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李郁梅
訴訟
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來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
,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
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略謂: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12日受僱於德碩管
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碩管理諮詢公司),德碩管理諮
詢公司於104年4月1日與安永集團合併,更名為被告名稱,原
告不願轉任於被告,德碩管理諮詢公司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被
告則應承受德碩管理諮詢公司之權利義務,依企業併購法第17
條、勞動基準法20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發給原告資遣費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
513,981元、人民幣493,040元及其利息。
嗣原告於105年11月4
日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
10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
222,319元及其利息(見卷二第136、137頁),其追加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