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林世仁
訴訟
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
經查,
本件原告以其原本擔任被告董事長之任
期為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竟遭被告提
前於103年12月22日無故解任,伊自得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均同)226萬8,0
00元及人民幣71萬 6,000元之薪資損失,被告則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105年6月15日以民事反訴
暨答辯㈢狀提起反訴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04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 107頁正反面)。經核
本件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所生之爭執,
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2年6月28日起即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任期
至105年6月27日止,負責為被告經營臺灣及大陸地區之事業
,另因訴外人廣東百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百瑞公司)
為被告
持有股份百分之百之轉投資公司,伊因而附帶兼任廣
東百瑞公司實質上之董事長,但僅以訴外人即伊之父親林清
財為廣東百瑞公司之名義上法定代表人,兩造因此約定薪資
為12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但被告竟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
時由訴外人即被告
監察人邵展飛
非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毫無理由作成解任包含伊在內之董
事、監察人之決議(包含同時解任伊之廣東百瑞公司董事長
職務),
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在同一地點由訴外人白正明擔
任主席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白正明為被告之董事長,
惟伊
為被告盡心盡力、挽救業績,被告卻毫無理由而解任伊之董
事職務,致使伊受有損失,伊自得依公司法第 19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薪資之損失226萬8,000元(計算式:120,
000元18個月+120,000元27/30=2,268,000元,即 103
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27日之薪資)及人民幣71萬6,000元(
計算式:40,000元17個月+40,000元27/30=716,000元
,即 104年1月1日至105年6月27日之薪資)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8,000元及人民幣71萬 6,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
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薪資損失人民幣71萬 6,000元部分
,所請求之對象應為廣東百瑞公司,
而非伊公司,況且原告
實際上亦非廣東百瑞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僅於
實體上無理由,亦顯然當事人不
適格。再者,原告於擔任伊
公司董事長任內,不僅利用伊公司資產支付原告經營之科昇
科技有限公司費用,同時從事與伊公司相競業之營業行為,
復以假發票詐領伊公司款項,故伊公司股東會於決議解任原
告董事長職務後,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足證伊公司解任
原告有正當理由,另依公司於102至104年度均無盈餘可資分
配酬勞予原告,就此部分原告亦無損害,原告自不得依公司
法第 199條規定向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
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
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
後追認,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
意索取高額報酬。反訴被告明知伊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董事
長之薪資或報酬,竟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製作薪資條詐領薪資
,由102年6月28日起算,反訴被告至少已領取 204萬元(計
算式:120,000元17個月=2,040,000元)之不法利益,伊
公司自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等
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04萬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
息。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任職反訴原告董事長之每月12萬元薪資金
額,係由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大股東沈康偉代表反訴原告與
伊協調
合意,顯然係經過反訴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
契約
自由原則已成立生效,且觀之反訴原告之各年度財務報表均
有追認員工薪資之項目,故伊受領薪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反訴原告並未發放董事報酬,雖反訴原告公司章程與財
務報表均約明公司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之前虧損
、提列10%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分派股息 1分後,尚有盈餘則
分派董事、監察人報酬4%,然反訴原告於102年度之後均無
盈餘,伊自無領取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
所稱之報酬,不可與
伊所領取之薪資即董監事報酬混為一談,況且伊提出勞務並
自反訴原告處受領薪資,兩者間有
對價關係,亦無不當得利
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
參、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
):
㈠原告原本擔任被告董事長之任期為102年6月28日至105年6月
27日止,每月自被告處受領12萬元之薪資,另擔任被告之子
公司即廣東百瑞公司之董事長,每月自廣東百瑞公司受領薪
資人民幣4萬元。
㈡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敬業公司於103年12月2日發函予被告,
請求被告之董事會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
請求解除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富翊公司董事席次。
㈢富翊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之董事會於
文到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解任原告及訴外人袁
燕萍之董事職務,以及訴外人張萬明之監察人職務。
㈣被告之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要求被告之董
事會處理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並告以倘董事
會不為召集,
渠擬援引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於103年12月
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語。
㈤邵展飛於103年12月5日指示訴外人葉惠仙製作 103年12月22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㈥邵展飛於 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並作成解任包括原告等董事、監察人張萬明之決
議。
㈦白正明於 10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擔任會議主席召開董事會
,並作成包括選任白正明為董事長等之決議。
㈧系爭臨時股東會於 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於被告會議室召
開,出席股數為11,844,72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8
.67 %,主席為邵展飛。
㈨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3年12月份之董事長薪資。
㈩原證1、3、5及被證1至6之形式為真正。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擔任董事長之任期尚未屆滿前即無正當理
由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致其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公司法第
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剩餘董事任期薪資之損害226
萬8,000元及人民幣71萬6,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臨
時股東會無正當理由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伊得依公司法第19
9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㈡承上若是,則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承上若是,原告併依公司法第
1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任職廣東百瑞公司之薪資損失人
民幣716,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
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
分之 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是以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應經股東會決議,並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
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
法第 220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股東敬業公司曾於
103年12月2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之董事會於文到後15
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請求解除富翊公司董事席次
,被告之股東富翊公司
嗣於103年12月5日發函予被告,請
求被告之董事會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
解任原告及袁燕萍等二人之董事職務,以及張萬名之監察
人職務,被告之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要
求被告之董事會處理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
並告以倘董事會不為召集,將援引公司法第 220條之規定
,於103年12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邵展飛遂於103年12
月5日指示訴外人葉惠仙製作103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由邵展飛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臨時
股東會,並作成解任包括原告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出
席股數為11,844,72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68.67
%,主席為邵展飛,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簽到簿及 104年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等件影
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司店勞調字第2號
卷【下稱司調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0頁
),以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
之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決議顯已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 2、3
項所規定解任董事之特別決議門檻,而為有效之決議,
合
先敘明。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解任其董事職務,應對
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依據公
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由此可知,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基
本上係屬於委任關係之性質,而公司法就董事與公司間
委
任契約之關係,在解任部分另設有特別規定,自不適用民
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就「股東會決議解任」部分
,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既已明文:「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
議,隨時解任。」,則被告之股東會自得依公司法規定隨
時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未違反公司法或民法規定可言
,僅於解任定有任期之董事,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
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然公
司法第199條所謂之「正當事由」內涵為何,宜以董事、
監察人是否違反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上之義務(含給付義
務及附隨義務)及是否
顯有不適任之情事
而定,例如董事
經常不出席董事會,亦不委任他董事代理出席,或違反
競
業禁止之規定而與公司從事競業之行為,或挪用公款等(
參見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96年2月增訂 2版,第340至
341 頁)。經查,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於擔任董事長任內違
反競業
禁止規定,同時以另外經營之科昇科技有限公司從
事與伊公司相競業之營業行為,復以假發票詐領伊公司款
項,故伊公司股東會於決議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後,已對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觀之被告於 104年4月7日所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之「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 2點載明:「⒉董
事違反競業條款案。說明:經查證前任董事成員,有違反
公司法競業條款之嫌,提議董事長為維護公司利益,應進
行司法追討。決議:將前任董事長林世仁於科昇公司所為
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之所得,視為本公司之所得
,並授權董事長代表公司,為公司之最大利益,進行司法
追索。」,此有被告之 104年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刑
事告訴暨告發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等件影本
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40頁、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
堪
信原告認被告違反兩造間委任關係上義務,並進而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中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並非無由,是被
告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存在,遂以特
別決議方式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核其解任理由與公司法
第199條第1項之「正當理由」尚屬相符,原告自不得依據
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況且,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
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
2條第4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董事之報
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
訂定,再者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
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公司法規
定由章程訂定,如章程未明定者,由股東會議定。經查,
本件均不爭執被告之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從未就原告之董事
薪資或報酬加以議定(見本院卷㈡第22頁),則原告主張
其受有遭解任被告董事職務後(即104年1月起)相當於每
月薪資之損失,
亦屬無據(此部分詳後述),要難憑取。
⒋末查,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伊於104年1月份以後無法
擔任廣東百瑞公司董事長職務之相當於薪資損失人民幣71
萬 6,000元云云。
惟查被告與廣東百瑞公司既屬不同之法
人格主體,兩造間及原告與廣東百瑞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即
分別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與廣東百瑞
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存否,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負人民幣
71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伊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董事長之
薪資或報酬,竟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製作薪資條,於任職
期間
至少詐領204萬元,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196條及民法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不法利益等語,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反訴原告主張伊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董事長之薪資或報酬,
反訴被告受領薪資204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
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董監事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
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監事自行訂定,再者董監事實
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
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公司法規定由章程訂定,如章程
未明定者,由股東會議定。承此可知,董事與公司之間關係
,本質上為民法上委任關係,但此委任關係之契約內容,因
公司法之特別規定而有別於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僅在公
司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方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至於所謂特別規定,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有關董事報酬之規
範即屬其一。經查,反訴被告於102至103年擔任反訴原告董
事長期間,業已領取薪資所得共計308萬8,500元,有反訴被
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36、142頁),堪信為真實。再者,反訴原告主張伊公司
之章程或股東會從未決議或載明董事報酬之給予標準與方式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頁),準此,反訴被
告受領薪資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其於任職董事長期間之薪資共 204萬元(計算
式:120,000元17個月=2,04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之公司章程與財務報表均約明公司
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之前虧損、提列10%為法定
盈餘公積並分派股息 1分後,尚有盈餘則分派董事、監察人
報酬4%,故伊自反訴原告處所領取者,並非公司法第196條
規定所稱之報酬,而係薪資,兩者不可混為一談云云。惟查
,反訴原告於102年度之後均無盈餘,此有反訴原告102年度
及101年度財務報表、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103年度
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及104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
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55頁反面),則反
訴被告自無由請求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酬勞。況且,承前所述
,關於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學理上有以「
特別委任關係」稱
之者,實務上亦有以「特殊委任契約」名之者(最高法院93
年度
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有關董監事之
酬勞,經濟部函釋雖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
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
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
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
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
,先為敘明。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勞
一節,
按個別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
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
經商字第 09402199670號函釋),固將「董監事報酬」與「
董監事酬勞」涇渭分之,並將董監事酬勞認係盈餘分派的範
疇之一。惟衡諸一般公司運作實務,董監事酬勞之來源,通
常由公司章程訂明為一定比例之盈餘數額(本件被告之章程
第18條規定即屬之,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61頁反面),
因此,董監事酬勞來自於公司之盈餘固無疑義,但董監事酬
勞之分派與股息、紅利之分派仍有區別,此觀之公司法第23
5條第1項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
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即可知股息、紅利之分派,原則上係以各股東持有股份
之比例為準,但董監事酬勞之分配則非以董監事持股比例為
準(本件即屬之)。準此,董監事酬勞之分配與股息、紅利
之分派,仍非可等同視之。況董事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
要(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參照),則其酬勞分配即無以持股
比例為計算基準之可言,此與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針對股息
、紅利之分配以各股東持股比例為原則之規範內容亦異其趣
。綜此而析,如欲深究董監事酬勞之性質,仍應回歸董監事
與公司之契約關係方能解之。誠如前述,董監事與公司之法
律關係為一特殊委任契約關係,董監事之酬勞既係本於董事
、監察人之身分而受領,則董監事酬勞之諸端各節,自亦構
成董監與公司契約內容之一環。而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法文
雖以「報酬」稱之,但其考量「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
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
報酬」之立法意旨,於董監事「酬勞」之分配,亦存在相同
之規制誘因。實以「報酬」固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
然則「酬勞」同可解為「酬其辛勞」、「酬其勞務」之謂,
非不可以額外之報酬視之,亦應以之為報酬之一部,而為廣
義報酬之範圍。執此以觀,董監報酬或酬勞自均應一體適用
公司法第 196條有關報酬之規範,
洵可確認。至經濟部函釋
認為:「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
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
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
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
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
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
。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
尚非公司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規定之範圍。」(經濟部93年0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
2005550號,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等語,雖已述明董監酬勞
為盈餘分配項目,但其認為董監酬勞無公司法第 196條之適
用,似已混淆董監酬勞之資金來源與董監酬勞之本質問題,
亦與立法目的未符,應不可採。
㈢反訴被告雖抗辯:伊於擔任反訴原告之董事長期間,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基於
受任人之身分為反訴原告處理事務,
本得向反訴原告請求報酬,其報酬係提供勞務之對價,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反訴被告未受有損害等語。惟按公
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董事與公司
間適用民法有關於委任之規定,惟此一契約之締結,以股東
會之決議為基礎,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故公司法基於此
一契約之特殊性質,就董事之報酬於公司法第 196條另設規
定,首依章程之訂定,若章程未明時,則應受股東會決議之
規制。反訴被告以其提供勞務受有對價,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云云,顯與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意旨有違,亦不足
取。
㈣反訴被告又抗辯:伊任職反訴原告董事長之每月12萬元薪資
金額,係由沈康偉代表反訴原告與伊協調合意,顯然係經過
反訴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已成立生效,且
觀之反訴原告之各年度財務報表均有追認員工薪資之項目,
故伊受領薪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既
不否認反訴原告之章程或股東會
迄今從未決議或載明董事報
酬之給予標準與方式(見本院卷㈡第22頁),則其所稱之沈
康偉何以得代表反訴原告之股東會,與反訴被告就董事報酬
達成協議,亦未見反訴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其
主張反訴原告同意核給薪資或報酬,即難憑取。另縱使反訴
原告之各年度財務報表均有追認各年度之員工薪資,但此與
同意與反訴被告間委任契約所生之董事報酬,究屬二事,要
難比附
爰引,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 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
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反訴被告已於105年6月16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㈠第 116頁反面),則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就前項不當得利之務債,應另加計自105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既屬有據,即
無庸探究得否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反訴被告另外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敘
明。
伍、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第 19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薪資之損失226萬8,000元及人民幣71萬 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4萬元及自反
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
附麗,應併
予駁回。反訴部分,因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
柒、本件本反訴之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訴外人沈康偉
、葉惠仙及調閱訴外人張明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均無法
證明被告股東會曾議定原告之董事報酬,此與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