⑷未足額提撥6%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第14條第1、5項之
規定,
惟查被告自94年7月起,並未依
上揭規定為員工足額
提撥,直至103年11月以後,方因慮及遭處罰,始依規定提
撥。而按勞工退休金,勞工須於符合條件之下,始得由勞工
請求一次或提領年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24條之1、24條
之2),僱主如有不足額提撥時,應依法補足(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9條第3項)。由於被告公司後期始將員工薪資以薪轉方
式存入員工帳戶,故原告僅請求自100年4月份起至103年1月
份間,被告所短少提撥之金額37,782元,被告自應共同將該
不足額提繳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⑸特休工資部分: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之
特休制度,原規定①滿1年至5年,特休7天②第6年8天③第7
年9天④第8年及以上,均為10天。亦即最高以10天為上限,
直至104年方將上限提高為15天。原告自80年7月29日到職,
至105年7月29日離職,年資達25年,原告僅請求5年期間特
休工資。該5年期間,短少之特休日數分別為:①100/7/29
至101/7/2,工作年資20年,法定特休日數24日,被告自訂
特休日數10日,短少14日;②101/7/29至102/7/2,工作年
資21年,法定特休日數25日,被告自訂特休日數10日,短少
15日;③102/7/29至103/7/2,工作年資22年,法定特休日
數26日,被告自訂特休日數10日,短少16日;④103/7/29至
104/7/28,工作年資23年,法定特休日數27日,被告自訂特
休日數10日,短少17日;⑤104/7/29至105/7/28,工作年資
24年,法定特休日數28日,被告自訂特休日數15日,短少13
日;而100年至103年每月薪資均為62,831元,每日薪資為2,
094元(計算式:62,831÷30=2,094);104及105年每月薪資
74,373元,每日薪資為2,479元(計算式:74,373÷30=2,47
9)。依此計算:100年至103年度:短少45天,特休工資為94
,230元(計算式:2,094×45=94,230)。104年至105年度:
短少30天,特休工資為74,370元(計算式:2,479×30=74,
370)。以上合計168,600元。
⑹被告抗辯原告上班不用打卡,每日上班6小時,係經雙方同
意以年假扣抵,另外原告於105年3月間去峇里島旅遊,係以
年假扣抵
云云,均屬無據。蓋啟申公司原負責人劉啟駿於
鈞
院證稱,因原告在公司之工作很重要,公司很依賴他,所以
就跟他說不用打卡了。原告以後每天上班6小時,至於是否
用其他扣抵並不清楚;而劉家聲則稱原告每天遲上班2小時
因此抵特休假,係其父親劉啟駿在職時之協議,其接任負責
人後照這個協議繼續做,然其父劉啟駿既稱是否扣抵年假其
並不清楚,則劉家聲所稱其接任後依原先之協議繼續執行乙
節,既屬無據,蓋既無抵扣年假之協議,又何來繼續執行?
據此,被告無從證實雙方確有抵扣年假之協議;此外劉家聲
對於原告於103年3月間去峇里島旅遊是請事假或特別假乙節
,則證稱「都不是,是公司直接給她假,沒有特別扣她薪水
。」;據此,被告辯稱以年假抵扣,均屬不可採。
⑺據上請求金額,被告啟申有限公司應單獨給付原告0.5個月
平均薪資之資遣費37,187元,而被告啟申公司、啟欣公司則
應共同給付5.5個基數資遣費409,052元、預告工資74,370元
及特休工資為168,600元,合計652,022元(計算式:409,052
+74,370+168,600=652,022),至於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
37,782元,則應由被告共同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中。
㈣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工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並非原告自請離職,而係被告驟
將原告解職,由於原告於遭解職時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啟欣公
司,自當請求該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被告稱原告於103年2月27日自啟申公司離職,並以勞保退保
申報表、加保申報表以佐其說,惟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⑴二家公司不惟設立登記、營業地址,從事業務均屬相同,且
由於係家族企業其員工均同時受二家公司負責人劉家駒、劉
家聲兄弟及其父劉啟駿之指揮監督,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時,亦係由同一員工李淑芬代理二家公司出席,。再從
啟欣公司劉家聲與原告Line對話中,表示尚須與其父劉啟駿
討論,足見劉啟駿乃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劉家聲亦證
稱原告於啟申公司擔任會計人事,亦於啟欣公司擔任會計工
作,均足已證實原告係同時受雇於該二家公司。
⑵正由於被告二家公司係屬家族企業,正因為原告係同時任職
於該二家公司,故始由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27日當日,同時
辦理原告自啟申公司離職,及於啟欣科技有限公司納保之事
宜。
㈥被告所提出之個人薪資清冊匯總表、支票,係被告公司於94
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要求員工一律採新制(按
原告係於80年即到職,採用舊制之退休金每年可有一個基數
(即一個月)對於原告較有利),而依法須結清舊有之工作年
資。惟被告遲至五年後(即99年)方進行結清,給付原告自80
年至94年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而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係自94
年7月1日起算,與上揭原告已受領舊年資結算乙事
無涉。
㈦另被告主張雙方同意以特別休假折抵工時,原告否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勞工就特別休假主張權利時,雇
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時,應負舉證責任,復為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6項所明定。而證人劉啟駿,為二家公司實際負責
人,其證詞原即非顯然可信,更何況其於作證時,先稱對於
是否有以特休抵工作時數乙事表示並不清楚,後才改稱係以
特休假抵扣工作時數,顯不可採。除此之外,被告就此並未
有任何之舉證,此與被告稱原告去峇里島旅遊,是公司直接
給她假沒有特別扣她薪水乙節,因原告服務已二十餘年,對
於公司有甚大貢獻,故給予特別之禮遇,同出一轍,被告公
司究不能因原告住處距公司遙遠而給予一定上下班時間之便
利,即謂雙方存有以特休假抵工作時數之
合意。
㈧
並聲明:
⑴被告啟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1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65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共同提繳新台幣37,782元至原告(姓名:陳惠玲,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勞工退休金專戶。
⑷被告啟欣科技有限公司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
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初已自啟申公司離職,故原告主張啟申公司將
其無預警資遣,據此向啟申公司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並
非事實,且無理由:查原告於103年2月27日自啟申公司離職
,改任職於啟欣公司,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
可證。其中,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已載明「離職
」二字,而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除記載「到職」二字外,並
有原告親筆字跡,是依
經驗法則判斷,負責會計、人事等職
務之原告不可能不知「離職」、「到職」之文義,以及勞工
保險加、退保之意義,原告於啟申公司任職期間,因勞工退
休金條例於94年7月間施行,負責會計、人事等職務之原告
,因此依法請求結清舊制退休金,有其親筆計算之手稿,以
及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影本可稽,因此,原告與啟申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2月27日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與啟申公司已無
勞僱關係存在,其離職及至啟欣公司任職
皆為原告要求,且由其自行辦理相關手續,是原告主張啟申
公司將其無預警資遣,並據此向啟申公司請求資遣費、預告
工資云云,並非事實,且無理由。
㈡原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9日退休止,任職於啟欣
公司,惟原告退休後,突又要求啟欣公司配合出具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企圖請領失業給付,遭啟欣公司拒絕後,原告竟改
稱係遭資遣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無理由:
⑴原告於103年間即曾表示,其已年近60且健康狀況不佳,希
望能退休,啟欣公司便透過104人力銀行應徵會計人員,並
由負責人事業務之原告及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進行面試,
由李淑芬於103年11月18日到職,與原告進行業務交接,
嗣
因工作量減輕,原告即暫緩退休,
惟於105年初原告安排同
年3月峇里島旅行事,向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表示,希望
在旅遊回國後退休,請啟欣公司安排
適當之退休時間,此有
證人證述可稽:
①證人李淑芬於106年8月23日證稱:面試時原告告訴我他要退
休,他要找人把他的工作交接給他,劉家聲面試時也告訴我
說原告要退休,所以找人接原告的工作。原告去峇里島時,
我問原告為何請這麼多假,原告說去峇里島回來後,他就要
退休了。7月29日離職時,原告把東西交給我,跟我說以後
都由我處理,他說他要退休,所以我才知道辦退保。這是7
月29日的事情,現場有劉家聲,當時原告把銀行薪資帳戶的
密碼交給我,抽屜鑰匙也給我,就說他要退休了。我只有幫
原告勞健保以退休方式退保,這個部分是我自己決定的,這
是依照劉家聲跟原告給我的口頭資訊,我依照勞健保的規定
辦理。退保申請表格有事由,我就勾選退休。劉家聲有跟我
提過,105年7月初問我工作的狀況,我說沒有什麼大問題,
劉家聲告訴我說原告7月底會退休。
②證人劉家聲於106年12月6日證稱:是之前協議好,原告任職
至105年7月29日,剛好滿25年。在105年3月原告去峇里島旅
遊,回來之後跟他談的,談的地點是在公司辦公室,是我父
親原本辦公室,在場只有我跟原告二人。原告是在103年間
有在啟申公司辦理退休,當時有領取100多萬,是從國庫支
票支付的,我們後來也有給付退休金,就是新制的6﹪。103
年原告提過他要退休,所以才應徵李淑芬。要辦理業務的交
接,再加上職務交接後,原告在公司等於半退休領薪,所以
就沒有一定要原告何時離開公司。原告是當日退休,不用回
公司辦理離職手續。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勞工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
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原告雖自103年2月始任職於啟欣公司
,然其於80年7月29日起即任職於啟申公司,並於94年7月6
日起協助處理啟欣公司之會計、人事等業務,被告啟欣公司
因此從優認定,受理其自請退休,又為方便人事紀錄之管理
,啟欣公司因此同意其於105年7月29日退休,原告主張係被
無預警資遣,並非事實,又原告係自請退休,故其主張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非志願離職證明書,顯無理由。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提繳100年4月至103年1月間之
短少提撥37,782元,顯無理由:
⑴原告於103年2月27日起任職啟欣公司,故其向啟欣公司請求
該日前即100年4月至103年1月間之短少提撥,於法無據。而
原告任職啟申公司期間,係適用勞退舊制,於103年2月27日
離開啟申公司前,已結清舊制並領取舊制退休金1,430,520
元。
⑵姑不論原告係自啟申公司離職而非退休,然原告係以原證5
主張啟申公司短少提撥6%勞退金37,782元,然對照原證4、5
,原告所提證物有諸多疑點,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①原告於啟申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會計、人事、財務等業務,相
關勞健保提繳係由原告負責辦理,被告從未指示原告高薪低
報,以圖短少提繳,而原告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於105年初,每月有一筆6萬9千餘元「無
摺轉存」紀錄,主張是「平均薪資」再以此計算
系爭資遣費
,惟原告所
提存摺為影本,且將存摺內容全部遮掩,僅留該
每月69,919之「數字」示人,被告無從
勾稽核對,已有可疑
,故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②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撥6%勞退金時,竟捨存摺紀錄,另提出
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即原證5),主張其100年至
103年間每月薪資為60,463元,惟該明細表並無銀行印文、
戳記、且項次編號並非連續、另該明細表載明共1457筆,而
內容僅有34筆資料、該明細表形式貌似電腦報表內容卻無法
前後對齊、字體大小不一,故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③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提繳100年4月至103年1月間短少
提撥37,782元,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
以實
其說,故原告之主張
於法不合,且無理由。
㈣原告隱匿其以特別休假折抵工時乙事,請求100年至105年五
年特休工資168,600元,顯無理由:
①啟申公司、啟欣公司就「特別休假」並無特殊規定,一切依
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但因原告任職啟申公司之初,即與
當時公司負責人劉啟駿約定,每日延後2小時上班,並以特
別休假折抵,經證人劉啟駿於106年12月6日證稱:(陳惠玲
上下班是否打卡?)啟申公司剛開始有,後來就沒有了。原
告在公司的工作很重要,公司很依賴他,所以他
住所在山上
,我體諒他,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用打卡了。(原告不打卡之
後,上班時間有無約定?)剛開始是晚一點上班,之後是每
天上班6小時。公司與原告約定,因為每日少2個小時,是否
可以用其他抵扣,因為這個程序我不清楚,雙方只有口述,
用年假抵扣,不然公司不會有這種優惠。(這樣的約定,大
概是從何時開始?)這樣約定很早,大約是原告到職後5年
開始的。(你擔任啟申公司負責人期間,就陳惠玲特休假是
否就來抵扣每日2小時工時?)是。(你擔任負責人期間,
原告何時下班?)正常時間下班,下午4:50。
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特別休假有上限規定,被告
予以
否認。原告隱匿以特別休假折抵每日2小時工時,主張100年
7月29日至105年7月28日五年間特別休假折算薪資計168,600
元,亦無理由。
㈤原告以原證8、9、10及附件之Line通訊紀錄,主張其係被資
遣,顯與經驗法則不合,
不足採信。
①原告於
陳報狀提出之附件即「自雲端下載之Line對話內容」
係文字檔,可事後加以文字編輯,故被告否認其真正。又附
件中所提及之「周小姐」真實姓名不詳,涉及之事件與時間
亦與兩造105年11月初會面不同,不能認定該「周小姐」即
是周碧薇。
②原告主張其被啟欣公司資遣,而原告於啟欣公司係適用勞退
新制,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若兩造曾用Line討論資遣費等事
,理應提及「平均工資」、「工作年資」等與計算基礎有關
事項,然原告於105年7月29日退休後,於同年8月起,陸續
提出其個人之房貸資料予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並表示「
希望劉先生沒生我的氣」,而劉家聲亦回覆「我還要跟劉先
生碰面一下,討論妳跟我反應的一些問題,我盡快這一兩天
會給妳一個答案跟時間」等語,顯見兩造間另有對話主題。
惟原告與劉家聲討論新光銀行貸款之對話過程中,刻意表示
要在公司下班後去整理私人物品,誘導劉家聲質疑並詢問「
我看不懂什麼意思?」、「為什麼要下班後?」等語,原告
再藉機表示「被開除所以不想讓同事知道」,以製造其被啟
欣公司資遣之假象。劉家聲當時因不明所以,即以電話及簡
訊提出質疑,並非從未加以反駁,縱未立即以Line通訊駁斥
原告,亦非默認原告所編造之假象。
③承前述,由原告於105年7月29日退休後,提出銀行貸款資料
向劉家聲表示「生活和房貸有困難才會請你幫忙」可知,證
人劉家聲於106年12月6日當庭證稱「他是自請退休,但是要
求公司補助他,給他一筆錢」等語,並非無稽,雙方於105
年8月間係討論貸款及補助等事,顯見並無資遣爭議存在,
又何來於同年11月初,劉家聲、原告與周碧薇在長安東路會
面討論資遣費計算之可能,亦徵原告所言有違經驗法則與
論
理法則。
㈥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平均薪資計算表、存摺影本、提撥退休
金短少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分擔金額表
、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
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等文件以為
佐證(卷第8、75、10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
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104人力銀行徵才資訊、個人薪資清冊彙總
表、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
表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60、198、209頁),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究係為被告啟申公司抑或啟欣公司服勞務?任
職期間為何?原告係遭被告資遣抑或申請退休離職?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足額提撥6%退休金、特休
工資等部分,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80年7月29日起受僱於啟申公司擔任
會計、財務及人事等職務至103年2月27日止,原告另自103
年2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任職於啟欣公司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
卷
可按(卷第60頁),並經原告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加
註記載內容,而再審酌原告與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於105
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略以:「(12:45陳惠
玲)家聲午安…你上星期五7/29日臨時告知我做到當天,我
的鑰匙和門禁卡已依你交待交還給淑芬,並要我8/1日星期一
就不用去公司,想請問你我什麼時侯需要回公司辦離職手續
?惠玲。」等語,足認原告係與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討論
後續相關事項,而非與啟申公司為之,亦足以作為佐據,因
此,被告主張原告與啟申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2月27日
終止,與啟申公司已無勞僱關係存在等情,即非無由,應
堪
採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29日遭無預警資遣,而被告則
以雙方早已預訂於7月29日離職之部分,就原告與啟欣公司
負責人劉家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以觀:
⑴於2016年7月13日對話記錄略以:「(18:19陳惠玲)周小姐
下午是有問我公司的事我有稍微說了一些,周小姐是說她們
客戶公司也有很多類似我們公司要補發票,可是公司會計都
和老闆的想法是一致,很少有這種情況如果有想法不一樣,
老闆會考慮人選是否合適,我想這是公司的決定我不方便有
意見」、「(18:57 Jason家聲)我收到妳的訊息了,謝謝
。」、「(20:05陳惠玲)我在路上有在想還是我做營所稅
帳和申報
營業稅,淑芬接公司內帳,要補的發票需要開支票
就不列入公司電腦帳上不key傳票,意思就是補發票金額需開
立支票用人工作業不會在電腦顯示這樣就可以完全隔開。這
是建議可以討論看看。」、「(20:27Jason家聲)嗯嗯!再
研究看看」、「(21:20陳惠玲)外面支票另外在國泰世華
開立公司支存帳戶獨立作業不和合庫公司支存合併也是個辦
法」、「(21:23 Jason家聲)嗯嗯」、「(21:25陳惠玲)
是可以這麼做公司電腦軟體可以開99家帳只是淑芬有時脾氣
很大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告訴她」、「(21:33 Jason家聲)
嗯嗯」等語,足見原告與李淑芬係個別負責各自的工作,期
間並有工作調整之討論,
應堪確定,證人李淑芬雖證稱其於
103年11月到職,係因為原告要退休而接替其工作等語,但
是,自李淑芬於103年11月任職,至105年7月,期間長達1年
7月,且在此期間亦就原告與李淑芬之工作分配為討論,顯
然與一般退休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及證人李淑芬所稱係退休
之部分,並不足採據,應堪確定。
⑵於2016年8月1日對話記錄略以:「(12:45陳惠玲)家聲午
安…你上星期五7/29日臨時告知我做到當天,我的鑰匙和門
禁卡已依你交待交還給淑芬,並要我8/1日星期一就不用去公
司,想請問你我什麼時侯需要回公司辦離職手續?惠玲。」
、「(12:49Jason家聲)我還要跟劉先生碰面一下,討論妳
跟我反應的一些問題,我盡快這一兩天會給妳一個答案跟時
間,這樣可以嗎?」、「(13:04陳惠玲)因為我臨時沒工
作真的是生活上和房貸有困難才會請求你幫忙萬事拜託你了
。惠玲」、「(13:58Jason家聲)別這麼說,我盡量做,我
再聯繫妳?還有就是我要妳回去想想這麼解決這些事?妳自
己有沒有什麼想法及什麼解決的方式?」、「(14:00陳惠
玲)請說是哪方面事?」等語,於2016年8月5日對話記錄略
以:「(11:00陳惠玲)我星期一可以去整理我的私人物品
是不是麻煩給我下班後30-40分鍾時間」、「(11:03Jason
家聲)我看不懂什麼意思?為什麼要下班後?」、「(11:
05陳惠玲)我的意思是公司下班時間可以麻煩你等一下我盡
量在30分鐘之內整理完私人物品」、「(11:05Jason家聲)
為什麼要下班後?」、「(11:06陳惠玲)我會不好意思覺
得是被開除所以不想讓同事知道」等語,顯見原告係於7月
29日週五上班時被要求8月1日週一就不用上班,而當日原告
並未收拾個人物品,因而詢問於次週一(8月8日)回公司收
拾個人物品等情,應堪確定,則
倘若原告係要退休,則當會
填寫退休離職文件,並預先辦理業務交接手續,收拾個人物
品後離開公司,並無立即被要求交出鑰匙及門禁卡,且時間
倉促而無法收拾個人物品,而須再返回公司收拾物品之可能
,應可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辯稱雙方早已預訂原告將於
7月29日離職,並非事實,而原告係於105年7月29日遭無預
警資遣之部分,應堪確定。
㈣再查,就原告平均薪資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4存摺影本
、原證5歷史交易明細表以資為據,被告雖主張以:原證4之
存摺影本內容遮掩,無法勾稽核對,原證5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影本並無銀行印文、項次編號非連續且筆數不足,文件內
容無法對齊、字體大小不一等情形,因而否認其真正以為答
辯,但查,就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形式
上以觀,與每月領取薪資之情形相互吻合,而雖有遮蔽之部
分,但該部分與每月領取薪資之情形,並無扞格不符之情形
,況且,原告係於被告公司任職,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原告
當時所領之薪資是否與原證4存摺影本、原證5歷史交易明細
表有所不符,亦未據被告提出其所支付薪資之資料以供核算
,尚無從據以推翻原告
前揭證據主張,否則無異使被告得以
否認及不舉證之方式,致令原告無法證明其薪資事項,而形
成勞工任職提供勞務但無資方支付薪資之情形,顯非有據,
是就此部分,應採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存摺影本、原證5歷
史交易明細表以為計算,即堪確定。
㈤其次,就別休假之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係以每日延後2小時
上班,而以特別休假折抵工時等語,並以證人劉啟駿之證述
內容為據,然而,就此部分,證人即當時啟申公司負責人劉
啟駿證稱:「(陳惠玲上下班是否打卡?)啟申公司剛開始
有,後來就沒有了。原告在公司的工作很重要,公司很依賴
他,所以他住所在山上,我體諒他,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用打
卡了。」、「(原告不打卡之後,上班時間有無約定?)剛
開始是晚一點上班,之後是每天上班6小時。公司與原告約
定,因為每日少2個小時,是否可以用其他抵扣,因為這個
程序我不清楚,雙方只有口述,用年假抵扣,不然公司不會
有這種優惠。」、「(這樣的約定,大概是從何時開始?)
我工作很忙,這種事情我沒有特別注意,這樣約定很早,大
約是原告到職後5年開始的。」、「(你擔任啟申公司負責
人期間,就陳惠玲特休假是否就來抵扣每日2小時工時?)
是。」等語,但是,啟申公司負責人劉啟駿上揭證述之內容
,業據原告否認為事實,因此是否確有該口頭約定、原告是
否已經同意以特別休假折抵,並無其他事證足以勾稽核對,
是此部分是否真實,
即非無疑,其究竟是雙方勞動條件之約
定,或
是以特別休假折抵,尚無從遽以認定,況且,證人劉
啟駿就口頭約定之內容之具體細節以及適用期間,並未能為
詳細之陳述,是無從僅以其泛稱之口頭約定而認定所適用之
範圍,尤其,勞工特別休假之日數因其服務年資而增加,而
每年上班日數亦非全然相同,亦有選舉颱風或請假等等情形
而影響上班日數,則究竟如何折抵,其計算之內容為何,均
負之闕如,並無從僅以雙方口頭約定以為確定,而被告亦未
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是就此部分,即無從為被
告啟申公司有利之認定。
㈥因此,就被告所主張原告與啟申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2
月27日終止,以及就原告所主張其係於105年7月29日遭無預
警資遣之部分,應堪採據,則原告所主張:⑴啟欣公司資遣
費、⑵啟欣公司預告工資、⑶啟申公司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
、⑷啟申公司特休工資、⑸啟欣公司離職證明文件部分部分
,
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即非有理,不應准許;茲就就原告
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⑴啟欣公司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
計給」,係指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
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
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
可資參照,而原告係於自103年2月
27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任職於啟欣公司(任期期間換算成
年則為:2又154/366年),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提出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計算表所示(卷第12-17頁),原告於
遭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4,373元,因此原告得向被告
啟欣公司請求之資遣費則為105,667元(計算式:{74,373
21/2}+{74373154/366}≒10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請求被告啟申公司負擔共同負擔給付資遣費責任部分,
因原告與啟申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2月27日終止,而原
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9日之間乃係任職於被告啟
欣公司,已如前述,且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資遣費亦無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57條因服務同一事業得併計工作年資之規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啟申公司負擔共同負擔給付資遣費責任,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啟欣公司預告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
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
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7月29日遭無預警資遣,已如前述
,是被告啟欣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給予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而原告於被告啟欣公司之工作年資
為2又154/366年,已如前述,並未逾三年,則其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為2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啟欣公司給付
之預告期間工資即應為49,582元(計算式:74,37320/30
=49,582),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啟申公司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
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雇主未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雇
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
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
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
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
,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
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
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
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
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
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
受有損害。況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
雖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
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
爰
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
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
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
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
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
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
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
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
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
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
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受雇被告啟申公司期間,自94年7月起,被
告啟申公司並未依上揭規定為員工足額提撥,直至103年11
月以後,方因慮及遭處罰,始依規定提撥,本件原告僅請求
自100年4月份起至103年1月份間之未提繳勞工退休準備基金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啟申公司應提繳37,782元(計算式:10
,746+14,328+11,916+792=37,782,卷第24-27頁)至勞
工保險局個人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③至原告請求被告啟欣公司共同負擔提繳責任部分,則因原告
自100年4月份起至103年1月份間係任職於被告啟申公司,是
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⑷啟申公司特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
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特休制
度為滿1年至第5年為特休7日、第6年8日、第7年9日、第8年
以上均為10日(104年始改為15日),而原告係自80年7月29
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任職於被告啟申公司,因此被告啟申
公司之特休日數共短少14日(100年法定特休日數為24日)
、15日(101年法定特休日數為25日)、167/12日(原告
主張103年法定特休日數為26日,年度短少天數為16日,但
因其於103年2月26日自被告啟申公司離職,故依比例計算為
167/12日),而以其任職被告啟申公司100年至103年間月
平均工資62,831元為計算,其得請求被告啟申公司給付短少
之特別休假工資為80,284元(計算式:{62,83114/30}
+{62,83115/30}+{62,83116/307/12}≒80,284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至原告請求被告啟欣公司給付短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惟
因原告係於103年2月27日始任職於被告啟欣公司,而至其遭
啟欣公司於105年7月29日資遣時止,任職期間不過僅為2年5
月又2日,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為7日,而
被告啟欣公司給予之特別休假亦為7日,足見原告之特別休
假並未短少,其請求被告啟欣公司給付短少之特別休假工資
,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啟欣公司離職證明文件部分:
按「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
法第25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
亦有明文,而原告與被告啟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7
月29日不經預告終止且係「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故被
告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即屬
無據,原告據前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發給記載原告姓名、性
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以及記載離
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設籍地址(卷第49
頁),則原告請求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
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①被告啟欣公司給付資遣費105,667元
、預告工資49,582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啟申公司給付特別休
假工資80,284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被告啟申公司提繳37,782元至
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④被告啟欣公
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啟欣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繳勞工
準備基金之部分,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
表示,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
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
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啟欣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
提繳勞工準備基金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
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
行,自不應准許;又此部分既不適於假執行,則被告聲請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